论民事程序的多元价值体系
2021-01-25陈巍
陈巍
摘 要:民事诉讼程序能够满足不同主体的不同类型的利益需求,程序价值是多元而非单一。程序诸价值通过程序法的各项程序性原则、制度和规则加以实现。民事程序多元价值可以分为结果价值和过程价值两大类型。结果价值以程序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为主,同时还有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维护法律秩序的程序安定价值。过程价值以保障人性尊严的程序正义为主,同时还有限制公权力、司法效率、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程序多元价值之间存在重合与冲突的关系,立法者需要协调各种程序价值的关系,不断完善程序立法。
关键词:程序价值;工具理性;独立价值;程序正义
一、民事程序价值概述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现代法律體系的基本分类。民事程序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诉讼法典以及司法解释、判例等具有其他法律效力的程序性规范的综合体,程序法内在包含了程序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具体程序性规则,而民事实体法是分配平等主体之间的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两者界限并非泾渭分明,有学者将程序与实体的紧密关系描述为“难以打破的坚果的壳与肉”。[1]
价值是哲学基本概念,是对主客体关系的一种主体性表述[2]。作为主体的人是价值的受益者和享受主体,作为客体的物是价值的承载者,价值是人希望得到的好处或者满足的利益。程序价值的受益者既包括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其他人乃至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程序的价值就是对人而言的有用性、好处、能够满足的需求、利益。一个人的需求总是多种多样的,不同人的需求也各有不同,彼之砒霜,吾之蜜糖,这就是价值多元现象。程序价值可以具体划分为多项子价值,或称分项价值,分别满足当事人和其他人差异化的利益需求。程序价值是一个群而非单一内容,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理解和不同内涵。人们会讨论程序到底有哪些价值,不同价值之间是何种关系。本文将民事程序的全部价值统称为“程序公正”,这是一个统摄所有分项价值的上位概念,而具备了公正属性的程序就是公正程序,普通法系一般称为正当程序(Due Process)。
学界对于什么是程序公正的研究成果很多。张卫平教授提出,程序公正的具体标准确包括以下方面:(1)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2)程序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3)当事人平等地对话;(4)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5)平等地对待当事人;(6)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7)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8)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9)当事人不致受到突袭裁决[3]。肖建国教授指出,“确定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实现一般公正的诉讼构造,这方面的标准有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一般公正的动态过程,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和程序维持原则。”[4]以上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论述,从不同角度揭示了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的需求。
无论何种程序分项价值,都需要通过具体的程序原则、制度和规则去落实和体现。特定的程序价值指导和塑造了特定的程序原则、制度和规则,反过来讲,特定的程序原则、制度和规则承载和体现了特定的价值属性。程序价值和程序的原则、制度很容易被混为一谈。“对物所承载的价值以及被赋予价值的物之间存在重要区别。有时我们用‘价值同时指代两者,因为无法区分物和物包含的价值。”[5]
二、民事程序价值的分类
民事程序的分项价值很多,每一分项价值都有其特定内涵,能满足人的特定利益需求。关于程序包含哪些分项价值以及如何分类,主流观点是分为工具性价值与独立价值两类,前者指程序实现特定外在目标的有用性,后者指程序本身具有的与结果无关的价值,也有学者称为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又可以称为“工具性”,即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6]。所谓程序的独立价值,是认为程序除了在实现实体法方面的有用性外,还有自身内在的、不以外界目的为转移的独立性价值内涵。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ocedural Values)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正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6]。
从价值的本源意义来说,物是客体,人是主体,人物有别,物的任何价值都是对人的有用性,对人而言都是“工具性价值”,物离开了人,并无任何自身独立价值可言。法律作为人类有意识创造出来的规范,从其出现之日起就是为了满足人类的利益需求。相对于人,法律从来就是不折不扣、完完全全的工具和手段,人的利益需求决定了法律的价值。实体法律本身也无独立价值,国家之所以要制定实体法并且规定各种实体权利义务,目的就是满足公民的各种各样的合理需求,实体法律体系中蕴含的多种相互独立、依存、影响、冲突的价值也都是工具性价值。程序法律中规定的各种程序性权利和规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性权利,同时也要保护除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因为这些权利也是法律所宣示并保护的,不能为了一种权利牺牲另一种权利。程序法和实体法一道服务于人的利益需求,两者都是工具,只是表现形式和发挥作用的机制不同而已。
通常认为程序独立价值是对人性尊严的维护,与实体结果无关。换个角度说,这种价值是指程序“实现当事人人格尊严利益的有用性”,这与程序工具价值“实现实体性权利义务的有用性”并无本质区别。事实上,诉讼程序不仅有“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及其人格尊严利益的有用性”,还有许多“实现当事人的其他利益需求以及其他人的利益需求的有用性”。对人而言,任何工具都不同程度存在“管用或不管用”、“好用或不好用”、“先进或原始”、“精致或简陋”的区别,因此立法机构需要不断修订诉讼法,把那些更好的、更有用的方式和手段上升为规范性制度,以此更好实现程序工具价值。同样的道理,程序保障人格尊严的价值也体现为围绕程序参与原则的各种具体程序设计,也是一个不断发展和调整的过程。
总之,理解程序的独立价值,应限于“与实现实体公正价值目标不同的”、“与结果无关、无需通过程序结果来评断”这一相对狭窄的视角,而不能认为这种价值“没有外在目的性”、“與程序之外的理由无关”、“无需借助外界标准来评判”。在本文看来,程序价值类型,更准确的划分是“结果价值”和“过程价值”,前者指必须通过程序运行的结果实现的价值,典型如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只能在裁判结果中得到完成和检验,要实现此种价值就只能追求特定的程序运行结果。而过程价值是指在程序进行中即可以完成和检验的价值目标,不需要通过程序的结果实现,与结果并无必然关联。
三、民事程序的结果价值
程序的首要价值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用性,本文称为“科学理性”,也可以称为“技术理性”、“方法理性”,用来指代程序实现实体公正的有用性、能力、内在倾向和品质。此种价值必须通过诉讼结果予以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标明确就是寻求真相,寻求真相是诉讼的核心。”①“民事诉讼的自由辩论原则旨在防止法院基于技术原因的错误裁判。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可以说‘把查明真相作为终极的正义追求。”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目的理论诸学说中,学界最早的通说是实体权利保护说,实现实体公正无疑是立法者制定诉讼法典首要追求的目标。
学界通常把此种价值称为“实体公正”,这是不妥当的。实体公正是实体法的价值而非程序法的价值。这种混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学界对于工具价值并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公正的实体法,司法的公正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末。立法者制定和修订实体法时一定会有特定的价值追求,即考虑实体法需要满足民众何种利益需求,对民众带来何种好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规范皆是特定价值观念的产物。“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7]我们可以将这种以正义为特征的实体法价值统称为“实体公正”。
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能满足人们对实现实体公正或者说保障实体权利的利益需求,是程序法的首要及核心价值。此种价值必须通过诉讼结果予以实现。体现程序科学理性的程序性原则、制度和规则非常多,法官中立、审判公开、审判独立、当事人听审权、知情权、直接言辞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当事人真实义务、对抗原则等等,都不同程度体现了程序正确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品质。
民事程序第二项结果价值是意志自由。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一项核心价值,它满足人们自由选择、掌握自己命运的基本需求,实体法因此明确宣告并保障此项价值。“私人自治是维护个人独立人格与自主地位的不可或缺的一环。它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对促进近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居功甚伟。有鉴于此,私人自治不仅被视为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还被认为是派生其他私法原则的母体,成为近代私法领域至高无上的指导原理。”[8]意志自由价值通过民事诉讼处分权主义与辩论主义两项诉讼原则加以落实和体现,此外,法院尊重当事人达成的合意结果,也是此种价值的体现。裁判或合意结果因受当事人意志自由的约束,可能大大偏离了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分配规则,这是一种人为的、有意识的偏离。这种偏差可以说是对实体公正更深层次的实现。从反面看,当事人意志自由也意味着责任自负。自己责任则以主体性的凸显为前提,“尊重个人的原则意味着个人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9]“承认人对自由选择的绝对性,与确立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或承担义务的原则有着必然的联系”。[10]责任自负使得民事诉讼具备竞技的特征,即结果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诉讼技能。“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对诉讼结果负责而且可以在相应的范围内自由安排诉讼的进展。简而言之:公民针对给他家所享有的、要求在具体的诉讼中作为公正判决的请求权是以负责人地适用诉讼法为寻求救济的公民提供的自由为条件的。”[11]“判决经过上诉一旦确定以后,其具有的既判力能够制约当事人不得再行争议,其基本的法理就在于当事人对行使自己的参加权利而负有的责任。”[12]
民事程序的第三项结果价值是程序安定,是指程序能够维系私法秩序的稳定状态,满足人们对安宁生活的需求。这一价值需要通过民事裁判结果的终局性和强制执行效力来实现,因此也是一种结果价值。纠纷导致社会秩序失衡,司法作为纠纷解决最后一道屏障,要发挥一锤定音、到此为止的效果。“诉讼的终局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某些终局裁判未来可能被证明为错误,但这是法治必要的代价。”③“一种对诉讼终局性很有说服力的解释来自于美国最高法院在Jeter v. Hewitt一案中的观点。在美国法律制度下,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稳定、社会安定和家庭安宁,那些公正的法庭已经做出的生效裁判应被视为不可推翻的法律真理。这项原则如此深刻的扎根于法律制度,以至于人们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可以做到指黑为白,化曲为直。”④如果司法终局裁判可以随时被推翻,纠纷未能彻底解决,权利归属处于悬而未决状态,不仅影响人们生活的稳定,也会严重阻碍市场经济自由交易和资源有效流转。“如果争执可被再次审理,则争执并未解决;如果案件可以再上诉,相同的争执点在另一案件中仍可提出,则争执也仍未解决。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13]
四、民事程序的过程价值
民事程序过程价值是程序自身具有的,与结果无必然关联的价值。程序过程价值首要的是程序保障当事人主体地位以及人格尊严的有用性、好处和品质,通常称为“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观念是发生、发达于英国法并为美国法所继承的正当程序思想为背景而形成和展开的;在英美法里,满足正当程序要件的程序才是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反过来说合乎程序正义的程序就是正当程序”。[14]程序正义的理论来源是人性尊严。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人的权利不是国家对他的怜悯和施舍,当权利被侵害的人请求法院的司法救济时,法院不能认为他是在乞求恩赐,可帮可不帮。人权与个人品质无关,法院不能因为一个人做了坏事而剥夺他的尊严,不能“恶人罪有应得”为理由施加酷刑。“正是这种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念——尊重个体的完整性与自我定义——构成了人性内在尊严的内核。人们忽略或否认其存在,或者在程序性正当程序模型中抽离其重要意义,就是投向一个否定敌视个体价值的政权……。”[15]
程序的过程价值除了程序正义之外,还有其他数项重要的与结果无必然关联的价值。
程序的第二项独立价值是平等。现代社会,得到平等对待是基本的正义原则。伯纳德·施瓦茨说,“如果说当代公法有一个反复出现的主题,这一主题就是平等。”[16]“平等总是灵魂的法则,各种法律的法律,它是一项法权,一项唯一的法权。”[17]“我以为人类根本平等的原理,毫无疑问是来自‘自然法的一种推定。‘人类一律平等是大量法律命题之一,它随着时代的进步已成为一个政治上的命题。”[18]每个人都有被他人(包括个人、公司企业学校等社会组织、政府、法院)平等相待的需求,每个人都不愿因为财产、种族、性别等因素遭受他人歧视,被他人区别对待,这既是对个人尊严的贬损以及利益的侵害,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让每个人都处于潜在的被歧视风险。实体法,特别是劳动法、教育法等容易出现歧视的领域,通过各种制度设计保障平等价值,反对不平等和歧视现象。司法对实体法律的平等适用也是平等价值的实现。哈特认为,“司法正义的最简单形式,不过是坚持所有不同的人都必须适用同样的一般化规则,不因偏见、利益或态度而有所偏倚。程序标准,称为自然正义,就是要保障这个公正性。因此,再讨人厌的法律,都必须公正地适用,我们在法律一般化规则的适用观念上,至少看到了正义的幼芽。”[19]程序中的平等价值,体现在当事人平等原则、法官中立原则、程序权利的对等设置等。这一价值是通过程序运行过程而非结果来实现,与结果并无必然联系。
程序第三项过程价值,限制公权力。程序是限制公权力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途径之一。现代社会特别重视公权力制约,这是公民免受公权力恣意滥用的侵害、保障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需求。“面对强大的国家权力滥用时所施加的非法侵犯,任何公民无论其出身多么高贵,家藏多少财富,或担任着多高的职务,都会感到渺小无助,难以抗拒。”[20]“正当程序应该是保护被统治者免受政府滥用权力的机制。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我们对公正的基本保障,保护我们免受任意的、反复无常的与不合理的政府行为侵害。”⑤“在现代福利社会中,正当程序条款是反对政府任意行为的基本保障”⑥。这一价值要求公权力必须在程序轨道内运行,不能随意逾越,即便以更好实现实体结果为理由。
程序第四项过程价值,司法效率。通常认为效率是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对节省司法资源等外在目标的实现,外在目标是指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21]。如上分析,程序所有价值都是对特定外在目标的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效率是工具性价值,但效率体现在程序过程中对诉讼直接成本(包括时间和金钱)的减少与控制,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实现,与程序结果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笔者将其纳入过程价值之列。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有着效率的考量,例如对抗制审判,波斯纳认为,与法官是主要或者惟一的证据搜寻者的制度相比,对抗制过程的竞争特点能够给证据搜寻者(律师)以更大的激励努力搜寻证据。竞争总是包含着双倍的努力,而产生出的收益也通常都比抵偿的收益更多,而且在审判中可能的确就是如此。换句话说,對抗制比纠问制更大程度地依赖于市场,而作为大多数物品的生产者,市场又比政府更有效率[22]。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都以提高司法效率为目标,诉讼促进义务、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小额诉讼等制度都是人们为提高司法效率采取的措施。
程序第五项过程价值,保障他人合法权益。诉讼作为公力救济途径,可能影响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对其他人而言,程序也要满足其权益保障的需求,这与程序保护当事人私权的价值同等重要。如对关键证人采用窃听、抢劫、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可能对发现真相大有用处,但不合法的手段直接侵害了证人的隐私权、人格权、健康权等法定权利,如果接纳这种证据,意味着放纵和鼓励人们为了胜诉不择手段取证枉顾他人合法权益,这显然是非常危险的,因此法律选择排除此种非法证据,宁可牺牲个案实质正义也要保护他人合法利益。
程序第六项过程价值,保障公共利益。典型如证人拒证特权规则,关键证人不作证有可能减少法官获得重要证据的机会,阻碍事实发现,但强迫人们揭发亲人、医生揭发病人、神父揭发信徒,将破坏整体的社会信任,让每个人都陷入危险和不利境况。“公众本能地期待司法运作不仅仅是为了引出真相和适用法律,而且还要满足社会和共同体其他的价值。像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无罪推定以及将丈夫和妻子、医生与患者、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排除出证据之外,所有这些都是为了维护共同体赋予个人的崇高价值。这些原则中的每一项都使得对事实的全部坦白服从于某种更高的社会价值……”[23]体现这一价值的还有公益诉讼制度、撤诉审查规则等等。
五、民事程序多元价值的关系
民事程序立法需要综合考虑各项价值,无论一项价值多么重要,也无法取代其他价值的存在空间。“如果将公正定义为最大限度的实现结果正确性,就会以公正的名义要求对程序进行无限制的资源投入,这对其他有价值的社会系统产生潜在的破坏性后果。如果最大限度的追求实体正确而忽视成本,理论上当事人有权无止境地再次提起诉讼。”[24]
民事程序的不同分项价值之间有同向性和一致性,一项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可以同时体现和实现多项价值,典型如程序参与原则,即是保障人性尊严的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促进和保障机制。“参与模式认为,程序公正要求那些受决策影响的人有权参与作出决定的过程。程序的公正性并非完全取决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意味着一个具备合法性的决策过程可以促进参与、审慎和共识等程序独立价值。”[25]有学者区分了结果导向的程序参与理论以及过程导向的程序参与理论[26]。前者是指程序参与原则对于发现真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有用性。“知情权、听审权和律师代理权等程序性权利之所以重要,也是因为它们有助于实现司法的正确性目标。联邦最高法院长期以来借助这一理由来发展正当程序的内容。”[27]程序参与也被视为平等价值的体现。“当平等的自由原则被运用到由宪法所规定的政治程序中时,我将把平等的自由原则看成是(平等的)参与原则。参与原则要求所有的公民都应有平等的权利来参与制定公民将要服从的法律的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作为公平的正义肇端于下述观念:只要共同原则是必要的并对每个人是有利的,它们就应当是从适当规定的平等的最初状态——在这种最初状态中,每个人都公正的被代表——的观点来制定。”[28]
民事程序不同价值之间也可能存在矛盾冲突而无法兼得,需要立法者权衡取舍。“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但并非其惟一目标。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让步”。[29]“我并不是说美国法律制度对事实真相毫无兴趣,而只是说,求真的目的会与其他目的(比方说,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某些宪法性规范)相互竞争。……这一程序制度在精确性和成本之间追求最大兼顾……”。[30]如果立法者特别重视效率价值,有可能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导致裁判与实质正义的人为偏离。如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制度、诉讼时效制度,都可能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
如果承认不同的实体权利类型具有不同的价值追求,或者不同的案件类型需要不同的成本支出,那么不同实体权利以及不同类型的案件也许适合不同的程序性规则。这一点在集团诉讼中尤为明显,对于现代社会的小额多数侵权纠纷,如果以保护个人权利为首要价值,那么关于小额实体权利的正确认定以及实现是最重要的,因为司法有责任保护这些小额权利。但是,如果以通过高额赔偿来威慑遏制公司的大规模侵权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那么程序更关注被告有无受到足够的惩罚,而并不过多关注受害人是否得到了赔偿。程序价值目标的争议也是美国集团诉讼饱受争议、毁誉参半的原因。“批评者指出,在这些案件中,集团律师经常在和解时出卖集团成员利益以换取高额的律师费,这些批评在某种程度上是合理的。大众侵权的集团诉讼确实有许多缺陷,然而,它的缺陷是否严重到足以谴责它的程度,取决于相对于其他当事人可能采取的措施,集团诉讼是否代价更大。这提出了比较的基准问题:用以比较集团诉讼制度优劣的替代性方案是什么?如果是清单式的逐案一一和解,是否能改善纠纷解决质量还不清楚。逐案和解通常在没有司法监督的情况下结束的,而集团和解则通常需要由法官审查。”[31]
听审权被视为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但这种重要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在群体诉讼中立法者可能会限制此种权利。“衡量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对裁判的重要程度,也许仅仅只是反映了个人对自己利益的评估。当事人听审权的形式和程序要求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取决于所涉及利益的重要程度以及后续诉讼的性质。”⑦不同类型案件规定不同的程序参与权利,是常见现象,“假设在小额案件中规定全面的证据开示和审判程序,但是在严重人身伤害的高额索赔案件中严格限制证据开示并且仅允许碎片式的审判程序,人们当然会以不公正为由反对这些程序制度。在高额索赔案件中的程序参与重要性和必要性显然要高于小额财产纠纷。”[32]这说明程序参与在诉讼效率价值考量下可以灵活处理。
六、结语
程序价值理论对程序立法发挥指导功能,立法者把他们关于什么是公正的、正当的、“善”的程序的观念和理解通过制定修订诉讼法予以落实。立法者需要通过民事程序立法和修法,不断更新、增强或调整程序价值,通过不同的程序规则突出不同分项价值的地位,协调价值冲突,这使得程序公正呈现出复杂的面貌,且处于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我们必须牢记,从正当程序条款并不能得到任何单一的程序公正模式,更不用说特定形态的程序。”“正当程序的本质决定了并不存在一种凝固不变的、适用于所有可想象的情况的程序概念。”⑧
如何协调不同价值的冲突,避免程序独立价值过度扩张造成对实质正义的过分减损,兼顾受害人的利益,是一个争议不断的问题,但这一争论始终局限在立法或者具有立法权威的最高司法机关终审领域,不能由法官逾越法定程序或判例按照自己的价值偏好自行其事,这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
注 释:
① Carroll v. Jaques Admiralty Law Firm, 110 F.3d 290, 294 (5th Cir. 1997)。
② Mahler v. Drake, 43 F.R.D. 1, 3 & n.8 (D.S.C. 1967)。
③ Velasquez v. Franz, 589 A.2d 143, 165 (N.J. 1991) (Stein, J., dissenting)。
④ Jeter v. Hewitt, 63 U.S. 352, 363-66 (1859). See Taxing Dist. of Brownsville v. Loague, 129 U.S. 493, 505 (1889)。
⑤ See, e.g., Board of Regents v. Roth, 408 U.S. 564, 589 (1972) (Marshall, J., dissenting)。
⑥ Schweiker v. Chilicky, 487 U.S. 412, 448 (1988) (Brennan, J., dissenting)。
⑦ Boddie v. Connecticut, 401 U.S. 371, 378 (1971)。
⑧ Kremer v. Chem. Constr. Corp., 456 U.S. 461, 483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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