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优先顺位规则之探究
2021-01-02海南大学法学院王偲锦
海南大学法学院 王偲锦
一、《民法典》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及公示
(一)《民法典》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担保性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卖方将标的物给予卖方占有使用,待买受人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的制度。该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在交易中,所有权保留的主要功能为担保,但《民法典》并未将其规定在物权编中,而是将其置于合同编,由当事人订立交易而产生。学界上关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的性质仍存在争议,其性质是否为担保物权,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第一种“肯定说”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并非《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所有权”,因为其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分编规定的相关权能。从权利内容方面来看,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等同于担保物权,仅具有担保功能。所以,出卖人未将其登记,仍可对抗无担保债权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在交易过程中,于买受人履行完对应合同义务之前,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可在特定情况下取回标的物,以及对标的物进行排除妨害。第二种为“否定说”,将“担保功能”与“担保物权”进行区分,认为在物上享有担保权益与享有担保物权并不不相同。对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不能把所有问题和方式都实质化、一体化处理。既然合同编规定所有权保留,那么,它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应该尊重契约自由,不能搞成“内容法定”的担保物权。第三种“折中说”认为该权利属于“功能化的担保物权”。《民法典》通过对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规定,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将处于动态交易中的担保性所有权,例如所有权保留,归入广义的担保物权的范畴。
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在理论上,所有权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直接取回其所有的标的物。但根据《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的规定而提出疑问,为何上述规定中“所有权人”取回其所有之物不能直接取回而要通过将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唯有将其解释为功能化的担保物权或者担保性所有权才能解答疑惑。从制度制定的目的出发,在交易中,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是为了保证价金债权的顺利实现。因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目的,约定了履行顺序,以延长权利过渡给对方的时长。卖方保留的所有权并不完全具备“所有权”的完整权能,其主要作为担保价金债权的“工具”。立法者制定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资金流通,保障交易安全。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物权已经被功能化了。凡是具有担保功能的物权形态,均可定性为功能化的担保物权,相关合同的履行也会起到担保作用。因此,第414条第2款规定的“担保物权”,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指具有担保功能的权益,为明确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留下了解释空间。
(二)所有权保留的公示
所有权保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制度的设立不仅维护了出卖人的利益,也对交易相对方的知情权起到保障作用。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制度被规定于《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在交易中,若买受人实施处分行为,出卖人将标的物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即可对抗在后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买受人。《民法典》删除了关于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未来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预留立法空间。
《民法典》颁布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动产浮动抵押交易扩大至所有动产抵押交易。《民法典》通过第404条之规定,否定了已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上述规则是否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已登记的所有权?本文认为,应赋予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在特定情况下对抗动产抵押权的效力。若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求交易相对人尽到审查登记簿的义务,则有违交易习惯,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但适用该规则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进行商业活动的主体,应是标的物的卖方,非其他主体;其次,卖方须具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资格;最后,交易的标的物应为出卖人依其商业习惯通常所售之物。若出现上述交易情形,买受人即使未对标的物的登记情况进行审查,亦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且有对抗动产抵押权之效力。那么,该规则是否能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交易呢?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在同样是保留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取决于承租人的特定需求。因为出租人并不是以其商业习惯在进行交易,所以,融资租赁无法适用上述规则。与融资租赁不同,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出卖人可以是具有从事相关商业活动的主体,其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出卖标的物。若出卖人满足前述主体条件,再同时符合“出卖人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和“所涉标的物为其依商业习惯通常售之物”的要件的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交易可以适用上述交易规则。
二、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
(一)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其为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竞存之优序规则
在所有权保留交易期间,出卖人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后,出卖人又将该同一标的物为第三人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登记,此时第三人与出卖人、买受人的权利顺位如何?就同为担保权人的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出卖人无法以其对买受人的“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对抗第三人对其享有的抵押权。一方面,当同一标的物上同时有价金担保权和其他动产担保权的,价金担保权不具有优先顺位。另一方面,出卖人为第三人设立抵押权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若其以拥有所有权的标的物对抗第三人对其享有的抵押权亦不符合常理。还有一种情况值得讨论,若标的物在买受人履行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后归买受人所有,那么对标的物享有抵押权的第三人,能否追及抵押物以优先实现其抵押权呢?本文认为在此情况下的第三人不能追及。第三人接收出卖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时,当然应知道该动产上所有权登记的意义及其所公示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因此,标的物的所有权登记间接保障了买受人的利益。综上,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出卖人将已登记的标的物为其第三人另设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的权利在实现的顺位上优先于出卖人,但落后于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受人。
(二)买受人处分标的物出现权利竞存之优先顺位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可知,其已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设立、公示规则上作了统一。因此,当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动产担保权竞存时,则可适用《民法典》第414条关于担保物权竞存的一般优序规则。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于买受人后,即形成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表象,此时买受人将标的物进行处分,可能会损害出卖人或第三人的权益,因此,我国法律对所有权保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1.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竞存的情形
登记对抗制度主要适用于买受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处分标的物的情况,若买受人与第三人的交易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要件,则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具体来说:其一,买受人实施了无权处分。在所有权保留合同履行完毕前,无论是否办理保留所有权等及登记,出卖人仍处于所有权人的地位。买受人对标的物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其并无处分的权利。因此,买受人出卖或者将标的物抵押、质押均为其实施了无权处分的行为。其二,受让人受让该标的物时是善意的。在出卖人未将其保留的所有权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由于标的物所有权的外观表象与实际权属状态不符,受让人仅能通过标的物的占有事实来判断权利归属,因标的物是由买受人在占有,则可以推定受让人进行交易时是善意的。若出卖人先前已经进行保留所有权登记,那么受让人作为一个理性谨慎的相对人应尽到交易上的合理注意义务,即通过查询登记明确标的物的权利归属。在买受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与买受人进行交易,则可以推定受让人并非法律上的“善意之人”。其三,受让人已经向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其四,买受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受让人。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发生,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若买受人与第三人的交易符合上述条件,则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规则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2.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为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竞存的情形
与所有权不同,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无须满足“第三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和“交付标的物”为要件。理由是就抵押物与被担保的债权而言,抵押物的价值与被担保的主债权之间没有对当关系。买受人为第三人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只需满足“买受人无权处分”和“第三人善意”的要件,那么即产生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抵押权的效果,由此才能讨论动产担保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问题。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为第三人设立的抵押权竞存时均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已登记的所有权基于其绝对性而优于抵押权。即应按照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二者之间的排序。未登记先设立的所有权保留,但其基于其“担保”功能,仍对抗其他无担保的债权人。
3.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留置权竞存的情形
《民法典》第456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交易,即当标的物被第三人依法留置时,即使出卖人就其保留的所有权办理了登记,留置权人仍可以优先受偿。理由是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不具有金融媒介的功能。若要求留置权人在交易时,对每个相对人送交的标的物,都提前进行审查则过于苛刻。即使留置权人明知标的物上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也不影响其商业活动的开展。最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多是留置权人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具有薪酬性质。
三、结语
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为促进交易、分配风险的目的,我国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范甚少且不详细,导致学界上对所有权保留存在诸多疑问以及司法实践适用难题的出现。之后《民法典》通过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纳入广义担保物权的范畴,明确了其担保功能。由新增条文第642条第2款与第403条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可知,《民法典》已将所有权保留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设立、公示规则上作了统一,从而为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权利竞存时的规则适用提供了解释前提。因所有权保留属于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因此其应被纳入民法典第414条的涵摄范围,为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留下了途径。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相关问题,如优先顺位规则、权益实现规则等,还有待完善和细化,以消除实践和理论中的争议,更好的促进交易的发展。
注释
①《民法典》第388条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②《民法典》第642条第二款:“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③《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④刘保玉,张烜东.论动产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其对抗效力[J].中州学刊 ,2020(6):57。
⑤《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⑥刘保玉,张烜东.论动产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其对抗效力[J].中州学刊 ,2020(6):58。
⑦《民法典》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