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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考论

2020-12-19陈逸飞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案外人法典异议

陈逸飞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00)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2012年修改为契机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这项新制度被认为是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借鉴而来[1]。然而,我国尚未建立体系完整的民事诉讼既判力制度,导致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构尚缺乏坚实的制度基础。关于如何规制第三人滥用该程序,与法国在民诉法中明文规定相比,我国目前尚无规定。因此,关注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发展方向,梳理该制度在法国近代以来的制度改革与相关理论变迁,不仅可以厘清该制度的发展脉络及学理基础,从而纠正我国学界对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存在的“误读”,更能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一、对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三种起源观点的评析

制度是历史的产物,为正确理解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这一制度,应先探寻该制度的起源以及立法目的。在法国1667年《民事司法改革敕令》颁布前,该国并未为民事诉讼单独设计一套程序。甚至到法国大革命后,法国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审级。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生效前,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不服裁判救济程序尚未真正建立;彼时法国法院对于当事人和案外人并未作出明确的区分,导致当事人和案外人适用同一种程序。从现代民事诉讼视角或者套用现在的概念看当时的实务,则可能失之偏颇。

现行法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异议之诉”的正当性基础是保障当事人获得“对席审判”的权利,仅向当事人开放。因此,能否简单套用法国法典化之后的理论体系解释彼时的实务操作,本文对此表示怀疑或者说有所保留。但19世纪末开始,以梯也尔(Tissier)为代表的法国民诉学者就将彼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可提起“缺席判决异议之诉”这一司法习惯理解为实务中存在“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并将其视为现行法国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起源。这种观点一度占据法国学界的主流地位,但并非当代法国学界的通说(1)当代法国学界通说认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体系化的确立始于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考虑到法国学界从19世纪开始至今对于“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这一制度的雏形或者“构成元素”一直争论不休,在此需要先对三种较为流行的观点进行考察。

(一)源于“维勒科特莱法令”说

法国1539年8月颁布的《维勒科特莱法令》是规制案外人滥用“缺席判决异议之诉”的首个成文法条,它从立法上推动了“缺席判决异议之诉”(opposition)的分化。这种制度既适用于当事人,也适用于某些案外人。因此,梯也尔主张可以将该敕令当作“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tierce opposition)起源的重大可能性因素[2]。法国学者阿米格(Amigues)[3]不仅认为该敕令是现行法上“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tierce opposition)的起源,甚至认为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8条所规定的“案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追溯到该敕令。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法国学者态度保守,以娜塔莉(Natalie)教授[4]为代表的这部分学者认为,现行法国法“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即使源于旧制度时期“缺席判决异议之诉”,但现行法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异议之诉”与其在旧制度时期的功能上已有很大不同。

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缺席判决异议之诉”将诉讼主体严格限定为“当事人”,诉讼请求则严格限定为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判决”。因此,该敕令所规定的“缺席异议判决之诉”无论在立法意图还是内容上均与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有很大区别,很难将其视为现行“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的立法起源。

该敕令规定了下列两种情形下案外第三人可提起“缺席判决异议之诉”(opposition):一是案外第三人认为,他人间的判决可能侵害自己的权利;二是案外第三人认为,他人间的判决已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需要立即停止执行该判决。值得注意的是,该敕令并没有具体规定案外第三人提出“缺席判决异议之诉”的方法、期限等,却详细规定了败诉之后果。本文认为,立法者似乎非常担心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滥用“缺席判决异议之诉”,因此用罚金以及赔偿相对方当事人这样的双重惩罚来规制滥诉(2)具体而言,该敕令第9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以停止执行为目的提起缺席判决异议之诉并败诉,该当事人将被视为“滥用上诉程序”;首先将被处以60里弗尔的标准罚金(l’amende ordinaire),情节严重者还可追加特别罚金(l’amende extroadinaire),且不影响其对相对方当事人的补偿。该敕令第108条进一步规定,如果第三人在缺席判决异议之诉中败诉,该第三人将被处以罚金,其中20里弗尔上缴国库,另外一半给相对方当事人。如果第三人针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判决提出缺席判决异议之诉并败诉,则参照适用第96条。参见[法]艾涅斯特·格拉松:《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起源》,巢志雄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4页。需要指出,20弗尔(livre)等具体罚款金额乃法国币种的翻译。。不难发现,深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法在立法层面已经完成了滥诉行为双重侵害客体的设定。立法者认为滥诉既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对相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因此滥诉者需要面对双重打击,即既要被科处罚金,还需要赔偿相对方当事人。

(二)源于“穆兰敕令”说

法国学界通说认为,1566年的《穆兰敕令》第51条再次肯定了“缺席判决异议之诉”制度具有适用于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双重属性,即确立了缺席判决异议之诉在制度功能上的双重属性。有学者将其视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的摇篮,甚至有学者认为该条是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78条的起源。然而也有法国学者认为,由于此项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败诉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合谋通过提起“缺席判决异议之诉”而妨碍判决的执行。因此,这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将之当作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起源。我国学界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彼时的法国敕令尚未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遑论区分执行异议之诉和缺席判决异议之诉。

《穆兰敕令》第51条规定,持有不动产的第三人以债务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可抛弃(délaissement)其占有的并且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héritage)。抛弃行为一旦发生立刻生效,法院也应立即进入拍卖程序。无论该第三人的妻子、孩子或者家庭成员以何种理由提出异议,除非其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否则均不影响这一抛弃行为之法律效力。在有案外第三人提出“缺席判决异议之诉”的情形下,无论该案外第三人是否实际占有该不动产,该判决均应当立即执行。

我国有学者将《穆兰敕令》第51条翻译为“不论是否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判决都应当立即执行”[5]。本文认为这一翻译似乎错误理解该条涉及的两个核心概念“délaissement”和“héritage”。诚然“délaissement”有抛弃、放弃的意思,“héritage”除了有“不动产”(immeuble)的意思,也有“遗产”(hérédité)的意思。但是法国法上“放弃遗产继承权”的表达为“la renoncication à une succession”。因此,该译文也许值得商榷。

(三)源于“民事司法改革敕令”说

法国学界公认,“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制度规定始于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至第479条,但围绕着该诉的起源问题却充满争议。我国学者巢志雄认为,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起源应追溯到1539年8月颁布的《维勒科特莱法令》[6]。不过相当一部分法国学者认为,《维勒科特莱法令》的立法意图和内容均与现行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有所区别,很难将其视为现行制度的立法起源[7]。

法国通说认为,1667年《民事司法改革敕令》是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雏形,而且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第474条、第478条以及第479条均可在此敕令中找到源头。该敕令第27章名为“执行”,其中第10条规定:针对一审判决,如果第三人在其提出的缺席判决异议之诉中败诉,该第三人将被处以75里弗尔的罚金,并赔偿75里弗尔给相对方当事人。针对终审判决,如果第三人在其提出的缺席判决异议之诉中败诉,该第三人将被处以150里弗尔的罚金并全部上缴国库。该敕令27章第10条还规定,终局判决和终审判决均具有既判事项权威,第三人提出的缺席判决异议之诉不中止不动产判决的执行。不难看出,这一规定也是对《穆兰敕令》第51条的细化和解释。法国学界认为还需要关注该敕令第35章第2条:如果未参加审判,诉讼中应当被传唤的第三人得以“非应本人原因而缺席判决”为理由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判决”。必须指出,彼时案外第三人提出的“缺席判决异议之诉”与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有所区别(3)在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之前,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均可使用“缺席判决异议之诉”针对自己未参加的判决,提起缺席判决异议之诉。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后,只有当事人可以使用“缺席判决异议之诉”,部分符合条件的案外第三人可以使用“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直到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生效前,法国法上特殊救济程序为再审和“向最高法院申诉”(la cassation),并没有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

二、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与发展

“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起源众说纷纭,但其制度确立基本没有争议。毕竟法典化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伴随着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真正实现了体系化与现代化。不过,该制度的相关条款及内容在立法草案审议时争论曾十分激烈。

(一)从立法争议看“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

1805年3月29日,法国“国家参政院”开始着手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草案的审议。当天大会的第一项议程是身为立法部门发言人(rapporteur de la section de législation)的加利(Galli)代表“国家参政院”宣读草案第463条和第464条。草案第463条规定:如果未参加审判,诉讼中应当被传唤的案外第三人得以“非应本人原因而缺席判决”为理由提起案外人裁判之诉。不难看出,草案第463条明显带有1667年《民事司法改革敕令》第35章第2条的痕迹。也可能是这一原因,所以几乎全票通过。草案第464条则规定,如果判决对诉讼中不应当被传唤的案外第三人造成了侵害,该案外第三人可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但必须证明“前诉当事人之间有合谋、欺诈、恶意之一情形”。按照草案第464条的释义,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有三:即案外人在前诉中不应当被传唤;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因该判决受到损害;案外第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前诉当事人之间有合谋、欺诈、恶意之一情形”。草案第464条则遇到了诸多争议,争议集中在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以及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与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关系问题。就立法目的而言,法国是为了解决判决既判力扩张对第三人权利侵害问题而设置这一制度。立法时的争议并没有随着制度的确定而结束,法国学界就围绕着这一制度和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关系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论战,本文在第三部分会讨论到这些问题。

本文认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元问题,即“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核心问题应当是“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及其本质属性。需要指出,由于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是一个新制度,因此与会人员的讨论大多都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原告适格问题争论背后涉及这一制度的功能定位,即这一制度究竟能解决什么问题。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独有功能,那么其本质属性应当被认定为“必然性”;若不具有独特功能,那么其本质属性则为“选择性”。

1.关于原告适格问题的讨论。Muraire 第一个发言,质疑草案第464条为何给予那些不应该被传唤的案外第三人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权利,并质疑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Siméon则解释说,并非所有“不应当被传唤的案外第三人”都能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适格原告需要证明前诉当事人之间有合谋、欺诈、恶意之一情形。所以他认为草案第464条的规定实际上限定了诉讼中不应当被传唤的当事人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权力。诉讼中不应当被传唤的当事人只有在能证明当事人间有合谋(collusion)、欺诈(fraude)、恶意(dol)这三种情形之一时,才能够提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也就意味着,通常情况下案外人不能使用这一特殊救济程序。Siméon据此认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仅有的功能是打击虚假诉讼,但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可以“缺席判决”为理由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判决”。因此,这一制度没有单独设立的必要性。

Treilhard则反驳Siméon,认为这项救济制度应该向所有具有资格和利益却没有在前诉中被传唤的案外第三人开放。如果认定其确实被他人之间的判决所侵害,则应当认定其拥有提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诉的利益”。Treilhard认为这一制度的功能在于解决判决既判力扩张对第三人权利侵害问题,这一救济程序设置的必要性在于能防止当事人合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Treilhard也担心,原告适格的门槛一旦放宽,则几乎没有不能被攻击的判决。Muraire部分接受了Treilhard的观点,一方面担心这一制度未来容易被滥用,大量案件涌向法院;另一方面担心因为立案门槛过低,立案后大部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将会被驳回,浪费司法资源。对于草案第464条,时任法国司法部长的Régnier始终持肯定性态度。他主张,只要案外第三人在诉讼中未被传唤且判决对其权利造成侵害,该第三人就具有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利益和资格。针对Siméon提出“虚假诉讼受害人”有权提起再审的观点,Régnier认为这一理论至今并没有在实践中被法官普遍采纳。

需要指出,以上论战的基础也许是18世纪法国学界针对如何向“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救济而展开的讨论。针对债务人利用诉讼给债权人权利造成侵害这一问题,18世纪起法国学界就如何向“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救济展开了激烈的讨论。18世纪法国学界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以普兰德帕克(Poullain du parc)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应当以“缺席判决”为理由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判决”,以皮若(Pigeau)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应当针对该判决提起缺席判决异议之诉;以朗热(Lange)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案外第三人可以在上述两个救济方式中任选其一。

2.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与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关系问题。随着讨论的深入,开始讨论到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与前诉既判力的关系问题。Treilhard认为这一救济体系并非没有漏洞,比如,出让人提起所有权诉讼,受让人没有参与该诉讼被排除诉讼之外。他质疑允许受让人提起“无诉讼利益亦诉讼无资格”的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是否正义,因为当事人不出庭被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据此作出的前诉判决也通常被认为是有效的。Régnier认为,在Treilhard所说的情况下,判决针对法定的相对方。受让人作为出让人的相对方并未被通知其丧失了一种权利。我们不能归责受让人因不知情而未参加诉讼,而且受让人具有权利和资格,不可能拒绝其通过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来攻击判决的权利。Siméon则认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应当仅适用于诉讼中应当传唤但未被传唤的第三人。就之前Treilhard所举的例子而言,他认为在某物被出让之后,对于出让人提起的所有权诉讼,受让人虽然没有参加,但也没有利益受损,因此没有必要针对判决提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

对此,司法部长Régnier则提出了不同观点。他假设一份遗产的其中一个继承人通过法院判决得到了所有权,并完成了善意占有。一个更近顺位的继承人出现了,并且要求收回这份遗产。即这个案外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参加一审,这个更近顺位继承人有权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这个例子证明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应该向所有未参加诉讼并拥有资格和利益的人开放。

Treilhard 对Régnier表示支持,并补充了两点。第一,不能无区别的接受案外第三人参与上诉审。第二,对于一审中应该传唤的当事人,应允许其提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根据会议记录:“否决草案第464条,草案第463条需要进行相应修改。草案第463条删除‘尽管他们应当被传唤’(encore qu’ils eussent dlêtre)一句,但加上‘或者是其代理人未被法院传唤接受询问的人’。”草案第463条的最终表述如下:未被法院传唤接受询问的人,或者是其代理人未被法院传唤接受询问的人,可以对损害其权利的判决提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该条草案最后成为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4)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为“Une partie peut former tierce opposition à un jugement qui préjudicie à ses droits,et lors duquel,ni elle ni ceux qu’elle représente,n’ont été appelés”。。

综上所述,在法国国家参政院审议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过程中,主导此项诉讼制度立法的主要有Régnier、Treilhard,时任法国司法部长Régnier的意见影响最大。受其影响,当时的法国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将欺诈判决纳入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需要指出,除了实务中的少数特例,彼时的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所攻击的均为终审判决。这也是部分法语圈国家外学者研究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时认为其和法国法中再审制度难以区分的原因[8]。

(二)“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的发展

需要指出,自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生效后,有关“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法条一直未作改动。1975年12月5日法国颁布《新民事诉讼法典》(第715-1123号法令),在第十六编“不服裁判救济程序”(les voies de recours)第三副编“特殊不服裁判救济程序”(les voies extraordinaires de recours)规定了“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第582条至第592条),此亦为现行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之法源。我国有学者将“les voies de recours”翻译为“普通救济途径”(5)参见[法]洛伊克·卡迪耶:《法国民事司法》,杨艺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49页及以下。该译著将“voies de recours”译为“救济途径”。这种译法虽准确表述了该概念的字面意思,但未表现其特有内涵,易使读者将其与其他救济程序混淆。或“普通上诉途径”[9],“les voies extraordinaires de recours”则有学者翻译为“非常上诉手段”或“非常上诉途径”;本文认为上述翻译均值得商榷(6)从比较法上考察,大多数国家是运用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在审级制度内或审级制度外向当事人提供不服裁判的救济方法。对此,法国也不例外。但是在立法例上,法国民事诉讼的不服裁判救济制度却有别于其他国家,其最大特点就是将审级制度内和审级制度外的所有不服裁判救济制度规定为一编,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编。该编编名为“voies de recours”。在法语中,“voie”是“方法”的意思,前文中的voies是其复数形式,表示“各种方法”;“recours”是指“求助”“依靠”等意思,作为法律用语,我国学者通常将其译作“救济”。因此,按照“voies de recours”的字面意思可以将其译成“各种救济方法”。本文认为“voies de recours”译为“上诉途径”值得商榷,因为它易使人们误以为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编等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第二审程序)。从比较法上考察,法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编规定的“voies de recours”是各种不服司法裁判的救济方法之集合。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27条规定,不服裁判救济程序分为两种:普通不服裁判救济程序和特别不服裁判救济程序。前者包括上诉和缺席判决异议之诉;后者包括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再审之诉、向最高法院申诉。鉴于此,本文将“voies de recours”译为“不服裁判救济程序”,将“les voies extraordinaires de recours”译为“特殊不服裁判救济程序”。参见陈逸飞:《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研究》,湘潭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第10-13页。。

需要指出,法国法非常重视对“滥用特殊不服裁判程序”的惩罚。《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规制了所有滥用特殊不服裁判救济程序的行为。彼时的规定(7)根据法国2005年12月28日第2005-1678号法令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罚金数额由原规定的“100法郎至1000法郎”改为“最高3000欧元”。为“以滥诉或滥用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者,可课处以100法郎至1000法郎的民事罚金”,且不影响相对方当事人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在法国法上,尤其是针对滥用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罚则,可以清楚地看到承继关系[10]。从1539年《维勒科特莱法令》第108条到1667年《民事司法改革敕令》第27章第10条,再到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79条,最终为1975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所借鉴。

三、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中的学理变化

立法时的争议并没有随着制度的确定而结束,法国学界围绕这一制度和前诉判决既判力的关系展开了旷日持久的论战。因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判决从制度设立起,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的矛盾一直存在——即和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的悖论。本文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对相关三类有代表性的理论进行探索。一类是为沙文(Chauveau)代表的“无功能论”,其核心观点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完全无法适用,即该制度没有任何功能。另一种则是法国学界传统理论——“应对诉讼欺诈说”,其核心观点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功能在于‘打击欺诈诉讼’,即赋予虚假判决的受害人(案外人)救济途径——针对虚假判决提出撤销判决的申请。”[11]该学说为法国20世纪20年代的主流学说,代表学者可分为两派:以加尔松(Garconnet)和凯撒布鲁(CézarBru)为代表的“类似债权人撤销权说”以及格拉松(Glasson)、梯也尔(Tissier)、莫赫尔(Morel)三位教授为代表的“打破欺诈判决说”。就法国经验而言,传统理论中的“打破欺诈判决说”对我国目前最为流行的“限制适用论”也许最具有借鉴作用。第三类理论,也是最新理论——“程序保障理论”算是解决或者说回避了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在理论上的紧张关系。

(一)从“无功能论”到“应对诉讼欺诈说”

在前述有关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形成历程的相关论述中,不难发现此一制度的原始功能在于针对他人之间的已确定判决,在可能侵害案外人权利而该案外第三人又未曾合法地参与该诉讼时,赋予该案外第三人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权利,从而保护该案外第三人权利。例如案外人未受传唤而不知诉讼的发生;案外人未能受通知导致不能依法参加诉讼;甚至是原诉讼的原告及被告意图以诈害手段取得判决以侵害案外人权利等。但是也就是因为这样的制度功能,在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发展史上使其在必要性方面长期受到质疑。因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明确规定:既判力仅对于裁判的客体发生。请求内容应当相同,请求原因应当相同。请求系发生在相同的两造当事人之间,且原被告的地位必须相同。简而言之,判决效力仅及于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法国学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法国法学基本概念“判决效力相对性”(la relativité des effets du jugement),又称为“判决相对效原则”。

因此与我国学界类似,法国民诉学界也曾有过“否定适用论”,认为这一制度毫无价值。时为巴黎最高法院出庭律师、法国图卢兹大学法学院院长的沙文(Chauveau)教授完全承认判决相对效原则,认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根本没有适用余地。他认为根据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适用需要一个核心条件——第三人的利益被损害。然而根据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判决只对诉讼当事人产生效力,也就不会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诉的利益,也就无权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

不过沙文同时也承认,在下述两种情形下,判决有可能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其一,如果对案外人的所有物执行判决,有可能在事实上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其二,第三人为被代理人(本人)时,其代理人有可能通过欺诈方式侵害该案外人的利益。但是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沙文又认为可以通过下列方法进行救济。即,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被执行的所有物属于动产,案外人可以提起返还所有物诉讼(revendication),如果是不动产,则可以提起占有诉讼或本权诉讼(action possessoire petitore);对于第二种情形,案外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寻求权利救济。基于上述认识,沙文得出结论,由于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在民事诉讼领域没有适用余地,也不具任何意义上的独特功能[12]。沙文实质上是主张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在民事诉讼领域不具任何独特作用及功能,因此也可以将其学说称作“无功能说”。

对于“无功能说”或者说“否定适用论”,目前,法国学界几乎没有学者支持。法国学者对“无功能说”的批判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无功能说”有悖于法理和司法实践。就法理而言,虽然判决的效力只及于当事人和其代表的人(如权力概括继承人或无担保债权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案外人而言——“他人间的判决等于一纸空文(feuille de papier blanc)”。在更改或者确认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判决对案外人的状况也会产生影响。当判决具有“创设效力”时,它构成一种事实状态,可用来对抗所有人。这也是为什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通过特殊的救济途径——即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对判决提出异议。此外,法国法院的大量判例已经承认了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实践意义,因此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在法国民事诉讼中有着相当广泛的适用空间。第二,虽然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0条再审事由中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当事人进行欺诈的,受欺诈方当事人可以将此作为再审事由提起再审之诉,但该项规定不包括当事人因其代理人的欺诈行为受到侵害而提起再审之诉的情形。不过,也曾有法国法院判例认为,对于当事人的代理人与相对方当事人合谋侵害被代理人诉讼利益的情形,被代理人可以对此提起再审之诉。

然而即使是那些努力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存在价值进行合理性解释的学者们,也曾质疑其是否真的有独特价值。格拉松(Glasson)、莫赫尔(Morel)梯也尔(Tisser)在他们合著的专著中指出:“我们需要扪心自问一个问题,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究竟有无存在的必要,或者说应当思考这是否是一个有用的制度。”[13]加尔松(Garsonnet)和凯撒布鲁(Cézar-Bru)在他们合著的著作中曾明确指出,针对诈欺诉讼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没有争议,但此类情形只占全部案件的一部分[14]。在大多数的案例中,似乎第三人可以主张这一既存判决系“他人间的事务,与我无涉(res inter alios acta)”。既然判决对第三人而言系“他人间的事务”,理论上此一确定生效裁判对第三人无益亦无损(res inter alios)。

需要指出,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运行至今两百余年,已经相当成熟。这也意味着该制度在法国并不是一个新的学术增长点,故当前其在法国已不再是研究的热点问题,近年的最新理论文献并不多见。围绕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理论争鸣与共识大多形成于19世纪末到20世纪30年代,且这期间理论界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应对诉讼欺诈的实践问题,而这一问题也正是时下我国民事诉讼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期间的文献是比较法学者无法回避的成果,笔者也曾详细向国内学界介绍过上述学者的理论观点,在此不赘述(8)具体而言,关于 Chauveau的无功能说、Merlin的类似不予受理说、Boitard的阻止执行说、Garsonnet的排除物权说以及Tissier的打破欺诈判决说可参见陈逸飞:《法国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研究》,湘潭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第15-20页。剖析上述理论背后的罗马法元素,则可进一步参见陈逸飞:《罗马法视角下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预防与制裁滥诉和滥用程序为视角》,何勤华:《外国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31-434页。。

(二)最新的“程序保障理论”

随着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开始欧盟化(eurolization)(9)法国民事诉讼的欧盟化不仅已经体现在法国自然人或法人所涉及的跨国诉讼中,需要运用欧盟法律。法国国内民事诉讼,法国各级法院也可直接适用欧盟法律来审理案件。,限制适用论的最新理论“程序保障理论”应运而生。在近期判例中,我们可以清楚发现法国各级法院已直接适用《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la Convention européenne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es libertés fondamentales)第6条第1款关于公正审判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接受独立且公正的法庭公开审理的权利。如果案外人因生效判决导致利益受损,法律应当为其提供救济,否则就违反了公平审判权之规定”。基于这一条文,法国法院认为法院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防御权(droits de la défense)。

比如,法国最高法院2006年第05-14816号判例允许公司股东针对判令公司清算的生效判决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因为公司清算将导致其股权利益受损[15]。这样的判决理由以及法国最高法院对于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解读,似乎成了目前的大趋势。比如,公司中的小股东得以“因未被赋予依其权利相对应比例(à proportion de sa part)的陈述机会”,而被法国最高法院允许提起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法国学者认为,这样的司法见解明确地展现了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特定案外第三人的防御权[16]。需要指出,随着诉权宪法化理论在法国开始兴起,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研究也相应产生了“程序保障理论”。但诉权宪法化理论并非法国特色而是国际趋势,诉权宪法化理论在德、日等国家也早已勃兴。所以本文以为,“程序保障理论”并未对既有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其他理论形成根本挑战。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我国法官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再需要“摸着石头过河”,但我国学界依然应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进行精细化构建。本文以为,针对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学理梳理,对完善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理论具有参考价值。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三类观点,笔者将其概括为“肯定适用论”“否定适用论”“限制适用论”。其中,“肯定适用论”着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问题的解决(10)肯定适用论着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问题的解决(参见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第7版;王亚新,刘君博:《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11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页)。。“否定适用论”则以既判力理论为核心,认为在建立健全既判力制度的前提下并无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并且引入该制度只会使既判力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最终建立更加遥遥无期[17]。目前我国学界最为流行的“限制适用论”则被认为是调和“肯定适用论”与“否定适用论”立场之争的努力和尝试(11)主张严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构成要件限制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观点(参见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比较法研究》2012第5期,第1-15页;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70-184页)。。需要指出,“肯定适用论”似乎并未完全体现法院的立场,“限制适用论”似乎更受法官的欢迎(12)相关观点参见章宁旦著《第三人撤销之诉缘何“水土不服”》(《法制日报》2013年12月26日,第8版)。此外,笔者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期间也听到了类似的观点。。

四、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后世影响

(一)民事诉讼领域的影响

意大利学者卡佩莱蒂认为意大利“opposizione di terzo”制度借鉴了法国民事诉讼中的“tierce opposition”制度。具体而言,现行《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04条所规定的“opposizione di terzo”(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起源于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10条规定的“普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以及第512条所规定的“特殊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则借鉴了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意大利学界通说认为,现行《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04条所规定的“opposizione di terzo”(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起源于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10条规定的“普通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以及第512条所规定“特殊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13)现行《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404条源于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12条和第510条。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10条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受到有“既判权威”的判决或被宣告具有执行效力的判决的损害时,得针对上述判决提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12条规定,当判决基于恶意或串通并给其造成损害时,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人得针对上述判决提出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需要指出,意大利立法者并未直接借鉴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反倒更像是借鉴了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立法草案的第463条和第464条。。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借鉴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而法国1667年《民事司法改革敕令》是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因此,主流意大利学者[18]和部分法国学者[19]认为,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起源于17世纪的法国,即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国1667年《民事司法改革敕令》[20]。然而,一方面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相当程度上借鉴了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但另一方面未统一前的意大利在法学理论尤其是既判力理论方面对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作出了巨大贡献。德国学者魏斯曼(Weismamn)据此认为,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法理基础源自罗马法上的既判力扩张理论。

需要指出,“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tierce opposition)算是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一个相对特殊的制度,多个国家在几乎全盘接受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的情况下却没有接受这一制度,如比利时、彼时存在的日内瓦共和国(14)1815年,维也纳会议上日内瓦共和国以“日内瓦共和国与州”的名义加入瑞士联邦,瑞士直到1848年才成为一个统一的联邦国家。、荷兰等国。

以日内瓦立法例而言,1819年的日内瓦民事诉讼法(Geneva Loi sur la procedure civile)几乎是对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的全盘移植,唯独删除了“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这一制度。彼时的日内瓦共和国立法者认为,这一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其功能可以被“再审”制度所替代[21]。

就荷兰而言,负责制定1838年荷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整体借鉴对象上一致同意借鉴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但是针对是否移植“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则形成了两派对立观点。以Van Tienhoven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应当移植“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时任荷兰司法部长的Van Maanen则认为这一制度“不可理喻”,甚至举了“法国1804年《民法典》法案起草委员会成员”普雷阿梅纳(Bigot de Préameneu)的观点来证明自己的论断[22]。

比利时的情况则更加复杂,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在比利时实际发挥影响超过150年[23],却一直没有移植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1866年,比利时第一次开始对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进行本土化改造[24]。直到1967年比利时制定出了《司法法典》,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在比利时的适用才真正结束。比利时1967年《司法法典》,则第一次移植了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

许多非洲前法国殖民地国家独立后依然没有宣布法国法全部无效,替代法国法的本国新法制定过程缓慢,以致于在独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有相当一部分法国法依然保持效力。以2018年和我国恢复外交关系的布基纳法索为例,布基纳法索1946年开始适用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1947年成为法国的海外领地,1960年宣布独立。但是布基纳法索1960年宪法和1977年宪法都承认前殖民时期所沿用的法国法继续有效。1999年,布基纳法索颁布了《布基纳法索民事诉讼法典》,布基纳法索移植了法国案外人裁判之诉,并将其集中规定在《布基纳法索民事诉讼法典》第566条至第571条(15)《布基纳法索行政诉讼法》由布基纳法索立法机关“国民大会”2015年12月30日通过,2016年4月26日正式颁布生效。《布基纳法索行政诉讼法》法语全称为Loi N°011-2016/AN Portant Creation,Composition,Attributions,Fonctions,Fonctionnement des Tribunaux Administratifs et Procedureapplicable devant eux,需要指出,“AN”是“Assemblee Nationale”(国民大会)的缩写。由于资料收集的问题,本文暂不对这一制度进行更进一步的介绍。。一言以蔽之,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没有1804年《民法典》传播广泛,“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接受度不如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作为一个整体的接受度或者说传播度高。然而,从绝对数量上看,“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也随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传播被广泛移植。根据初步梳理,全世界数十个国家在民事诉讼中保留着与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类似的制度。这项制度在欧洲、亚洲、非洲、美洲均有立法例。就非洲而言,仅非洲商法协调组织成员国中至少有14个国家的民事诉讼中还保留有这项制度,分别是贝宁、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中非共和国、科摩罗、刚果、科特迪瓦、加蓬、马里、尼日尔、塞内加尔、乍得、多哥、几内亚。北非的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突尼斯、毛里塔尼亚等国因为法国殖民的影响,均保留有这一制度。亚洲部分,除了我国大陆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之外,日本在特别法中依然保留着类似“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制度,西亚的黎巴嫩也在民事诉讼中保留着这一制度。美洲方面,除了我国部分学者提到的加拿大魁北克地区,还包括海地。海地甚至将“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扩张适用到了仲裁领域。但是对上述所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哪怕是进行简单的介绍,都是一项非常艰巨且繁重的学术课题,本文恕不展开。

因为资料收集问题,同时考虑到学术参考价值,本人已选择了意大利、我国澳门地区、布基纳法索三个有代表性的立法例向国内学界进行了介绍。选择意大利是为了证明这一制度的变种在欧洲发达国家依然有所使用,选择我国澳门地区是为了证明这一制度在葡语国家地区的影响,选择布基纳法索则是作为法语非洲国家的代表。本文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国内学界有更多人关注“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的传播以及“变种”制度的研究。

1962年10月,葡萄牙通过第19305号训令将葡萄牙1961年《民事诉讼法典》延伸适用于我国澳门地区。需要指出,1967年后葡萄牙对其《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多次修订,但并不是所有新修条文都天然延伸至我国澳门地区。“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出的上诉”是1999年我国澳门地区“跟进并参与制定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商法典草稿的临时委员会”对1995年新修订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772至第778条所规定的“Oposição de terceiro”制度进行的官方翻译。该委员会最终将这一制度规定在现行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664至第669条。我国有学者认为葡萄牙的民事诉讼法主要采用“意大利模式”[25],而意大利学者卡佩莱蒂则认为“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opposizione di terzo)制度借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16)本人与自己的博士生导师曾合著撰文专门介绍“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文中有相当部分涉及意大利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和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关系。参见廖永安,陈逸飞:《意大利民事诉讼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初探——兼论对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启示》,《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166页。。

题外一句,根据葡萄牙303/2007号“法令-法律”(Decreto-Lei N.° 303/2007.de 24 de Agosto)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已于2007年废除了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引入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后废除的例子并不鲜见。日本在 1890 年制定的首部民事诉讼法(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 29 号)第 483 条曾作出以下规定:“案外第三人可以主张前诉原告和被告以共谋其债权为目的获得判决,该案外第三人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准用恢复原状的再审诉讼之规定。案外人提起前款诉讼的,应当将原告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不过 1898 年《民法典》(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 89 号)删除了 1890 年《民法典》第 341 条第 2 款有关债权人以案外第三人身份撤销前诉判决的诈害再审的规定,仅仅将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法律行为的第 341 条 第 1 款修订后列入现行《民法典》第 424 条。日本学界认为,失去了实体法根基的日本诈害再审被彻底架空。1929 年,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中正式删除了“诈害再审”制度。然而,多数日本学者对这种修订持反对意见。主张恢复“诈害再审”制度的呼声也一直存在。日本法上“第三者再審”制度,日本学界通常称为“詐害再審”制度。我国学界则将其翻译为“第三人诈害再审”或“第三人再审”。

(二)对行政诉讼领域的影响

写到这里,不得不提一句法国民事诉讼“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的变形——法国行政诉讼“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早在19世纪末,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就在行政诉讼领域中实际存在。需要指出,法国行政诉讼在相当程度上依赖“判例”,法国行政法的重要原则由判例产生[26]。

根据法国学者的梳理,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曾一度认为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的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在行政诉讼领域,对抗其他当事人所提起的越权之诉判决。法国行政诉讼法院1882年4月2日的判决虽然驳回了戛纳市政府的诉讼请求,但并非宣告“不予受理”(17)CE 28 avril 1882,Ville de Cannes.。在判决中,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戛纳市政府有资格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但未提出新的证据。但1889年,类似的案件却又被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宣布“不予受理”(18)CE 8 décembre 1899,Ville d’Avignon.。在法国,针对越权之诉的法院判决能否容许提起“案外人裁判之诉”,自其诞生之日起即成为法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争议的焦点[27]。

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第四五一以及第四五二会议,均明确说明“第三人撤销诉讼”借鉴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所规定的“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4条“日本行政第三人再审”。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的重新审理制度,依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行政制度研究修正委员会会议记录”[28]:本法重新审理制度仿照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4条之第三人再审制度。考虑到再审原则限于原判决既判力所及之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既未参与前审之审判即无再审可言,所以舍弃第三人再审之名,立法者“援用”少年事件处理法之用语——“重新审理”。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赖恒盈考据,就制度之渊源而言,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4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再审”制度恐仍与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规定的“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存有相当联系[29]。张文郁教授则进一步认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规定的重新审理制度,因为参考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4条规定,而与法国法中“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存有相当关连[30]。

需要指出,“案外人裁判之诉”制度可以说是一个非常特殊的制度。通常认为,行政诉讼法时常借用民事诉讼法的概念,行政诉讼法往往单向借鉴民事诉讼法。但是在日本法,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再审程序对于民事诉讼具有深远意义。以铃木正裕教授为代表的日本学者普遍认为,在以检察官为被告的人事诉讼中,可以类推适用日本行政诉讼第三人再审程序。高桥宏志教授进一步分析,“作为理论构成,在《宪法》第32条立法精神指导下,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类推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4条关于第三人再审的规定”[31]。

五、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示

我国主要是基于遏制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其积极性和必要性。法国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已有至少两百多年的发展历史,法国已有相关的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有现成的立法文本进行参考。因而有必要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进行域外考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供更为全面而可靠的比较法依据。本文认为,法国案外第三人裁判异议之诉制度至少在以下两方面为我国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规制第三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已有学者注意到规制第三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32],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开展了相关研讨,并制定了内部文件(19)以广东省为例,粤高法[2017]152号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十四项明确规定了“如何处理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的行为”;“第三人与原审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滥用撤销之诉诉权的,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在这方面,法国法的相关规定可作为借鉴,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背后的罗马法理也值得我们深思(20)我国罗马法学者徐国栋教授认为:如同有货币就有假币,有诉讼就有滥诉。自从有了公力救济的诉讼后,人们就发现它可以成为一个打击相对方的手段而滥用之,从此也就有了人类制服滥诉的历史。在这方面,罗马人卓有经验,可为作为处理滥诉“新手”的我国之借鉴。参见徐国栋:《罗马民事诉讼法对滥诉和滥用程序的预防和制裁——兼论拉丁法族主要国家(地区)的这些方面》,《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第865页。。

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以滥诉方式寻求救济者,可课处以3000欧元以下的民事罚金,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此条中的“救济”指特殊救济途径范畴内的救济(Le recours par une voie extraordinaire),包括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再审、向最高法院申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的罗马法理可追溯到《十二表法》。《十二表法》第二表第1a条规定了对滥诉者的誓金制裁,败诉后败诉方的保证人把誓金交给裁判官并被纳入国库(Gai.4,13),即誓金作为滥诉罚金。《十二表法》第十二表第3条又规定了滥诉损害赔偿:如果某人提起了没有依据的物权诉求,长官应指定三个仲裁人裁量其对滥诉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并据此赔偿滥诉相对人双倍损失。徐国栋教授认为,“由此罗马法完成了滥诉行为双重侵害客体的设定。因为滥诉者的相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有损失,所以立法者把是否启动第十二表第3条交给法官来自由裁量”[33]。

我国立法者也应当认识到滥诉行为双重侵害客体这一问题,即除了给受害人造成损失,滥诉也对国家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损害,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尤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打击虚假诉讼而制定,若被案外人滥用并“制造”新的虚假诉讼,恐产生极为负面的社会效果。我国对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行为应当驳回其请求,判决其承担相对方当事人因应诉而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等。并根据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着诉讼公平的原则,法官可积极行使释明权,告知权益受损害的相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基本的思路如下,首先是 “充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审完第三人撤销之诉后,需法官自由裁量“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涉嫌“滥诉”,是否需要主动审理当事人的滥诉行为。毋庸讳言,本文的制度设计对法官的审判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1)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如何在现行法律规定不清的情况下驾驭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此复杂的制度,也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我国学者王福华教授所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抑制恶意诉讼方面不一定是最有效的制度,但一定是最复杂的制度”,“我国2012年修改民诉法仅以区区172个字规定了内容上包罗万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严重低估了这一制度的复杂性”(参见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第83-103页)。笔者2018年在我国中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时,仍然听到了法官群体类似的感慨,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非常复杂,对法官的审判技巧要求很高。——如何行使好其被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其次,考虑到“立案登记制”这一大背景,为了遏制“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滥用,申请人败诉应该推定为“滥诉”,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自证其确无滥诉故意。再次,需明确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侵害客体为司法尊严和“被申请人”,在具体操作中“一案两罚”——即滥诉人需分别承担罚金和损害赔偿。最后,考虑到当事人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背后可能有律师的因素,在确定存在滥用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的情形下,我国可结合具体国情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向律师主管单位——司法局出具《工作联系函》。

(二)构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谐相处”的既判力制度

法国民事诉讼既判力制度的相关条文确实最早规定在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第1351条。但是并非国内部分学者所言“既判力没有规定于法国民事诉讼法中”[34],法国民事诉讼既判力制度还规定在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0条、第500条中。此外,根据2016年2月10日生效的2016-131号法令,原《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重新编排在第1355条。根据2016年11月18日生效的2016-1547号法令,现行《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被修改,“和解合同”不再具备“终审判决的既判事项权威”(22)修改前,《法国民法典》第2052条规定:“和解,在诸当事人之间,具有终审判决的既判事项权威。”虽然法国学者基本认同第2052条中“既判事项权威”的运用是一种滥用,但是认为和解基于此条取得一种类似于裁判性质的效力,即“消灭效力”,主要为起诉权的消灭。参见周建华:《和解: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分析》,《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第133页。。

具体而言,法国民事诉讼既判力制度的核心概念“既判事项权威”(autorité de la chose jugée)最早规定在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第1351条。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第1351条放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三章(合同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六节(债以及清偿证据)第三目“推定”第一分目“法律推定”中,彼时的法国学界和实务界更多是从证据的角度看待判决书的效力,强调“法律的推定视同真实”。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55条则将“既判事项权威”放在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三章(合同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第四节(二)“清偿证据”第三目“推定”第一分目“法律推定”中,立法者更加明确了从“清偿证据”的角度看待判决书的效力。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55条、现行《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80条均涉及同一概念“既判事项权威”,赋予了“一审判决”以“既判事项权威”。就法国法中“既判事项权威”的主体范围这一问题而言,其法理基础为罗马法谚谓“他人间的裁判既不得赋予其他人利益,也不得侵害其他人”(Res inter alios judicata alis neque prodesse neque nocere poteet)。在法国法中,事项(Chose)是指法院的审判对象。具体而言,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社会性争议。法国法之所以将社会性争议定义为审判对象,是因为法国民事审判的对象包括私人纠纷和检察官基于公益提起的诉讼案件(23)根据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3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提起诉讼。。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0条规定:主文部分若对本诉全部或部分争点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针对程序上的抗辩、“不得受理抗辩”或其他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一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事项权威。有“既判事项权威”的判决即可成为推定为真实、正当以及消灭诉权的事项,成为终局判决(Jugement définitifs),但并不代表判决得以确定。法国《法律辞典》(Lexique des termes juridiques)则将“Judgement définitifs”定义为:针对本诉或附带事件作出的裁判,针对该裁判依然存在救济程序[35]。

我国有学者将法国法语境下的“终局判决”理解为终局性裁判[36],本文以为值得商榷。王福华教授早在2001年就明确指出:法国民事诉讼中的“终局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对应的表达,是指法院对起诉或上诉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分作出结束该审级审判的判决[37]。法国理论界认为,之所以称为“终局判决”,是基于该法院针对该争议的裁判权已消耗殆尽。但并不意味针对“终局判决”已没有救济程序。法国法之所以称之为“终局判决”,是因为法国法语境下还有“中间判决”这一概念。需要指出,不仅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也存在“中间裁判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中间裁判制度”(24)关于“中间裁判制度”以及对“终局判决”这一概念的讨论,可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程序》,《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155-169页。;但本文不就此问题展开,仅讨论法国法的问题。在法国法特殊语境下,即使仅仅解决诉讼中的部分争点,或仅解决某种附带事件的判决——比如针对“管辖权异议”的判决,均被视为终局判决。由此不难发现,法国法语境下的判决除了我国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判决以外,还包括裁定。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0条中规定的“针对程序上的抗辩”“不得受理抗辩”或“其他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则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裁定。因此,法国民事诉讼中的“终局判决”包括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部分裁定在内。法国民事诉讼法上“终局判决”,旨在强调该审级已结束,并非我国学界通常理解的“终局性裁判”。

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00条规定:如果无法再提出任何具有中止执行效力救济程序,则该判决成为有“既判事项之确定力”的判决。但是有“既判事项之确定力”的判决依然可能被“特殊救济程序”所攻击。从原则上说,判决一经宣告,即具有“既判事项权威”。上诉期限届满后,判决就获得了“既判事项之确定力”。因此,在一审终审的情形下,该判决同时获得“既判事项权威”以及“既判事项之确定力”。

与法国独特的既判力制度相比,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也很独特,值得我国学界关注。法国法院认为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请求成立,则可以作出撤销或者修改原判的判决。但是基于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该判决仅针对提起案外人裁判异议之诉的案外第三人,且仅撤销或修改原判决中损害该案外第三人利益的那部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应该被看成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特例,是对原审判决既判力“过分扩张”的修正,因此仅针对其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予以撤销。

张卫平教授认为“应当完善既判力制度,确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限制在确定判决既判力相对性的例外情形”[38]。本文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有其存在的必要,我国甚至应结合具体国情借鉴法国立法例,通过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谐共处”的既判力制度。我国可借鉴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80条以及第500条、现行《法国民法典》第1355条,在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解释中增加一条或分为数条规定:仅有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可攻击有既判力的确定判决。第三人撤销之诉胜诉后,原确定判决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将被撤销或变更,但原诉争确定判决其他争点的既判力不受影响。一方面用“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反向界定既判力的范围”,另一方面可充分体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既判力的冲击小于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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