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受伤,学校未必担责
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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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7年6月20日,某县实验中学的初二学生赖某在课间休息期间与其他同学在教学楼走廊里玩耍。当同学郑某经过时,赖某乘郑某不备,伸腿将其绊倒。郑某倒地前,其行走速度正常,且没有教师在事发现场。郑某倒地后,学校的管理人员闻讯将其送往医院接受治疗。郑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25万余元。郑某的父母要求赖某和学校赔偿全部治疗费用。赖某认为,他可以向郑某赔偿5万元,但剩余费用应由学校承担。学校认为,其制定并执行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对郑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无法事前采取措施加以预防,故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郑某的父母遂将赖某和学校起诉到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赖某的父母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实验中学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小学校的学生,一般是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的人,包括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赖某和郑某都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校园内发生郑某伤害事故,法院可以依据上述两项规定进行审判。根据上述两项规定,实验中学是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实验中学应在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实验中学对赖某和郑某依法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侵权责任法上统称为注意义务。注意义务分为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要采取某种积极的措施来保护他人,防止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遭受某种危险的损害。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属于作为义务。所谓“不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不应当采取某种积极的行为危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如果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而未采取某种积极的措施来保护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那么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如果行为人负有不作为义务,却采取某种积极的行为危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那么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法院判决赖某的父母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而实验中学不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实验中学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作为义务,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从履行教育义务来说,实验中学在开学时就对全校学生进行集中安全教育,各班班主任平时也在班会上进行安全教育,要求学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规避追逐打闹、攀爬等危险行为。从履行管理义务来说,实验中学制定并执行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教育教学活动安全制度、社会实践活动安全管理制度等。从履行保护义务来说,郑某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的管理人员及时将郑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另一方面,学校无法预见和制止赖某的危险行为,因此不存在主观过错。赖某在课间休息期间与其他同学在教学楼走廊里玩耍,危险应在赖某及其同学的自控范围之内。然而,赖某乘郑某不备,将郑某绊倒,导致了郑某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在正常的玩耍范围之内,赖某的危险行为具有突发性,不易被事前预见并被制止。对于学校来说,郑某伤害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实验中学的学生均是初中学生,对于初中学生的课间活动,是否需要安排教师实施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不安排教师实施管理也是学校的普遍做法。根据我国以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育等“五位一体”为主要内容的教育体系,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若其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则应属于正常的教学、文体活动范围,学校不应强行干预,否则既会加重教师的教育和管理工作负担,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2.赖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郑某伤害事故的发生,赖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是赖某在课间休息期间,伸腿将正常行走的郑某绊倒,是导致郑某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赖某未尽到与其年龄、智力相吻合的注意义务,其明知伸腿将郑某绊倒可能会产生损害后果,但却仍然实施该行为,从而导致了郑某伤害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赖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是赖某负有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即不伤害他人身体的义务。然而,赖某却实施伸腿绊人的积极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赖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是郑某在课间休息期间,在教学楼走廊里正常行走,属于正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鉴于郑某无法预知赖某会伸腿将其绊倒,导致其不能提前采取预防措施。所以,郑某对于伤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减轻或者免除赖某的侵权赔偿责任。
3.赖某的父母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赖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赖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赖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赖某没有财产,故赖某的父母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