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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的民事行为

2009-06-22李宏宇

活力 2009年8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事法律民事行为

李宏宇

一、无效的民事行为概念分析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上当然无效并确定不发生效力的行为。在这里,法律上的无效和不发生效力,是指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并不是说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二)法律行为的概念

所谓法律行为指一定的社会主体,依其意志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社会行为。在我国,一般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定义法律行为。我们知道,法律规定所涵盖的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从这個意义上讲,法律行为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但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也就是说《民法通则》把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可见,把法律行为之一种的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一种合法行为,笔者认为其有不妥之处。

从法律性质来讲,无效民事行为属不完全具备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共有七类: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我国的法律实践以及诸如《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看,无效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其中可能为真无效,可能为有效。如果,行为人填补法律要件,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无效的民事行为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表现为以下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欺诈方以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的。(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

上文已经说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可以分为当然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这个思路,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上,并没在十分明确地区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当然,在《合同法》中有相关的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是民法的下位法,因此,在我国还没有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律通过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当具有高于合同法位阶的地位。相信这种规定在以后的立法环节会得到修正。如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第2款亦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必然是确定无效的合同,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则可经被胁迫方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的、绝对的、完全的、彻底的不产生法律效力,那么,无效民事行为将不管是否有人提出主张,也不管经历多长时间,都不应形成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超过时效期间的除外)。但事实情况却并非如此。由于民事法律行为并非自始当然无效,因此,也存在通过撤销而使之无效的可能,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与当事人的撤销行为有关,它使之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无效。在此不加以赘述。

三、无效民事行为的基本类型——无效民事行为之“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是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对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基本分类。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以当事人之间为限,对于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无效效果受到限制,仅当事人之一方可主张其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以相对无效为例外。”简言之,所谓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就是通说的或狭义的“无效民事行为”,概括起来,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和内容不合法的民事行为等。所谓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就是指“可撤销”和“效力未定”这两类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即《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行为,即指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行为人事后发现有一定的意思表示瑕疵,从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使其归于消灭的民事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为,行为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以及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所确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无效的绝对与相对,是就“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和效力未定民事行为”之间的相互对比关系而言的。然而,笔者认为,对民事行为无效绝对与相对的定性,是一种牵强附会,理论上不能成立。“绝对与相对”无效之说,实际上是直接修改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及其所确定的理论原则,但却不如《民法通

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及其所确定的理论科学。

四、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而在民法中诸多概念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这就要求我们在讨论此概念时,既要考虑到概念之间的连通,又要通过明白易懂,符合语言习惯的法律语言使之明晰。法律行为涉及到法律后果,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逻辑上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关,可能直接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在实践中来,回到实践中去,为我国的法律实践助力。民事法律行为在价值上表达了法律对社会中行为人的预期,同时,在保护个人自由与交易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做到合理的设定。这种合理性也必须以清晰的逻辑的方式表达出来,通过法律行为的概念以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分析将是十分必要且有助益的。□(编辑/丹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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