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检衔接中的证据问题探析
2020-12-28
摘 要: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证据上的衔接,是监检衔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衔接是否顺畅,直接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效果。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同一性为有效衔接奠定了基础,但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监检机关在证据衔接上出现的证据问题值得充分关注。加强监检之间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衔接机制,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平台,对于实现监检有序衔接意义重大。
关键词:监检衔接 证据收集 非法证据排除 涉案财物移送
随着监察法的出台,绝大部分职务犯罪调查权从检察机关转移至监察机关,形成了职务犯罪案件由“监察机关调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基本模式。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对接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非常重要,而证据方面的衔接更是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办理的质效。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是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也是监检衔接的重要基础。立足办案实践,积极完善监检机关在证据方面的衔接机制,探索出既能体现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分工,又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配合协调机制,保障职务犯罪案件的顺利办理,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同一性
监察机关作为独立行使监察权的主体,依据监察法的规定调查收集证据,而在案件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后,则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由此可见,监察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监察证据能否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是否适用刑事诉讼规则,成為影响监检衔接的关键性问题。
监察法第33条明确了监察证据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即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一规定在法律上宣告了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同一性,避免了监察证据转化或重复取证中的证据损耗与资源浪费。监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收集的证据最终是服务于刑事诉讼的。因此,虽然监察调查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相互独立,但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时,收集证据的标准应当和刑事诉讼的标准一致。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标准以一体化适用为逻辑,本质上存在着“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的等值代换。[1]无论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还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补充调查的证据,抑或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形成的证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规则都是应当统一的,不能因职务犯罪具有特殊性而另创一套独立的证据规则。[2]这就为监检衔接奠定了基础,正是因为适用统一的取证规范、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在证据收集、审查、移送等环节就需要做好证据方面的衔接工作。
二、监检衔接中存在的证据问题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证据无需转化便可直接获得刑事诉讼证据资格,这为监检证据衔接奠定了基础。但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监检衔接中的证据问题逐渐凸显,成为制约办案的瓶颈。
(一)证据收集中的监检衔接不到位
1.提前介入阶段的衔接问题。一是提前介入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以监委书面商请为前提,如果监委不主动商请,检察机关难以通过提前介入提早发现和解决证据问题。二是提前介入不够充分。实践中,15天的提前介入时间往往难以保障,有的案件移送起诉前几天才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间过于仓促,导致检察机关阅卷不全面,容易忽视证据瑕疵。三是提前介入的实质化有待加强。监检双方对于证明标准、证据能力等方面意见可能不一致,有时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调取某个证据,监察机关可能认为是“过度取证”,没有调取的必要,检察机关的诉前引导和审前过滤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影响了提前介入的效果。
2.补充调查阶段的衔接问题。监检双方对有无补充调查的必要性存在认识分歧时如何处理,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实践中,有的监察机关认为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拒绝接受检察机关的“补充调查决定书”。此外,监察办案人员在退查阶段如何办理提讯手续不清。对于看守所等羁押场所而言,监察办案人员并非提讯主体,进入羁押场所提讯需要检察人员配合,但检察人员该如何配合,法律规范亦未明确。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检察机关为监察办案人员开具行政介绍信,有的则亲自到羁押场所配合办理提讯手续,还有的采取联合提讯的方式,需要进一步探索和统一。
3.自行补充侦查中的衔接问题。一是有的检察机关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程序,以事先征得监委的同意为前提,束缚了自身手脚。二是何时有必要启动自行补充侦查,有待实践进一步探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4条列举了“有必要”自行补充侦查的两种具体情形,但其他情形并不明确,也缺乏典型案例的指导,实践中分歧较大。三是目前监检双方在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方面的配合协作并不充分,检察官缺乏侦查取证的实战经验和技术设施,还需要得到监察机关的配合协作。
(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障碍
刑事诉讼法第56条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察法第40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司法机关需要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察体制改革后,我国形成了“一府一委两院”的国家机关体系架构,监察机关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在这种情势下,要求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检察机关监督监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排除监察机关收集的非法证据,必然是困难重重。
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是对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进行核实的最重要途径,但监察法不要求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只规定了“留存备查”。由于监察机关调查程序具有高度的封闭性,“留存备查”基本排除了辩方查核同步录音录像的可能性,甚至检察机关查核、审判机关调取均有一定困难。[3]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2018年国监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检察机关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可以与监委进行沟通协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有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的义务,导致检察机关要经过监察机关的同意才能够调取。实践中,有的监察机关同意检察机关核实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并不同意随案移送,由于涉及国家秘密,该同步录音录像也被禁止在法庭上播放。当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以“非法证据排除”为由提出质疑时,检察机关往往无力回应、陷入被动,严重影响庭审效果。
(三)涉案财物移送衔接不够顺畅
车辆、名表字画、电子产品等物品,是认定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重要物证。根据监察法第46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实践中,有的物证如车辆、家具等,体积大、不易保管和移送,难以做到随案移送。另一方面,由于监察机关的干部属人管辖与司法属地管辖不一致,导致职务犯罪案件异地审判多、指定管辖多,调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甚至不在同一地域,要实现涉案财物的跨地域流转,亦是困难重重。监、检作为两个不同性质的机关,在涉案财物的移送管理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监察法仅对涉案财物的移送作了原则性规定,未就具体的移送程序、与检察机关衔接等问题作进一步要求,移送的标准不统一,选择性移送、拒绝移送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监检办案中证据衔接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一)加强证据收集的协调与配合
监察法明确了监检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具体到证据收集环节,则要求监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的要求,全面、客观、合法、及时地收集证据。特别是在提前介入与案件补充调查阶段,要保障检察机关的充分参与,使证据的收集更加科学高效。
1.提前介入阶段的调查引导与证据收集。监察机关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应尽早提出商请,给检察机关充足的时间审查全案证据。检察人员要对调查方向、证据收集要点等方面进行引导,对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补充、完善的意见,包括现有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要进行补证、如何固定现有证据、是否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等,以提高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质量。但需注意的是,提前介入引导调查不是“领导”调查,更不是干预调查,要秉持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坚持适度介入。并且,提前介入与审查起诉是不能互相代替的两个阶段,检察机关需要防止出现以提前介入代替审查起诉的情况。[4]
2. 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中的证据衔接。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确了监察机关是补充完善证据的第一主体,因此,监察机关有责任和义务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补充证据。针对监检机关在是否退查上意见不一致的问题,检察机关要慎重启动退查机制,充分说明退查的理由,避免利用退查借办案期限;监察机关要转变退查就是案件质量有问题的观念,认真听取检察机关的退查原因。同时,监检双方还要加强证明标准、证据能力方面的沟通与交流,争取在案件退查的必要性上达成共识。当监察机关出于补证需要,到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助监察机关办理提讯手续,保障监察机关补证的顺利进行。
对于自行补充侦查,建议可以适当扩大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如情势紧迫、证据可能随时灭失或者被转移,抑或是监察机关怠于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且沟通无果等特殊情形下,均可由检察机关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这样既能提高补证的效率,又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商请监察机关予以协助,监察机关要积极给予配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还可以进一步探索,如何根据各自优势分解补证任务、划分补证范围,相互协作、同步推进,筑牢证据体系,提高补查效率。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衔接机制
1.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上的衔接。监察法明确了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上的衔接规则,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具备刑事诉讼程序所要求的证据属性,即具有合法性,这就离不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可以综合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的要求,不论是监委的调查程序,还是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都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调查中收集的非法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衔接机制的完善。一是完善同步录音录像移送审查机制。同步录音录像“留存备查”的目的就在于证明监察机关取证的合法性,当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调取以证明调查活动是否合法时,监察机关理应给予配合。建议在保证不泄露国家秘密的前提下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方便律师查阅,有助于保护被调查人的基本权利,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供便利。
二是保障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监察法未赋予被调查人申请律师介入调查的权利,一旦出现非法取证的情形,受专业知识以及人身自由的限制,被调查人很难获得救济。建议在监委调查结束后,可以允许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基本的权利告知、了解调查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形的法律帮助。当调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辩护权,这是辩护权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第一次正式的行使机会。[5]
(三)探索构建涉案财物移送衔接机制
1.建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平台的现实基础。涉案财物的处理涉及不同的办案主体,存在于不同的司法环节,为了保障涉案财物的移送与处置更加科学高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要完善配合衔接机制,共同协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规定公、检、法应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清单及时录入信息平台,实现办案机关信息共享,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
一些地方开展涉案财物信息化平台的试点,如厦门市集美区、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多地都探索建立了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模式,通过涉案财物统一集中管理、涉案财物网上流转、公检法无缝衔接等机制,力求实现涉案财物规范化管理与移送,提高诉讼效率和执法水平。监检法机关也可以借鉴该种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有序衔接、高效参与的涉案财物信息化管理平台。
2.建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平台的基本思路。一是制定出台统一性规范,保障办案各环节有章可循。由监、检、法共同会商,就职务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移送问题,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与流程指引,对组织领导、职责分工、管理方式、流程交接等内容予以明确。二是合作建立财物保管中心,对涉案财物实现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保管场所,由专人进行管理,既可以避免监检法各自建造保管场所浪费资源,又能减少出入库及装卸、运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财物磨损。为了保障财物的安全,可以引入智能化管理系统进行建设。比如成都市检察机关采用了智能物联系统对涉案物品进行管理,所有的涉案物品在入库时会绑定一张能主动发射无线信号的RFID卡,这张卡随着涉案物品一起封袋入柜,如果卡片被带走或者损毁,感应器因无法感应其无线信号,就会自动报警。[6]三是建立网上流转平台,对涉案财物进行信息化管理。对于不方便移送的涉案财物,除了将其置于统一的保管场所外,还要在网上实现文书的开具与流转。目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已全面推开使用,该系统具有涉案财物登记、移交、保管、审理、处置、监督、查询等功能,能够确保每件涉案财物来源清晰,去向明了,轨迹可查。[7]在开发建设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平台时,可以借鉴参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这一系统,必要时可以和该系统进行连接,实现对涉案财物信息的高效管理。
注释:
[1]参见刘艳红:《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的审查与排除 ——以〈監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衔接为背景》,《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2]李勇:《〈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程序二元证据一体”理论模型之提出》,《证据科学》2018年第5期。
[3]参见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4]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5]同前注[1]。
[6]参见陈俊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规范管理的四川样本》,《人民法治》2016年第9期。
[7]参见周根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全面使用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