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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构建
——以错案追究制所带来的困境为切入点

2020-12-27

安徽行政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错案责任制惩戒

田 悦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的不足之处

人类社会充斥着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司法是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为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明确“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理念,这对法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再次完善了以办案责任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责任制。

错案责任追究制发端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对法官责任制度进行推广,对解决改革开放初期因法官职业素质不高,办案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但随着我国社会整体法治理念的不断加强,法官准入制度和考核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的不断提升,这种从结果倒推出法官行为不规范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在现阶段追求法官积极、中立、独立办案价值理念的司法改革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果。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不足之处,学界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错案”的概念和认定范围不清

“错案本身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1]。“错”字本身是一种事实判断,但“错案”是对案件的“对错”评价,是一个兼具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双重内涵的概念,要求对于案件有绝对唯一的正确答案。为达到这样的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充分认识到社会生活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并用逻辑严密的法律语言表达出来;审判者则须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和分析,作出绝对符合事实真相的事实认定,并运用推理方式毫无漏洞地演绎出唯一正确的判决结果。不管是立法技术还是法官论证,都无法达到上述要求。立法者也是人,不能预见所有情况,而且法律作为一种以语言文字为载体的行为规范,因语言本身往往具有多重含义,极易导致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所以立法者只能尽可能减少法律漏洞;而审判者不是案件事实的直接经历者,无法精确地还原整个事实情况,只能根据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推理出达到证明标准的裁判结果。由此可以看出,“错案”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法律上的客观解释和价值判断。

由于立法和学术界缺乏对“错案”这一概念的科学明确阐述,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错案”的认定出现了很多种做法:既有把司法机关履行刑事赔偿义务作为刑事错误的标志,也有把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刑事案件一律归为错案,不问具体原因,更有将凡是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各类案件,一律作为错案,追究办案人员的错案责任[2]。虽然在后来最高法颁布的《意见》中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审判责任的范围”“审判责任的承担”和“审判责任追究程序”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由于“错案”概念不清导致的对法官追责的混乱状况,但“错案”仍旧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

(二)“结果中心主义”影响法官办案

1998年9月出台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追究办法》)第二章规定了依纪依法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范围,18个条文中多次出现“导致裁判错误的”和“造成严重后果的”表述;《意见》第二十六条则从第三款到第七款都着重强调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追究条件,足以说明当前我国的法官责任追究中对于案件裁判结果的过分看重。侧重以结果为追究要件的错案责任追究制显然忽视对法官行为的约束,与我国当前注重司法行为正当性的改革进程有一定的偏离。

首先,这种以裁判结果为错案要件的追究形式,会很大程度上削减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独立性和主动性,法官不再凭借自己的法学素养和内心确信做出裁判结果,而是在案件受理时,就为了避免“错案”的发生而消极立案,或者是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在案件受理过程中,法官会积极选择向审委会报告,甚至是选择寻求上级法院的指导,直接导致二审程序形同虚设,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目前的法院除了履行审判职能外,还须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与审判委员会之间、法官管理制度都实行行政化,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或者改变判决结果的案件,将直接影响法官的职称晋升和福利待遇,削弱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阻碍了我国司法去行政化进程。

再次,这种以裁判结果为错案要件的追究形式,忽视对法官行为的规制。在错案追究责任制中,过分强调法官的司法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忽视了法官行为的主观责任形态。“即使最审慎的法官也可能把案子搞错”,对于那些能够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但却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法官也一并进行追究的话,将有悖于司法公正,可能会造成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内心恐慌,甚至有可能造成审判人员的流失。

(三)归责机制的不完善

《追究办法》第四章“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仅用6个条文规定了责任追究的程序;2015年颁布的《意见》中的第四部分虽进一步规定了“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但关于责任追究的程序条款也仅仅只有4条,简略的论述说明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归责机制不够完善。

首先,责任追究的对象不确定。依据《追究办法》,应当由“直接导致错误发生的人”承担错案责任,但案件审批制度的存在导致裁判者和决定者之间发生错位,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时不再由裁判者决定,甚至对于某些判决书的签发,也必须经过主管领导的批准。现实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非理性运行,往往会使法官在权衡职业风险成本和职业收益后,宁愿放弃自己应有的独立判断权力,而沦为一切依赖审批的司法机器[3]。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导致错误发生的人”是很难找到或者证明的,仅仅将裁判文书上的最后落款作为确定错案追究对象的依据,是极其不公平的。

其次,追究责任的主体不合理。依据《意见》第三十四条,由院长、审判部门或者审判管理部门对需要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法官提出初步意见,也就是说,法院采取的是内部追责制度,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对相关人员予以追究,这样的主体设置本身是不合理的,无法脱离法院内部的人际关系,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司法基本原则,极易导致追究程序形式化,丧失司法公正性。

第三,归责的程序不合理。不管是《追究办法》还是《意见》,都只是说明需要对违法审判责任人员进行追究,并没有可操作性的具体程序,没有对“严重后果”进行详细说明,也没有对程序的启动主体、办结时间、具体流程等内容进行规定。此外,对于法官的责任追究方式偏行政化,通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方式对相关的审判人员进行处理,没有突出司法队伍的职业特点。

基于上述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反思,为了寻求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司法改革目标的法官责任追究模式,学界和实务界积极探索,一些地方基层法院直接将法官违背职业伦理的行为作为主要的责任追究范围,并进行了法官弹劾制的初步的改革试验[4]。

二、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提出

与“结果中心主义”相比,法官的不法行为可能更容易被外人发现或判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也更直观地与司法公正联系起来。如果法官行为正当,就会让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更加信服;相反,不当的法官行为会导致原本合理的裁判结果也难以让人信服。随着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和科学化,目前的司法改革已经注重法官行为的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法官的行为予以调整,新施行的《法官法》第四十六条中也明确了法官应当受到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10种行为。

作为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想替代模式,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更加符合现在司法改革的进程,其目的在于规制法官在案件审理和裁判过程中不当的司法行为,对案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在所不问,主要特点是将一些远远高于一般道德水准的司法行为纳入到责任追究范围内,确保法官能够尽职、勤勉地履行司法审判职能,进而实现法院的社会治理功能。对比错案责任追究制,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更加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一)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有助于实现审判独立

我国目前已经确立“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旨在实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改革目标。对于法院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实现审判独立,即法官在审理和裁判案件过程中,既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法院内部的非程序性干预,对依据法律和事实做出的裁判独立承担责任。法官审判越独立,其承担的司法责任就越重,此时,符合司法规律、切实可操作的法官责任制度就是对法官某种意义上的豁免,减轻了法官动辄请示、不愿承担责任的心理负担,同时解除法官个人职业的后顾之忧,为我国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奠定基础[5]。

相对于错案责任制当事法官主观责任的证明困难,在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中,法官只要存在不当的司法行为,就可以认定其主观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样的责任追究方式有助于缓解错案责任追究制导致的法官要随时接受审查而不得不按照领导的指示或者舆论的走向处理案件的挣扎心理,减轻法官在独立审判过程中的思想负担,赋予法官更加敢于担当、积极担当的职业魄力。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只需要根据自己的法学素养和内心确信做出裁判结果,只要没有出现不符合法官职业伦理的行为,即使出现了所谓的错误判决结果,也应当被豁免。

(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运行将更加合理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建立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一项重大改革措施,2016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惩戒制度意见》),目的在于规范法官、检察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的行为;在新修订的《法官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应当惩戒的法官行为和相应的惩戒委员会规则。惩戒委员会的设立,相对于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有一定的中立性,成员不仅包含法官、检察官,还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和律师,他们政治素养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是行业中的佼佼者,能够较为客观、独立地对法官的行为是否违反审判职责做出判断,与我国目前侧重司法行为正当性的改革进程相一致。以职业伦理作为责任追究的范围,可以使惩戒委员会更加容易查明事实,更加容易判明达到违法或者犯罪的证明标准,也更容易摆脱法院内部的人际关系,减少人为因素导致的追究困难,符合国家《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中确定的“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的原则[6],有助于实现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但迄今为止,该委员会尚未启动任何一项针对法官违法违纪的惩戒程序[4],或许与目前惩戒委员会启动追究程序的时限不明确、惩戒事由存在较大分歧、程序不够清晰、与法院监察部门的职责划分不够具体、对法官的救济程序以及社会监督程序尚未健全等方面有一定的关系。但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则可以为惩戒委员会地位的正当性、程序的有效性等提供基础,使其运行更加合理化,既可以将法官职业伦理作为法官的职业自律,又可以对法官的不当司法行为进行追究。除此之外,惩戒委员会启动法官责任追究程序也会更加便利,人民法院或者监察委员会可以协助其完成对法官不当司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事先向惩戒委员会举报、事后以处理结果公开的方式实现对法官行为的规制;而另一类重要主体,律师也可以对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拖延办案、不尊重律师等行为进行检举。

(三)实现法官责任承担方式的多元化

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管理仍然属于行政管理,但法官作为一类承担解决社会矛盾、定纷止争的特殊群体,必定有其特定的职业属性,追究其司法责任,应当区别于行政人员的责任承担方式。目前对于法官惩戒的处分方式和类型,主要规定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其责任承担方式与行政人员基本等同,属于实质上的行政责任方式。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下则更强调法官责任承担方式的多元化,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色彩,其方式不再限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责任,而是可以针对法官不当司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与之相匹配的方式,如罚金、口头教育、自费接受教育和培训以及道歉、接受私下或者公开的谴责等方式,构建良好的问责秩序,维护法官特有的职业尊严,实现目前司法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的改革目标。

三、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基本构建

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权责不匹配、司法腐败的现象一直存在,违法违纪的法官时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工作报告中披露:各级法院查处违法违纪干警为1374人,最高人民法院查处本院违法违纪干警11人。在这种情形下,推动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将有助于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

(一)法官职业伦理规范的完善

法官的职业伦理规范的基本内容虽然在实务界和学界达成共识,但仅仅见于《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法》等规范性文件,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1.提高法官职业伦理规范的效力位阶

如果将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作为法官责任追究的主要方式,应提高其主要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目前我国对于法官职业伦理的主要内容仅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6日发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该文件从效力位阶上属于司法解释,但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直接规定法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7]。并且,《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新修订的《法官法》的内容都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从应然的角度出发,作为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主要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应基本包含追究责任程序启动的条件、时限、主体、责任承担的类别及具体条件、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分工等内容,显然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对上述内容进行规范,在效力位阶上更加合适。所以,可以不必更改现有的两个法律文件,直接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新的法律,这无疑是最快、最省力的方式,也更有利于衔接法官不当司法行为的职业责任和刑事责任。

2.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

实现我国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应从法官的法学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两方面入手,而最快实现法官道德素质提高的方式,就是在法官队伍中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将马克思主义作为根本指导思想,通过理论政策学习、职业伦理课程学习、法学教育机构之间的学术交流和以案释义等方式,系统向法官灌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下的法官职业伦理,明确法官职业伦理的基本原理、基本内容、基本要求和重大意义,使法官已有的职业道德得到深化和升华,逐步增强法官内心对职业的认同感、归属感和使命感,将职业伦理作为一种内在的精神动力,经过长期的锻炼和培养而逐渐外化为一种自觉的行为习惯,从根本上减少不当司法行为,实现法院审判职能和社会治理职能的统一。

3.加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示范作用

为缓解成文法律与社会急速变迁之间的紧张关系,同时增强人民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实现同案同判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经充分酝酿之后正式建立案例指导制度[8]。若将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作为法官责任制的主要方式,解决目前法官职业伦理规范内容较为宏观、原则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可以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示范作用,通过典型案例的裁判释法,对法官职业伦理规范进行符合司法基本精神的扩张性解释,增强原则性条款在裁判过程中的援引作用,引导法官队伍向着更高的道德水平发展,这既是对法官行为的约束,也是对法官的职业保障。除此之外,案例指导以其具体、及时、灵活的优势,发挥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同时可以避免传统的案件请示做法在实践中引发的争议[9]。通过全国法院对指导案例的“参照适用”,可以实现审判工作的统一化、科学化和合理化,增强公众对判决的可接受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规范法官惩戒委员会工作程序

1.启动审议程序

目前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没有调查权,不能直接受理检察官的举报,必须经过法院审判监督部门移送材料方能启动审议程序,实际上并未突破行政化的追责方式,不利于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工作启动,故应当赋予其调查权,并以法官职业伦理规范为基础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形成常态化监督。当法官惩戒委员会收到相关个人和组织的检举、投诉材料时,或者法院审判监督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据受理权限移交给法官惩戒委员会时,法官惩戒委员会依法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启动审议程序,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表决,确定适用的惩戒方式。

2.听证

对于当事法官的严重不法行为,或者当事法官要求举行听证进行陈述、申辩,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举行听证,听取举报人、投诉人的意见,当事法官的陈述、申辩,法官审判监督部门的举证等,并可以向三方发问,当事法官可以寻求一定的法律帮助。法官惩戒委员会对上述过程进行记录,根据相关听证内容做出公正的判断,在对当事法官的惩戒决定中阐明三方的争议事项。

3.表决

法官惩戒决定形成过程中的表决程序和方式对确定法官行为是否违反职业伦理规范具有重大意义,但目前的《惩戒制度意见》并未涉及这两方面。所以,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启动审议程序时,根据每个省的实际情况设定最低出席人员数量,要求全部出席人员对需要解决的事项进行逐项讨论和发表意见,发表意见的顺序应当遵循“先年轻后年长”“由资历低到资历高”的原则[10],充分汇总所有成员的意见。在表决方式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若出席审议程序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认为法官存在不法司法行为,则可以形成当事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建议并明确相应的惩戒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 语

“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法官的司法行为越来越受到重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让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丧失独立性,沦为人云亦云的法律机械操作员。法官职业伦理责任制的隐含保证机制是法官职业身份的合法保障,只有在能够保护其职业成员的地位、尊严、利益、权利等价值,同时引发其骄傲或者惭愧感时,这种集体责任才真正具有强制意义[11]。走出“结果中心主义”的责任追究方式,让法官能够真正感受到职业的归属感和自豪感,自觉形成忠诚、公正、廉洁的伦理自觉,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法做出符合法律精神且令人信服的裁判结果,推进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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