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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著作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以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协同为视角

2020-12-31

关键词:著作权法葡萄牙两地

余 泓

(汕头大学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广东 汕头 515063)

一、引言

著作权法是事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一方面,立法者通过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构建与保护,对本地区文化产品的创作、文化产业的发展乃至社会文明的建设提供法律支撑,因此著作权制度呈现出极强的政策性与地域性。另一方面,由于整个人类社群在精神文化交流上的需要超越了身份、地域等物理分割的概念,在著作权领域有许多重要的国际公约被提出(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等)。受国际法和公约的约束,各缔约方在著作权制度域内立法上都采取了趋同的基本原则。

早在澳门回归前,葡澳政府已经建立了一套沿袭葡萄牙法的著作权法制度。1999 年后,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使得澳门特区的法域独立性得到保护,澳门继续适用与内地不同的著作权法,特区本土的文化产业得以延续和发展。但澳门与珠三角地区不同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在实质上也形成了文化交流的法制壁垒,妨碍了文化艺术资源在两地之间自由流动。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国家战略的提出,澳门地区与内地在文化交流上将愈加紧密,而在《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将大湾区的法治建设作为整个发展规划纲要的核心内容,实际上成为破解上述困局的一纸良方。从湾区高度来推进法治建设是实现湾区内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制度基础,这一概念不仅涵盖了对“一国两制”基本方针的发展与延续,更是深化地方法治建设和改革的重要平台。

在湾区的法治建设中,最重要的挑战在于如何在现有基本法构建出的一国两制三法域框架内,在尊重香港、澳门两地立法独立性的同时化解三地之间的法制壁垒。因此,大湾区语境下的著作权法治建设,不应只追求法律制度的融合与一体化,更要强调协调和平衡两地之间文化业者的利益与两地公众的公共利益,同时也需要尊重和保护两地法律文化上的差异。随着《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系列协议的签署,内地和澳门两地人员往来交流进一步密切,文化上的交流与合作也更加频繁,跨地区共同创作和文化产品在两地间的发行和流通势必会愈加紧密。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澳门本地特有的地区文化,如何增加澳门地区青年群体的文化归属感,如何在两地之间构建统一的中华文化圈,是两地文化界人士需要考虑的问题,也是著作权领域立法者需要兼顾考虑的因素。

二、澳门地区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构建之路

澳门地区自19 世纪开始受葡萄牙殖民统治,直至20 世纪70 年代,一直被葡萄牙殖民者视为一个海外行省,在法律制度上直接适用葡萄牙国内法,仅在涉及华人的婚姻继承制度上有所区别。彼时葡萄牙法在澳门的适用并未作本土化翻译,而是应用了葡文文本,整个司法系统的运行也只允许用葡文一种语言,法律几乎只对在澳葡人产生影响力。葡澳当局虽设立了专门处理华人事务的检察官制度,但当地华人在解决纠纷时更多仍是依照清朝法律或地方宗族所制定的乡规民约行事,澳门地区实质上运行了一种二元化的法律制度。[1]1976 年葡萄牙当局开始在澳门推行非殖民化政策,葡澳当局也着手进行澳门法的本土立法工作,但仍将葡文作为澳门法律系统唯一的官方语言,这一现象直至1989 年中文获得官方语言地位后才终结。但即使中文被纳入官方语言,澳门的本土立法仍以葡萄牙法的移植翻译为主。[2-3]具体到著作权法律制度,在1967 年以前,澳门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与其他部门法一样,直接适用了葡萄牙国内法,因此这一时期澳门的著作权立法史实际上就是葡萄牙的著作权立法史。1867 年,葡萄牙在本国第一部民法典《塞亚布拉法典》中对著作权进行了保护,由于该法典的效力直接适用于殖民地,著作权这一概念由此也第一次出现在澳门地区。之后,葡萄牙于1927 年出台了《著作权法案》(第13725 号法令),1966 年出台了《著作权法典》(第46980 号法令),澳门地区也分别于1930 年、1972 年适用上述葡萄牙法律。其中,在制定1966 年《著作权法典》时,葡萄牙已经签署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因此在法典的立法中也吸收了上述公约的内容,确立了以作者为中心的现代著作权保护体系。但由于时代背景限制,该法典并未对邻接权做过多保护,也未涵盖软件著作权等由技术发展产生的著作权衍生权利,对上述权利的保护自然也在澳门地区处于法律空白。值得注意的是,澳门地区经葡萄牙国会679/71 号训令适用该法典后,一直沿用该法典直至1999 年第43/99/M号法令公布。[4]但该法典在澳门生效期间一直仅存在葡文版本,20 世纪70 年代后的葡文法律中文化浪潮也未对该法典进行官方中文翻译,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澳门社会中文使用者对该法典认知的鸿沟,导致著作权保护的理念并未在华人社群中得到较好地宣传。此外,由于华人占据了澳门人口构成的大部,法律葡文化的最直接结果是,澳门的著作权保护呈现出一种法律制度极为完善但社会整体保护程度不高的状态,这也是此间澳门二元化法治的体现。[5]

1985 年,葡萄牙通过新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法典》(No.45/85),将部分视听作品和广播组织邻接权纳入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但由于此时葡萄牙当局已在澳门推行非殖民化政策,为保证澳门法制的独立性,该法典的效力未再延续到澳门地区。这标志着澳门著作权立法工作和葡萄牙立法的分道扬镳,澳门著作权法律制度终于开始独立存在,但这也使得澳门著作权法律制度仍停留在落后于时代的状态。[4]同年澳门立法会通过了第4/85/M 号法律和第19/85/M 号法令,分别是关于对录音和录像制品的邻接权保护和本地出版物的法定存储制度。1997 年,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乏力,澳门地区被美国政府列入301 特别调查的优先观察名单,存在被美采取贸易报复措施的风险。为应对这一危机,1998 年通过的第17/98/M号法令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同时扩展了音像制品邻接权保护的范围,但这一法令实施不到两年即被第43/99/M号法令取代废止。上述三份立法均同时发布了葡文和中文版本。此外,澳门地区在20 世纪90 年代加入了WTO,因此Trips 协定中与著作权、邻接权保护的相关条款也在澳门地区适用。[6]

澳门回归后,特区立法的第43/99/M 号法令《著作权及有关权利制度》取代了原1966 年《葡萄牙著作权法典》和其他殖民时期法令,成为特区范围内唯一生效的著作权法律,但该法仍大体沿用了葡萄牙著作权法典的立法结构和章节设计。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 条关于正式语言的规定,第43/99/M 号法令公布了中文和葡文两种语言文本。

纵观澳门地区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历程,不难注意到葡萄牙的著作权文化和法理论在其中扮演着极为核心的角色。若要抛开葡萄牙著作权法来谈澳门著作权法制度的构建是不可能的,但也不能因此就否定和忽视澳门本土法律文化对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影响,毕竟法的生命力不仅在于构建更在于实施。对于澳门是否存在法律文化这个问题,学界实际上是存在不同观点的。有些观点认为,所谓的澳门法律文化其实并不存在,因为在殖民地时期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的使用是一种强制植入,而并未针对当地的社会现实做本土化工作。[7]反观隔海相望的香港,英帝国殖民者在1844 年就成立了立法局进行本土化立法,此后英国国内法不再直接适用于香港。至回归前,香港已建立了一套涵盖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的英美法法律体系。彼时香港作为英美法法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域,在保留法制独立的同时,也很好地实现了与其他英美法法域间的融合。[8]随着基本法取代了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成为香港的宪制性文件,这一法律体系也得以沿用至特区回归后。而在澳门,葡澳政府应用葡萄牙法律主要是依照葡萄牙国会的法令要求,只是作单纯的法律适用而并非进行本土化法律移植,葡萄牙法从未真正在澳门生根发芽,仅仅是葡澳政府上层阶级进行殖民统治的工具。[7]

也有观点认为,澳门在殖民地时期长期缺乏法律文化形成的环境。澳门法长期仅以葡文存在,整个司法体系也仅允许葡文作为官方语言,这实质上是对澳门华人基本诉权的剥夺与限制,让法律与社会中低阶层的华人间产生了巨大的隔阂。[9]此外,法律教育的长期缺位也使得澳门本土法律人才存在巨大的缺口,难以助力法律文化的形成。[10]相比之下,港英治下的香港法律体制虽同样长期拒绝承认中文的地位,但在20 世纪70年代就开展了本土的法律教育。而在司法领域,虽然香港直到1989 年才将中文作为香港法例的官方语言,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在审讯活动中使用中文也等到1995 年才获准,但早在1974年就已经允许在裁判司署(刑事初级法院)中使用粤语或英文进行庭审。[8]而作为弹丸之地的澳门,人口数量较少,社会内部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和案例样本数量较为有限,这样的环境难以提供孕育独特地区法律文化的土壤。[11]

但事实上,在法律活动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地区间的文化经济交流愈来愈密切,不再有一成不变的法律文化,也不再有完全独立存在的法律体系,不同法域、不同法系间交流融合、求同存异成为法制发展的一种重要手段,对法律文化有无的判断也应该突破一地一域的限制而置身于全球化下的视角。澳门法作为葡萄牙法在东亚地区的移植,是欧陆法系在融入东亚文化圈后产生的较为独特的一帜。正是澳门法对葡萄牙法的全盘移植,带来了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的激烈冲突。在欧陆法系高度法典化的背景下,如何综合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等成文法法律技术,协调和解决法律语言与自然语言之间、法律文化与本土文化之间的冲突,这正是澳门法律文化赖以生存的土壤。基本法所确立的澳门基本制度五十年不变,并不意味着澳门的法制与文化将完全停滞在回归前的状态五十年不作任何变化,而是给澳门提供了一个尊重本土历史,与时俱进探索发展出独特的法律文化的机遇。正视澳门法中的冲突性和协调性,在未来的立法中将过去法与社会现实进行连接,是澳门法律文化进一步发展的价值所在。

不可否认,相比香港和内地而言,现阶段澳门的法律文化仍较为淡薄。[12]但可以期待的是,在法律本土化的实践中所获取的各种经验将成为澳门法律文化的精髓,在这一探索下,法文化与社会文化的冲突将为澳门法律文化持续注入鲜活的生命力,而这些有益经验也能够成为当前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背景下湾区法治建设的参考与指导。因此,在如今一国两制的框架下,澳门特区著作权法的进一步发展虽然应当摒弃全盘葡萄牙化的思想,但也要尊重和正确认识葡萄牙法文化和法理论在澳门著作权保护工作中的价值。尤其是在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澳门特区提出构建大湾区与葡语国家的文化交流平台,著作权法作为与文化产业最为密切的部门法将是平台建设的重中之重。一部立足澳门地区实际、对接内地著作权法律制度、并对葡语国家的文化业者有较低认知门槛的著作权法将会是该文化交流平台最有力的支撑。

三、澳门与内地著作权法的具体差异

(一)立法结构差异

由于澳门地区的立法活动沿袭了葡萄牙立法中的法典编撰传统,因此其著作权制度立法结构与内地有着显着差异。法系沿革上看,内地沿袭了苏联的社会主义法系,澳门地区则是沿用葡萄牙殖民者引入的欧陆法系,尽管都是以成文法为主的法域,在著作权法立法上也均采用了成文法的形式,但具体在法规编纂的模式上仍存在很大差异。

内地著作权主要的立法包括以法律形式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和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行政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等多部法律文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第217 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第218 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为著作权提供了刑事保护。

澳门特区在著作权领域的相关立法有第43/99/M号法令核准的《著作权及有关权利制度》,该法规内容在2012 年被第5/2012 号法律重新公布,法规包括六编二百二十三条,完整涵盖了对传统著作权、软件著作权、邻接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内容。

可以看出,内地的著作权相关立法较为灵活,充分发挥了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两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特点,根据实际需要对著作权进行相应的保护。从历史上看,内地的著作权保护始于1991年《著作权法》的出台,之后经过2001 年、2010年两次修正,已经较为完整地涵盖了著作权及其一系列衍生权利的保护。而在配套的行政法规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文件的出台和多次修订也反应了内地著作权保护的时代性和政策性,这和著作权保护的要求是相适应的。此外,1997 年《刑法》修订时就加入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项罪名,从刑事领域为著作权提供保护。

相比之下,澳门的著作权相关立法结构则较为不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现阶段的著作权相关立法仅有修订后的《著作权及有关权利制度》一部法律。该法虽未像第39/99/M号法令《澳门民法典》、第40/99/M 号法令《澳门商法典》等冠以法典之名,但几乎完整覆盖了著作权及其衍生权利的全部保护内容,并以单部法律实现了民事、行政和刑事上的保护,呈现出高度法典化的色彩。显然,在这一立法模式下,澳门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更为清晰,对著作权的保护也更为统一,对著作权保护手段的运用也更为协调,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著作权保护的效率。但澳门特区的立法模式也有其缺点,高度法典化对后续修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导致了法律文本的更新长期处于停滞。在这种情况下,法概念更新更多依赖法律技术对文本含义进行新阐释,从而适应时代的变化。但法律技术的运用在根本上无法突破法律文本本身,这也在客观上导致了相关法律在调整新生社会关系时出现水土不服。第43/99/M号法令自1999年公布后,20 年来仅做了两次修改,在数字革命的背景下,对新型著作权利的保护略显迟缓和乏力。

(二)权利范围和限制差异

在著作权的权利认知上,两地立法者也存在一些差异,这种差异源于两地著作权立法理论的不同。由立法理论造成的差异一般在传统物权法领域较为常见,如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等。[13]这类冲突的本质是不同流派法学理论对权利认知的差异造成的,随着各流派学者在几个世纪以来依各自道路对其理论的丰富和发展,最终表现为制度规定上巨大的差异。而著作权作为一种出现较晚的无形物权,各流派理论发展更快地进入到了全球化的时代,因此在发展方向上,尤其是在欧陆法系内部,较传统物权理论更为统一。[14]加上各类国际公约对缔约方的约束,所以不同法域间在权利变更中并未出现像一般物权变动那样巨大的制度冲突,但也并非是完全毫无差异的。

在著作权的权利划分上,澳门法延续葡萄牙法传统严格坚持“人格价值观”,将人身权和财产权分章列举,针对性予以具体保护。内地虽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概念,但在权利列举时则未作区分,仅在保护范围上的补充规定上有所体现。在权利的转移上,两地的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在第43/99/M 号法令中明确表述,著作人身权利是不可转让的,澳门法学界进而也倾向于认为,此种权利是不可放弃的。[15]而内地在立法上则较为灵活,采取了“不承认、不禁止、不保护”的做法,并未对著作人身权转移作任何规定,但却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财产权部分的转让和转移。此外,在权利所有人的资格上,两地的认知也存在不同,第43/99/M 号法令所规定的澳门著作权制度只承认自然人作为作品作者,单位作品也不能排除创作者的署名权,而内地的著作权法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样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

由于立法理念的不同,两地在将已签署的著作权国际公约转化为域内立法的路径上也有各自的特色,进而导致两地对同一类客体保护水平存在差异。以艺术品作品类别的划分为例,澳门法将艺术品和实用艺术品区分开来,并给予不同的保护年限,前者按照一般作品保护期持续到作者死后50 年,后者则为作品创作后25 年;同时在财产权利的转让与负担上,当事人双方未作约定时,前者推定为25 年,后者推定为10 年,这种处理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较为一致。而内地《著作权法》则未采取《伯尔尼公约》中的做法,而是直接将两者共同列为美术作品,在保护期上统一适用“作者死后五十年”的期限。内地立法者对这一问题也曾尝试采取《伯尔尼公约》中的做法,在2012年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就试图将艺术品和实用艺术品分开进行保护,但目前这一修改仍停留在草案阶段,由此显现出两地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意见差异。

两地在著作权立法理念上的差异也影响了对著作权法定垄断性的限制,即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合理使用制度通过对著作权进行一系列限制,以求在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利益上取得平衡,因此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在作品传播中利益分配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在更深层次上体现了不同法域中立法者在利益平衡理念上的差异。

内地《著作权法》在第二章第四节“权利的限制”第22 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条文采用了具体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将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限制在具体的12 种情况下。值得一提的是,该条文虽然放在著作权一章中,但条文的最后一段特别强调上述12 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也适用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即合理使用的范围不局限于第二章所规定的著作权,也包括了第四章的邻接权。而在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未再单独进行合理使用的规定。针对个人使用的情况,著作权法将个人使用作品放在合理使用的12 种情况中,在第22 条第一款里进行了表述,而并未与其他11 种情况作区分。同时,个人使用的范围也仅限于学习、研究和欣赏三类情况。此外,合理使用的规定还包括了行政法规中的规定,其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 条为合理使用制度增加了三步检验法的补充限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则分别单独规定了针对网络传播、计算机软件相关领域的合理使用范围。

而在澳门特区的第43/99/M 号法令中,合理使用被分为私人使用和自由使用两种情况,在整个著作权制度中并未对私人使用的范围做出限制。相比《著作权法》,第43/99/M号法令中与合理使用制度有关的条文编排显得较为混乱。在第一编“文学及艺术之作品以及著作权”专编中并未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规定,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被放在了第二编“受保护作品之使用”当中,单独用了一章的内容进行阐述。而对邻接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则较为简单,直接用了第173 条单个条文进行规定,而这一条文也被直接放在第三编“著作权之相关权利”的一般规定中。此立法模式也导致合理使用的内容在著作权和邻接权的领域存在不同。在著作权领域,第43/99/M号法令共规定了十四种自由使用的情况,并在第62 条采用三步检验法的标准对自由使用和私人使用进行了限制。但这十四种自由使用的情况实质上与《著作权法》第22 条中第(二)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的内容相同,至于第(一)款个人使用则在“私人使用”的内容中予以规定。而《著作权法》第22 条第(十一)款与少数民族语言相关的合理使用,由于澳门地区几乎不存在少数民族出版的需要,因此第43/99/M号法令中也未有相关规定。在邻接权领域,第43/99/M 号法令只规定了五种自由使用的情况。此外,第43/99/M号法令并未针对网络传播方式的合理使用作出特别规定,即适用于上述一般规定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在电脑程序的合理使用情形上,澳门地区较内地宽泛得多,除第43/99/M 号法令第60 条和第61 条所规定的私人使用和自由使用情况外,还在第169 条为电脑程序额外创设了数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这些特别规定内容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17 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纵观两地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总体来讲澳门地区的合理使用范围较内地更为狭窄,但在个人使用(私人使用)领域的规定则较内地更为宽松。可见两地立法者在作品传统传播领域的立法观念已较为一致和稳定,在对出版、录制、广播等传统传播方式上的利益平衡上能够达成一定的共识。总体来说,两地虽然在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上存在差异,但在根本的制度设计上并不存在较大的冲突,这对于传统形式文化作品在两地间的交流和传播是十分有利的。

(三)法律概念差异

在法律词汇的运用上,虽然中文是澳门法律的官方语言,但溯本求原,澳门法是起源于葡萄牙法,许多法律概念、原则、理论都是从葡萄牙法中移植而来,因此澳门法中的很多表述看似与内地法律相似,但实质却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概念。例如在第43/99/M 号法令中规定,著作财产权的全部移转需采用认证私文书的形式。这里的认证私文书是指经澳门地区公证员形式审查签名认证双方意思表达真实的一类私权文书,被规定在第62/99/M 法令《澳门公证法典》中,而内地法律词汇认证一词却通常指涉外领事认证,这是一个涉外领事法上的概念。

与此同时,也存在着两地法律采用不同表述表达相似概念的情况。如上文所述的例子,内地公证法律体系中并未有认证这一制度,但在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中,对法律行为的公证仅作形式审查的出证要求,这其实和澳门地区的认证私文书是相似的概念。

在2003 年澳门特区初级法院第三庭审理的一宗涉及假造复制品交易罪的刑事案件(PCC-073-02-3 号案件)中,合议庭在判决中将所有扣押物“丧失归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内地的法律从业者来讲,丧失是一个完全陌生的法律概念,但却是澳门法中一种重要的刑罚制度。“丧失”是第58/95/M 号法令《澳门刑法典》中规定的一种保安处分,一个物被宣告丧失后,归本地区所有,这实质上就是内地刑法中没收的概念,而没收刑在内地刑法中属于附加刑的一种,在内地刑法中并未有保安处分这一类的刑罚手段。保安处分制度是欧陆法系刑法立法中一项重要的传统制度,而澳门刑法典正是在继承葡萄牙刑法典后,延续了保安处分这一刑罚制度。[16]将没收制度表达为丧失制度,是澳门法对葡萄牙法一脉相承的体现。这一差异凸显两地之间法律语言的冲突。之所以存在此类冲突,既是文化传统的不同,也是立法理论和法律体系上的差异。

综上所述,内地与澳门在处理著作权法的立法结构、权利范围与限制,甚至是部分法律概念上都存在着差异化的表达,这些表达不同是两地著作权立法中的历史特色或现实需要,但在根本上仍是两地法律文化,尤其是立法文化差异所致。在大湾区法治建设的框架内,这种差异虽可能会使得两地文化产业在交流的过程中产生制度性的水土不服,但若是能够寻求建立一种司法过程中的协调性沟通机制,反而能够成为粤港澳大湾区文化产业多元化发展的契机,增加大湾区与葡语国家之间的文化交往,增强大湾区在葡语国家范围内的文化竞争力。

四、数字化传播对两地著作权法的影响和挑战

几乎每一次传播方式的变革都会为作者及演绎者带来新的权利,但由于著作权的法定垄断性,如何在新权利的保护和限制上取得平衡需要著作权立法者的不断探索。在世界范围内,如美国、欧盟等地区为应对数字化环境下的作品传播纷纷在立法上采取了积极的态度,美国在1998 年就出台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之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大量的判例法来解决诸如“避风港原则”、网络爬虫抓取和P2P 传播等问题。①Perfect 10,Inc.v.CCBill LLC,488 F.3d 1102(9th Cir.2007),Perfect 10,Inc.v.Amazon.com,Inc.,508 F.3d 1146(9th Cir.2007),MGM Studios,Inc.v.Grokster,Ltd.,545 U.S.913(2005)而在欧盟,与著作权相关的立法都是以欧盟指令的形式公布,《版权指令》《数据库保护指令》《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等文件确保了各成员国在处理著作权数字化权利立法问题上能取得一定程度的共识。为应对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传播方式变化,内地的著作权法在2010 年进行了修订,相关的配套行政法规也在2013 年作出了调整。而澳门特区也于2012 年通过了第5/2012 号法律对第43/99/M 号法令进行了修订。

随着作品传播全面进入数字化时代,原有的修订并未能很好地适应数字化内容分发的需求。放眼世界,处理数字时代的著作权利益平衡已经成为各国著作权法立法的新任务,包括了为著作权人在数字传播下设立新的权利和对此类权利的运用做出合理限制两方面。在这一问题上,两地的立法态度存在一定差异。内地立法者采用的是增设了名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并依照《著作权法》第59 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单独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保护。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9 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澳门特区的立法并未针对这一领域做特殊立法,电脑程序被视为作品的一种,而信息网络中的著作权权利保护仍参照传统传播模式进行保护。

在处理数字化传播热点议题上,相比欧美地区,两地的立法都表现出参差不齐的情况,存在为数众多的立法空白。如数字化传播中的临时复制问题,澳门第43/99/M号法令在第56 条第七款中明确了偶发复制或临时复制不属于复制,而内地的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未提及这一议题。对于数字化传播中的“避风港原则”,内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 条进行了规定,而澳门特区则未有相关立法。至于搜索引擎和内容聚合相关的“网络爬虫”议题,目前在两地都仍属于立法空白,但内地部分法院根据《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一般规定对一些涉及爬虫抓取的案件做出了判决,如北京的(2013)一中民初字第2668 号判决、(2006)一中民初字第6273 号判决及深圳的(2017)粤03 民初第822 号判决、(2017)粤0305 刑初153 号判决等。在上述判决中,有些判决承认了爬虫技术手段的合法性,有些判决则认为爬虫手段的运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触犯了刑法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在合理使用制度上,内地立法者显然认为在数字化传播下著作权受保护的程度应与传统传播方式下存在区别,《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专门对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列举出了9 种具体情况,这九种情况均在《著作权法》所列12 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之内,但在使用范围上,尤其是在个人使用方面较一般领域有所缩小。此外,在软件著作权方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 和17 条规定了与软件著作权相关的合理使用行为,相比传统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范围更为狭窄,而且这些行为要求合理使用者必须是相关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所有人。相比之下,澳门特区的第43/99/M 号法令并未对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作特殊规定,而在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范围上也与内地相近。

应该看到,在数字化传播权利保护与限制上,两地在立法态度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内地在这方面采取了比传统著作权更为严格的要求,更多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澳门地区立法者采取的是与传统著作权相同甚至更宽泛的保护程度,更多地侧重于维护公共利益。这种利益平衡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会给作品在两地间的数字化传播造成极大的妨碍,一方面可能让著作权人的权利获得过分地扩张,另一方面让著作权人的适当利益得不到完整的保护。

另一个必须关注的问题在数字化传播热点议题上,两地的立法都表现出极大的滞后性,但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又变得愈发的常见。由于两地都属于成文法地区,即便存在相关判决也无法作为判例法被引用,这导致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极大程度取决于断案法官对著作权法律制度中一般性规则的运用以及法官自身的价值取向与自由心证。这种情况下,对于此类议题虽不至于形成法律上的“真空”,但实质上也构成了法律上“低气压”,仍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考虑到法律稳定性延续的需要与数字化传播变革的迅猛,两地可以充分利用现有制度,在立法时机不成熟前,选取部分关乎数字化传播热点议题的司法观点在司法系统内予以推广,供广大法律工作者作参考。具体来说,在内地可选取部分典型案例采用最高法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发布,对于较为成熟的可直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澳门特区则可以采取司法见解的形式,对于部分符合特别上诉条件的更可采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发布使其具有强制力。在裁判思路上,两地法院可互相借鉴,在考虑本土司法现实的前提下,宜采用统一的价值取向。待到立法时机成熟之时,两地立法机关可以将其抽象化为法律条文上升为法律。

五、结语

在《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中,澳门被定位为与葡语国家相互交流的平台,这种交流必然包括了文化层面上的交流。因此在大湾区的法治建设中,澳门仍然要部分沿袭葡萄牙的纯正欧陆法系法律制度文化,同时主动在立法水平和保护力度上与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趋势对接,协调好与香港乃至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隔阂。

此外,进入数字化时代后,原有一国两制下内地与澳门地区被物理关口隔绝的作品出版市场随着中文互联网的建立和繁荣被彻底连通,两地作品数字化单一市场的形成成为了一种可能,而传统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互联网语境下显得乏力。因此,在处理数字化带来的一系列版权保护新议题,如新闻作品的数字化使用、网络直播、滑稽模仿的合理限度,合理使用的种类等,两地更应该注重保护范围的一致性和保护力度的协调性,做好立法起草前置环节的沟通,共同处理好这种法律条文与数字化分发现实需要的冲突。这既需要两地立法者在立法技术和价值取向上进行交流,也需要两地法律工作者在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法律技术的运用上互相借鉴与学习。相比实行英美法系的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法系则更为相近,让澳门和内地之间的立法工作者选择在著作权法的领域内,以宪法和基本法为框架,探索建立两地著作权立法协调联络机制,将极大地促进两地立法工作和文化交流,同时也能够为一国两制后三十年粤港澳地区法治建设创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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