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中任意解除权问题的思考
2019-12-13王如源
王如源
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天津 300170
签订合同是为了保障合作的顺畅有序进行,对维护合作方的权益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因某种因素影响而希望终止合同效力的情况,此时,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法律赋予的人性化民事权利自治体现,并非可为所欲为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使用范围与法律约束,需要注意诸多事项来充分利用合同任意解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一、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内涵与性质
(一)合同任意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一般可分为三种: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及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只有在满足法定情形时方可使用,约定解除权是在满足一定的解除条件时方可行使,而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直接享有的,可随时根据自己意愿解除合同的权利,不需要任何规定的成立条件。我国合同法总则并没有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明确规定,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多分散于合同法分则中。
(二)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从性质上分,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属于期待权范畴,是一种当成立要件完全实现时方可行使的权利,是一种未来的利益,而合同任意解除权是一种既得权,也即权利人当下已经享有的权利,可根据权利人主观意愿随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可直接享有合同解除权所承载的利益。但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滥用会使合同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我国法律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主体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约束与规范,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主体凤毛麟角。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的应用范围
(一)合同双方的应用
合作双方基于相互信任的前提下,在达成相关共识后,会通过签署合同来为既定目标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由此可见信任与既定目标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一旦信任关系破裂或者既定目标无法实现,那么将给合同双方带来利益纠纷,需要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来结束合作关系,以起到及时止损的目的。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合同双方都具有合同任意解除权。
(二)在委托合同中的应用
委托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委托,无偿性是其主要特点,但不管委托合同内容是否具备有偿性、合作周期有多长,委托合同双方都具备任意解除权,当利益受损时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与正式合同相比,无偿合同约束性较弱,当事人无法脱离无偿合同,而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性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也不能强制性要求委托合同另一方承担任何责任。
(三)合同中存在利益纠纷问题
维持经济市场稳定是任意解除权存在的另一重要意义,也即当合同双方在责任与既得利益出现不均等性现象时,《合同法》为保障合作双方利益的平等性,在处理合同内部相关利益纠纷时,更倾向于向处于利益劣势地位的一方抛出橄榄枝,由利益缺失方持有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以更好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的法律限制
(一)社会发展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发生了重大转变。在动荡的战争年代,人们对民事权利的意愿更为强烈,任意解除权一度成为自由的代名词,近代法治更加强调对自由意志的保护。而进入现代社会后,社会经济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通过任意解除权来保障信赖利益、维护商业交易秩序成为核心要求。当然,为保障公民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来实现个体自由时,不得对他人利益及社会产生不良影响,我国法律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进行了相应的制度限制,来促进双方正常贸易往来在最合理且相较自由的环境内得以实现。此外,现代社会越来越细化的市场分工,从某种意义上使得社会成员更加专业于某一特定领域,在开展其他事项工作时,往往需要与其他人合作,这便为承揽、委托等合作关系的建立创造了条件,法律通过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来增强合同实施的稳步性,在保护合作双方利益的同时,增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实现合作共赢的合作效果。
(二)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要求
在商业合同中,经常会出现合作双方自愿放弃任意解除权来确保合同稳定实施的现象,但这种行为并不是在每一类合同中都能产生法律效应。在无偿委托合同中,这种行为并不被法律认可,即使签订合同时合作双方都放弃了任意解除权,但如果合作过程中合同的一方自愿接受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要求,那么合同当事人依然享有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对有偿委托、承揽合同等有偿合同而言,当事人在不影响公共利益前提下,签订的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也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放弃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不再拥有合同任意解除的权利。
四、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应注意的事项
(一)注意任意解除权实行途径与期限
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首先应明确其实行途径,也即它是委托人单方面的取消委托,还是受托人自愿辞去委托,前者是权利视角的形成权,后者只需当事人单方面许可即可生效。无论哪种形式,合同解除方都需要将自己的意愿清晰地传达至合同另一方,一旦解除合同的协议正式被合同另一方接收,合同任意解除权立即生效,且没有撤销反悔的余地。
任意解除权在使用期限上也有相关规定,合作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关注期限问题。合作双方在建立合作关系签订合作协议后,在没有额外委托相关事宜且合同尚未执行的情况下,合作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委托的约定已经完成执行,此时合作双方均不能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合作完成后,也即所委托的事宜已完成执行,委托者实现了合作的预期目的,受委托方完成合作义务,此时再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已丧失实际意义。
(二)做好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法律后果的准备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且任意解除权只对尚未完成的委托事宜产生法律效力,也即对任意解除权行使以前的已经达成的委托事项不具法律约束效果,合同当事人滥用自由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后果,由合同当事人自己承担。从原则上讲,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当事人在不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即便会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其他相关人员带来损失,仍享有行使自由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而如果合同当事人在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滥用任意解除权,不仅要承受这种肆意破坏合同行为带来的违约后果,甚至还会受到法律与道德的制裁。因此,合作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前务必考量能否承担其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
(三)任意解除权使用后的赔付责任归属问题
当合同当事人因使用任意解除权带来经济纠纷后,前往法院寻求赔付责任归属判决时,合同双方此前已达成的关于放弃使用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是否真正排除了合作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争议。不仅各法院对此没有达成共识,学术界对此也颇有分歧,有的学者认为任意解除权从法制角度来看是一种被默许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因当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而失去法律效力;有的学者则强烈反对这种观点,他们认为合同当事人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所形成的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具备法律效力。一旦事前合同双方关于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被认可为有效行为,并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那么这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因滥用任意解除权而带来的错误后果。因此,这一问题是判定任意解除权行使后带来责任归属的重要依据,很有必要一探究竟。当然,如果合作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已完全丧失信任,却遭遇合作一方强制性履行不合理的合同,那么合作另一方有权利行使任意解除权,此时使用权利的一方会面临一定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的责任归属没有争议,而责任认定范围由司法部门核实与评判,在赔付方式的选择上多以经济赔偿为主、某些既得利益为辅。
五、结语
总而言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权利,合同当事人应正确认识任意解除权与任性解除权之间的天壤之别,充分了解任意解除权的内涵与特征,认清任意解除权的应用范围,注意任意解除权的实行的行径与期限,行使任意解除权前做好权利行使后带来的后果与赔偿责任归属等之间的权衡,全方位确保任意解除权的合理运用,创建合作共赢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