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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背景下茶企履约“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

2020-12-22许成龙

福建茶叶 2020年6期
关键词:履行合同情势卖方

许成龙

(中国计量大学,浙江杭州 310018)

面对突如其来,来势汹汹的新冠肺炎疫情。为防止疫情的扩散,全国加强了管控,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全国人民众志成城,黎明的曙光将要到来。由于疫情出现的时间与茶叶采摘的的时间相差无几,势必会对茶企履约造成一定的冲击。本文将探讨茶企履约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1 “情势变更”之法律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533条第1款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在世界范围内金融危机,社会经济秩序发生了重大调整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也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以期指导金融危机下的民商事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得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1]合同之债,是法锁,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是在一定的经济社会背景下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的履行或者收益情况都有一定的预期,但当出现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势”发生变化时,进而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这种法律思想的变化,源自于人类历史上的巨变,包括,第一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1929-1933年大危机。通说观点认为,“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一项原则,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继续存在,一旦客观基础发生变更,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适应了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能够平衡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的合同买卖双方失衡的利益关系。

2 疫情背景下,茶企的应对方略

“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领域,对于法定之债,其发生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也无作为交易基础的情势,故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余地。[2]所谓“情势”是指订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此种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

对于茶企而言,若茶企与卖方在疫情发生之前已经订立了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但在合同履行期内,疫情爆发了,由于国内管制或者国外管制导致“情势”发生变化,那么,茶企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2.1 遵循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与合同有关的事项享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合同自愿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具体而言:合同自愿原则包括:(1)缔约的自由;(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3)内容约定的自由;(4)内容变更和解除的自由;(5)内容形式的自由。[3]若疫情发生后,茶企作为卖方可以与买方就双方约定的条件进行变更,包括履行约定的期限、价款等等都在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范围之内。若协商不成,则可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自愿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石,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是市场经济的产物,鼓励交易,各取所需,等价交换。

2.2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情势变更的构成上,首先要区分三个要素:事实要素(包括主客观要素),假定要素以及规范要素。所谓事实要素是指交易基础的丧失或者重大变化,包括客观交易基础的丧失以及主观交易基础的丧失两种情况,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处的变更仅限于客观情况的变更;而假定因素是指如果事实因素发生重大变化,那么合同就不会订立或以其他内容订立,即不可预见性。合同的订立是以一定客观情况作为基础的,当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客观情况已经消逝抑或客观情况发生了改变,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后考虑的是是否可期待,即期待可能性的问题,比方说,当客观状况发生了变更,当卖方履行合同时,将会导致卖方不仅无利可图,反而会亏本。在这种情况下,从理性人的角度出发,作为卖方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当事人坚守合同是否可期待,此即为规范要素。[4]

2.2.1 发生“情势变更”事实

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者环境的事实发生了异常变动,即事实发生需严重损害合同基础,承诺人履行不能以致交易基础困难,这里的客观情况应当排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即此处的客观情况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势变动以及因属于商业风险造成的情势变动。

疫情背景下,对于茶企而言,若想援引“情势变动原则”,的前提是,发生了不属于不可抗力以及商业风险的“情势变更”之事实。在此背景下,就要解释何为“不可抗力”以及“商业风险”。合同法视野下的不可抗力是指,合同法视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目的不能实现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包括:(1)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等;(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事件,如罢工、骚乱等。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特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并未发生异常,通常包括商品市场价格以及市场供求方面的变化。

2.2.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终止之前

这是“情势变动”需要的时间条件。若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前,应当认为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是在变更之情势中作出的,不发生合同成立后的情势变更。如果合同订立时,已变更异常情况使得当事人显然处于不利,但仍坚持在此情势下订立合同,则表明该当事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损失,所以,也就无事后保护的必要。[5]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前以及合同履行完毕都是不存在“情势变动”的前提的。

2.2.3 不可预见性

通常情况下,交易基础的变动是当事人在订约时不可预见的,如果可以预见是不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的,而且,变化的情势需要对合同订立具有重要影响。若仅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此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至于是否可以预见,应当依商业习惯以及客观情况综合判断。

2.2.4 不可预见的风险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关于归责问题,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判断,如果一方当事人事实上没有预见“情势变更”,但依法律规定或者商业惯例他应该注意到,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由其因其过错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笔者认为,此处的注意义务应当以“善良注意义务”为准,因为,合同一旦订立,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本着善意履行合同,应当对合同履行可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尽到“善良注意义务”而非“一般注意义务”。

2.2.5 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显失公平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缔约后,情势的变更打破了以合同成立、延续为基础的对待给付义务的均衡状态。“显失公平”主要指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代价或成本显著增大[6]。在此种情形之下,履行合同确有可能,但是由于客观情形的变化使得一方或双方在履行合同之后会产生明显不公。[7]亦或者由于情势发生了变化,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创造一定的价值,此处的价值不仅限于经济价值,若因为“情势”发生改变导致价值无法实现,那么,合同的存在也将会失去其意义,因此,在满足其它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情势变更”的适用。

综上所述,茶企作为卖方与买方订立买卖合同,由于疫情的影响,各国都加强了管制,因此,茶叶的运输受到了限制,同时,由于疫情发生在茶叶采摘的时期,因此,茶叶产品市场供应不足。在何种条件下,茶企可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抗辩呢?

笔者认为,从茶企作为卖方的角度来说,(1)突发的疫情,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预料不到的;(2)卖方对于疫情的出现没有过错,不能归责于卖方。(3)由于政府的交通管制,使得交通运输受阻。政府交通管制措施,往往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为“情势”发生了变化,若政府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可认定为“不可抗力”。同时,由于突发的疫情使得劳动力供应不足,导致茶叶产品市场供应不足的问题也是“情势变更”。(4)情势变更的成立还需要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发生在疫情期间。(5)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依据商业惯例来判断。从卖方的角度来说,主张“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与卖方构成要件最大的区别是与显失公平相对的合同目的落空,比如,买方已与第三方签订了茶叶买卖合同且约定了交付的期限,但由于茶企不能及时交付导致买方与第三方交易目的不能实现,此时,买方也可以向茶企主张“情势变更”。

3 小结

新冠肺炎疫情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茶叶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对此都无法预见,在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考虑各种措施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履行是否能够保持买卖双方的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判断,在特殊的背景下“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能够平衡当事人双方失衡的利益,同时,适用“情势变更时”也要注意“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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