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判决公约》中知识产权条款研究
——兼论我国知识产权判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的完善
2020-12-20何琴琴
何琴琴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以下简称“海牙会议”)名为“会议”,实际上是国际上讨论与制定国际私法公约的最重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其基本作用之一是促进建立有效和可靠的机制来管理跨国诉讼,用其秘书长的话说,海牙会议“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个平台,加深了对民商事法律制度多样性的理解,也成为解决跨境(cross-border)法律问题的合作机制”。[1]我国于1987年7月3日正式成为海牙会议会员国。
“判决项目”指自1992年以来海牙会议就民商事跨境诉讼中国际私法的两个关键方面开展的工作: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以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判决项目最初的重点是制定一个处理这两个问题的广泛公约。因此起草了两项文书草案:1999年关于民事和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公约(Jurisdiction and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草案初稿和2001年临时案文。随后,为了制定一项以协商一致为基础的公约,判决项目的范围被缩小,工作重点转为制定一项以确保国际商业交易当事方之间的法院选择协议的有效性的文书,其结果是最终缔结了2005年6月30日《关于选择法院协定的海牙公约》(《法院选择公约》)。
此后,2011年,海牙会议成立专家组,评估恢复判决项目的可能性。2012年,设立工作组负责起草关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提案:《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或“公约”)。在2013-2015的每一年中,工作组就此项目取得了有益进展。2016年,会议认为工作组完成了关于拟议案文草案的判决项目的相关工作,成立了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特委会”)来编写公约草案,知识产权问题在特委会召开的会议中一直具有很大的争议。2018年4月,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根据公约草案(2017年11月文本)进行的调查问卷显示,对于“是否应将任何知识产权纳入《公约》的范围”的问题,65%的国家代表团认为,不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公约的范围,理由在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以及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差异较大。其余认为应将知识产权纳入公约范围,原因主要是排除知识产权会降低其价值,将知识产权纳入公约将进一步加强其保护。而即使在纳入公约的立场下,也在知识产权的定义、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和条件等方面存在分歧。(1)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的问卷调查共收到22个国家的回复,分别为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丹麦、厄瓜多尔、法国、印度尼西亚、以色列、日本、墨西哥、荷兰、挪威、西班牙、瑞典、土耳其、英国、美国和越南。
一、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理论和基本框架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在国外已经有几十年的研究历史。传统上知识产权强烈的属地性与国际私法的基本规则格格不入,导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知识产权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并不多。[2]目前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依靠各国之间的条约或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来实现。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跨境经济贸易往来不断增多,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跨境民商事纠纷频繁出现,寻求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保护,推进跨境知识产权纠纷中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的一体化成为必然趋势。
(一)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理论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学者从各种角度提出过不同的理论学说。包括国际礼让说、既得权说、债务说、一事不再理说、互惠说、义务说、特别法律说、重大关系说等理论学说。[3]礼让理论强调主权原则,认为承认或执行另一个主权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仅仅是处于一种国际礼让;既得权说认为,一国应当保护已经依据外国法确立的权利,这一保护是对权利的承认和保护,而非对外国法域外效力的承认;债务说主张,外国法院的判决作出之后,一方当事人就享有了法律上的债务,可以通过债务诉讼使之实现。本文认为,上述理论都停留于表象,未从根本上解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原因,礼让理论把解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完全置于不同主权者的利益冲突之下,构筑了以“礼让说”为外壳的“国内法优先”的主权,未指出主权优位理论,且未从根本上解释国家为何相互礼让,既得权说也未说明为何需要对外国判决确立的权利加以保护,债务说更是忽略了一国履行债务诉讼的原因。一国之所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出于一种合作、互利的需要。当国际社会民商事交流日益繁盛,相互依赖、相互制约大大加强时,国际私法也就由立足主权优位向追求平位协调发展。[4]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这一司法协助程序中,协调合作的需要更为强烈。
从价值目标和制度功能的多维角度出发,知识产权的本质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在私人层面,知识产权是私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学界对知识产权属性的基本认识;在国家层面,它是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在国际层面,它是世界贸易体制的基本规则。知识产权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但具体来看,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地域性,各国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知识产权,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5]由此,知识产权表现出明显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依一国(或地区)法律产生,只能在该国(或地区)域内生效,超出这一领域便不被承认,不能加以行使。也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国际私法中长期奉行知识产权案件由权利要求地专属管辖,适用权利要求地法。但随着国际技术贸易以及各国经济交往的加深和频繁,知识产权的国际性需求和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其地域性逐渐削弱。[6]
(二)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框架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兴起于19世纪80年代,现已形成国际经济、文化、科技、贸易领域中的一种法律秩序。[7]现行专门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TRIPS 协议)没有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予以规定。虽然目前国际上已经达成了许多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公约,但地域性地点未动摇,基本上对知识产权诉讼没有实质的影响,其基本与知识产权没有关系或不存在关于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特别规定。虽然适用范围广泛的国际公约或双边的国际条约可能涵盖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由于其难以使多数国家接受而在国际上的影响力非常有限。海牙会议最初制定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由于各国在许多问题上的分歧而难以通过,知识产权方面的分歧也是阻碍因素之一。而在2005年通过的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基本排除了涉及知识产权情形的适用。
国际上的一些民间科研组织针对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制度撰写并公开了自己的提案(以下统称为《原则》),他们均是以软法的形式呈现,希望通过一种温和的方式促进国际公约的订立和各国立法的发展,《原则》的内容都包括了外国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8]美国法律协会于2008年正式通过的《知识产权:管辖原则、法律选择和跨国纠纷判决》(《ALI原则》),其广泛征求了世界范围内学者和专家的意见,为全球国际私法知识产权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欧洲马克思普朗克知识产权冲突法小组于2011 年公布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法原则》(《CLIP 原则》)。日本、韩国两国国际私法学会的成员也在 2010 年 10 月 14 日公布了《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原则》。源于2004年日本政府教育、文化、体育、科技部(MEXT)发起的日本法律透明度项目的《透明度提案》也涉及知识产权的判决承认与执行。[9]这种合作表明,在与跨境知识产权纠纷有关的关键问题上,各方日益达成共识。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使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呈现出与其他私法领域完全不同的特征,但它并不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障碍。与之相反,虽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这一根本性质不会发生改变,但地域性已随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不断发展和变化,并反过来推动后者的发展。各国一方面承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方面又积极协商缔结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并不断完善国内涉外知识产权立法。
二、公约草案中知识产权条款的修改历程
1997年到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委会为起草公约初稿举行了五次会议,第一次会议首次对知识产权问题展开了讨论,认为其面临的首要困难是传统上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些专家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地域性不构成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障碍,并认为应当区分与注册本身有效性有关的诉讼和与侵犯知识产权有关的诉讼。而对于有关注册有效性的诉讼,其专属管辖权可授予注册地法院,根据专属管辖权作出的判决将适用于所有国家。同时若向注册地以外的法院提起,作出的判决只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第二次会议进一步强调目前知识产权问题的趋势是专利、商标、著作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向注册地法院以外的法院提出。在这种情况下,注册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普遍效力,而根据“公约”具有管辖权的任何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只对诉讼当事人具有效力。也有建议指出,可允许注册地法院适用不方便条款拒绝管辖,而代之以更适当的法院。在第五次也是最后一次会议上,通过了第一个包含知识产权问题的公约草案初稿,其中第2章第12条规定了专属管辖权的范围,该条第3至6款与知识产权相关。该条款表明对于须登记或注册的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及型号,以及其他相类的权利,登记地或注册地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在此基础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类诉讼,登记地或注册地法院不具有专属管辖权。第6款旨在限制专属管辖权的范围,将其局限于法院将上述专属管辖权视为主要问题的案件。相比于《布鲁塞尔公约》一揽子地规定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专属管辖权,1999年的草案文本对若干情形进行了区分。对于权利的撤销、侵权、非以诉争对象的形式提出的专属管辖案件是否需要作区分处理,各国争议颇多。有国家提出知识产权具有复杂性、特殊性,应该暂时排除公约对知识产权案件的适用;而大多数国家认为知识产权问题往往牵涉到合同与侵权问题,因而希望能在一个公约内解决。因此,草案最终保留了对知识产权的规定。
在海牙会议征求各国意见时,对于草案初稿,各国产生了激烈的争议。面临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就是知识产权问题是否应属于公约草案的范围?各国对于具体的条款发表了不同看法:英国和澳大利亚代表团表示,有效性和侵权问题密切相关。专利的有效性和侵权均应适用专属管辖权。包括瑞士、芬兰和瑞典在内的一些代表团支持更灵活的观点。除了规定知识产权登记地法院具有外,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保效力诉讼与侵权诉讼之间的协调。德国代表团指出,就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授予的欧洲“捆绑专利”而言,可能意味着一家法院审理涉及一批国家专利(例如13项国家专利)的侵权诉讼时,将必须请当事各方在13个有关国家中每一个国家提出有效的诉讼程序。因此,为了调和冲突,会议在2001年6月的外交会议上提出了第二份草案(又称“临时文案”)。会议在临时文案中指出单独分析专利、商标、版权等各类知识产权更有利于讨论的进行,也可以使每个具体的知识产权更清楚。若经过讨论,不同知识产权可采用类似或甚至相同的规则,则可以很容易地将其合并,然而最终仍未形成普遍接受的解决方案。[10]
自2012年重新启动“判决项目”之后,项目工作组于2013年至2015年间举行了五次会议,负责编写关于列入与承认和执行判决有关的未来文书的条款。并于第五次会议完成了编写条款草案的工作,编写了一份拟议案文草案。工作组完成的2015年判决公约草案针对知识产权的条款包括:第5(1)(g)款、第5(1)(h)款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第6(a)款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第8(1)款关于先决问题(preliminary question)的规定。2016年6月会议讨论形成的2016草案中关于知识产权的条款并未实质性改变,只是在知识产权的范围、种类等细节问题上进行了修改,有关知识产权纠纷并不在排除公约适用的事项之列。
相比之下,2017年第二次会议针对知识产权是否纳入公约调整范围展开激烈的讨论,有的代表团表示2016年草案不能充分反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应当对其承认和执行的范围和条件加以限制。提议包括:将知识产权整体排除、仅适用于版权和商标、以及仅针对知识产权的金钱判决;另一些代表团认为应当全面地承认知识产权判决。最后形成的2017年草案修改幅度较大,首次在第2条中加入知识产权条款作为备选条款表明公约可能排除对知识产权的适用,且第12条对知识产权方面的非金钱补救措施作出专门规定,同时第5条、6条、8条仍有上述对应的规定。第三次会议形成的草案进一步对第二条排除适用的知识产权范围进行修改,并删除了第5条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中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
三、知识产权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争议焦点
在2017年草案基础上,2018年5月份第四次特委会讨论形成的草案做出了细微调整,该草案于2019年6月18日至7月2日提交海牙会议外交大会讨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条款包括第2(M)款、第5(3)款、第6(a)款、第7(1)(g)款、第8(3)款以及第11条,上述条款反映了目前知识产权跨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存在的主要争议,对其进行研究和分析对我国制度的完善仍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与公约排除适用
一般而言,公约排除适用的理由包括:第一,事项已受其他国际文书,特别是其他海牙公约的管辖,而适用其他公约更为可取;第二,事项对许多国家特别敏感,很难就公约草案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知识产权问题的排除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草案第2(1)(M)项排除知识产权[和类似事项]的适用。会议详细讨论了排除知识产权的范围,提出详细清单和开放清单两种建议。关于如何排除未得到普遍承认的知识产权,公约使用了“类似事项”(analogous matters)一词解决这一问题。知识产权或“类似事项”是个开放的概念,这些条款包括基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或加入世贸组织而得到普遍承认的知识产权,但也包括其他知识产权,即“特殊知识产权”。
若公约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判决排除在公约草案之外,这些判决是否应得到承认和执行,将由各国的国内法或各国缔结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其他双边或多边文书来决定。但即使这样,公约草案仍可以通过适用第8(3)款发挥作用,[11]处理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争议,如许可协议、分配协议、合资企业协议或知识产权开发协议。在这种争端中,可提出要求授予或登记的知识产权无效作为抗辩理由,因此作为一个先决问题(preliminary question)。在是否承认或执行关于合同纠纷的判决时,知识产权作为排除的事项之一仅作为先决问题产生时,特别是作为辩护时,判决不被排除在公约草案的范围之外。
同时,第2(1)(M)项与第2(1)(J)项的关系为:(J)项派出的是公共登记册内记载事项的有效性,包括土地登记册、土地费用登记册和商业或知识产权登记册。公共登记册由公共主管机关保存,意味着主权权力的行使,对记载内容的有效性采取的行动通常必须对登记的公共当局提起诉讼。因此,公共登记册的登记是公约草案范围以外的行政事项,这种排除是申请人(或有关第三方)与负责登记册的行政当局之间的争端,通常属于行政事项,因此将根据第1(1)条被排除在公约草案的范围之外。而第2(1)(M)项及以下讨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条款适用于私人之间关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或登记)的争端。
(二)知识产权与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依据
第5条是公约草案的核心条款,它界定了第4条规定的为承认和执行国家判决而被确认为合法的管辖基础。虽然根据第16条,各国可根据国内法规定的其他管辖理由承认外国判决,但只有第5条和第6条所列的理由才产生了公约草案所规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义务。
第5(3)款作为备选条款表示,第1款所列管辖权依据不适用于对知识产权或类似权利作出裁决的判决,即知识产权判决不能比照第1款对普通民商事判决的规定。这一处理办法是妥协的结果,知识产权被列入公约草案的范围,但须遵守严格执行属地原则。知识产权的存在和内容只能由授予知识产权的国家的法律来确定,且知识产权只有在其存在和受到保护的国家才能受到侵犯。为了确保管辖权与适用的法律平行,某一国实体法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的争端目前只受该国法院的管辖,即判决作出国与保护地法相一致。因此知识产权须遵守根据第3款设立的单独制度: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判决,只有在第3款所确立的管辖权基础之一得到满足时才能得以承认和执行。也即,第5(3)款为知识产权或类似权利的判决确立了专属管辖权依据。同时,第7(1)(g)款补充规定,对“适用知识产权权利产生国以外的法律做出的判决”,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因此一国法院审理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权利授予地的外国知识产权法也排除在外。
第3款(a)项规定了须授予或登记的知识产权的管辖过滤器(jurisdictional filter)。根据这一规定,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如果是由授予或重新授予的国家的法院作出的裁决,则有资格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使判决是在登记国作出的,如果被告没有在原审国家采取主动或进一步行动的话,或其活动不能合理地被视为针对该国的行为,则不能获得承认或执行,这一保障措施是根据2011年《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法原则》第2:202条制定的,旨在保护被告不受无法预见的法域或与争端没有重大联系的法域的要求。
(b)项和(c)项处理版权和相关权利、未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工业设计。(b)项表明对于侵犯这类权利的判决或有效性判决,由被请求保护地的法院作出时应得到承认与执行,且同样存在与(a)相同的例外情形。(c)项表明这类权利的有效性问题,由被请求保护地的法院作出时应得到承认与执行。
(三)知识产权与专属管辖权
公约草案第6条规定承认和执行的三个专属依据。其中第6(a)款与知识产权相关,这项规定既有积极的影响,也有消极的影响。若判决符合第6条规定的管辖权基础则有资格得到承认和执行,但若不符合管辖权基础的判决,不论是根据公约草案还是根据国内法,都不应得到承认或执行。第16条根据国内法的承认与执行须在“不违反第6条”(Subject to Article 6)的情况下才可进行。且第6条仅适用于以这些事项为主要诉讼对象的裁决。
第6(a)款应当与第5(3)款联系起来解读:(a)项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关于知识产权(登记或)有效性判决的专属管辖权基础。只有在当判决是授予或登记有关权利的国家的法院作出时这些判决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项规定与第5(3)(A)条平行。两者适用于必须授予或登记的同一知识产权且必须是授予或登记的所在国的法院做出,或被认为是根据一项国际条款进行的授予或登记的国家法院做出。但区别在于第5(3)(A)条适用于关于侵犯这些权利的判决,而第6(A)条适用于关于这些权利的(登记或)有效性的判决。且第6(A)条排除了根据国内法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情况。由于下文第8条专门针对以上述事项为先决条件的判决,因此《公约》草案第 5 条和第 6 条所列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和存续的判决,特指以其为诉争对象的判决,而不是在违约或侵权之诉中以其为先决条件的判决。[12]
(四)知识产权与先决问题
第8条涉及承认和执行就排除适用的事项作为先决问题的处理,还涉及对第6条(管辖权的专属依据)作为先决问题作出的裁决。第1款将某些初步问题的裁决排除在公约草案下的承认和执行之外,第2款允许被请求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基于对某些初步问题的裁决的判决。第3款对知识产权作出特别规定。
第1款规定,如果公约草案排除的事项作为初步问题产生,或第6条所规定的事项作为初步事项出现在除该条所指的法院外,对初步问题的裁决不能得到承认或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将公约排除事项作为初步问题以得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出现。第2款允许法院根据对第1款所处理的同一事项的初步问题作出裁决,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这一规定成为了除第七条之外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另一理由。第3款进一步对第2款作出限定,根据第3款,当判决是以注册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裁决为依据的,只有在符合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根据第2款拒绝承认或执行此种判决。其目的是限制一方当事人以辩护方式战略性地使用第2款,使判决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该款规定只有在注册国对已注册知识产权无效作出有利判决或至少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程序在该国待决,被告才能受益于第3款,即被告可以主张无法获得承认和执行。
(五)知识产权与非金钱救济措施
草案第4(1)条规定了公约草案的主要规则:在一国(被请求国)(承认)和执行另一国(判决作出国)法院所作判决的义务。然而,第11条排除了公约草案规定的(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事项的非货币判决,但只有非货币判决的强制执行被排除在外,但不包括承认。这一规定既适用于已登记的知识产权,也适用于未登记的知识产权。也即,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判决,只有判决是关于在判决作出国遭受的损害的金钱救济措施,才能得以承认和执行,对侵犯给予非货币救济的知识产权的判决将不予承认和执行。在知识产权中,这类非货币措施包括禁止生产或销售货物、禁止使用受保护的制造工艺或要求交出和交付侵权货物。
结语
2019年7月2日,《海牙判决公约》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22届外交大会闭幕式上获得签署与通过,成为首个全面确立民商事判决国际流通统一规则的国际文书,使我国得以突破互惠原则的的桎梏。在公约正式文本中,将知识产权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但如何定义“知识产权”仍会直接影响适用范围的确定。且从草案中有关知识产权条款的多次变动可以看出,各国对知识产权的判决承认与执行有不同的预期,其谈判过程是比较曲折而且漫长的。公约草案中关于知识产权作为公约排除事项、专属管辖权、先决问题、救济措施等的讨论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所启示。
首先,从推动跨境知识产权判决在更广泛的范围内获得承认和执行的角度而言,整体上应当对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判决呈肯定态度。如前文所述,知识产权虽具有与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性质,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但其仍未脱离民事权利的范畴,地域性不应当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阻碍,反而应当在此基础上积极推进合作和协调。知识产权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不仅有助于促进和保障知识产权在国际间的输出与合作,也有助于减少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平行诉讼。我国作为知识产权大国,理应积极推进知识产权的合作和保护,对于知识产权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可以持开放、包容的态度。
其次,对于涉及注册知识产权的判决,第一,若为侵犯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注册类知识产权的判决,判决由注册地法院作出,具有个案效果,对其承认和执行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可操作性。但对于侵权赔偿的方式和范围应较为谨慎,且如果被告未在该国实施发起或扩大侵权的行为或者其行为不能合理地被认为指向该国,则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例如,中国A公司起诉美国B公司侵犯其在美国的专利权,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在中国可得到承认和执行,但若在中国法院起诉,则无法获得。在前一种可获得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下,若B公司未在美国实施侵权行为则同样无法获得。简而言之,B公司在注册地(美国)侵犯A国在注册地(美国)的行为,由注册地(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才可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在以注册知识产权效力作为先决条件的判决中,只有满足注册国对已注册知识产权无效作出有利判决或至少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程序在该国待决的条件,才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例如前文A公司和B公司,若B公司以A公司的知识产权无效作为抗辩,则知识产权的效力是该案的先决条件,中国只有经审查发现满足上述条件时才可拒绝承认和执行。第二,若是以知识产权有效性、归属与存续为诉争对象的外国法院判决,由于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保护范围上属于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具有较大差距。认可他国知识产权可能损害我国的司法主权。因此,目前对于我国,以知识产权效力为诉争对象的判决不应获得承认和执行。
再次,对于版权和相关权利、未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工业设计类型的权利,同样存在有效性和侵权两种分类,对于以有效性为诉争对象的判决,由于版权有较为统一的国际公约,其保护越来越趋于统一化,可以采用较为宽松的态度,但也应当以我国对该版权(或其他权利)有保护或有保护的可能为前提。而侵权判决,同样存在赔偿方式和范围的问题,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
人类社会已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是各国发展的重要战略,我国于2016年4月通过了《中国制造2025》,强化知识产权运用,呼唤更强大的知识产权动力,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知识产权政策与战略制定与实施的成功与否,将会对21世纪中国社会的发展走向形成重要影响。我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应结合自身发展需要,同时又要尊重国际规则,在国际谈判中争取更多话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