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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入刑之合理性思考与具体设计探析

2021-01-12利子平薛力铭

河南社会科学 2021年12期
关键词:犯罪集团黑社会危害性

利子平,薛力铭

(南昌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扫黑除恶”的深入推进,案件及案情的复杂化也对实务部门的办案能力提出了新的要求,其工作难度不断增加,这无不证明“扫黑除恶”工作已经进入深水区[1]。从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所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可以发现,对于恶势力犯罪的判罚也仅限于犯何种罪、判何种刑罚,并未对恶势力这一犯罪组织进行处罚。一些恶势力犯罪组织行为的恶性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差无几,但因恶势力犯罪并非刑法概念,而无法像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样对其进行规制。若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恶势力犯罪组织科处刑罚,则有可能导致恶势力犯罪团伙被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无疑与刑法所遵循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因此,恶势力是否应当纳入刑法,在学术界一直存在广泛争议。

恶势力是否应当入刑,在理论界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支持者认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恶势力理应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理由在于:其一,实践中难以区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容易动摇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坚守。其二,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但如果在恶势力尚未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就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存在“准类推”的嫌疑[2]。其三,恶势力社会危害性大,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可以准确界定科处刑罚的幅度,弥补当前量刑中存在的缺陷。其四,将恶势力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利于厘清恶势力犯罪的边界。反对者的理由在于:其一,恶势力犯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已经作为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予以评价,如果再在量刑中考虑该情节,就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抵触。其二,刑法是强行法,过度介入社会是一种病态的现象,因此,刑法在介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时要有一定的限度,过分强调“打早、打小”势必会影响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三,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恶势力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打击黑恶势力、建立长效机制并非简单地将恶势力入刑,该方法治标不治本,同时也会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但是笔者认为,恶势力入刑并非刑法过度介入社会的体现,相反,将恶势力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更能充分体现法益保护原则的需要。目前,有组织犯罪一旦被认定为恶势力,将会对行为人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刑法并未专门对恶势力这一犯罪组织进行明确的规制。因此,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统一恶势力的量刑标准,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恶势力应当入刑。

二、恶势力入刑的合理性论证

(一)法益保护原则的迫切需要

立法是一项有目的的活动,一方面刑法必须将严重侵犯法益抑或是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最大限度地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若发现某些行为严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但是并没有被认定为犯罪时,拥有立法权的机关应当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刑法进行修改,将这些侵犯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3]64。2019 年2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依据《意见》的规定和“扫黑除恶”的相关政策,恶势力犯罪所满足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具备了刑法上归责的可能,而将恶势力纳入刑法,对其科处刑罚也正是法益保护原则的体现。

1.恶势力的发展演变

恶势力的提法在我国由来已久,但是在刑法条文中并无恶势力之具体概念。其在1992 年被首次提出之时,并不具有规范性属性,仅是一种习惯用语,直到2009 年才被纳入规范领域。截至目前,恶势力也仅仅是政治概念而非刑法概念。不过伴随着不断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恶势力这一概念逐渐进入法学领域。但是从现行的文件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范中并没有出现恶势力这一概念,任何的犯罪构成以及量刑情节考虑也都未涉及恶势力[4]。这就使得当前的刑事司法人员依照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并不能有效地处理此类案件。

2.恶势力自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意见》对恶势力的阐述如下:“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为了厘清一般犯罪团伙与恶势力之间的区别,《意见》中规定了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情形:“单纯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其他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因此,经常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团伙才能被称为恶势力。由此可见,与普通共同犯罪相比,恶势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且恶势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对法益的危害性大。对经济和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并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产生重大影响。第二,破坏人民群众对生活安全感的期望。第三,危害行为具有公开性和暴力性,因而所造成的实害结果更为严重。该危害结果并不是某种具体行为的危害结果,也不是对危害结果的简单累加,而是恶势力自身的危害特征[5]。因此,恶势力犯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暴力性[6]。

3.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相当性

刑法的普遍适用性要求案情相同的案件不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同样扰乱公共秩序。因此,两者的客观行为和危害结果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首先,两者都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点。其次,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恶势力的成立需要具备组织性、行为性和危害性,并最终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再次,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相仿,都是通过实施暴力行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重大影响,只是恶势力犯罪尚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根本特征──非法控制性[7]。因此,从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比较的角度看,恶势力入刑具有合理性。将恶势力纳入刑法领域可以从源头上防止黑恶势力的滋生蔓延,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个人权益尤为重要。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是恶势力犯罪法律化的内在要求及理论基础。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奉行法律专属主义[8]。其内涵首先是惩罚犯罪和对该犯罪所施加的刑罚所依据的规范必须具备较高的法律效力。其次是要求相关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且适当[9]。就目前来看,“扫黑除恶”所依据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的相关文件。正是因为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目前司法机关在处理与恶势力有关的刑事案件时备受掣肘,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针对以上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就恶势力犯罪中的行为手段设置了四个量刑幅度。该《实施细则》是在恶势力犯罪的量刑幅度上作出的进一步的细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实施细则》仅在湖南省内实施,而非全国通用。且目前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恶势力这一刑法概念,因此也就不会存在该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又何谈对其进行分档量刑。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和禁止类推,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禁止绝对不定刑、犯罪构成应当明确和刑事司法的明确性三部分。但是,在“扫黑除恶”中,如果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共同犯罪的要求来处理恶势力犯罪,则又有可能陷入量刑过轻的困境,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预防和打击有组织犯罪。因此,为了避免陷入量刑过轻的困境,在对恶势力的认定上又不得不参考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规定,但这种参考在一定程度上就已经具有了“准类推之嫌”[2]。但仅依据《意见》和相应的政策性文件,在解决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时,也往往显得捉襟见肘,不能在下级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提出行之有效的指导依据,进而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恶势力入刑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

1.现行的刑事政策及相关法律文件为恶势力入刑提供了法律基础

我国很早便开展了对黑恶势力的打击,自提出“打早打小”的政策以来,更加突出了对恶势力进行打击的决心。而相比一般的共同犯罪,涉黑涉恶犯罪对于公共秩序的危害不是一般的犯罪团伙所能比拟的。“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也不是一朝一夕的。其发展势必会经过恶势力这一进程,而只有抑制住源头的发展,才能预防和遏制涉黑涉恶犯罪的发展。但现今的刑事立法却脱离了有组织犯罪发展的自身规律,忽视了“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需要,片面地强调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高级形态,立法模式在前瞻性、系统性上存在缺陷[5]。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相关法律文件,也在不断地完善恶势力犯罪的概念和相关法律后果。起初,司法机关认定恶势力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律后果,仅直接影响各地公安机关如何确定“扫黑除恶”的战果,而不影响定罪和量刑[5]。但是随着“扫黑除恶”的不断推进,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在2009 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基础上对恶势力的概念作出进一步修正,明确了恶势力的法律后果,表明恶势力的认定已经影响到定罪量刑。2019 年《意见》更是明确了办理恶势力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规定。随着恶势力概念的逐步发展和完善,有关恶势力犯罪的规范也一步步从书本走向具体司法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也为恶势力入刑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指引,使恶势力入刑得以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因此,恶势力入刑也有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2.社会的发展影响刑事不法的转变

社会的发展决定着法律的发展,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刑法也会随之而发展。这种发展并非违背了刑法的稳定性,其本质还是使法律更加符合社会的发展变化,使法律更具合理性。目前,恶势力并非法律概念,这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并无具体的法律条文作为参照,这使其在裁判过程中可能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从而影响了案件的裁判结果。现今恶势力相关法律规范仅存在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之中,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已有了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比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在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上均有不足,这就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分歧,从而产生一定的司法风险。随着社会的发展,当某一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紧迫且严重的程度时,其就可能上升到了犯罪的高度。而这种变化正是顺应了社会的发展,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打破了刑法的稳定性。

(四)恶势力入刑具有坚实的实践基础

严格的精准主义是我国规制犯罪的特点,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精致性和完美性往往伴随其中,这使得明确的成文的法律规定成为唯一的判案依据[10]。然则,从当前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意见》虽然已经解释了什么是恶势力以及其构成如何,但是并未完全说明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导致实践中操作难度增加。而在关于恶势力的条文中,“经常”“多次”“一般”等字眼明显不够严谨,以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种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相似的表述,无不增加了实务中认定的难度,也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

1.恶势力犯罪实务问题梳理

实务中对于恶势力的规范较为模糊,增加了司法人员面对疑难案件时的区分难度。因恶势力本身的恶性,倘若仅对某些犯罪集团判处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罪名,而不处罚其团伙本身,则有可能导致量刑过轻;倘若处罚其团伙,则又可能导致恶势力被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同时各地存在的“下指标”等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恶势力被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践中,部分公安、司法人员为了完成指标、参与排名,以追求政绩的态度去对待“扫黑除恶”[11]。例如山东省曾经在2018年的全省检察长会议上,要求每一个基层的检察院都必须办理至少一起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该标准甚至关系到了年终考核。在这样的指标压力下,司法人员在办案的同时不仅要考虑案件处理是否与《刑法》相适应,同时也需要考虑如何办案才能不至于损害自己及集体的利益[12],这难免会让人们担忧“扫黑除恶”的扩大化、盲目化。而正是因为存在“下指标”的现象,司法机关往往存在过度认定的问题,将本应属于普通犯罪的案件定性成恶势力犯罪,从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恶势力犯罪的量刑中,针对恶势力犯罪的定罪和量刑,《意见》中也仅仅规定了“对于恶势力犯罪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依法从严惩处”。因其并无确切之规定,实践中对恶势力犯罪的处置缺乏统一的标准,如陈某意与董某利、贾某等强迫交易案①,陈某男、陈某文与陈某宇、苏某达寻衅滋事案②,贺某、白某等与赵某慧、司某当等非法拘禁案等③。

2.恶势力入刑有利于完善违法行为处罚机制

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相比一般犯罪行为而言,恶势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于恶势力犯罪的判罚往往只处罚该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而组织、领导恶势力这一行为却不被科处刑罚。笔者认为如此判罚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依据《意见》规定,恶势力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就证明其相比其他犯罪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倘若只处罚恶势力惯常实施的危害行为,而不处罚拉拢、组织和领导恶势力组织的行为,那么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对恶势力犯罪的惩罚[13]。但是,如果按照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处罚恶势力犯罪组织,则很可能会导致恶势力被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文件尚可查漏补缺,但未来建立长效机制,如果单单依靠《意见》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能不利于实现罪当其罚,进而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将恶势力纳入刑法领域,能更好地实现对恶势力犯罪的整体评价,不仅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增强司法的公信力,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抑制犯罪分子迈出“最后一步”,进而抑制恶势力组织的增速。

三、恶势力入刑的具体构想

(一)恶势力入刑之模式分析

目前,学术界对于恶势力入刑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共有三种:第一种是在《刑法》分则中增加具体的罪名,即参考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罪”。在分则中增设具体罪名具有一定优势,可以将恶势力犯罪单独列出,明确指出恶势力犯罪之中不同的层级概念,例如恶势力犯罪团伙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分;并且可以像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样,便于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从而不断完善对这一罪名的规制。第二种是在量刑中规定“恶势力犯罪的从重处罚”。例如,在敲诈勒索罪中规定,具备“以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情节的,入罪时可降低门槛。目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法院已采取了该做法,但是这一方式并非司法实务界的共识,这就导致相同案件各地处置标准的不一致,进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利于树立司法公信力。但是在《刑法》中将恶势力设置为一项法定量刑情节,不仅可以为各地方的量刑实施细则提供依据,还能够发挥指导作用,促进各地量刑标准的统一。第三种是修改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将恶势力犯罪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和量刑中,并且对该罪进行进一步的修正和细化;或者在该罪下增加一款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规定,规定恶势力犯罪比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轻处罚。即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后增设一款:“对于尚未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点的犯罪组织,依照其所犯的具体罪行从重处罚。”对此观点持赞同态度的主要有刘仁文教授,其认为刑事立法的处罚漏洞确实存在,从严密法网的角度对《刑法》进行补充完善的思路值得肯定;但并非必须增设新罪名,也可考虑采取《意见》的思路以量刑情节的方式在《刑法》总则或者分则的相关规定中增设从重处罚甚至加重处罚的条款,以达到填补处罚空隙的目的[5]。因此,可以借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来评价恶势力犯罪,从而构建系统化、层次化的黑恶势力犯罪评价标准[14]。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方案更为合适,即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罪”。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设立以来,相关国家机关先后在立法、司法层面出台立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规范。可以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立法的不断完善,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和预防都已成熟,并且几次的司法解释和《刑法》修订都对该罪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范标准和适用效果都事实上缩小了此罪的存在范围[15]。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规定的不断修改和完善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采取谨慎态度,即对于该罪的入罪门槛是有意提高的;而如果采用第三种方法,将恶势力犯罪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进行调整,虽然可加上“比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轻处罚”这一点,但是也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会导致实际上降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适用门槛,这和该罪的立法本意是不相符的。同样,在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恶势力犯罪的条文表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叉,若非如此,实践中也不会出现区分困难的情形,也就没有必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两者作进一步的区分了。笔者担心,如果将两罪纳入同一罪名来进行规制的话,可能会导致二者的界限模糊不清,更加不利于实践中对于恶势力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将恶势力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样在“刑法”分则中单独列明,对于建立健全“扫黑除恶”长效机制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案。

(二)恶势力入刑之罪状设计

1.明确恶势力的犯罪特征

关于恶势力犯罪具体特征的表述,可参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条文中明确表述恶势力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恶势力成员为三人以上,成员较为固定且纠集者相对固定。(2)两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3)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要特别注意两点:(1)如果成立时间较短,虽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尚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一般不构成本罪。(2)如果某犯罪团伙开设赌场等,扰乱社会秩序但不具备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构成本罪。结合该特征,可以明确看出恶势力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即恶势力不具备经济性特征,且在社会危害性上,恶势力更强调的是对社会的“影响”,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更强调“控制”。因此,恶势力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不仅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即只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不论其主观上是追求该结果或是放任该结果皆可成立本罪。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组织、领导或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两年内多次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且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

2.厘清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边界

恶势力非常复杂,其不仅包含恶势力犯罪团伙,也包含恶势力条件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在满足恶势力的基础上,组织结构较为紧密,有明确的分工,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意见》明确指出,恶势力犯罪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则要求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相对固定。且二者在行为实施的次数上也有区别,恶势力犯罪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该多次至少应包含一次犯罪活动;而恶势力犯罪集团则要求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因此从行为上可以看出,恶势力犯罪集团比恶势力具有更严密的组织性和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分则中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罪”可以很好地区分二者。例如对于恶势力犯罪的条文可以规定为:“具有三名以上且相对固定的组织成员,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可增设第二款,即“至少有一次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样可以在该条文中对恶势力犯罪集团作出规定:“具有三名以上组织成员,具有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相对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实施三次以上的犯罪活动。”如此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别一目了然,有利于厘清恶势力犯罪的不同形态,进而减少实践中的认定难题。

(三)恶势力入刑之刑罚配置

刑罚作为由刑法规定的恶害[3]504,是对犯罪分子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刑罚不仅仅作用于犯罪分子,同样会影响到一般的社会群众。在对恶势力进行刑法规制的同时,需要注重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关于一般预防,对于潜在犯罪分子和国民来说,对恶势力科处的刑罚可有效发挥刑罚的震慑功能,抑制有犯罪意图的人迈出“最后一步”,从而减缓恶势力犯罪的增长速度。而对于特殊预防,量刑时一方面需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另一方面需要结合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悔过、忏悔或屡教不改等因素,判断其人身危险性,使案件的判决既能保护法益,又能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对量刑的影响

恶势力犯罪错综复杂。恶势力不仅包括恶势力犯罪团伙,也包括恶势力犯罪集团,因此需要明确两者的量刑尺度,将二者区分开来。如前文所述,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三者是不断发展的过程。恶势力会进一步发展成组织更为严密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而恶势力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因此在量刑时应注意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层层递进的过程,充分体现其层级性。在对恶势力定罪量刑时应体现《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充分考虑其社会危害性、人身恶性、犯罪次数等相关因素,以及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相应情况,判处与其罪行的轻重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的刑罚。例如,恶势力犯罪集团可能相比一般的恶势力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要大;而恶势力的纠集者通过组织其他犯罪成员,进行有计划的犯罪,成立犯罪组织,则该纠集者的人身危害性相比普通成员来说较大,因此可以参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组织者、领导者按照恶势力所犯的全部罪行予以处罚。同时依照《意见》规定,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但是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行为性质恶劣、主观危害性大及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主犯、首要分子等不宜从轻处罚的,可不适用该原则,做到对不同类型的成员依据其人身危险性区别把握。同时,笔者认为,出于准确打击犯罪的需要,可参考《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参加恶势力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进行数罪并罚。这样才能做到既处罚其行为,又能打击该犯罪组织。

2.增设附加刑

在附加刑的适用方面,在对恶势力判处刑罚的同时,可以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即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相关人员的政治权利。例如,可以附加适用财产刑,判处没收恶势力的一切违法所得。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经济性这一特征,没收恶势力的财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缓其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风险。但在没收财产时,应严格区分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的界限。关于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等,可对已经涉足政治的恶势力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在一定区域或一定行业尚未形成非法控制,但是却产生重大影响的团伙,可以禁止相关人员从事相关行业,使得其难以再进入相关行业进行非法活动,从而实现对恶势力犯罪的彻底打击。

注释:

①裁判文书案号:(2019)晋01刑终282号。

②裁判文书案号:(2019)琼01刑终244号。

③裁判文书案号:(2019)晋05刑终6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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