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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之探讨
——以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类型分析

2021-01-06乔芳娥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诉权行使纠纷

乔芳娥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1620)

在法治社会,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是以公力救济方式对私权纠纷予以解决,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扮演重要角色[1],且为一种权威性救济方式,但同时其亦存在一定不足。它的作用大小总是与国家的社会历史传统、政治制度及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民事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其发挥作用需以行使诉权为前提条件,但并非所有纠纷均可通过诉权行使行为当然进入裁判范围,法院必须对众多纠纷有所为有所不为。因而法院面对众多纠纷不得不考虑通过何种解释途径才能说明将某种纠纷纳入诉讼中予以解决具有正当性。对当事人而言,其需要考虑如何保证其本身提起的诉讼具有某种特质,因请求具备该种特质使法院审理裁判具有可能性,否则该诉讼请求将被法院拒之门外。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将此种特质称之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关涉原告诉讼请求能否进入法院裁判视野,是国民司法救济权得以实现的关键[2]。即诉的利益是开启法院救济大门的一道“开关”,当事人的诉请能否进入法院大门,重要在于当事人的具体主张能否顺利与司法救济程序相衔接[3]。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无明确的诉的利益之概念,但其通过确立救济法这一法律制度对提交到法院的适当争议进行救济。可见,诉的利益及相似概念之确立意义在于将社会中发生的纠纷通过一定机制限制在一定范围。

一、诉的利益之理论基础与内涵分析

(一)诉的利益之哲学基础

正如众多法学理论一样,诉的利益之产生也是利益法学思潮下的产物[4]。利益法学作为一种方法论,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思路。该学说的基本内容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法官要严格遵循立法者关于制定法之硬性规定,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在法律规范处于真空或缺位时,通过行使自由裁量对相应领域通过解释认定。该学说认为法院并不是机械被动适用法律的机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通过对某条特定法律之解释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尤其在发生利益冲突时,立法者倾向维护的利益应当被优先保护。但需明确立法者倾向保护的利益与法律规定的利益并不具有等价性。因而法官正常是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以扩张利益范围,从而保护法律值得保护之利益。可见利益法学试图调整制定法之安定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某种平衡。主张在法律存在真空或缺位时,法官应在不损及实在法安定性前提下对案件中呈现的冲突进行衡量已无法避免。与概念法学不同,利益法学注重从实用主义出发,为实践中法官具体裁断案件提供某种裁判方法。其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裁断过程中对制定法尚未明确规定的利益因素通过案件具体化,以实现利益存在冲突时的动态平衡。

从历史沿革来看,伴随着诉讼种类的不断扩展,诉的利益概念才于19世纪确认之诉制度确立之后崭露头角并被加以讨论[5]。从原理上说,在确认之诉中由于确认对象的无限性,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原告的潜在被告,诸如“确认自己宠物业已死亡”之诉讼,但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应受理该种诉讼并作出本案判决以及使何种纠纷得到解决[6]。为排斥此种无意义之诉讼就有必要对确认之诉的事项加以限制,以防止当事人诉权滥用。确认之诉之诉讼类型的出现和确立使诉的利益之理论兴起,实践中法院开始通过对诉的利益之审查确认裁判对象。考虑到在其他种类的讼争类型中亦存在类似问题,所以诉的利益之概念发展成为一般形态的诉的利益之概念。

(二)诉的利益之内涵分析

民事诉讼是为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提供的一种衡平机制,产生于当事人对司法救济之现实需要。但实践中并非当事人提起的任何请求都能进入法院并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基于司法资源、当事人诉讼成本、司法权行使界限等因素考虑,法院必将通过一定手段对所有进入诉讼中的请求予以筛选。从而确定当事人诉权行使范围和法院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限。如同任何法律的制定需考量实际利益一样,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权力机关运用法律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其启动仍需对利益进行衡量。所谓“无利益即无诉权”,当事人在正式启动诉讼之前只有对利益进行衡量,才能判断该种利益是否具有权利救济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理,法院亦会对利益和诉权进行衡量并做出选择。所以说,当事人诉权行使范围和法院审判权作用范围总是处于此消彼长的紧张状态,即审判权作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权利获得司法保护的范围。诉的利益在两者中扮演重要的钩连角色,使两者得以有机协调。我国现行法规定关于起诉条件的限制在保障诉权正当行使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虽然诉的利益判断是衡量诉行使正当与否的重要因素,但诉的利益衡量总是依据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因此很难通过法条对其进行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却需要对诉有无必要进行衡量判断,但却无一抽象概念对具体必要性和实效性进行概括。

诉的利益概念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上的概念。大陆法系各国对何为诉的利益之称谓不尽相同,主要有:德国的“权利保护必要”、日本的“诉的利益”、法国的“利益”。尽管各国对诉的利益如何判断众说纷纭,但均认为诉的利益是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这便是从诉的利益之狭义角度对其进行概念界定。大陆法系国家亦正是基于该种认知将诉的利益视为诉讼要件,即在审判机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的讼争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或使纷争得到解决,具体而言,诉讼的提起应当具备一定的利益或必要,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7]。

首先,必须明确诉的利益之范围。从中外国家司法实践可知,该范围已呈现出从“法律利益标准”扩张至“利益范围标准”的趋势。法律利益标准主张获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利益范围标准则认为只要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范围有可能在法律规定或调整之利益范围之内便可寻求司法保护。该种可能利益包括需要诉讼保护的正当利益和“形成中的权利”。

其次,诉的利益之权衡在各个国家则表现得大相径庭。具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属于“事实出发型”,注重自然正义,强调通过对事实之判断从而形成权利,因而诉的利益之判断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畴;而包括但不限于我国的大陆法系国家属于“规范出发型”,强调处理案件时既要严格遵从实体法依据,又要从实在法本身出发。然而正如我们知道的诉的利益实为一个不确定范畴,很难通过实体法予以规定,例如我国也只能从消极方面界定不具有诉的利益之情形,主要见之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正是囿于诉的利益之不确定性,故只能留待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具体衡量。

二、诉的利益之本质属性

享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前提,也是审判机关如何行使审判权范围的判断标准。原告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利益并非仅仅局限于客观权利受到侵害,某些情形下主观权利受到侵害亦可以具有诉的利益为据寻求法律保护。其难点在于何为“利益”的理解上,其实现路径则主要基于法官的价值判断予以界定。

(一) 理论之争

1.国家利益。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设立之目的虽是通过公权方式对私权纠纷加以解决,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其运转需以国家财政为支持。因而私人对国家制度的利用必然有一定限度和范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诉的利益之衡量,其本质在于体现法官的一种司法态度,即原告利益诉求应否纳入民事诉讼以及是否进入实体审理之进程。国家说从政府基本职能定位出发,将政府定位于“组织公共物品之供给”。指出政府公共物品之支出不仅限于通过司法救济之方式对私人提供司法救济,其对稳定经济、基础设施建设等必然也需投入。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然也需付出一定成本,如诉讼费、时间、人力等。但毫无疑问程序的启动和运作中政府承担主要义务。总体而言,资源总是具有稀缺性,如若在社会资源总量不变情形下,政府对某一资源的分配多寡必将对其他资源占有情况产生影响。此时且不论资源本身浪费情况,就资源本身占有体系的平衡将会被打破。因而对司法资源的利用总是需要注重效率性原则,期望通过更少的资源投入产出极大的社会效益。因而法院在面对具体争议时必然需要考虑将该争议纳入司法领域是否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是否会加重法院负担,通过诉讼对纠纷解决是否是最佳或最妥当之方式。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应该对进入诉讼审判范围的案件加以筛选使其控制在一定范围,以此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和成本。更进一步而言,诉讼制度之设置同时也为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发挥作用,但法律制度设置之根本功能并不在于解决纷纷,而在于建立一套旨在既能影响存量又能预防增量的未来行为规则,若此,则会达到社会效益与个人利益的兼收并蓄。从此种意义而言,诉讼制度对社会大众行为之预测、规范和指引,不仅大大节约了社会治理成本,而且也使得诉讼制度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维护国家利益[8]。因而通说认为,诉的利益有无之判断应从国家利益的立场予以考量。

2.当事人利益说。

该说认为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当事人权利。对原告而言,其提起讼争则必然涉及诉的利益之判断。简言之,原告因自身权利或地位之实际不安或影响,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以司法判决之形式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或权利。即原告试图通过方便有效的诉讼方式使其主张的利益获得保护。就此方面而言原告之主张只要进入法院对原告而言便是一种“胜利”,而不论该种诉请最终是否获得承认或支持。即只要法院基于原告之主张启动诉讼程序,便为原告提供国家司法资源,此时原告的诉权便获得了司法保障。然对被告,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应当获得平等的诉权保护。被告因原告起诉行为而被纳入司法程序之中。相较于原告主动起诉之行为,被告在程序上处于相对被动地位,被告因原告之起诉行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必然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因而在保障原告诉权之时必须考虑因原告之起诉行为而被卷入诉讼之被告利益。为防止当事人权利行使之恣意,必须通过当事人利益保护状态和诉讼法之客观价值审视当事人权利保护之必要。

3.国家、原告、被告利益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之构造是国家通过行使公权力以达到解决私权纠纷之目的,在国家介入的情况下,就必须考虑私权在何种情形下才构成使用司法资源的条件。同时又关系到诉讼对原告权利保护之充分程度和如何免于被告陷入不必要之讼累之考虑。因此诉的利益必须考虑当事人之利益,该利益也是三者利益关系的综合衡量。从立体上看,诉的利益判断并非单一主体之利益。正如名言所言:“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着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的观念的存在”[9]。“法律的每一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10]

就法院而言,主要是从其本身利益出发,审查是否可以通过本案判决的形式给予当事人司法保护和救济。司法资源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在实际运作中必然涉及国家公共成本问题。总体上国家公共资源总是呈现出某种稀缺性,对于司法投入过多会导致其他方面资源供给的不足,因而国家总是在各种公共物品提供之中寻求某种平衡。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其代表国家对私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因而在具体诉讼中,法官必然需要维护国家司法效用从而考虑对原告进行司法保护是否会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禁止重复诉讼、确定判决的效力等便可以说明国家对司法资源利用的态度。

对于诉的利益,我们不可否认,纠纷解决之必要性和时效性是其主要内容。就原告方而言,提起讼争的前提必然在于诉的利益之判断。质言之,诉的利益之判断,主要取决于原告所认为的纠纷解决有必要性和时效性。法官作为中立第三者对当事人间纠纷予以裁判,其进行利益衡量时从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告诉权利益之保护、被告应诉之累不同立场予以把握。但就最终结果而言,原告、被告、法院三者立场和利害关系应是进行诉的利益之判断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

(二) 功能之分

1.消极功能。

我国法院在国家本位、权利本位等法律理念影响下,历来在受理案件的范围上显得有些保守,这便使司法的部分功能未能发挥有效作用并受到一些限制[11]。诉的利益是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进行必要性和实效性判断的本案判决要件。我国对没有诉的利益之诉讼采取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种通过诉的利益审查进而排除部分诉讼的功能称为它的“消极功能”。

2.积极功能。

如上所述,诉的利益是综合考虑各方主体利益的结果。我们应考虑在司法实践中,诉的利益之判断应该考虑哪些因素?对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采取截然不同的态度。通常认为大陆法系为“规范出发型”,即大陆法系国家严格遵守现行制定法规范,只能以制定法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英美法系则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对此美国著名法学家梅利曼教授指出大陆法系国家将法的确定性奉为至高无上的目标。随着大量现代型纠纷的出现,制定法的缺陷日益暴露。判断原告的利益主张如果仅从实体法上进行判断将会导致原告的利益无法获得正当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处在迅速转型时期的实体法律不可能对一些急需解决的东西做出迅速的回应,立法程序的启动和进行缓慢,不能在短时期内就公共政策提供明确指引,民事审判权应当在这一领域有所作为。”[12]在某些诉讼中可能诉的利益之有无会成为争议焦点。出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诉的利益之判断不应仅发挥消极排除功能,更应该发挥积极功能。对只要具有诉的利益之案件,法院就应审理并作出裁判,从而实现诉权保障,此种诉的利益之功能我们称之为“积极功能”,该积极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当事人受到法院的裁判是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法院应该积极保障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防止法院推诿裁判[13]。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本案判决的关键,法院只有从正面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享有的接受裁判权。

其次,对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约束。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起诉难、受理难现象,对实体法尚未规定的利益不能得到法院的合法保护,因而出现民事救济领域的真空状态。我们可以通过诉的利益对需要法律保护的利益进行必要衡量,在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保护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14]。

最后,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一般而言,只有正当利益在获得法律认可时才能上升为权利。因此对实践中实定法并未明确规定但确是正当之利益,实有通过诉讼之方式上升为权利之必要。若从诉讼利益视角将形成中的权利引入诉讼将使得当事人权利获得保护的同时对新权利形成发挥重要作用,也使得司法权救济功能得到很好发挥,同时一定程度上减轻或消除了法律所固有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对此谷口安平老师认为,诉的利益概念就是纠纷的发生总是依据实体法上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体法尚未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之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何种形式获得保护?如果仅仅依据现有实体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无法得到相应保护。诉的利益这个概念的出现可以将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因而诉的利益被称为是沟通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但在此需要澄清利益与权利之关系,一般认为权利只是保护利益的手段,且只有利益中的正当、合法的利益才能上升为权利。对此谷口安平老师认为,诉的利益是某一权利主张是否进入诉讼审判的关键所在,也就是说诉的利益是通过诉讼审判程序创制了实体权利[15]。可见诉的利益是将实体法抽象、客观的权益通过诉讼方式使其成为具体、主观的权利,即诉的利益担当着通过诉讼激活法律的重任。

三、诉的利益与民诉三大诉讼类型之关联

民事诉讼中根据诉的目的之不同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三种诉讼类型。虽然在具体诉讼中诉的利益呈现差异,但就三大类型而言其仍然存在共同的诉的利益。民事诉讼中三种诉讼中有关诉的利益的相同之处可从下述三个方面予以理解:

(一)三大诉讼类型中诉的利益之共性

1.诉的利益必须是针对已经成熟的法律关系。

“成熟的法律关系”之概念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上的学理概念,通常是针对具体的权利或利益。确立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于,囿于法律规定本身的局限性,在实体法上总是存在不确定的民事利益,且尚未将其上升为权利,但在司法中却具有值得保护的必要。在诉讼中,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和社会发展状况予以判断,并最终在诉讼法上做出是否将某一请求确定为权利之决定。对于是否成熟之判断不能简单认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权利。对在相当程度上得到社会承认的利益也可将其纳入诉讼保护范围,此可以避免因制定法滞后而发生对社会主体权益保护不利的现象。是否具有法律根据是从实体法角度进行判断,但法律关系成熟与否是通过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作用加以判断。

2.不存在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

我国法律将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规定在起诉消极要件之中,这些要件主要体现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消极范围之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构成重复诉讼之规定。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将特定情形下的请求排除在法院审理之外。虽然关于诉的利益是法官实践中裁量决定之事项,但从体系上而言,将法律规定之情形纳入诉的利益之考量还是有意义的。

3.不存在滥用诉权之情形。

不滥用诉权是诉权正当行使的内在要求。正当行使诉权既是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又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历来有“起诉难”之呼声,似乎诉权行使困难重重,当事人无法通过诉权行使方式使其合法权益得到救济。为改善这一境况,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将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有力保障[16]。立案登记制为当事人行使诉权提供方便,改善了我国历来的“起诉难”之难题,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和限制法院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提供明确指引。但值得注意的是改革为当事人诉权行使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为其滥用诉权提供了便利。尤其随着人民法制意识之提升,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使得滥用诉权之现象越发普遍。但任何权利的行使均有其界限,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不例外,诉权应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和限度内行使,否则超越法律规定范围之诉权行使将无法得到司法权的保护。

从滥用诉权的不同形式出发,具体可以将滥用诉权的情形分为以下四种: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型、一方恶意提起欺诈型诉讼、一方恶意提起骚扰型诉讼、一方恶意提起的拖延型诉讼[17]。就典型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之合法权益情形而言,原告提起诉讼本身并未发生实质争议或实质争议已通过一定方式得到解决,原告自身并不享有诉讼法上的合法诉权。被告则更为明显,其配合原告进行应诉之行为,某种意义上不但其自身合法权益不会遭受损害反而会使其获得利益。就法院而言,若法院并未识别出此种纠纷之违法性而通过判决之合法方式予以承认,某种程度上法院并未解决纠纷,反而制造了新的矛盾。可见诉权之行使应遵循诚信原则,正当、合法、合理使用诉权维护合法权益。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滥用诉权行为如何进行规制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若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滥用诉权之行为便视为不具有诉的利益。

(二)诉的利益与诉讼类型

如前所述,三大诉讼类型在诉的利益判断上尽管存在共同之处,但各种不同类型的诉具有不同特点,因之其对应的诉的利益之判断方法或依据应该有所不同。

1.给付之诉之诉的利益。

给付之诉即原告基于给付请求权向被告提出的主张,同时请求法院对其主张作出给付判决[18]。也就是说原告尽管主张其可以向被告提出给付之请求,但原告未现实收到被告之给付。此处的给付不仅限于金钱或实物之给付,还包含一定行为之给付,给付之诉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就现在给付之诉而言,该诉的成立要求原告对被告享有给付请求权,且该请求权依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履行其义务以消灭权利义务关系持续状态,在被告未履行此种义务时,享有给付请求权之人就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对于给付之诉而言,诉的利益的判断只需要根据实体法上现存的具体利益就可判断,即只要就实体上的给付请求权发生争议就可以认可原告之诉的利益。对将来给付之诉而言,一般是不认可该种诉讼种类具有诉的利益,但特定情况下如原告存在预先提出该种请求的必要及确有必要对该种利益进行保护时才可以承认该种诉讼种类中的诉的利益。具体如义务人已就债务之存在与否发生争议;在特定物之给付场合若特定物已发生不可给付之情况,允许债权人通过提起代偿请求之方式实现其给付请求等。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可视为将来给付之诉的规定。不过在具体情形中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还是应该根据具体情形为之。

2.确认之诉之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是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否之请求作出判断的诉讼种类,确认之诉可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只要具有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或已经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就认为具备诉的利益。与给付之诉不同,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不以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消极确认之诉可以说明这一点。在理论上可以对任何事物进行确认,这使得确认对象呈现无限性,为使确认对象限制在一定范围同时限制审判权作用范围,就有必要通过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进行调整。确认之诉诉的利益判断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选择作为解决纠纷手段的妥当性。

依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存在三种纠纷解决方法,这便存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妥当与否问题。如果在诉讼种类的选择上存在选择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可能性,一般而言这两种诉讼种类是应该首先被选择的,在未提这两种方式的情形下而提起确认之诉,此时便认为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不具备。如在提起给付之诉场合,给付请求权最后获得承认与否均涉及权利确实存在与否之问题。就这一意义而言,确认之诉只能在穷尽其它救济方式之时才能发挥作用,其具有补充性特征。但例外情形下也是可以承认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如时效中断。

其次,如何妥当地选择确认对象。

对于怎样进行确认对象的选择才能提高解决纠纷的实效性这一视角看,妥当地确认对象可以通过三个方面进行归纳:

当事人要求的只能是法律关系而不能是事实。这是因为如果仅对事实进行确认对于纠纷解决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只能从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关系出发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但这一命题并不是说在确认之诉中对所有事实均不可进行确认。作为例外,在确认文书真伪领域允许对事实确认,但并非所有关于文书真伪与否的诉讼均可以确认。在文书真伪领域确认之诉诉的利益表现为确认行为与实施的法律效果之间产生关联时才予以认可,即只有在文书真伪性活动确认对整个纠纷解决有时效性时,认可确认文书真伪之诉才具有意义。

当事人提出确认请求的法律关系只能是现在的法律关系。这是因为未来的法律关系因时间尚未到来而未发生,即使对未来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也可能随着时间变化而发生变动,进而导致这一确认行为对发生变动的法律关系无意义。同理,过去的法律关系可能对现在也并无意义。但在如果过去或者未来法律关系确认对纠纷的解决确有实效时也可以承认例外。这是从根本性或全括性解决纠纷之视角看诉的利益存在与否。

最后,具有即时确定的现实必要性。

一般认为,确认请求的确认利益应具备的时间要件是当原告权利或地位处于现实性不安情形下才能承认。具体是指当其他主体提出的主张否定原告法的地位或被告主张的法的地位与原告法的地位相抵触或致使原告真实的法的地位无法体现,此时原告地位的不安或危险便现实的产生。所谓现实性指只有现实存在的不安或危险才有必要,对于将来或尚未现实化的不安或危险,随着事态发展会发生变动,倘若现在对其做出判断,可能导致随时间发展使现有判断变得无意义。但这一命题也存有例外,即对将来之事进行现行确认确具正当理由和依据时也可以认可。

3.形成之诉之诉的利益。

形成之诉是对既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状态进行变动或消灭的诉讼种类。一般而言,法律对形成之诉会进行规定,因而形成之诉具有一定的法律规定性。因而形成之诉诉的利益之判断相对简单,以法律对其具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因此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之情形下,形成之诉诉的利益才具备。

总之诉的利益一方面是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所应具备的权利保障要件,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所应具备的本案判决要件。从诉的利益之角度判断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是适应社会动态发展要求同时遵循制定法之最佳选择。

结语

在现代型纠纷发展背景下,诉的利益可以从诉的必要性及实效性角度扩大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范围,同时也能界定法院权力行使的边界。通过对民事诉讼中三大诉讼类型中的诉的利益之分析,可以使得我们在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上有理论支撑,同时也能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判断当事人适格提供些许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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