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及监管完善
2020-12-20郭嘉辉
郭嘉辉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各个领域都在借助互联网来实现对本领域的进一步革新。伴随着网约车的快速发展,网约车的安全问题引起关注,网约车领域的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因为网约车是近年来的新兴行业,所以法律对这个行业的具体规定还极少。网约车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有可能涉及民事问题、刑事问题和行政领域的问题,因此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对网约车这个新兴行业的立法活动,更好地规范网约车。只有明确各方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法律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而构建高效、严密的网约车平台监管机制。
一、网约车的出现对社会的影响及发展
网约车的出现改变了国民的出行方式,出行方式的多样化也推动了社会的进步。网约车的出现与互联网密切相关,网约车的发展与互联网也紧密联系。
(一)网约车的出现
网约车是以互联网大数据为核心,以网络应用软件为载体提供高品质、精准的运输服务,从而使乘客在预约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快速到达其指定目的地。由于大中城市的“堵车”问题十分严重,特别是在工作日的上下班时间和法定的节假日,堵车问题已经成为常态,即使到达目的地,但因为停车位置少而导致无法停车等问题使民众使用私家车由便利开始向不便利转变[1]。所谓有需求就有服务,这一问题催生了网约车的出现,人们可以在网上预约出租车即网约车,然后去往不方便停车、难停车的地点和车流量较大的地方,网约车的出现正是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解决了这一出行问题,为人们出行提供了更多选择[2]。
(二)网约车对社会的影响
网约车司机这份工作正逐渐由一份兼职工作成为一种职业,这也为社会提供了更多的就业岗位。网约车是一种新型的运输服务,网约车是共享经济的体现,这种新的运输服务的出现必然会导致大量的劳动力涌入此领域。这种新的就业形式为从业者提供大量的劳动岗位,使劳动者在就业时的可选择性更大,也为在职的劳动者增加收入提供了机会。
在特定的上下班时间,城市会出现交通拥挤,社会提供的出行服务不能满足人们在特定时间点的出行需求。网约车的出现就解决了这个问题,它既解决了城市上下班等高峰期交通拥堵的问题,也为消费者提供了多样的出行方式,进而提升了机动车的使用效率。共享经济时代,科技为人们生活提供了便利并且解决了社会问题[3]。
绿色和便利出行成为网约车的特点。经济的发展不能以污染环境为代价,不能为了满足经济指标而忽视环境问题。要协调好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有机结合,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要注重保护环境。人们经济实力的提升,导致大量的私家车剧增。汽车的尾气排放对环境的污染十分严重,网约车的出现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网约车能够随时预约是其显著的特点,它可以在预约的地点和时间快捷便利地使用汽车,它也可以有效地解决在繁华地段停车难的问题。
(三)网约车的发展及规制
任何新型产品的出现都有其合理性,同时也会产生许多新的问题,网约车也不例外。网约车的出现方便了人们的出行,使人们的出行方式多样化,为人们出行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性,但是网约车也有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与网约车相关的热点问题每次被报道都会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网约车相关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时有发生,主要有交通肇事致使乘客受伤、拒绝和延误接送乘客、侵犯乘客的隐私权等民事纠纷以及抢劫、强奸、盗窃等刑事问题,还有行政机关对网约车监管不到位或者选择性执法等行政问题。这些问题都急待解决,否则网约车不仅不能继续给人们带来便利,反而会成为危害人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危险高地”。由于网约车在我国刚刚出现和兴起,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网约车及其平台的规范还不够完善,因此才会乱象丛生,以至于出现不少危害人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热点事件。为了消除这一“危险高地”,使人们安全便利地出行,促进和鼓励网约车这一新兴行业健康、快速的发展,加强网约车这个重点领域的立法,明确网约车及其平台的法律地位进而构建完善的网约车平台监管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二、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
关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不同的观点也会导致网约车平台需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笔者将对不同观点进行说明,并且提出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法。
(一)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
网约车平台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对于网约车这一出行方式,明确其蕴含的法律问题十分重要,网约车问题的法律关系不是简单的二元法律关系,它是多元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网约车平台用多方协议来规避其承运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多方协议进而形成复杂的多元法律关系。网约车平台主张自己是居间中介,认为自己只是为双方提供了信息和交易机会,实际上是否进行运输服务由双方决定。在运输服务中,网约车经营者仍然可能通过“四方协议”的方式或者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主张自己为居间人,从而规避自己作为承运人的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架空了立法[4]。网约车经营者并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居间人[5],网约车经营者在网约车提供运输服务的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上居间人所做的仅提供交易的信息和机会。网约车经营者给双方提供了平台,使乘客愿意放心地接受运输服务,网约车经营者成为了网约车驾驶员的监管人,使得乘客同意进行网约车服务,并且对于运输服务的价格双方都无法决定。运输服务的价格是由网约车平台事先通过格式条款已经规定好的,不管是网约车的驾驶员还是乘客都没有对价格进行协商的机会。
网约车平台是运输服务合同的承运人。第一,关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在美国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是特殊承运人。网约车平台进行的运输服务既不是公共交通运输也不是私人交通运输,而是准公共交通运输,所以不是运输服务合同中的承运人一方。第二,网约车平台没有中介资质,网约车平台在运输服务合同中提供的服务大大超出了提供信息的这个居间人所应做的范围。基于以上的两点,美国学术界认为像Uber这样的网约车平台只能是普通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如果这样认定就不能使乘客、平台、司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行为相适应。因此,美国有些地方就提出了网约车平台特殊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第三,在我国,经营者必须在行政机关取得可以从事经营运输服务的行政许可,拥有合格的车辆和驾驶员并且取得行政机关颁发的车辆运营证,才可以进行合法的运营服务。网约车作为客运服务的一种新形式,应当在客运相关法律的规定下进行服务。客运服务合同是提供服务的一方按照乘客的要求,将乘客运往事先预约好的位置,到达指定位置后乘客支付运费。使用网约车的乘客使用手机应用软件向平台提出用车的请求,平台进行实时的位置最佳匹配。在网约车去往乘客所在位置的过程中,网约车根据平台的指示完成服务,并没有直接和乘客进行接触。网约车在提供网约车服务的过程中,意志不完全受自我控制,所以在网约车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网约车平台起到了主导作用[6]。所以,虽然网约车是一项全新的客运服务,但是其本质还是乘客和提供服务一方签订客运服务合同。由于网约车平台从服务的开始到针对具体的网约车进行派单分配任务、提供服务的价格制定以及完成服务后的网约车评价等起到主导地位,所以应当认定网约车平台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
对于网约车平台地位的认定,应当综合客运服务的整个过程,不应单独从一个法律关系入手,应当充分结合完成客运服务所涉及的多个法律关系。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既不是网约车平台主张的四方协议下的居间人,也不是美国学术界主张的特殊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应结合网约车平台在客运服务提供的实践中起到的支配作用进行综合判断,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应该定性为承运人[7]。
(二)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
《网约车管理办法》是目前仅有的关于网约车规定的部门规章,对于网约车问题法律、行政法规还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所以此部门规章的出台使网约车的地位在法律上具有合法性。因为《网约车管理办法》是交通部的部门规章,其法律位阶较低,无法完整地规定网约车平台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此部门规章规定的更多为网约车平台的行政责任,对于网约车平台违法涉及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还要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加以解决。由于部门规章已经对网约车平台的行政责任进行专门的规定,笔者就不在此进行专门的讨论。
(1)民事责任。网约车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汽车的所有权归属于网约车平台,驾驶员是平台的员工,平台雇佣员工进行网约车服务。第二种模式是网约车平台对运输车辆不享有所有权,车辆属于私家车的车主。这种模式下,私家车车主具有可选择性,车主可以选择自己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以及工作数量[8]。笔者认为,网约车平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结合不同情况加以分析。如果平台承担第一责任,然后平台是否可以对司机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是多少应当分情况讨论[9]。第一种情况,乘客的损失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后不能对司机进行追偿,因为这是职务行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私家车车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网约车平台可以进行追偿,二者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10]。
(2)刑事责任。由于网约车问题的监管不到位和监管体制不完善,网约车主侵害乘客人身权的事情时有发生,侵犯乘客隐私权和生命权的事件最为常见。乐清女孩滴滴顺风车遇害案件被大家广为讨论,对于这种违法行为的,应由司机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平台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网约车平台对网约车车主的监管到位,行政机关对网约车平台监管有力,那么这种问题就不会发生。对于乘客隐私权的侵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网约车平台。网约车平台往往为了谋取暂时的利益而将乘客的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如果行为严重并且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那么就应当依法追究网约车平台及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三、网约车平台存在的监管问题
网约车是新型客运方式的一种,对于这一新型客运方式,各个国家都没有一套科学完整的相关立法,法律的滞后性在这一问题上暴露无疑。网约车的立法不完善、执法人员不作为不敢为、网约车平台自身的管理不到位等多方原因导致网约车给乘客带来了多次伤害[11]。第一,政府监管标准不统一。各地政府在对车主或驾驶人准入资质的审核上,对驾龄、身体条件、违法情况等标准的设定差异较大[12]。由于网约车运营主体中有许多是私家车车主,所以对于司机的驾驶技术和是否有违章违法记录等问题没有一套统一的评估机制。没有科学完善的评估机制导致驾驶员的驾驶能力无法得到充分认证,这是网约车事故频发的原因之一。第二,无科学、完善的网约车立法。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的规定,那么作为监管部门的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时就没有法律依据,执法过程中法定责任主体不明确就导致行政机关无法严格公正执法。第三,针对网约车及其平台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没有进行多个机关联合执法,网约车平台的违法成本不高。对网约车平台的违法信息进行及时公示,使网约车平台的运营状况是否合法处于群众知悉的状态,这样乘客可以自由选择无违法记录或者违法记录较少的网约车平台。
四、网约车平台行政监管机制的构建
法无授权不可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越权执法。要想有完善的网约车平台行政监管机制,就必须立法先行,这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由之路。
(一)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完善行政监管法律制度
要想加强对网约车及网约车平台的监管就必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快建立健全对网约车行政监管的法律制度。相关立法不科学、不完善是网约车平台没有受到严密监管的主要原因。一些地方制定了实施细则和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但是由于制定主体不专业,标准不统一,文件的法律位阶较低,进而导致立法混乱,没有办法将法律监管制度贯彻落实到具体的实践当中。首先,应当完善行政立法。国务院应当先组织多部门联合办公对网约车进行协调一致的行政法规立法,然后再由各部委出台具体的实施纲要。其次,有了科学、统一、协调的中央立法之后,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网约车发展的状况,结合本地区的具体实际情况进行细化,制定监管细则。再次,在行政法规实施的过程中,对于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调整,在有了行政部门关于网约车立法的经验以后,就可以将网约车的相关问题上升为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这样就建立健全了科学有效的网约车监管法律制度,也使得法律制度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在人大立法和行政立法相结合、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协调的基础上,构建完整的网约车监管法律体系。有了完整的行政监管法律制度,既能保障乘客的安全,也能促进网约车行业合法、健康、长久地蓬勃发展。
(二)行政机关联合执法,积极主动作为
由于对新事物的规制没有经验,所以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对网约车及其平台进行综合执法是一个挑战。基于网约车服务的客运服务属性,消费者能否安全出行会直接影响群众对生活的满意度。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之一就是市场监管。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的作为,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越权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都是违法的。目前,在网约车的监管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业化、专业化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有丰富的行政管理经验是这些工作人员的优势所在,但是这些工作人员缺乏互联网经济和网约车共享经济的相关专业知识。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聘请专家教授对从业人员进行互联网相关知识的讲授。一批高素质高水平的行政执法人员会促使行政机关主动依法执法。目前对于网约车的监管,至少存在交通运输、网信、通信、公安、人民银行、税务等多部门联合执法的现象,交叉监管现象十分严重。对于涉及网约车平台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成立由网监局、市场监管局、交通局、公安局等多个行政机关组成的联合执法小组。加强对网约车及其平台的监管绝不是一个机关可以解决的,政府只有重视对网约车平台的监管,加强对涉及民生重点领域的监管力度,才能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
(三)建立网约车平台违法信息公示系统,建设网约车平台考核机制
网络监管单位应当将监管系统和网约车经营者运营后台进行对接,实现对网约车平台及其车辆信息的实时监控。大数据可以分析网约车驾驶员可能做出的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预防网约车司机的犯罪,避免像滴滴出行的司机侵犯空姐人身安全的行为出现。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内部系统进行监管,并且可以查看其运行状况和相关服务数据。关于行政机关依法获取的网约车平台及其乘客的信息,对于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部分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保密。对于和行政机关执法监控不相关的信息数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销毁,避免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信息外泄,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网约车服务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建立网约车违法信息公示平台,对于有违法记录的网约车及其平台进行网上公示。行政机关联合建立的网约违法信息公示平台应当对所有的网约车运营者进行全覆盖。网约车及其平台的违法信息公示不仅可以促使网约车规范地进行客运服务,也可以加强网约车平台自身的管理,减少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网约车及平台违法信息公示的本质就是要加重网约车的违法成本,使其不能违法和不敢违法运营。主管网约车经营者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考核机制,对于违法次数多、乘客投诉多的网约车及平台进行考核。每一季度进行汇总,根据乘客的满意度,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网约车,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运营服务时间进行限制。
(四)外部监管与内部监管相互配合
对于网约车及其平台的运营服务应当构建全方位、多领域的监督监管模式。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要完善和构建以行政监督为导向,包含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自我监督的科学完整的监督体系。行政机关监管是对网约车平台进行严格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牵头建立监管机制是监管的基石,但是也不能忽视其他社会力量的监管。监督要从源头开始,加强平台自我监管是多领域监管的关键。行政机关要充分调动平台主动自我监管的积极性,平台内部的严格监管可以提升网约车的服务质量和品质,提高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企业效益[13]。要完善网约车平台内部管理,注重管理和监管的合法化,让专业的法律人才参与进来。网约车平台可以加强技术保障和人员监控,网络监管系统不能正常监管时,网约车平台要及时地进行修复。对定位系统进行实时数据分析,防止网约车运行轨迹严重脱离其应该行驶的正常轨迹。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是进行全方位监管的重点。只有社会广泛地参与对网约车的监管,才能引起大家对网约车及其平台监管的广泛关注,网约车平台才能健康运营和长足发展。
五、结 语
衣食住行是人民群众最为关心的领域。明确网约车平台承运人这一法律地位,构建和完善科学有效的网约车及其平台的监管机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对网约车及其平台的规制和监管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需要进一步加强网约车重点领域的立法。网约车领域的法律问题涉及方方面面,需要有行政机关监督为核心的监管机制和多个行政机关联合积极主动地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并且社会其他力量的监督也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