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径望海,借鉴反思:中国海商法回顾与展望*
2021-01-04郭萍,黎理
郭 萍,黎 理
富有特色的中国海事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摸索到成熟再到完善的过程。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从我国国情出发,反映改革开放的时代特征,为海事海商矛盾纠纷的化解提供法律依据,极大地促进了国际海上运输与经济贸易发展,对中国法制建设发展、健全我国航运法律体系、开发和利用海域和海洋资源、维护国家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回望我国海事立法实践数十年历程,既有可为之喝彩的成绩,但也有需要反思和解决的问题。未来中国海商法应立足本国实际,兼顾与国际接轨,明确修改思路和路径设计,为实施海上丝绸之路战略和海洋强国战略发挥重要支撑作用。
一、历史回顾:我国海商法发展历程与成就
我国造船和航海历史悠久,早在夏商周时代就开始航海运输,秦汉时期从近海向远洋发展,与周边临海国家通航,并在唐宋时期设立了专门的海上贸易机构——市舶司。我国海商立法活动最早见于清朝光绪年间①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第836页。,1904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大清商律》,1908年编订成《大清商律草案》,其中第五部分即《海船法草案》,这是中国近代海事立法的先声。尽管《海船法草案》与《大清商律草案》的其他部分最终未经审议和颁行,但对其后的海商立法具有直接影响。1926年北洋政府对《海船法草案》做个别修改,定名为《海船法案》后颁布实施。南京国民政府在此基础上于1929年12月30日颁布《中华民国海商法》,也是中国第一部专门的海商法,自1931年1月1日生效后修订了三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海商法》继承了《中华民国海商法》。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海商法的发展又经历了几个重要的历史阶段。
(一)1952年—1982年:中国海事立法探索阶段
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废除国民党政府在大陆建立的全部法律制度①范进学:《废除南京国民政府“六法全书”之思考》,《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当时的海商立法处于空白状态,制定一部新的海商法成为海事立法当务之急。
基于航运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的重要作用,1952年新中国组建海商法起草委员会,历经多次研究、讨论和修改,于1963年完成“海商法草案第九稿”,并报送国务院相关部门审查。该草案在结构编排、章节划分及具体规定等方面参考了前苏联1929年6月14日公布的海商法②经修订后的前苏联的最后一部海商法典于1968年9月17日经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发布命令批准,该命令于同年10月1日起生效。。但由于社会主义改造和“文化大革命”的冲击,草案的提交和审查程序无限期搁置。改革开放后,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事业发展,1982年中央恢复海商法起草工作。
(二)1982年—1993年:与国际接轨的《海商法》颁行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国家经济管理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但政企不分问题仍然存在,海事理论研究和海事实践相对薄弱。为促进国家航运市场繁荣和国际贸易发展,结合国内实际情况及与国际航运市场接轨等,制订一部能够公平合理地处理船方、货方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海商法》成为迫切需要。
1.《海商法》颁布实施历程
1982年中央恢复成立海商法起草委员会,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航运及司法实践进行总结;在海事法律、法规方面,收集、翻译了大量的国外航运资料,并对中国已经批准加入的国际海事条约,甚至尚未批准加入或尚未生效的国际海事条约进行较为深入的分析研究;为海商法起草确定了立法原则、法律形式与篇章结构等。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经过多次修订,于1985年形成送审稿提交国务院经济室审议。1989年中国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与原交通部等单位共同成立《海商法》审查研究课题组,在广泛征求国内外各方意见基础上,于1989年8月形成“征求意见稿”,1991年3月形成《海商法》修改稿,最终于1992年6月7日完成草案稿。之后通过国务院报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请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对草案审议稿进行多次意见征求并协调综合各方意见后,于在1992年11月7日召开第28次会议进行表决。101位常委中,最终以98位赞成,2位弃权,1位反对,高票通过《海商法》,并于1993年7月1日正式生效③以上内容根据司玉琢教授在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课程授课内容整理。。
除第一章总则和第三章船员章的个别条文涉及纵向行政管理关系,其他条文均从平等民事主体角度规范了与船舶、海上运输有关的特定法律关系。从这个角度理解,《海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此外,《海商法》针对不同合同类型采取任意性及强制性规范,即在尊重合同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为保证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进行强制性规范,使得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界定比较清晰,法律条文可操作性较强,不仅成为航运界的重要行为准则,也为海事司法和仲裁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2.海商立法的“国际化特征”及国内实践
《海商法》注意结合我国国情和国际航运、国际贸易发展的实际情况,注重船货方利益平衡,条文的国际化特征十分突出。90%以上的条文规定吸收、采纳或借鉴了相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或外国立法例。这一特征在海商法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中得以体现,即“有公约的依照国际公约;没有公约的依照事实上起了国际公约作用的民间规则;没有这种规则的,参考具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④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海商法学习必读》,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第29页。。例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章借鉴《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形成独具特色的“混血条款”①我国均未批准加入上述三个国际海运条约。;海难救助章,参照我国已经批准但当时尚未生效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船舶租用合同一章、航次租船合同一节、海上拖航合同等参照国际上通行的标准合同范本;共同海损章则参考共同海损理算方面的民间规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海上保险合同章,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国际上通用的海上保险合同条款。《海商法》通过“移植”已有成熟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使我国迅速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海商法规范体系。这部被盛赞为“具有先进性和国际性的法律”,从颁布之日起便受到各方的赞同及欢迎②吴旭华:《关于我国的法律移植问题浅探》,“法律图书馆”网站,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51。。
(三)1993年至今:《海商法》发展与实践期
《海商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海事立法进入法治时代,为我国海运、经贸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对维护航运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海洋环境和维护海运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1.国内涉及海事领域的立法相继出台
《海商法》生效以来,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涉及海事领域的国内立法体系也逐步形成。例如先后颁布《对外贸易法》《仲裁法》《保险法》《担保法》《拍卖法》《合同法》《环境保护法》《公司法》《海关法》《港口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涉及航运市场准入、船舶安全、船员管理、港口管理与海事相关的若干法规、规章等。此外,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审议通过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海事法律体系基本形成,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系列海事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
《海商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明确规定《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实体审理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海商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商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在认真总结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陆续制定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扣押拍卖船舶、海上保险、船舶碰撞等27个司法解释,逐步实现了对常规性海事纠纷的“全覆盖”③李阳:《海事审判:中国法治史上最壮丽的远航》,《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2日,第01版。。针对2019年底出现并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20年6月出台涉及海事海商案件纠纷的司法解释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的通知[法发〔2020〕20号]。。
自2011年12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21批112件指导性案例,其中涉及海商事指导性案例7件,主要包括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海难救助合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等。这些指导性案例为如何理解和适用海商法提供了权威指导,对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参考作用,对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推动司法适用的统一与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3.我国海商法基础理论研究成果日益丰富
截止2019年12月底,我国已经连续16次成为国际海事组织(IMO)A类理事国,彰显了我国在海事领域日益发挥重要作用,奠定了航运大国地位。随着我国航运实践发展,国内海商法学术研究成果迭出,既有针对海商法条文注释及原则等宏大叙事的基础理论研究⑤例如司玉琢教授等编著《中国海商法注释》《海商法(第四版)》《海商法专论(第四版)》《中国海事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傅廷中《海商法:理念、原则与制度》、胡利玲《中国海商法律制度》、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理论与实践》等。,也有针对海上货物运输、海上保险、海事私法、船舶物权、租船实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具体制度及国际条约最新发展动态的基础研究①例如司玉琢《国际货物运输法律统一研究》、吴焕宁《鹿特丹规则释义: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张湘兰《国际海事法新发展》、朱曾杰《朱曾杰文集》、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船舶买卖法律与实务》《海上货物保险》、胡正良《航运法专题研究》《海事法》、王国华《国际海事司法研究》《海事国际私法专题研究》、李志文《国际货物运输法律热点问题研究》《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海上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研究》、韩立新《海事诉讼与仲裁》《海上侵权行为法研究》、郭萍《航运业务与海商法》《租船实务与法律》、初北平《船舶保险条款研究》《新编海事海商法规精要》、张丽英《船舶扣押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何丽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研究》、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等。,更包括涉及船舶扣押、财产保全、海事仲裁等涉及诉讼程序、争议解决等方面的论著。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知网上收录的有关海商法领域的期刊文章,1993年以前为92篇,1993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则多达5 814篇,几乎涵盖《海商法》各个章节,也有涉及一带一路、自贸区、海盗与反恐、海上刑法等新领域。上述学术成果不仅丰富了海商法研究的基础理论,也为海商法条文的反思与修改提供了学术参考。
(四)深化及完善期:《海商法》修改提上日程
《海商法》立法之初,我国经济体制和发展水平尚不充分,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法学研究水平积累不够,立法环境条件不成熟,船货双方及其他各方利益发展不平衡,加之受到国外海运最新立法动态触动和我国加入WTO的战略需求,这些都需要航运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从而对国内国际形势、对外经济贸易形态、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航运产业结构、海洋开发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提出新的时代要求。新的发展形态的出现,使得颁布实施27年来,现行《海商法》的内容在深度、广度与条款细化等方面,出现了一些不能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和航运发展的现象,修改《海商法》的呼声日益强烈,并在我国学术界、司法界和实务界达成广泛共识。早在2000年前后,原交通部就委托大连海事大学、上海海事大学等国内高校研究团队讨论如何修改《海商法》,但是受各种因素限制,在大改小改等思路方面未能形成共识②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研究软课题评审结束》,《海商法研究(总第8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28—329页。。2013年前后,原交通部再次委托上海海事大学牵头国内几所高校对《海商法》的修改进行专项课题研究。
上述修改研究工作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海商法修改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中国海商法协会主办的唯一一家海商法领域期刊《中国海商法研究》③先后使用《海商法通讯》《中国海商法年刊》等名称。,针对《海商法》修改研究予以关注和跟踪,并开辟专栏进行讨论。这些学术论文大体上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海商法》条文解释和理解的探讨;第二类是对修法的讨论和建议,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具体制度及内容。这些学术成果全方位、多层次、广视角地推动了我国海商法研究逐渐走向深入,也反映了学界在问题意识之下探讨海商法理论和海事司法实践的兴趣和热点。
随着国家海洋强国战略、交通强国战略的实施,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注下,交通运输部于2017年6月第三次启动《海商法》修改课题研究工作。以大连海事大学牵头,融合国内多所高校以及来自海事法院、律师事务所、航运实务部门等近百人团队展开了研究。2018年3月交通运输部就课题组完成的《海商法》修订稿,向国内指定单位征求意见。2018年11月5日,交通运输部就《海商法》(征求意见稿)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并明确重点关注内河运输、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港口经营人、航次租船合同等四个焦点问题。2018年9月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海商法》修订工作列为人大立法计划第二类法律工作,交通运输部也于2019年1月30日发布《交通运输部2019年立法计划》。2019年12月底,课题组完成《海商法》(修改送审稿),并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交通运输部第3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在此基础上,司法部办公厅于2020年5月再次向国内部分高校、法院、律师事务所、航运企业、海事主管部门等征求意见。至此,《海商法》也从修改研究工作向立法层面的实质修改迈进了一大步。
二、经验反思:《海商法》的主要问题与不足
《海商法》实施以来,中国学者予以广泛关注,但是关于《海商法》修订的研究成果多集中在海商法修订价值和某些具体制度规范层面,在海法史、时效、海上旅客运输、海上拖航等领域仍然存在鲜有人专门研究的现象。自李海律师于1996年就提单是否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提出反思、质疑以来①李海:《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年,第51页。,关于海商法与其他一般民商法之间关系和定位的学术思考开始活跃起来。有的强调海商法的特殊性,例如郭瑜博士主张“用尽海商法原则”②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与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3页。,而何丽新教授则根据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适用一般性民商事法律的裁判文书是适用《海商法》或海事海商司法解释裁判文书近三倍的现象,提出海商法存在“虚置化”问题,应当回归民商法③何丽新等:《〈海商法〉实施25年司法适用研究报告》,《中国海商法研究》2018年第2期。。司玉琢教授等学者则明确提出构建自成一体具有独立性和自体性的“海法体系”④司玉琢、胡正良等:《试论海法独立学科体系》,《航海教育研究》1997年第1期;司玉琢:《面向海洋世纪 确立海法研究体系》,《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年第第2期,第1—2页;汤喆峰、司玉琢:《论中国海法体系及其建构》,《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3期;司玉琢、李天生:《论海法》,《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初北平、曹兴国:《海法概念的国际认同》,《中国海商法研究》2015年第3期;曹兴国:《海商法自体性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7年。。究其原因可以看出:一是受《海商法》调整范围的限制,国内涉及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不是由《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二是现行《海商法》存在一些具体制度或内容不明的立法缺漏,难以满足航运实践和司法实践需求,例如未明确托运人货物控制权、收货人提货义务、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等;三是对海商海事范畴理解和认知不同,使得海商法的体系归属不明确,尤其是《海商法》实施后,国内一些民商事法律先后颁布或修订,使得航运实践及司法实践困惑于“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协调。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后,也将涉及海商法修改工作如何与《民法典》衔接的问题。
可见,自《海商法》实施以来,国内海商法学术研究及其成果比较丰富,极大地促进了我国学界对现行《海商法》条文、基本制度、基本原则等方面的深入理解和认识,同时也分析和揭示了现行《海商法》在司法实践和航运实践中不够完善及滞后性等特点。
(一)法律完整性、系统性有待加强
由于海商法内容、制度具有明显的国际性,我国在海商立法之初,就采取与国际接轨,以相关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为蓝本构建我国海商法规范体系。最为典型的就是《海商法》第四章采纳“混血条款”。由于订立之初,对相关三个国际海运条约内容理解的程度不够深入、对条约产生的背景了解不够全面,混血条款在强调满足我国实际情况以及兼顾我国国际航运和国际贸易发展的现实需求时,忽略了这些不同条约下条文规范之间的完整性、协调性和系统性,致使该章一些条文规范及表述存在较为明显的冲突、空白和不衔接。例如《海商法》第46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分别借鉴《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对非集装箱货物和集装箱货物区别对待,忽略了借鉴《汉堡规则》的集装箱货物责任期间与参考《海牙规则》制订的承运人免责条款之间的衔接和呼应;在第51条有关承运人免责条款规定方面,更多地偏向对《海牙规则》的借鉴,而忽略了与《汉堡规则》迟延交付货物制度之间的协调,导致迟延交付造成货损时,承运人是否可援引免责条款出现了法律空白。因此在部分法律条文规范方面一定程度上出现碎片化、割裂化现象。
(二)法律移植技术有待提高
我国《海商法》对相关海事条约的移植比较简单直接,不仅在条文规范内容上采用“拿来主义”,在语言表述方面也几乎是英文的汉译。例如第47条有关承运人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标准,使用“谨慎处理”一词,源自公约“due diligence”的表述。此外,对条约精神的理解缺乏准确和到位,导致一些条文表述未能体现公约的立法本意。例如我国《海商法》第214条借鉴《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对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法律后果予以规定。根据公约条文规定,在责任人设立基金后,与事故有关的可对基金提出请求的限制性债权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基金的责任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而第214条因为采用了与公约意思完全不同的中文表述,规定“在基金设立之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都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这导致我国海商法的条文规定与公约意图不吻合,也严重违背了公约精神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严格按照《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3条第1款作出规定,从程序法角度弥补了《海商法》第214条的立法缺陷。。
(三)与国际接轨及法律本土化之间的关系协调有待加强
很多海商法法律制度源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但统一公约条文的理解和解释比较困难,因为不同国家的法院对于同一公约条文进行解释时,受制于各国国内法体系和语言环境,对法律术语、法律原则的理解不尽一致。且《海商法》制定时,受条文数量等限制,无法对拟借鉴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进行整体化、体系化的全盘移植,部分“采纳”的条文表述或用语无法对应国内具体的法律概念或规定②参见《海商法》第8章第167条、第168条、第169条的规定。。例如《海商法》第47条有关承运人在开航前或开航时谨慎处理船舶适航义务,没有采用民法中通用的“合理谨慎”等类似表述,使得很多学者在如何理解“谨慎处理”时陷入困惑。《海商法》第八章有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碰撞责任主体不明确,采用的条文表述是“过失的船舶”。因此带来的问题就是随着船舶所有权占有、使用、经营活动的分离,究竟是登记船舶所有人、实际控制船舶的经营人、光租承租人还是其他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碰撞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解释。再如《海商法》借鉴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规定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有权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但未明确承租人是否包含航次承租人,也未明确船舶经营人的涵义以及与船舶管理人之间存在何种区别,更未明确航运实践中常见的港口经营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否有权援引这一制度。可见《海商法》“削足适履”般的法律移植,带来条文间的不相容,减弱了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和明确性。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对现有法律规定适用的解释,有“立法之嫌”。在法律本土化方面,由于货运代理业务、无单放货行为等涉及明显的非海商法特殊性,在现有《海商法》没有特殊条款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民事法律条文规定或一般原则予以处理。这些矛盾和冲突,也导致了海商法适用是“用尽海商法原则”还是“回归民商法原则”的争论。
三、砥砺前行:新时代背景下中国海商法的未来展望
新中国的时代进程,承载了我国海商法立法和实践的巨大成就。现今我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大国、航运大国、造船大国、船员大国和海洋大国,海洋战略日益重要。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从海洋大国向海洋强国转变,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发展战略。一个现代化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法治国家,而法治的现代化又是衡量现代化国家的重要标志。因此在大力推进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建设的时代背景下,航运贸易成为“一带一路”建设的核心内容之一,一部保持着旺盛生命力的《海商法》,无疑是重要的法律保障与制度软联通内容,也是经略海洋、管控海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海商法》的制度内容应当与时俱进,抓住历史机遇,根据我国国情,立足服务国家战略的高站位做好修改工作。
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海商法》应当是一部内容全面、用语准确、逻辑自洽、体系独立、实用先进的法律。鉴于海商法是一种具有较强实践性的特别法,因此应当坚持和遵循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修法原则。同时应当注意《海商法》具有较强的国际性,在进行修改时仍然有必要吸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外国法律的最新发展内容以加强其国际性和先进性。
《海商法》修订需要注意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从现行《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和调整对象看,除个别条文外,调整的均是海上运输和船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海商法仍然是民法的特别法;二是应当兼顾海商法调整内容的特殊性和独立性,确保其内容完整,法条简明清晰,实用先进;三是应当明确其与《海商法》生效后陆续出台或修订的其他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与上述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四是需要注意协调与其他涉海法律之间的关系,例如拟修订和已经修订的《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关法》《港口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由此可见,《海商法》的立法技术,相对于其他民商事法律而言,更具特殊性和复杂性①王淑梅、侯伟:《关于〈海商法〉修改的几点意见》,《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3期。。
(一)强化理论研究,明确《海商法》修改总体方案和路径
《海商法》颁布实施近30年来,我国海商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海商法》修改的理论探讨与立法建议方面的学术成果和积累比较丰厚,讨论的范围和立法建议几乎涉及条文的方方面面,而对《海商法》结构性调整,如章节划分、条款增减、整体结构等方面的思考较少。因此对《海商法》修改的研究,不应当仅仅拘泥于修改法律条款等具体问题,而应当对《海商法》结构性调整的基本思路、修改原则和价值取向等基本理论予以高度重视。明确《海商法》修改所应遵循的基本思路、基本原则等,较之研究各项具体制度的修订显得尤为必要②傅廷中:《论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原则与思路》,《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应该在明确思路并考虑对整体全貌、条款增减及章节划分等方面进行全面研究的基础上,再思考针对具体条款内容的逐条字斟句酌。
对中国海商法的未来修改,应当在保持法律自体性和特殊性的前提和基础上,立足本国国情的实际需要,从立法的根本理论问题作出深入探讨,包括研究《海商法》的体系归属、法律成果的移植借鉴等问题,也需要做好顶层设计和具体修改方案,力争通过修改工作,完成一部内容全面、用语准确、逻辑自洽、体系独立、先进实用的《海商法》。
1.《海商法》修订方案首先涉及修法程度和范围
有学者将《海商法》的修订方案归纳为“大、中、小”三种修法,提出了“适当修补”和“彻底修改”两种涉及海商法修法范围的意见建议③吴焕宁:《我国海商法的昨天、今天和明天》,《海商法论丛》,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年,第10—11页。。所谓大中小改,是就修改程度而言的。大改指改变现有框架结构,对海商法条文作大量变动,但是大改的必要性究竟有多大,尚有待商榷。有学者基于《海商法》颁行实施以来国内外的实际情况,认为《海商法》基本上保持了制定之时所具有的先进性、前瞻性与国际性,符合我国航运经济发展与对外经济贸易要求以及审判实践需要,不建议大幅度修改④朱曾杰:《〈海商法〉实施十年后的评估——纪念中国〈海商法〉实施十周年》,《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03年第7期。。中改是指在《海商法》现有框架不变的前提下增设、删除或补充某些条款,如增设船舶油污损害问题。小改则是仅对现有法律个别条款的内容或表述等做一定的文字删节、局部变动或补充,而不改变《海商法》现有框架结构,属于个别、微小的修改。
法律的修改工作有别于立法工作,应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同时又能把握修法的时机,对法律作全面、彻底、细致的审视和梳理,使法律能适应国内外经济形势发展和社会需求。因此建议在《海商法》现有框架不改变的前提下适当增设、删除或补充某些条款,对确实存在明显缺陷或不足的条款,进行认真修改、删除或者补充。应当根据《海商法》自身特点来确定修法范围,以利于指导航运、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司法实践①吴焕宁教授在《我国〈海商法〉修订引发的思考》一文中也强调以“从我国国情出发”作为《海商法》修改的指导思想,见《国际经济法学刊》2007年第3期。。现有《海商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基本正确,应保持现有《海商法》基本框架,不发生大的变动,通过条文的适当补充和调整,既可避免出现“朝令夕改”的情况,又保持了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持续性。
2.完善法律制度,优化法律结构
《海商法》修订工作应优先解决制度和结构方面的问题,充分考虑《海商法》总体结构与具体制度条文之间的衔接,理顺与其他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提出,基于《海商法》的制度与已经颁布的《民法总则》存在交集,且与即将生效实施的《民法典》分编制度存在诸多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衡量修订《海商法》时,应当评估我国《民法典》对其产生的影响,并考虑《海商法》修订的紧迫性与我国《民法典》协调性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关系,从总体上确定《海商法》的框架结构②曹兴国、初北平:《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的修改——制度体系、修法时机及规范设计》,《政法论丛》2018年第1期。。
学术界对于如何确定《海商法》结构以及需要增设、删除或补充哪些条款还存在不同的声音。比如是否将包括内河运输在内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调整范围,如果纳入之后是否需要单独成章还是融入到现有第四章增加一节,是否应当将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作为新增专章,以系统地完善有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并且明确我国已经批准或加入的有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规定关系的适用,航次租船合同的属性如何认定,是否有必要调整到租船合同章等等。这些制度的构建和法律结构的优化调整,既是修法工作思路的具体体现,也是完善海商法律体系的重要一环,应当予以足够重视并审慎对待。
(二)立足本国实际兼顾与国际接轨,服务我国航运经济
我国《海商法》立法者是在本土学术资源比较贫乏的情况下开展立法活动的,因而较多地参照了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与国际通用标准合同。如今国内外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国际海商立法也出现了一些新成果、新动态。我国航运业发展迅猛,在世界航运界影响力显著提升。截至2019年,我国航海和海洋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港口规模和注册船员数量位居全球第一;海运船队位居世界前列;船舶造船工业、远洋渔业和海洋科考等领域快速发展;海事救捞体系日趋完善;海军护航行动彰显了我国致力于构建海洋命运共同体,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负责任大国形象③2019年世界航海日公告,载网址:http:∕∕www.miit.gov.cn∕n1146285∕n1146352∕n3054355∕n3057585∕n3057589∕c7030080∕conten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2月18日。。这一系列成就,使我国在未来国际海事立法中可以参与并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因此在海商法修改工作中,应当考虑上述国内外经济发展的环境大背景。
另一方面,鉴于我国拥有全球数量最多、层级最为全面的海事法院系统,审理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也位居世界前茅,因此随着我国海事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对海事司法实践中不断暴露或出现的诸多新问题进行系统梳理、研究和创新,也是为全球海事司法实践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经验。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海事立法活动频繁。例如《1974年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2002年进行了修订,《2008年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鹿特丹规则)通过,《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先后在1992年、2000年、2003年也进行了修订,《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同样先后经过了2004年、2016年的修订。此外,在燃油污染损害、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控制船舶有害防污系统、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海事劳工、船舶残骸清除等多维度、多领域范围内,都有不同海事条约或民间规则相继通过或者修订①韩立新、李志文、林鹏鸠、郑寿德、宋迪煌:《二〇〇〇年国际海事公约立法综述》,《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第236页。。只有以问题为导向,积极解决海事司法案件纠纷,重视立足本土及维护国家权益,充分考虑我国海商法理论研究已有学术成果,借鉴国际条约和国际规则中的新发展和新动态②梁慧星:《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诉求与时机》,《中国海商法研究》2010年第2期。,才能形成内容完整、形式先进、操作性强的独具中国特色的《海商法》。
结语
我国海事立法伴随着国家的发展变迁,经历着从无到有再到成熟,从摸索到熟练再到典范的历史发展过程。回顾《海商法》立法进程,反思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对于深化海商法理论和制度完善,明晰我国海商法未来发展方向,推进海商法制度建设,保障海运强国战略实施,规范、引导和保障我国航运及贸易健康有序发展,实现我国海商法治现代化,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