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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解释与完善

2021-01-13王绍佳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抵押权人标的物优先权

陈 斌,王绍佳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上海 201701〕

引 言

《民法典》第416条引入了价款优先权制度,(1)比较法上称作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简称为PMSI,国内一般译为“价金担保权”。是此次立法的一大亮点。这一新增规定赋予用购置物担保价款受偿的价款抵押权以超级优先顺位,使价款抵押交易规范化,体现了民法对商业需求的回应与对商事活动的支持。然而,相较于复杂多样的商业实践,《民法典》仅用一个条文加以规范显然过于笼统,在运用中难免引起诸多困惑。因此,本文将从保障和促进交易的基本立场出发,参考域外相关经验,对价款优先权制度略加解释,并就条文未尽之处提出一些见解,以期有助于该制度更好地服务商业交易。

一、《民法典》价款优先权制度的设立原因

1.价款债权优先受偿具有正当性

(1)价款抵押权的前身是标的物所有权。价款优先权制度是对所有权保留买卖进行功能化改造的产物。[1]两种制度的目的都在于担保价款债务的清偿,当交易双方采用所有权保留买卖时,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还不能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为了使买受人能够利用标的物进行再融资,价款债权人才将自己的所有权降为定限物权。对于价款债权人的“牺牲”显然应予补偿。换言之,价款抵押权的优先顺位是价款债权人用标的物所有权“换”来的。[2]

(2)价款债权是标的物的“初次交换价值”。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时出卖人或贷款人取得对价款的求偿权,这是标的物价值的“初次交换”;买受人获得后续贷款,同时后续贷款人取得该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这是标的物价值的“二次交换”。显然,买受人只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才能设立担保物权,“初次交换”是“二次交换”的基础。因此,初次交换的对价——价款债权——获得优先受偿,至为公允。[3]

(3)符合收益和风险合理分配的原则。在价款抵押交易中,买受人在没有或没有完全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便已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相当于以标的物的形式向买受人提供了一笔贷款。[4]此时,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从标的物中获得清偿的潜在利益,价款债权人则要负担价款不能清偿的风险。显然,就标的物价值而言,使价款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才符合公平原则。

2.有利于促进和保障交易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价款优先权制度降低了融资的难度。首先,在价款抵押交易中,债务人用新取得的动产来担保价款的清偿,这意味着其无须提供其他担保物即可实现融资购买之目的,降低了融资的门槛。[5]其次,所有权保留买卖虽然也允许债务人在不另行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进行融资,但此时债务人只能从出卖人处获得贷款;与之相比,价款抵押使得贷款人得以加入交易之中,拓宽了债务人的融资渠道。[6]正如前文所述,价款抵押的另一优势在于允许债务人利用标的物获得后续融资。

从价款债权人的角度看,价款优先权制度增强了其放贷的信心。由于价款优先权拥有几乎最高的优先受偿顺位,价款债权人不必担心其担保权益可能落空,这大大提高了其向债务人提供贷款的积极性。这一点在债务人财务状况欠佳时尤为重要。[7]

价款优先权制度盘活交易的作用在债务人此前已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时更为突出。实际上,赋予价款抵押权以超级优先顺位的主要动机和意义就在于限制浮动抵押权的效力。[8]基于“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一般规则,动产浮动抵押权依法设立与登记后,浮动抵押权人就获得了债务人日后取得的所有动产的第一受偿顺位,形成了“位势垄断(situational monopoly)”。此时,由于新的债权人只能屈居第二顺位,其他贷款人势必不发放贷款或是提出更为苛刻的贷款条件,[9]浮动抵押权人则可能借此索要高额融资收益,[7]这些都不利于债务人的后续融资。只有赋予在后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以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效力,才能促成浮动抵押权人与其他贷款人之间的市场竞争,为债务人营造更有利的融资环境。[10]

3.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虽然价款优先权拥有极高的受偿顺位,但这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价款抵押交易的本质是负债与抵押物的直接交换,债务人的净资产并未减少,原担保权人的信用期待也未受到不利影响。另一方面,通过价款抵押交易,债务人获得了融资,可以持续经营或者扩大再生产,各债权人均可能因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增强而最终受益。[11]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价款优先权人与动产浮动抵押权人间的利益关系。如前文所述,价款优先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打破后者的“垄断地位”,但浮动抵押权人同样能从价款优先权的设立中获利。一方面,标的物并非(至少并非完全)以浮动抵押权人的贷款购得,浮动抵押权人却获得了标的物上第二顺位的抵押权。倘若债务人能够付清价款,则意味着浮动抵押权人担保财产的增加,即便不能清偿,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并未遭受损失。[2]另一方面,浮动抵押权人虽然取得了对债务人财产的垄断地位,也要时刻防范债务人转移财产等不当行为。在价款优先权设立后,价款优先权人自然会参与到对债务人的监管之中,浮动抵押权人的监管成本也随之降低。[7]

二、《民法典》价款优先权制度的适用条件

价款优先权是特殊的抵押权,关于担保物权或抵押权的一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价款优先权。此外,在适用《民法典》第416条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1.抵押物须为有体动产

《民法典》第416条将抵押物限定为动产,故不动产上自无适用本条之余地。疑问在于无形财产上是否可以设立价款优先权,对此存在不同的立法例。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以下简称UCC)认为价金担保权仅适用于有体物,加拿大等国则持肯定态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对此的看法也并不统一,《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以下简称《立法指南》)将“购置款担保权”的客体限定为“有形资产”,而《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规定则是“有形资产或知识产权”。就我国而论,《民法典》在描述抵押权的客体时一般使用“抵押财产”一词,唯独在第416条使用了“抵押物”,足见我国法律仅允许在有体动产上设立价款优先权。[8]

2.被担保的对象须为价款债权

与普通抵押权相比,价款优先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担保的对象是价款债权,即买受人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所应支付的全部或部分价款。根据价款债权人的不同,价款优先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出卖人的价款优先权”。例如,甲与乙约定,甲从乙处借得100万元,用于购买乙所有的一台设备,甲在该设备上为乙设立价款优先权。此例中,乙享有的即是“出卖人的价款优先权”。二是“贷款人的价款优先权”。例如,甲与丙约定,甲从丙处借得100万元,用于购买乙所有的一台设备,甲在该设备上为丙设立价款优先权。此例中,丙享有的即是“贷款人的价款优先权”。

UCC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了区分,主要涉及证明责任问题。在证明其抵押权是价金担保权时,贷款人应承担高于出卖人的举证责任。倘若债务人在收到贷款后时隔很久才成立买卖合同,或是贷款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发生混同,贷款人的抵押权都有可能不被认定为价金担保权。[12]但笔者认为此举不足为取。一者,上述两种价款优先权除主体外并无任何不同,仅因此作出区别对待,理由不够充分;再者,倘若对贷款人要求过于严苛,将动摇其提供贷款的积极性,“拓宽债务人融资渠道”的目的便不能实现。

《民法典》第416条并未提及主体问题,这说明本条的关键在于“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无论是出卖人还是贷款人,只要能够证明这一点,即可主张价款优先权。

3.须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相较于一般的抵押权,价款优先权对公示的要求更为严苛,当事人须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在这10日宽限期后登记的,只能作为一般抵押权受偿。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对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的平衡。一方面,倘若要求价款债权人先办理抵押登记,再交付标的物,则交易双方在达成买卖合意后尚不能即时交付,还需待备齐相关材料、完成抵押登记后再行交付,这有违商业实践的一般做法,也有碍商品流通效率。另一方面,倘若对价款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没有限制,其效果无异于在标的物上设立了一个具有对抗效力的隐形担保,交易的风险大大增加。[13]因此,有必要规定价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须在标的物交付后的一段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并且这一期限越短越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这一角度看,《民法典》将宽限期规定为10日,短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2)例如,UCC规定的宽限期是20天,我国台湾地区“企业资产担保法草案”规定的宽限期是20天,《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的宽限期是35天。值得称赞。

对于宽限期的起算点——“标的物交付”,一般认为其仅指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意义上的交付。但也有学者认为“交付”并不一定意味着债务人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理由是为所有权保留买卖适用本条留有余地。[14]比较而言,前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第一,价款优先权担保的对象是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故第416条的“交付”应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第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与价款抵押毕竟是两种制度,必然存在差异,在参照适用时对个别概念作出不同解释并无不可。

另外,这里的“交付”不要求标的物所有组成部件的交付,只要交易之外的第三人能够合理地认为买受人已经在整体上获得了标的物所有权,宽限期就起算。(3)UCC第9—324条的正式评注3。这主要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毕竟在实践中,除标的物买卖当事人外的其他人很难了解交付的真实情况,往往在其认为交付已经完成的10日后便与买受人展开交易。倘若此时仍能设立优先受偿的价款优先权,这无疑有损第三人的利益。

三、《民法典》价款优先权制度的法律效果

1.原则:价款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

尽管《民法典》第416条的表述存在瑕疵,我们也能合理推知,本条的真正含义是价款优先权可以对抗该抵押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本条规定突破了“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一般规则,使价款优先权即便登记在后也可以优先受偿,其因此也被称为“超级优先权(super-priority)”。

2.例外:价款优先权不能对抗留置权

本条规定“留置权人除外”,这表明当抵押物上同时存在价款优先权和留置权时,留置权优先于价款优先权受偿。这一规定的原因有二:其一,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价款优先权是意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15]其二,留置权人的劳动和服务往往维持或增加了担保物的价值,这有益于该担保物上的所有权利人,从公平角度出发,应赋予其优先受偿的地位。[14]

3.价款优先权之间:适用担保物权竞存的一般规则

如果标的物的价值较大,单一债权人往往不足以承担全部价款,此时就会发生价款优先权的竞存。根据竞存的价款债权人身份的不同,又可分为贷款人间的价款优先权竞存、出卖人与贷款人间的价款优先权竞存两种情形。

对于贷款人间的价款优先权竞存,各国立法例普遍认为此时应当适用担保物权竞存的一般规则,此乃应然之理,自不必多言。对于出卖人与贷款人间的价款优先权竞存,立法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出卖人与贷款人应平等对待,上述两种情形并无本质区别,应一律适用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一般规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的价款优先权优先于贷款人的价款优先权。比较而言,支持后种观点的立法例更多,如UCC第9—324条(g)(1)款、《立法指南》第九.177条与第182点建议、《示范法》第39条,均采此规则。其理由在于:第一,贷款人在交易中损失的只是金钱,而出卖人却放弃了标的物所有权,法律对后者的同情胜过前者。(4)UCC第9—324条的正式评述13。第二,贷款人多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担保权益;与之相比,出卖人分配融资损失的能力较弱。[16]从实质公正角度出发,立法者也应倾斜保护出卖人。

对此,我国采上述第一种观点,规定多个价款优先权竞存时应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7条第3款。笔者亦赞同此项规定。一方面,平等规则有利于维护法典的统一与简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除非必要不宜作出例外规定;即便考虑到所谓“实质公正”,在现实中出卖人也未必属于弱势方,立法强行优待出卖人,理由并不充分,此举也有利于尽可能简化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16]另一方面,平等规则也有利于促进交易。倘若对贷款人作出不利规定将打击其提供贷款的积极性,这与本条“促成交易”的追求相悖。相反,给予所有信贷提供者平等的机会有助于加强他们之间的竞争,此时为了达成交易,出卖人与贷款人都将向买受人提供尽可能优厚的放贷条件,更有利于满足买受人的融资需求。

4.价款优先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存

如果债务人在建筑材料上设定价款优先权,则当建筑材料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时,可能发生价款优先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存。

对此,笔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价款优先权。原因如下:

第一,《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实质上是法定抵押权,[17]而“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是我国物权法的一贯立场。

第二,在实现权利时,各方均要从建设工程的价值中受偿,而对于建设工程的价值,承包方的劳动所产生的贡献远大于建筑材料本身。

第三,从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建筑工程施工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如果不给予承包方优先受偿的地位,将会动摇其交易信心。

第四,建设工程价款背后涉及的人数更多,社会问题更复杂,宜优先受偿。

四、《民法典》价款优先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1.现有规定的潜在隐患

前文曾提到,一般情况下,价款优先权的设立并不会损害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后者甚至可能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和自身监管成本的降低而获益。但是,价款优先权毕竟是为了对抗浮动抵押权而产生的,在一些极端情况下,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仍会受到损害。例如,某设备经销商在为银行设立浮动抵押权后,在大部分时候甚至每一次从设备制造厂购入设备时均采用价款抵押交易的方式进行。如此一来,对银行而言,其享有的浮动抵押权已基本失去意义,因为经销商最重要的自有财产正是其取得的设备,而因为有制造厂的价款优先权的存在,自己并不能在这些设备上优先受偿。由此导致的间接影响是,放贷人以浮动抵押的方式向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放贷的意愿大大降低,而后者实际上也不能通过自有财产获得融资。

对此,有学者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浮动抵押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价款优先权之情势,应事先告知浮动抵押权人。[18]也有学者提出,双方可在浮动抵押合同中约定“禁止债务人擅自设定价款优先权”的条款,以防止或限制债务人日后通过价款抵押交易进行融资。[19]但是上述建议均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债务人擅自在购置物上为他人设立了价款优先权,浮动抵押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价款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受到影响,浮动抵押权人在购置物上的受偿顺位仍然被降低了。可见,现有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2.建议:规定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

对于上述问题,UCC中关于在存货上设立价金担保权的特殊要求可资借鉴。

在UCC中,“存货”(inventory)是指某人在某一时间节点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中的流通(出售、出租、供应等)的货物,以及原料、半成品等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或消耗的材料。(6)UCC第9—102条(a)(48)款。这一概念与我国民法中的“浮动抵押财产”基本一致。而当存货上已有担保权人时,倘若债务人再在存货上为他人设立价金担保权,便会对在先的权利人产生与上文所述类似的负面影响。为此,UCC规定:在存货上设立价金担保权的,价金担保权人须向在先权利人发出通知。(7)UCC第9—324条(b)(2)款。在先权利人得到提前通知后,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及时采取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例如停止发放剩余贷款、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贷款、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等。[20]

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修改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参考上述思路,规定价款优先权人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负有提前通知义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在购入的动产上设立抵押权,动产抵押权人未在动产交付前十日前通知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该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在先浮动抵押权,但是在先浮动抵押权人明示同意设立该动产抵押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抵押物交付的时间、方式。

对此建议说明如下:

第一,价款优先权人仅负“通知”义务,无需征得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同意。否则价款抵押制度打破浮动抵押权“垄断地位”的目的仍将落空。

第二,价款优先权人应在标的物交付前通知。实际上有两个时间点可能作为提前通知时间(以下称之为“通知期”)的起算点,一是交付,二是登记。之所以不建议选择后者,是因为倘若以登记作为起算点,则通知期与宽限期将存在一段重合。倘若在此“重合期”内,浮动抵押权人尚未将相关事宜安排妥当,而债务人又在标的物上为其他人设立了抵押权,这将增加浮动抵押权人采取应对措施的难度。

第三,关于通知期的期限,笔者建议与宽限期保持一致。一方面,设置宽限期的目的是给予交易当事人时间来准备登记材料,而通知期的目的是给予浮动抵押权人时间来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后项事宜显然比前项更复杂,故通知期不宜短于宽限期;另一方面,通知期意味着当事人达成买卖合意后,还需等待一段时间再行交付,这有碍交易效率,故通知期不宜过长。两相权衡,使通知期与宽限期的期限保持一致,较为合理。

第四,“在先浮动抵押权人明示同意”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现实中浮动抵押权人对价款优先权的设立可能是支持的。此时既然已无“可能损害浮动抵押权人利益”之虑,为节约等待时间、提高交易效率,应允许当事人即刻起交付。

第五,本条对同意的形式不作限制,但要求同意必须明示作出。

结 语

价款抵押交易是一项复杂的商业活动,国外立法也往往以诸多条文详加规定。与之相比,《民法典》第416的规定仍存在改进的空间。笔者此文也不过是抛砖引玉,难免存在纰漏。但有一点是肯定的,价款优先权制度是商业发展的产物,立足经济发展的需求、重视商事思维的运用,将特别有助于本条规定的正确解释与合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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