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法典》人格权的类型区分与规范适用

2021-01-12张保红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12期
关键词:财产性人格权保护性

张保红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土地法制研究院,广东 广州 510420)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的一大创新是将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这一创新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但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众多的人格权,学界在论及人格权时,往往从整体上认为这些权利具有相同的客体和相同的性质。在我国,流行的学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进而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性权利[1]45[2]15。但是,这样会带来一系列非常严重的问题:如果人格权的客体统一为外在于人的人格利益,为支配性权利,那么为什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①又明确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的人格权又怎么算是一种支配权?是不是所有的人格权都无一例外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如果这样,那实践中的企业名称权转让以及自然人的肖像权的许可又怎么理解?显然,这种统一的看法导致理论与实践出现抵牾。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应当是根据确立依据的不同给人格权划分不同类型,进而对不同类型的人格权给予不同对待。人格权在我国是基于两个理由确立的,而基于这两个理由分别对应两种不同类型的人格权。本文以下部分先讨论人格权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依据,然后展开讨论人格权的类型划分及相关规范的具体适用。

二、人格权制度沿革及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依据

尽管《民法典》已经颁布,但还是有必要讨论人格权在实证法上的确立依据,如此方能正确划分人格权类型并为人格权相关规定的适用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在比较法上,人格权作为一种实证权利在理论上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将其独立成编的更是凤毛麟角。《民法典》顺应人格权保护的时代需要,发展了人格权理论,并最终确立了人格权制度。

(一)人格权制度在比较法上的较量

1.早期立法对人格权的否定

民法研究,“言必称罗马”。但是,人格权的理论并不是起源于罗马法[3]。经考察发现,法国法学家多内鲁斯最早提出了生命权、身体完整权、健康权、自由权、荣誉权等权利[4],将一些人格利益(其实是人格元素)上升为权利,为人格权理论的开创者。早期的人格权作为自然权利的一部分,被认为是自然存在的。之后,人们以此为据支持人格权作为实证法上的权利。

康德与萨维尼的反对改变了早期人格权发展的轨迹。康德认为,人“永远要当作目的,不论是对自己还是对于他人”[5]。康德的权利体系中没有人格权的位置,理性支配的对象只有三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物权);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债权);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身份权)。”[6]康德的理论为萨维尼所倡导,“一个人不能拥有对自己的身体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否则人就会拥有自杀的权利”[7]。萨维尼的观点为温德沙伊德所继承。一般认为,后者的意见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立场。《德国民法典》仅在侵权部分规定侵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元素要承担侵权责任②。除了姓名权,《德国民法典》没有承认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③。受《德国民法典》影响,《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也没有规定人格权。《瑞士民法典》仅在第28条第1款规定了侵犯人格的一般条款。

近代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也大多没有规定人格权。例如,开一代风气之先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法国的人格很早就得到保护。据萨维尼考察,在他那个年代,法国的人格保护范围已经涉及生命、身体、名誉、姓名、肖像和信用等[7]。需要被保护的对象通过第1382 条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进行保护。由于第1382条保护对象无所不包,司法甚至没有必要发展一般人格权理论。英美法的情况大抵也是如此,人格是由侵权法加以保护的。

2.人格权的复兴及其原因

二战以后,随着自然法的复兴,个别国家的民法典在主体部分规定了人格权。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第1编“人”编专设“人格权”一节,规定了诸多具体人格权。然而,这些所谓的权利,除姓名权和肖像权外,其他均未具体冠以权利之名,并且这些权利多数也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或者属于自然法上的权利。类似的立法还有《葡萄牙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笔者认为,这些立法例是自然法实证化的一种尝试,但这种尝试显然并没有经过严格的逻辑论证,这从将人格权列入主体法而不是分则之中即可看出。这些立法例也多属于法国法系,对我国并无多少借鉴意义。倒是对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出现,值得研究其原因。

为了不至于因为过度保护而妨害自由,《德国民法典》对需要保护的人格元素进行规定,即只有列明的人格元素才能得到保护。鉴于需要保护的人格元素法定和没有瑞士法那样的人格保护的一般条款,一般人格如果想以本体保护方式得到保护已经不可能。《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在“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之后并没有列举“其他人格元素”,此时,保护“其他人格元素”只能在该条规定的“其他权利”之上做文章了。这样,“其他人格元素”隐于“其他权利”之后以一般人格权的形式出现了。一般人格权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读者来信案”“骑士案”“录音案”以及“索拉雅案”等创立的,是法官造法的结果。也就是说,其并未得到立法的确认,直到今天也是如此。事实上,此种权利并不是真正的权利,而是不得已以权利的形式出现。正如德国学者所言:“当一个科学的描述与世界不相符时,描述是错误的,而世界并没有改变。但一个与来源不符的法律‘描述’却能改变法。”[8]这样做也不是没有任何好处,即它始终潜伏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其他权利之中,不会对整个民法典体系造成重大的破坏。

近现代人格权之争可以归结为自然权利和实证权利的较量,即作为自然权利的人格权究竟可否规定于实证法之中。罗马法的复兴使得平等、自由、独立作为人的自然权利的观念深入人心,但未经严格证明的自然权利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证权利。因此,大多数国家特别是有影响力的国家的民法典基本上没有承认人格权,其有关人格保护的条款主要规定于侵权法之中。然而,时代发展对人格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方面,法律应当回应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元素的保护需求;另一方面,法律应当回应一些人格元素衍生的财产利益的利用需求。为应对这一新的要求,德国司法推出了一般人格权。相比之下,我国则直接承认各种类型的人格权。

(二)人格权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从一开始就在实证法上承认了人格权。马俊驹教授、张翔教授是国内为数不多的探讨人格与人格权本质的学者。他们认为,人格权成为一种权利有两个理由:第一,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生命、尊严等的伦理价值虽是人不可或缺的属性,但是,现代社会中扩展后了的人的伦理价值如肖像等,“已经与人的本体渐行渐远了”[9]。第二,人对于自身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9]。基于上述理由,两位学者认为,原来支持人格权不是一种权利的理论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承认人格权是一种权利将是现实选择。不可否认,承认人格权是一种现实选择,但是,简单地说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和人对于自身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是值得商榷的。第一,人的伦理价值不可能外在化。人的伦理价值就是“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人格元素[10]。然而,作为人的构成部分,人格元素如果外化,意味着人物不分,甚至人将不为人。同时,权利是“意志在外部领域的自由的空间”[9],作为人的构成部分,权利又怎么能成为意志作用的对象呢?第二,人自身在法理上不可能被事实支配。一则,“事实支配”并不都具有法律意义。法律有法律调控的空间,世间万物关系,并不是都需要法律调控的,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支配没有意义。二则,当法律确认一种权利,法律就加入了正当性的价值判断,即在此范围行事是正确的。问题是,法律有权评判人的自杀行为的对错吗?有权评判人类的恋爱行为吗?如果将自由视为一种权利,恋爱行为就有可能归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如此显然不利于人格的自由发展。

笔者认为,人格权在我国法律上的确立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人的伦理价值尽管不能外化,但部分人格元素能够衍生出财产。衍生财产虽由人格元素衍生而来,但已与人格元素分离,并不是人格元素本身。具体而言,作为人格元素的姓名、肖像可以衍生出同样名为姓名、肖像的财产,但该姓名、肖像已非作为人格元素的姓名、肖像。或者说,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姓名、肖像,前者是人格意义上的,后者则是财产法意义上的,后者是由前者衍生出来的。在法国,Acquarone将肖像区分为人的固有的部分和可得利用的财产,并认为二者在法律意义上是不同的[4]。第二,人格元素有被保护的需要。尽管人格元素属于人自身,在此之上不能成立权利,但是为了保护人格元素,法律却可以赋予人针对他人行为的保护性权利。以个人信息为例,尽管我国法律未承认在个人信息之上可以成立具有支配性的个人信息权,但出于保护个人信息的需要,《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了针对他人行为的保护性请求权。基于保护需要的保护性人格权得到我国许多学者的承认。例如,梁慧星先生也持人格权保护性质说,建议在“自然人”部分以“权利保护”的方式规定人格权[11]。

尽管人格权可以在实证法规定,但是人格权实质上是由两种性质迥异的权利类型组成的,对此,必须予以严格区分,并分别构造各自的法理基础。

三、《民法典》人格权的二元区分

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等,这些权利并非同一性质,如何区分才能更好地反映人格权的性质,更准确地适用法律?如前所述,人格权在我国是基于两个理由确立的。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理由,基于它们分别成立两种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即保护性人格权和财产性人格权。

(一)保护性人格权

保护性人格权,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身人格元素而针对他人的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权。保护性人格权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等权利。将这类权利解释为保护性人格权,既反映了其基本的特征,又不违反权利的基本法理。

1.保护性人格权的客体是他人行为

在学说上,一些学者一度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元素。在德国,科勒即明确表示:“人格权的客体为其自身之人格,故主体与客体同属一人。”[2]在我国,张俊浩教授也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元素[12]143-144。但这种主客同体的学说值得商榷。康德认为:“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13]一些学者提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事实上,不存在所谓的人格利益,因为自己于自己有利的说法有悖逻辑,所谓人格利益不过是人格元素的另外一种说法。正如张俊浩教授所言,如果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如果视人格利益为身外之物,那么作为对身外之物所拥有的绝对权利,人格权将与物权没有什么区别,进而没有独立的必要[12]。

如果我们认识到保护性人格权是一种请求权,那么其客体的问题便迎刃而解。仔细分析就可发现,保护性人格权无法独立实现,它需要请求义务人的配合,这无疑表明保护性人格权在性质上是请求权而非支配权。请求权,依其性质,其客体是行为,如债权的客体是他人的给付行为。就保护性人格权而言,其真正客体是他人对权利人人格元素现实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行为。例如,生命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得损害权利人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身体权的客体则是他人不得损害权利人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等。保护性人格权将客体定性为他人的行为,由于其不是针对人格元素所享有的权利,故其作为权利可以成立。

2.保护性人格权没有积极的内容

权利通常有积极的内容,有明确的边界。“这既为权利保护机制所要求,也是权利本身的一种基本特征。”[14]但就保护性人格权而言,它没有积极的内容,既不能用来转让[15],也不能用来使用(这里的使用指的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如抵押等。事实上的利用虽然很多,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保护性人格权的内容也不是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这种抽象描述不仅没有意义,还混淆了权利与权利能力的区别。

如果保护性人格权不存在积极的内容,那么又如何解释诸多人类自处的行为,如人的思想、喜怒哀乐、业余爱好以及其他不涉及物质利益的相关行为?特别是如何解释自杀、自虐等行为?笔者认为,上述领域属于主体自身的领域。主客殊途,应用于客体的法则不能应用于主体。法律不应当积极介入主体自身的领域,这一领域的很多行为,法律既不能予以支持也不能予以禁止,甚至无法禁止,例如性虐待。法律不能评价这类行为。法律规定权利的积极内容,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在于划清与他人的物质利益界限。在不涉及利益的人格领域,规定权利的积极内容是没有用处的。例如,我们不能说人有吃饭的权利、有喝水的权利,这种说法没有意义。长期以来,法学界一直囿于法律与权利所构筑的话语体系中,本应当是人格自处的领域,我们非将其套入权利解释体系中去。人格是复杂的,权利则是相对简单的。人格有其自身的逻辑,权利不得为其背书。人格运行中的一些行为很难说是对是错,而权利加入则带有价值判断的作用。如果我们认为变性是一种权利,那么可能意味着法律是在肯定变性,但如果将其归入人格自身的运行法则,那么我们就没有进行价值判断。就如自杀一样,我们无法用法律去判断这一行为是对是错。“至于通过消灭自身来‘抛弃’人格权之行为,法律虽不可予以制裁,却也不必以之为正当。”[16]法律对此应当置身事外。法律不是万能的,而是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与人格相关的行为,值得肯定者不需要实定法背书;相反,应予否定者,法律也不应当介入。法律应当从人类自己的生活领域走开。

3.保护性人格权的性质

保护性人格权是一种仅有消极内容,即仅在人及人格元素受到侵害时才能体现出来的权利。如上所述,许多学者对此给予支持,这里不再赘述。保护性人格权也不是支配权。如果赋予主体对其人格元素如生命、身体以支配性,将会出现自杀、请求他人帮助自杀、器官买卖等道德风险[17]。人不能享有对自身的支配权。法律不可能承认一种自杀或自虐的权利,也不可能承认一种出卖自由的权利。在德国,有关人格权理论的文献卷帙浩繁,但并没有人格可受支配的论述[18]。相反,拉伦茨和博伊廷等或指出人格权仅指人身不受侵犯[19],或者指出人不能支配和利用自身,否则会践踏人的尊严[20]89。保护性人格权是请求权。保护性请求权不能自己独自实现权利,其需要得到相关义务人的配合。如前所述,请求权性质使得他人的行为成为保护性人格权的客体成为可能,从而使保护性人格权得以在实证法上成立。保护性人格权同时还是绝对权。保护性人格权的请求义务人包括所有现实或潜在可能对权利人人格元素造成损害的人。请求权的性质并不妨碍保护性人格权成为一种绝对性权利。

(二)财产性人格权

财产性人格权,即在由人格元素衍生出来的财产上所成立的权利。德国立法和司法一度只承认财产性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只规定了与物质利益相关的姓名权这种人格权,至于生命、健康等人格元素,则属于人自身。财产性人格权既具有积极内容,也具有消极内容。相比保护性人格权,财产性人格权的权利属性更为明显。

财产性人格权因人格元素衍生出来的财产而成立。权利虽然不可以在人格元素上成立,但却可以在其衍生财产上成立。以姓名为例,其有双重含义。一层为人之本有,用以表明姓名人与他人相区分[21]。人们尊重姓名是表面,而本质上是要尊重与他人区分的伦理价值。另一层为人之所有,该层含义的姓名历经商业市场之熏陶,不再是人格元素本身,而是人格元素衍生出来的财产。衍生财产在不影响人之尊严的范围内,或者说在涤尽人之属性之后,再经所有人之授权,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正如“乔丹”这一品牌衍生于乔丹,但又不能等同于乔丹本人一样。同理,作为一种形象的肖像衍生于人之元素肖像,这些形象可以进行商业开发,而蕴含区分、尊严的人之肖像本身却不能进行商业利用。作为人之本有的肖像,其含义在于形象不可以被扭曲;被用于经济目的的,仅是被固定下来的相片等,为衍生财产,而非人格元素自身。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人格元素都可以衍生出衍生财产,可以分化的仅限于姓名、肖像、声音等。至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则不可以被财产化。因此,伦理价值没有也不可能外化。上述所谓外化的不过是与人格有些关联但实际上已经完全脱离的外在形式或形态。这里有关肖像权等权利的论述并不突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可以找到与之类似的权利,即表演者权。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拥有的权利。尽管表演中会再现表演者的肖像、形体、动作、声音等,但表演者权被认为是知识产权而不是人格权。究其原因,乃是这些固定化的表演已经不是人格元素。财产利益并不包含于人格元素之中,并且它们业已逸出人自身,在此财产利益之上成立财产权利并不会导致人被工具化。财产性人格权无疑是支配权,理论上在不损害自身人格元素的基础上,可以放弃、转让、继承,也可以进行其他法律上的利用。

综上所述,存在两种意义人格权,二者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和权利性质上均存在重大差别。这些差别可以使两种人格权类型在各自的领域内实现法理自洽,避免彼此纠缠在一起出现的自相矛盾。一方面,保护性人格权可以在宣示人格元素受保护的同时维持人格元素不可处分的尊严;另一方面,财产性人格权也可摆脱人格元素不可处分的禁忌而有充分的发展空间。由此可见,只有严格区分这两种类型的人格权,并依据各自不同的法理,才能保证《民法典》人格权条款的正确适用。

四、《民法典》人格权条款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人格权制度分居总则与分则两处,分则又区分为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在《总则编》,《民法典》用了三个条款对人格权进行规定。一般认为,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条款。按照总-分模式原理,总则与分则是互补关系,共同完成法律关系的调整。人格权有所不同。总则部分的人格权条款与分则部分的人格权条款更像是重复而非总-分关系。二者关系更像是一个节录版和一个完整版。法律适用时,都应当适用分则条款,总则无适用余地。事实上,总则部分的人格权规定更像是应总则“民事权利章”的结构而规定:既然人格权是民事权利,那么它当然应当在总则的民事权利章有一席之地,但仅此而已,除有利于保证民法学总论部分教学的完整之外,在法律上并无适用的价值。在“人格权编”,理论上该编“一般规定章”规定的条款是该编所有其他各章的一般规定。例如,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之规定。但并不是所有的条款都是如此。例如,第九百九十九条有关“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规定就不是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一般条款。再如,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之规定实际上仅是保护性人格权而非财产性人格权之一般规定。如前所述,保护性人格权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格元素,当然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相反,财产性人格权不以保护人格元素为目的,当然可以放弃、转让、继承。由此可见,正确适用“人格权编”法律条款的关键是区分保护性人格权和财产性人格权。

(一)两类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的具体区分

位于《民典法》“总则编”第一百一十条和“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条都列举了具体人格权。两者相比,“人格权编”没有规定婚姻自主权。鉴于婚姻自主权不是人格权而是“婚姻家庭编”中的权利,“人格权编”不予以规定可以理解。《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共计9种。在这些人格权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属于保护性人格权。名称权仅为非自然人拥有,不涉及人格尊严,为纯粹的财产性人格权。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权利性质则具有混合性。这两种权利在其体现为对人格元素的保护时应当归类为保护性人格权,在其体现出财产性的一面时应当归类为财产性人格权。这种区分有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

(二)《民法典》保护性人格权法律条款的具体适用

此类条款在适用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民法典》原则上只从保护的角度规定保护性人格权的权利内容。以生命权为例,第一千零二条规定分为3 句,第1 句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第2 句从正面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第3 句从反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3 句形成一个整体,第1 句赋予自然人以生命权,第2 句和第3 句则从保护角度的正反两面阐释了生命权的内容,即这里的生命权,不是指自然人享有处置生命的权利,而是指自然人享有生命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该条第2句与第3 句是相对应的,都是从保护角度规定生命权的内容。之前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度规定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有权维护”的措辞容易被理解为对权利积极内容作规定,如被理解为进食、呼吸等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自主的生命维持活动。《民法典》未保留这些规定也反映了立法者的最终立场。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一条和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分别对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作了类似的规定。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姓名权可以有积极权能,这是由姓名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姓名不同于其他人格元素,其由权利人决定而非与生俱来。同时,姓名的决定、变更通常也不影响权利人的人格尊严。第二,保护性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理解为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的是那些保护人格的权利,至于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元素本身,法律无权规范也没有能力规范。有疑问的是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遗体属于特殊物,在此之上成立权利并予以处分没有问题;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捐赠可以理解为一种例外规定,但笔者更愿意将其理解为人格元素的馈赠行为,不归于世俗权利法规范。权利法沾满利益之气,降格人之地位。若将捐赠理解为权利处分不仅会导致主客混同,实际上也有悖于《民法典》的立法本意。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的规定也表明立法机关维护人的尊严的坚定立场。

如前所述,保护性人格权的性质是人格保护权,其主要意义是宣称人格元素不可侵犯,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私法角度看保护主要是通过侵权责任法完成的。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德国法的权利保护模式,即原则上只有法律列明的权利才能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保护性人格权,使得其“侵权责任编”有了保护相应人格元素的依据。在发生人格权侵权时,通常情况下不必适用人格权法律条款,正如在发生物权侵权时,不必引用物权法律条款一样。但若发生的行为符合“人格权编”规定的一些具体情形时,这些相关条款应当予以适用。这些条款包括如下:第一,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应当及时施救而未予及时施救的,此时成立侵权责任,除适用“侵权责任编”外,还应当适用第一千零五条规定。第二,组织或者个人有违反第一千零六条规定行为的,即未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书面同意或遗嘱同意,强迫、欺骗、利诱其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未经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书面共同决定捐献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满足第一千零六条规定条件的,则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不成立侵权责任。第三,行为人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时,如果满足第一千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则不成立侵权责任。第四,“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根据第一千零一十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五,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根据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组织或者个人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受害人有权根据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七,组织或者个人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受害人有权根据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或“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应当根据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和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据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保护性人格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使得部分保护性人格权边界出现模糊。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侵权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同时,第九百九十九条还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这两条规定表明,对于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以及保护性肖像权、保护性姓名权侵权责任的成立,法官应当与行为人的人格活动相权衡后才能最终作出决定。王泽鉴教授指出:“顾虑一般化的人格权在解释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对人格的保护,乃采保守的政策。”[1]20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则认为,人格权理论始终面对“应受保护的事项之详细内容与其他权利和自由的调整,例如保护私生活和新闻报道自由之间的关系等尚存在诸多具体问题”[22]。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即使行为人虽有主观意志侵犯他人人格,但当法官认为人格损害可以忽略不计,或受害人需要容忍,或在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范围之内,或行为人行为更需要支持时,可以判定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一个人不仅是一个不受他人影响而安宁地生活并固守隐私的人,“他还是一个社会的人”。行为人侵犯他人人格,其追求可能是极其丰富的,“可能服务于最高尚的理想,如探究和传播真理,实现正义”,也可以是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艺术自由和科学自由、职业自由和所有权自由等行为自由的追求[20]。行为自由是人格发展的前提,只有同时对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予以考虑,才能最终作出权衡。例如,隐私属于个人人格之重要组成部分,维护个人人格安宁至关重要,但如果他人基于批评、舆论监督等原因而有必要涉及个人隐私,那么便不视为侵犯人格。

(三)《民法典》财产性人格权法律条款的具体适用

与保护性人格权不同,财产性人格权具有积极内容,权利人可以积极利用而取得财产收益。不同的财产性人格权利用方式有所不同。第一,财产性姓名权。根据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姓名既可以由权利人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鉴于姓名权既可能为保护性人格权,也可能为财产性人格权,这里的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指的是以获取财产利益为目的的使用。第二,名称权。根据第一千零一十三条的明确规定,权利人除可以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以获取财产利益外,还可以转让名称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名称权就是纯粹的财产性人格权,不涉及人格自身。这实际上突破了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第三,财产性肖像权。根据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以获取财产利益。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姓名权和肖像权在表面上没有突破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但鉴于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姓名、肖像许可他人使用,因此这两种权利与纯粹的保护性人格权仍有本质不同。所谓许可,实质上与转让一样,都是对权利的处分。因此,将姓名、肖像许可他人使用同样应视为对第九百九十二条立法精神的突破。第九百九十二条的立法精神不应当拘泥于字面含义,其实际精神应当是保护性人格权不可处分。由此可见,财产性人格权与保护性人格权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二者不可混淆。姓名权和肖像权除了财产性人格权的一面,还有保护性人格权的一面。这是因为姓名作为人的象征、肖像在体现人的形象时,其就是人格元素,法律有必要予以保护。对此,《民法典》也有一些规定,如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和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这些都包含权利对人格元素的保护。有疑问的是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这一规定似乎在法律上赋予自然人支配作为自己人格元素的姓名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人格领域内自主决定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赋权。如此可以严格区分主体与客体,体现人的尊严。

财产性人格权涉及财产利益,相对而言更容易受到侵害,因而也更需要侵权法保护。侵害财产性人格权责任的成立,主要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作为例外,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和第一千零二十条对财产性肖像权有规定,因此相关侵权责任的成立也需要同时符合上述规定。具体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且不属于合理利用,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受害人有权根据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行为属于合理利用,符合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的,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不成立侵权责任。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于侵害保护性人格权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的侵害目的为财产利益,此时责任成立应当按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认定,并不需要如该条规定的那样,还“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同样地,第九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也应当主要适用于侵害保护性人格权的情形。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若其以谋取不正当财产利益为目的侵害财产性人格权,则不存在“合理使用”的可能。由此可见,保护性人格权与财产性人格权的区分使得责任认定的依据更为明晰,更方便于相关责任的认定。

五、结语

《民法典》人格权制度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坚定地坚持“人是目的”的法哲学判断。为此,应当严格区分保护性人格权和财产性人格权。如此,人格权制度可以在做到理论自洽的基础上完成自己的使命。一方面,在保护了人自身的同时维护了人的自由、尊严,避免各种所谓人格权的泛滥;另一方面,财产性人格权在摆脱了人格的羁绊后,可以有更广阔的利用空间。人格在自己的领域有自己的运行法则。在《民法典》颁布后,人们畅谈权利的同时,不应忘记给人格自身留下自由发展的空间[23]。

注释:

①本文所引法律条款如无特别指明的,均为《民法典》条款。

②[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0页。学者一般将人格元素称为人格要素,以强调其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要素,但事实上,即使缺少某一种要素如健康也不会导致人之不为人。

③德国法上的具体人格权还有1907年《德国艺术创作法》规定的肖像权。

猜你喜欢

财产性人格权保护性
腐植酸:盯住东北三省5650 万亩黑土地保护性耕作发力
农村财产性收益扶贫 为精准扶贫开辟新路
论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
肺保护性通气策略对老年患者腹腔镜结直肠癌术后认知功能的影响
浅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要社会价值
养心暖阁春意煦 时花新句上墙来 养心殿内檐书画保护性修复
农业农村部 财政部印发《东北黑土地保护性耕作行动计划(2020—2025年)》
论人格权的财产化对于传统人格权的消极防御
论盗窃财产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