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普尔证伪主义下的法律分析
2020-12-12庞子恒
庞子恒
(华北电力大学 北京 102206)
波普尔证伪主义的基本内涵
20世纪初,爱因斯坦对相对论的研究引起了科学界的广泛关注与热烈支持。在学术界的关注与巨大的成就面前,爱因斯坦并没有将相对论视为“绝对科学”。而是敢于自我批判与否定,提出相对论可能被否证推翻的论断。这一批判性论断也对波普尔的研究有极大的启发意义。对于一种命题或假说的研究或证明,存在正面确证与反面否证两个方面。但长期以来,学者们习惯从确证的角度出发进行探讨,往往忽略了否证的路径。波普尔在爱因斯坦的影响下,开始从否证出发进行研究。
实证主义的主要方法为“归纳法”。而波普尔的证伪主义指出,经验的累积对全称命题的囊括无法覆盖整体,这样的命题是不科学的,经验证实与归纳是实证主义难以突破的难题。对此波普尔针对逻辑实证主义的“归纳法”提出了“反归纳主义”。波普尔认为构成科学理论的全称命题,虽不可一一用经验事实进行推导,但只要有一单称命题与其相悖,则可将其否定。由此可以总结出证伪主义的突出特征,即是通过找出相反的命题来试错,不断地通过批判与检验来消除猜想中错误的部分,解决旧问题,发现新问题。同时证伪主义在不同领域的应用务必要结合特定的实际情况与要求。证伪主义的指引是原则性的,在社会科学的研究领域需要依托具体事实与内容方能充分彰显其作用。
法律规范中的证伪主义思考
证伪主义在法律应用中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1、从法律的规范作用出发谈证伪主义应用的必要性。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秩序等方面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从而指导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使得我们可以对行为违法与否、违法程度等进行判断与衡量,进而规范个人行为。所以,法律本身必然是具体而明确的事先规范,使得人们可以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
波普尔证伪主义的核心内核即是反对实证主义的归纳方法,通过证伪或反驳来检验一种命题的科学性。换言之,它不是对普遍经验的陈述。经验是面向过去的,理论却指向未来。科学本身包含着可预测性,通过未经证明的语言,由包括严格批判检验在内的尝试的反驳来控制。由此来看,法律规范的制定前提是经得起检验与批判的科学方法论指导。法律规范不是简单的语言文字的罗列,通过法律,人们可以得知自己以前的行为、当下的行为违法与否,也应当知道自己今后实施的行为违法与否,从而规避违法行为。通过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清晰得知某种社会关系或行为被规范在内或排除在内。当社会发展使得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凸显,出现新的问题时,证伪主义指导下的法律规范也必然经得起考验,从而通过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等来完善法律。法律规范是在发展中完善的。
2、辩证看待证伪主义应用的可行性。证伪主义在法律规范中的应用,首先应当从其本身的独立价值出发,肯定证伪主义的研究路径与指导意义。波普尔证伪主义的突出特征和独立价值便在于其将科学世界的发展看做动态的过程,容许错误出现并勇敢地加以批判。对于权威的挑战是科学得以发展的关键所在,没有挑战与质疑、没有批判与反驳,只会让科学发展故步不前。证伪主义并非完美的,但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其在否定中发展、在批判中前进的价值与意义。将证伪主义应用到科学发展中,推动科学发展的不断进步。
其次,从实践中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来看,从方法论层面另辟蹊径是最应当吸取的教训。正面确证不能解决的问题,反面否证往往能够提供新的思路。具体问题以刑法原则与刑诉具体制度为例展开详细介绍,在此不做赘述。
证伪主义在法律规范中的具体应用
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前沿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其核心问题就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自愿性”进行界定。但在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采用以上方法收集的证据,属于强迫被追诉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范围,从而违反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那么排除、否定以上方法的证据,属于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遵守,从而进一步讨论是否可以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出从宽处罚与否的结论。自愿性属于主观层面的价值判断,难以得出一致认同并统一适用的标准。而对客观事实中的行为方式进行反面否证,简化了问题。既具有创新的独立价值,也能达到对“自愿性”认定的目的价值,是一种新颖独特的方法。
接着,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与上一节相同。对于此种路径下非法证据排除的否定之后,得出公权力机关没有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是否必然得出被追诉人自愿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的结论呢。这个问题即是再一次回归到证伪主义的可证伪性问题上。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的方法论中,基本遵循“P1-TS-EE-P2”探索模式。在认罪认罚自愿性研究上,问题即对于自愿性的界定;试探性结论由《刑事诉讼法》第50条反面推导得出,排除非法手段即为对自愿性的认定;反驳与排除错误即此种路径下存在的漏洞,排除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并不必然对应着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这种简单等同只是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对自愿性的界定,但同时也可能没有考虑到其他研究路径,保留了自愿性范围的部分空白领域,值得深入研究探讨;新的问题即是否存在一种经得起反驳或排除错误的路径或方法论使得自愿性界定“无可挑剔”。
聂树斌案件中的证伪主义应用
1994年8月,河北省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被人在玉米地强奸后杀害。聂树斌因被怀疑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1995年经过二审终审被判处并执行死刑。2005年王书金供述自己为案件的真正凶杀者。一起案件出现了两个凶手,加之聂树斌家人与被害者家人对案件真相的怀疑并长期申诉,一时间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经过两次延期,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虽然强奸杀人案件最终没有认定王书金为真凶,也没有查明真正的凶杀者,但对聂树斌无罪的改判对于聂树斌和他的家人来说无疑是有重大意义的。
对于这起冤假错案的讨论,笔者主要介绍无罪推定原则下证据中蕴含的证伪主义。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需要结合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综合判断。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言词证据,。而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也没有充分的间接证据,难以建立起证明犯罪的完整证据链,这种情况下依据某一种证据是不能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在聂树斌案件中,判定其有罪的证据主要依据其个人供述。这是对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否定。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对待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以证伪主义的方法论模式解读,问题即被追诉人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试探性结论为原则上推定被追诉人无罪,公权力机关需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假设。任何证据上的不连接与漏洞都可视为对被追诉人有罪的反驳,除非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出现新的问题推翻了有罪的假设,那么必须认定被追诉人无罪,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总之,充分肯定证伪主义蕴含的批判与反驳思想,结合具体的法律规范与现实问题,明晰其对于立法及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有独特意义。
注释
[1]卡尔·波普尔著. 查汝强, 邱仁宗译.科学发现的逻辑 [M].北京:北京科学出版社,1986.
[2]于雅迪.波普尔证伪主义思想探究[J].现代交际,2020(04):253.
[3]牛玉兵.波普尔的科学哲学及其对法学研究方法的启示[J].镇江高专学报,2013.26(4):89.
[4]何乔立,吴伟强 鲍健强.波普尔的证伪主义及其科学方法论意义[J].理论纵横,2012,11(1):76.
[5]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7,25(1):21.
[6]何家弘,徐月笛.刑事错案中证据短缺现象的实证分析[J].武汉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7,19(2):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