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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背景下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2016-11-30秦奕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秦奕明

摘 要: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但对于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改革的背景下,如何甄别、判断、运用证据,并提请法院通过公正审判的方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部门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基层公诉工作实际,就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要求,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落实中央提出的目标与要求,把每一个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与人民检验的铁案的基础性举措之一就是加强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尤其是对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完善,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杜绝冤假错案,让正义看得见、摸得着。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改革的背景下,如何甄别、判断、运用证据,并提请法院通过公正审判的方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部门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结合基层公诉工作实际,就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从新刑诉法以及“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在公诉环节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存在许多的困难。

1.干警执法理念有偏差

部分地区公诉干警尤其是部分基层公诉干警执法理念存在偏差。重打击、轻保护,人权保障意识不强,坚持“抓了不能放”“捕了就要判”“错了不能纠”,主观认定为“有罪”,即便是证据不合法、证据不足,也要试一试,向法院提起公诉,把矛盾转移到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不强,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重证据客观性,轻证据合法性,重口供证据,轻其他证据。对瑕疵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对非法证据排除意识不强。重配合、轻监督,内外监督制约意识不强,对自侦部门案件与公安部门案件证据把关存在“两张皮”现象,并且还与公安机关机关“合作有余,制约不足”,满足于“做完”审查起诉工作,而忽视对取证方法、取证程序合法性的监督。

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不辩实体辩程序”的趋势,特别是在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翻供或者不认罪的刑事案件中,取证合法性异议几乎是必然提出的问题。一些被告人为了逃脱法律制裁,故意夸大或者编造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更有个别辩护人毫无依据地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这种现象的蔓延,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降低了诉讼效率,更损害了侦查机关的形象,也使庭审的旁听人员对法律的公正严肃性产生怀疑。

3.审判阶段对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应对措施不足

自“两个证据规定”实施以来,程序性辩护日益受中国刑辩律师青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日渐增多。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被追诉者抱着侥幸心理,以拖延诉讼、逃避惩罚为目的而滥用诉讼权利的现象:有的律师甚至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异化为向法庭施压的工具,有的律师故意混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界限,夸大瑕疵证据的负面作用,从而使公诉人在公开庭审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给检察权威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恶劣影响。

4.非法证据排除、救济程序不完善

国外大部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力专属于法院,而且一般是在审判前的庭前程序中予以排除。我国两个《证据规定》和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侦查、检察和审判阶段,只要发现了非法证据就要及时予以排除。这种层层过滤的排除方式,更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冤假错案和维护司法公正。但是关于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救济程序规定仍然相对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没有特别规定对于部分疑难、争议突出、引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非法证据如何排除,导致实践中部分地区检察院非法证据排除操作不规范,引发当地群众的不满。

二、完善公诉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对策

1.健全转变执法理念长效机制,提升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

要紧紧围绕新刑诉法和两个《证据规定》的要求,组织公诉干警经常性开展非法证据排除知识的学习,提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把握能力。同时要定期组织其围绕非法证据排除的典型案例深入进行剖析,并对自己所办理的案件进行深刻反思,正确领会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性以及实际操作流程,要在学习、反思中引导干警抛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证据客观性、轻证据合法性,重口供证据、轻其他证据,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等错误的执法理念。

作为公诉机关的办案人,应当严格依照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证据开示义务,并认真听取案件各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针对其提出的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线索或者材料,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力争将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前,维护公诉机关的庭审公信力。

2.健全非法证据发现机制,拓宽发现非法证据的途径

审查言词证据时,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前后一致,若不一致,要认真对比差距并找出原因,同时还要注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还要审查讯问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人员等易出错点是否符合规定。审查实物证据时,应重点审查书证、物证来源是否明确,搜查、扣押、发还、提取等笔录的制作形式是否合法,并审查有无搜查证、有无见证人签名,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等等。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时,应重点审查同步录音录像制作的时间、地点、人员与讯问笔录上的信息是否一致,同步录音录像中犯罪嫌疑人的内容是否与笔录中记录的内容相同,有无截取片断记录等。审查电子数据时,应重点审查电子数据内容是否被裁减、拼凑、篡改、添加,同时要仔细审查数据提取主体、提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驻看守所检察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诉讼监督权,驻看守所检察官能够很好地担负起发现侦查部门非法取证行为线索和保全证据的职责。为此,可以《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为指导,制定驻看守所检察实施细则,增加规定发现侦查部门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应规定。如对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报告进行复制备份,对体表情况进行拍照存档固定证据。如嫌疑人提出侦查部门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经初步核实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可能的,驻所检察官应对及时向侦监、公诉部门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建议,由侦监、公诉部门进行调查确认。

3.划清补正界限,明确瑕疵证据的采用排除标准

针对物证、书证,哪些是应当直接予以排除,哪些是可以补强后采用,关键是看物证、书证的来源以及收集过程是否存在疑问。对于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经过侦查机关办案人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当然可以采用,反之则应当予以排除。比如,据以定案的物证、书证均应当是原物。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外,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要注意审查判断证据取证手续是否完备。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应具备的手续做了明确规定,如对于勘验笔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并由勘验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等。手续不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取证手续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判断,能够确认证据是否被伪造、变造或篡改,从而确定证据的真伪。要注重审查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可以反映诉讼过程的全貌,因而通过审查法律文书一般能够发现证明主体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如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有无搜查证,进行勘验是否邀请见证人参加,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两人以上进行,扣押邮件、电报是否经过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等。

参考文献:

[1]王彪.审前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研究[J].证据科学,2013(05).

[2]龙宗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初判[J].清华法学,2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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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纵博.“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二审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评析[J].法治研究,2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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