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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刑讯制度研究

2015-05-30贺晶华

2015年13期
关键词:刑讯唐律证人

贺晶华

摘 要:刑讯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发展到唐代时逐渐完整。唐律对以往的刑讯制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再结合司法实践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刑讯制度。从刑讯的主体,对刑讯的监督和刑讯对所有刑讯参与人所产生的结果各方面对刑讯制度做了详细规定。

关键词:唐律;刑讯

刑讯,是古代司法官吏在审案中使用刑罚以得被告口供而定罪科刑的主要方法。这种刑讯制度,表现了封建专制时代的诉讼制度的落后、野蛮。现代法治国家都认为刑讯制度妨害了司法公正,侵犯了人权,所以一律禁止刑讯。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仍然存在着刑讯逼供的现象。本文从历史的角度研究唐代刑讯制度,以史为鉴,希望对遏制现代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行为有所帮助。

一、刑讯的条件

(一)刑讯的条件

首先是刑讯的决定者。依《唐律疏议》“事不明辨,未能断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不能辨明案情,必要进行刑讯的,司法官必须先立案,参加审判的长官同时出席,才可以进行刑讯,只有在没有官员同判的情况下才有独自决定刑讯的权利。古代官员只决定是否刑讯,具体的行刑人则是是他们手下的衙役,唐代也是如此。

其次是刑讯的对象。唐律规定的刑讯对象的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案件的被告,还包括原告和证人等一切与查清案件事实有关的人。依《唐律》: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据此,在被告拷满不首的情况下,唐律规定可以反拷原告,但其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之家的告人及亲属例外。唐律规定:诸诬告人流罪以下,前人未加拷掠,而告人引虚者,减一等,若前人已拷者,不减,即拷证人,亦是。由此可以看出,根据唐律的规定,证人也可以成为刑讯的对象。唐律允许反拷原告,显然是为了禁止诬告,所以,在被告之罪无法证实时,唐律规定可以反拷原告,但若是原告经过考讯不承认诬告,其诬告罪亦难以成立,因而同被告一起“取保并案”,案件至此不了了之。所以,该条规定并没有起到禁止诬告的实际作用。

最后是案件审理到何种程度时可以进行刑讯。唐律规定比较详细:“必先以情,番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即经过各种事前的审查,已经证明有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有很大嫌疑实施了犯罪,但是却不承认时才可以进行刑讯。

二、对刑讯的监督

为了获取审理案件的证据,唐律允许刑讯,但因为刑讯毕竟与招供真实相对立矛盾,于是,在允许刑讯的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制度来监督刑讯的实施。

唐律对于刑讯启动的监督表现在想要实施刑讯所必须满足的各项条件上。“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然后拷掠。”唐代只有在穷尽上述手段仍无法查明案情的情况下,才可以拷掠罪犯。《唐律疏议》载“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又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因此,前提是根据实情,分析供词内容,反复验证,还是不能断决必须审问的,要先立案,并且要求参加审判的长官同时出席,才能考讯,只有在充当专使推勘及在无官同判的情况下才能独自拷问。

唐律对刑讯的监督还表现在对刑具的详细规定上。唐律的法定刑具是法杖,疏议:“拷囚于法杖之外,或以绳悬缚,或用棒拷打,但应行杖外,悉为他法。”《狱官令》载:“诸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三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

为了防止司法官吏滥用职权,刑讯无度,唐律对刑讯的限度做了严格规定。《狱官令》规定每次刑讯必须间隔二十日,且唐律规定讯囚的总次数不能超过三次,总数不能超过两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违反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处罚。

三、刑讯产生的后果

(一)对受刑讯者

1、受刑讯人为被告人。口供虽然是侦破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唐律规定对于犯罪的认定不能仅仅凭口供就做出。所以如果被告经过合法刑讯承认所犯罪行,也不能单纯据此就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由此可见,根据唐律的规定,被告人若在刑讯后认罪,其口供不能明显且合理的证明其有罪,法官也不能对被告定罪处罚。关于被告人受到合法刑讯后不承认所指控的犯罪,法律规定应当允许其提供保证人后释放被告。

2、受刑讯人为证人。唐律中有明确规定,刑讯的对象可以是证人,但是对于刑讯结束后出现各种情况时应如何处置证人并没有明确做出规定。依《唐律》:“诸证不言情,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唐律疏议》是这样解释的,对于属于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实情,遂令罪有增减,证人减所出入之罪二等处罚。

3、受刑讯人为原告。唐律规定被告在合法刑讯结束后仍然不承认被指控的罪行,此时可对原告进行刑讯看其是否有诬告的行为。对原告进行刑讯有两种结果,一种是原告经过刑讯承认有诬告行为,则对原告按照诬告罪来处理,即反坐,就是指对原告的量刑按照他诬告被告的量刑来决定。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经过刑讯不承认诬告,则将该案作为疑案来处理,原告可取保释放。

(二)对刑讯决定人

唐律中刑讯的决定者是司法官,所以规定了司法官若违反律文规定刑讯,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决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掠,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

四、结语

综上所述,唐代的立法者对刑讯的弊端有着清醒的认识,并意图通过制度设计来限制刑讯,防止非法刑讯。但是,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永远不可能一致,古往今来皆如此。这种现象到武周时期尤甚,当然,武周时期酷吏滥刑现象存在时期较为短暂,并不能代表唐代刑讯制度实施之全貌,而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非常刑事政策的产物。本文通过对唐律刑讯制度的分析,认为遏制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制定专门的法律。遏制刑讯逼供,首先应该从制度方面入手,就是制定相关法律,古今皆如此。应认识到制度是保障。第二,提高侦查技术。在古代,侦查技术极端落后的情况下,物证不易获取,口供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刑讯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获取侦破案件所需要的证据。 所以,提升侦查技术非常必要。第三,加大追责力度。古代滥用刑讯制度的现象之所以如此猖狂,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权责分离的制度体系。所以,现代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现刑讯逼供,对参与人员应严肃处分,严格追究其责任,从而给办案人员以压力,使其不敢轻易实施刑讯逼供。(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刘俊文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3.

[2]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

[3] 任井田陞.唐令拾遗[M].栗劲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

[4] 崔敏.刑讯考论-历史现状未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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