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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多样性与民族地区立法的民族性及区域性
——基于云南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禁止“琵琶鬼”规定的分析

2020-12-15

关键词:民族自治民族性琵琶

徐 爽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自然环境与人类社会之间的互动是多向而复杂的,丰富的山水林田湖动植等自然资源造就了云南全境人文、历史、民族的多样性,这就进一步要求云南民族事务治理必须注重本地多民族特性,适应多民族需求,推进民族地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各民族间团结繁荣、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而这一切,首先需要在民族立法方面得到体现。

作为云南省设立的第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州,(1)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最早建立于1953年1月17日,当时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区。1955年6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区改名为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成立60多年来,在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开展民族地方民族立法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早在1987年,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即通过了州自治条例,后于2007修订,并在2020年再度修订。目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已通过并施行了14个单行条例,分别对山水、林木、野生动物等资源保护以及民族教育、民族传统建筑保护、旅游开发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将州内各项事业纳入法治化轨道,体现了鲜明的民族性和区域性特色。在这其中,自治条例第七条“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特别规定“禁止诽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这一规定虽然简短但很引人注目,从1987年条例制定之始历经2007、2020年修订,一直保留在自治条例中。

对于大多数非本地人来说,“琵琶鬼”完全是一个陌生事物;按照字面意思揣测可能是当地某种人人忌惮、避之不及的“鬼魅”等迷信说法。“琵琶鬼”究竟是一种什么现象?为什么会出现在自治州自治条例这样的全局性规划中,并且在条例修订后依旧被保留下来?

一、历史记忆:傣族社会中“琵琶鬼”现象的前生今世

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各少数民族中,傣族是人口最多、生活历史最为悠久的民族之一。西双版纳地处北回归线附近,炎热潮湿,植被繁茂,山河相间,民众亲水尚水,傣历每年最隆重的新年节日就是“泼水节”。原始封闭、湿热蓊郁的森林气候常是瘴气滋生的有利条件。传统上所称的瘴气病或者瘴疠,主要是指疟疾、霍乱、鼠疫、天花等传染病。早在明清时期,云南便成为瘴病流行的重灾区,而西双版纳、元江、思茅等地因瘴气病流行、死亡者众多更是被称为“瘴疠之区”。(2)周琼:《云南清代瘴气环境初论》,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民谣有云:“十人到勐腊,九人难回家;要到车佛南,先买棺材板;要到橄榄坝,先把老婆嫁”,反映的正是这一谈“瘴”色变、人人视为畏途的状况。到了民国时期,瘴疠的流行并未减弱,反而变本加厉,(3)卢中阳:《民国滇南游记中的瘴疠研究》,载《西南边疆民族研究》第26辑,第1页。有的村寨甚至因瘴疠造成人口减员过半。据解放初期调查,西双版纳的疟疾发病率高达50%以上,其中勐海坝更是历史上著名的超高度疟疾流行区,疟疾发病率高达90%,恶性疟疾占50-60%。经过党和政府的持续努力,到1962年,疟疾才基本被控制住。(4)征鹏主编:《西双版纳概览》,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1993年版,第194~197页。

瘴疠发生的最主要途径来自蚊子(微小按蚊)叮咬传播。(5)《西双版纳的雾气与瘴气30年变迁》,科学网,http://blog.sciencenet.cn/blog-300114-773276.html,访问时间:2018-12-22.今天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民众生活水平的提升,已使“瘴气致病”成为历史。而在过去,由瘴气引发的流行性疾病对于本地居民可能造成毁灭性打击,也引发了人们的各种不安与恐慌。因恐惧这种“环境病”而演化的文化心理有较强的“后遗症”。这种后遗症再结合傣族的宗教信仰等因素,成了滋生巫蛊观念的“温床”。

傣族除了世居我国南方外,还广泛分布于东南亚的泰国、老挝和缅甸等国。除了信奉万物有灵、多神崇拜外,几乎全民信仰南传上座部佛教。南传上座部佛教的某些仪轨与信“魂、鬼、神”的原始宗教有很深的渊源,为“琵琶鬼”观念的存续提供了文化土壤。

在独特的自然环境和科学尚不普及的认知体系中,人们对于村寨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比如频繁爆发的瘴病、不明原因的死亡或者自然灾害以及群体内部的纠纷等,没有能力加以科学解释但又需要有所解释,于是认为“山川草木之恶气”汇为“瘴气”,(6)李文林:《到普思沿边去》,载马玉华编《中国边疆研究文库·初编·西南边疆》第2卷,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06页。钻入人体,控制住人,使其成为“恶灵附体”的“琵琶鬼”,以传播疾病或制造灾异为害村寨。从社会功能上讲,这种“集体有意识”的社会文化现象以村寨中不确定的“琵琶鬼”,来纾解对一层层外在敌对势力的恐惧。由此,村寨中夜间奇怪的声音、家畜的异常行为、人们遭受疾病或死亡,(7)王明柯:《羌在汉藏之间》,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30页。都在此种文化心理结构中得到解释。(8)以“琵琶鬼”为代表的巫术是一种世界性现象,中世纪塞勒姆镇的女巫、东南亚地区的巫蛊,甚至我国西南民族中,苗族有“草鬼婆”、黎族有“禁母”、川西藏羌地区出现的“毒药猫”现象都属于此类情形。为了抵御不明原因的疾病可能对更多人产生负面影响,臆想成为人们实现社会控制目的的手段,“琵琶鬼”的观念得到了充分利用,以此作为维护当地社会秩序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在有的情况下,“琵琶鬼”事件甚至改变了傣族村寨的组织结构与社会关系。而作为受害者的“琵琶鬼”百口莫辩,只能带着抹不去的不祥标签,流离失所。(9)刘芳:《曼桂的前世和今生:一个傣族“琵琶鬼寨”的自我建构》,载《普洱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素有“橄榄坝头寨”之称的景洪市勐罕镇曼桂寨历史上就因接纳周边邻寨被排斥、逐出的“琵琶鬼”,而蒙上过“鬼寨”的阴影。曾任云南省人民政府代表、省民委副主任的王连芳谈及建国初期在傣族地区工作,称当地撵“琵琶鬼”祛病的习俗“看似天灾,实则人祸”。(10)王连芳:《王连芳民族工作回忆之七》,载《民族团结》1998年第2期。20世纪60年代初的影片《摩雅傣》(“摩雅”在傣语中即医生)即取材于新中国第一代傣族女医生刀素珍被诬为“琵琶鬼”的故事。(11)佚名:《“琵琶鬼”成为人民医生》,载《北京晚报》1964年11月24日。

新中国成立后,西双版纳自治州政府在贯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动傣族社会整体进步的过程中,非常注重对历史上存在的落后习俗、痼疾的清理改造,把撵“琵琶鬼”也纳入到长期治理的范围内。1954年初,西双版纳自治州颁布的第一个单行条例就是专门针对迫害“琵琶鬼”的,(12)1954年初,在州长召存信的推动下,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通过了《关于在傣族中禁止迫害“琵琶鬼”和在哈尼族中禁止杀害双胞胎》。除“琵琶鬼”现象外,双胞胎禁忌”在哈尼族中曾普遍存在。哈尼族人将称“双胞胎”、多胞胎、六指、蹼趾、兔唇及各种可辨认的畸形儿统称“然呸”,意为“不好的人”,是因不遵从哈尼族社会礼仪的不洁净行为所致。过去哈尼族村寨往往对生育双胞胎的家庭采取最为严厉的惩罚,以保证寨子的“洁净”。这一陋习迄今已成为历史,但有极少数地区的哈尼族村寨仍在求子、祈福等仪式以及日常生活中保留了对“双胞胎”的种种避讳。由于这一现象基本已绝迹,革除“双胞胎禁忌”的规定没有出现在1987年《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中。这可以反映出民族地区对民族事务的高度重视,并及时通过立法治理可能出现的社会问题。1965年,西双版纳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平等,严禁诬害劳动人民为‘琵琶鬼’的决议》。

二、问题的扩展:民族立法民族性与地域性的复合

“现代社会进行刻意变革的主要工具乃是立法”(13)[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各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最为规范化、最具长效性、也最有保障的法治化路径,二者常被统称为“民族立法”。然而,长期以来,总有学者指出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立法单质化倾向明显,认为大多数条例都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翻版,突出“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委实不多。(14)王允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运行:实效、困境与创新》,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有学者称“自治县的自治条例甚至可以相互套用而毫无违和感”(15)管志立:《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探析》,载《理论研究》2018年第2期。。仅从大量存在的民族自治地方民族立法的文本形式来看这样的论断,或许有几分道理;但如果深入考察目前全国139件自治条例、753件单行条例及其他涉民族事务的法条规定,(16)宋全:《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推进民族工作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载《中国民族报》2019年12月19日。即可发现:除了各民族地方民族立法中普遍存在的坚持中央统一领导、自治机关组成、对民族地区采取优待、加强民族团结等统一规定以外,各民族自治地方民族立法也有很多本地独特的、深具民族性和区域性的元素,而这些多样性元素正是民族立法发挥地方管理功效、同时也最具生命力的价值所在。比如本文所讨论的西双版纳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关于“禁止迫害‘琵琶鬼’”的规定在众多民族立法中就非常独特。

(一)如何看待民族立法的“同”与“异”

我国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由于历史和地理原因,民族分布形成“大杂居,小聚居”格局,民族地区“美美与共”,社会文化亦有其独特性。总的来说,民族立法可谓“大同小异”,同有同的原因,异有异的基础。这样的“同”,是由民族立法共同遵循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造就的。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集结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统领下,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立法体系。而“异”,则体现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差异性、多样性。差异性、多样性是民族共同体存续的宿命,是民族共同体应对复杂环境的应对策略,单一性在遭遇复杂性时显然不具有竞争优势。(17)牛慧:《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民族性》,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由此,评价已有的自治条例,(18)目前“155个民族自治地方中还有5个自治区、5个自治州和6个自治县未制定自治条例”,具体请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5年12月22日)。不应“以貌取法”,只停留于“形式”与“外表”。

(二)多样性:民族立法之“异”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首先具有共同性,同时还有本地民族自身的独特性。《立法法》第75条重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大人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条规定不仅是《立法法》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立法依据,同时也指出了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实体性基础或原则,也就是说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要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而立。

首先,从民族立法的种类来看,民族立法可分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两大类。“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是各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根本性法规”“具有基本性”(19)曾宪义:《论自治条例的立法基础》,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而现行的单行条例内容主要涉及民族文化传承与保护、生态文明建设、加强民族团结与民族教育等重点领域。这些地区民族立法为民族自治地方人民在政治上充分享有管理国家事务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实现少数民族自治提供了相对具体的规范保障,促进职权行使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对于加强民族平等、团结和互助关系以及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和进步,均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20)管志利:《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探析》,载《理论研究》2018年第2期。

其二,无论是比较全面、系统的自治条例还是某一局部领域的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任何立法其实都会或多或少地带有民族性因素。(21)郑毅:《立法法修改三年来我国自治州立法权的实施问题研究》,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民族性本身,并不神秘;它是千百年来生活于特定地区的民族深入血脉的认同与特征,是此一民族之所以得以成为某个民族、并能区别于其他族体的根本标志。民族性可谓民族之魂,但它并不是固化的、一成不变的,它体现在该民族政治、经济、文化、语言、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等方方面面,它就是“活的”民族精神。而真正的“法则根植于一个民族的‘民族精神’之中”(22)[美]克利福德·格尔茨:《地方知识——阐释人类学论文集》,杨德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50页。。民族立法既体现民族精神,又引导民族精神。

其三,民族立法具有的民族性特征,又与本地所特有的地理特征及生态环境密不可分。民族性不是悬在半空的、无根的,必然是由某一特定区域生长出来的族群特征总和。区域作为社会化的空间,其特点的形成与表现离不开在此空间内长期生活的人的各种活动。民族自治地方民族立法的民族性和区域性正是本地生物多样性在社会环境中的“投射”,是对孝通先生关于民族地区“血缘与地缘”关系论的映证。费老曾谈到:乡土社会无法避免“细胞分裂”。一个生长中的血缘社群所需的土地因人口繁殖,而不断扩大。在稳定的社会中,地缘不过是血缘的投影。(23)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6页。事实上,这里“血缘”与“地缘”,指向的正是民族区域自治中的“民族”与“区域”。

在现代社会中,“立法”是法产生的最常见、也是最大量的途径;但“所立之法”不能闭门造车,它是对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特点的捕捉和应对,是为满足本地民族的需求而制定的权利保障和社会管理之规。因此,立法需深入地对本地民族的“血缘与地缘”细加考察,因地制宜,方能制定出符合本地民族性、地域性的“良法”。而这一民族性与地域性的双重复合,“合成”的正是立法的科学性,其最终目的是要保证灵活准确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比如说,内蒙古自治区草原辽阔,蒙古民族也因善于骑射而被称为“马背上的民族”。过去很多牧民以马匹作为交通工具,随着牧区的现代化,如今越来越多的牧民家中购置了摩托车、汽车,“马背上颠簸的岁月”渐渐成为历史。但如此一来,剽悍又善饮的蒙古族“骑手”们常以车为马,在公路上追逐竞驶、甚至醉酒驾驶。从司法裁判文书网上“危险驾驶罪”的案例数据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车保有量的对比分析来看,内蒙古自治区发生的“危险驾驶罪”的比例属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最高之列。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应当及时地发现这样的区域性特征并灵活地采取法律措施加以改造、矫正,以实现立法目的。

又如我国藏区,面积223平方公里,平均海拔3000米以上,总面积约占全国总面积1/5,(24)冉光荣:《西部开发中西藏及其他藏区特殊性研究——西藏和其他藏区特殊开发途径》,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人口稀少,分布差异大,具有特殊的自然条件、历史传统和社会环境。藏传佛教渗透到藏民生活和精神世界的方方面面,民间以进寺庙为荣,“读书无用”的观念短时间难以消除,(25)詹先友:《藏区教育的地域性和民族性研究》,载《民族教育研究》2012年第3期。这使得普及基础教育的工作出现很多内地意想不到的问题。各藏族自治州和自治县在制定自治条例和教育单行条例时,须充分考虑这些特殊性和艰巨性,分析藏区教育的地域性和民族性特征,制定出相应对策。《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年修正)针对藏区教育处于“洼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大力发展民族教育”的规定: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专项用于义务教育;增加教育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普通财政收入的增长;针对藏区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分散办学面临诸多不利条件,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寄宿制学校专项资金,支持贫困学生入学,并对农牧民子女义务教育实行“两免一补”。自治条例还要求州藏文学校实行藏汉双语教学,藏文中学和寄宿制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26)参见《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5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正,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正)。

教育对提高民众素质、培养人才、促进社会整体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古来……人才之盛衰,其表在政,其里在学 ”(27)张之洞:《劝学篇》,冯天瑜,姜海龙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8年版,第3页。。发展教育成为藏区长远的战略选择,这在藏区各自治州/县民族立法中得到明确体现。但发展民族地区教育的举措一定要探索教育本身的内在规律和多样渠道,实现现代学校教育与藏区地域性、民族性的有机结合,不能照搬照抄内地学校教育立法,而是从教育经费、学校设置、学费补贴、双语教学和人员管理等入手,消除阻碍藏区教育的种种限制,建立和完善与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民族教育体系,充分地实现出民族立法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三、问题的深化:提高立法质量,精准回应多样性

各民族各地区的差异性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务实性和民主性。各民族各地区呈现出的差异性,很大程度在于其文化上的差异性。而文化是人类创造的产物,同样,人类也是其所创造的文化再造的产物。(28)王东昕,邹华:《论中国民族学/人类学产生歧义之关键》,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从这个角度来看,作为人们共同体的民族,也就是一个文化体;并且,这个文化体本身是有机的。立法机关为本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不光要熟悉本地的主流社会文化,也要考察各种非主流社会文化,尤其不能漏失了对于那些处于边缘的、貌似琐碎但对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有着重要意义的社会现象的应对。(29)林耀华主编:《民族学通论》,北京: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36页。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尤其要关注这些非主流文化,因为它们是本地民族性最集中体现的“井喷”之处。

非主流文化表现出很强的生活性,也是民族学研究的重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者也应当是“民族学家”。(30)林耀华主编:《民族学通论》,北京:中央民族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页。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所调整的事项除了具有一般内地社会管理事项的普遍性外,必然具有特定而鲜明的民族特性及区域色彩,可以说具有天然的综合性和跨领域性。这就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者既要有一双“民族学家”的慧眼,深谙本地风俗民情等“活的法律”,又要具备专业视野的高度开阔性,(31)边巴拉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评析——以五十年来西藏自治区立法为例》,载《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通过民族立法实现其转化或作出回应。“民族学家”们关注琐碎的日常事物,但视野绝不局限于此;通过对不同的民族在衣食住行、喜怒哀乐、生老病死、风土民情等行为方式的研究,探寻出人们千姿百态的社会文化模式。正是在那些人人皆知的不起眼的生活领域中,立法者们通过制定的既最大限度地尊重来自民族民间的自发性选择、又能引导民族地区实现社会改造的法律条文,建立起一个个民族研究及社会治理的路标。

再回到西双版纳自治条例。条例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对本地综合性民族事务作出规划以外,还敏锐地捕捉到污名化“琵琶鬼”的现象;既正视历史,又面对现实,规定“禁止诽谤他人为‘琵琶鬼’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这条规定对于可能出现的、充满不确定性的“琵琶鬼”现象具有很强的预见性和规制性。其出现并保留在自治条例中,就是要改造这种历史上残留的诬害“琵琶鬼”的陋习,及时防范并矫正可能再次出现的“琵琶鬼”现象,推动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促进社会秩序健康有序运转。

不仅如此,民族地方的风俗习惯往往具有很强的“黏性”,在族体互动中形成难以逾越的“心理障碍”;且人们对自身生命现象的认识仍然有限,由此,尽管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于禁止迫害“琵琶鬼”收到了显著成效,但这一现象并没有随着社会发展而退出历史舞台。一旦有特定事件激发、或者社会土壤适宜,撵“琵琶鬼”又可能“复燃”。这一客观情况说明了西双版纳自治条例虽经数次修订但依然保留了禁止危害“琵琶鬼”规定的原因。此外,在《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在自治州自治条例》(1987年)第十条也作出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依法禁止……诽谤他人为‘琵琶鬼‘‘放歹’等违法行为。”该规定在2005年自治条例修订时删除。法律和政策必须要持续稳定地对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加以治理和改造,以防范正常的社会秩序溃于“蚁穴”。

2012年,勐海县勐混镇曼缅村又发生了一起村民受蛊惑将所谓的“琵琶鬼”玉某某一家赶出村寨的事件。该年4月,村民岩某久病不愈,请当地耆老岩光为其“瞧病”。岩光称,本村村民玉某某就是害其患病的“琵琶鬼”。此谣言一出,玉某某及家人即遭全村歧视。7月,玉某某一家被迫离开村子,房屋和家具均被砸毁,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到极大伤害。2013年3月,勐海县人民法院一审以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岩光有期徒刑四年;5月20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勐海县检察院专门组织业务骨干和傣族检察官,深入曼缅村以案释法。他们以通俗语言、理性分析,消除村民的疑虑和误解,营建尊重法律、安居和谐的社会环境。(32)肖凤珍,何赟,周山琼:《“琵琶鬼”原是无辜女》,载《检察日报》2013年8月1日。

对于这类事件,政府的应对是多方位的。不光有自治条例专门作出规定,在立法方面对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加以干预;还有检察院工作小组及时跟进此一事件,进行普法宣教、以案说法;并且通过法院司法途径予以引导、矫正,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多管齐下,改造民族地区存在的落后习俗。

在这套制度化管理体系中,立法是源头。就民族自治地方来说,要制定出满足当地民众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需要的立法,必须对本地民族基本情况进行深度调研,对本地民族的精神或“灵魂”加以准确把握;并且严格按照民族立法的权限和程序开展工作。

要制定出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民族立法,达到科学立法的要求,部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要求法规草案需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邀请高校、研究机构的专家进行立法论证。如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在2016年规定:“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州人大代表和县市人大常委会意见”(3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征求州人大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的规定》(2016)第二条。,并且要求“州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召开的立法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应当邀请州人大代表和县市人大常委会相关人员参加。”(3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征求州人大代表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的规定》(2016)第四条。这就是在立法实践中,将立法工作从自治州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下沉”到各自治州人大代表或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这种“放出去、收回来”的方式更有利于准确地捕捉到本地民族的立法诉求,提高立法质量。又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近年来实行的立法顾问制度,一方面聘请法学理论及司法实务专家等为立法顾问,一方面通过公开征集和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吸纳人大代表、广大群众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35)《黔东南州三措并举推进法律顾问工作全覆盖》,贵州省人民政府网:http://www.guizhou.gov.cn/xwdt/dt_22/df/qdn/201907/t20190702_5118978.html,访问时间:2019月12月20日。

此外,《宪法》第116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立法法》第75条都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民族法规在程序上的独特之处在于其报批程序。(36)吴宗金主编:《中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8页。广东省清远市连南、连山自治县和韶关市乳源自治县在修订本地自治条例过程中,采取“报上去、请下来”的办法,积极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华侨民族宗教委、内司委、以及省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沟通,得到上级立法机关的指导。(37)李亮明,高镜,蔡玲娜,罗志清:《助推民族地区和谐发展——广东修订三个自治县自治条例纪实》,载《人民之声》2009年第9期。各县人大根据反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吸纳了近百条有效意见和建议用于修订,以保证自治条例的修订顺利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

四、结语

任何秩序都是在给定的资源约束条件下形成的,这决定了秩序的可能性边界。(38)施展,王剑利:《从“多元互构”的体系史看中国历史疆域的形成——中华民族共同体视域下的疆域治理之七》,载《中国民族报》2018年2月6日。生物多样性是大多数民族地区具有的特征和优势,构成了民族地区的资源约束条件,也必然要求本地立法给予体现、给予回应。然而,立法的体现与回应并非是“单线性”的,除了直接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更多地还需要去调整因生物多样性衍生出的民族、文化及行为方式的多样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我们要同心协力,抓紧行动,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共建万物和谐的美丽家园。”(39)习近平:《在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峰会上的讲话》,人民网2020年9月30日,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79270836721113391&wfr=spider&for=pc,访问时间:2020-10-01。坚持科学立法,深入考察本地实际情况,精准回应本地各族人民的现实需求,实现民族地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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