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权利的法理基础与规制进路
——由“基因编辑婴儿”引发的思考
2020-12-05崔丽
崔 丽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1月26日,中国学者贺建奎宣布其利用“CRISPR/Cas9”基因编辑技术敲除了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双胞胎的“CCR5”基因,以使她们出生后能天然抵抗艾滋病,并且这对双胞胎已经健康出生[1]15。作为世界上首例基因编辑婴儿,“露露”和“娜娜”的出生引发了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基因编辑是指利用生物学手段(如CRISPR/Cas9技术)实现对特定的基因片段的敲除或者修复。基因编辑技术可以通过“对目标基因进行删除、替换、插入等操作,以获得新的功能或表型,甚至创造新的物种”[2]。由于对人类基因的编辑修改涉及重大的伦理道德和安全问题,因此,科学家对于以人体细胞为对象的基因编辑通常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当然,谨慎并不意味着禁止。实际上,利用基因编辑技术对艾滋病、癌症等困扰人类的疾病进行基因层面的治疗一直是基因编辑领域研究的重要方向之一[3]。从目的上看,针对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可以被分为“治疗性编辑”、“预防性编辑”和“增强性编辑”[4]。治疗性基因编辑的对象是人体细胞中的致病基因,目的是为了避免致病基因的遗传而影响后代人的生命健康。而以预防或增强为目的的基因编辑在本质上已经突破了“治疗”目的而成为了一种基因改造。由于基因改造所含的巨大的未知风险, 通常被基因科研伦理所禁止,而本次基因编辑事件正是因涉及生殖性基因预防而遭到质疑和反对。
目前我国关于基因编辑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伦理与法律两方面。就基因编辑的科研伦理而言,经基因编辑的早期人类胚胎以及生殖细胞不得用于妊娠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与国际科学共同体的共识,也是每一个基因研究者应遵守的基本职业伦理。就基因编辑的约束规范而言,2003年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以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是我国最早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规范性文件。2016年颁布的《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标志着我国针对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规制体系在实质上得以确立。通过对上述两种规范的分析可以发现,科研伦理规范主要着眼于事前规制,实施过程缺乏有效的强制执行力,其实施效果往往依赖个体的自觉遵守和外在的舆论约束。因此有学者主张“确立一种刚性的生命伦理规制”[5],以增强科研伦理准则的约束力。而目前的法律规范则侧重于事后救济,主要通过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实现秩序的维护。这种规范虽然在约束力上强于伦理规范,但却过于刚性,极有可能误伤科学研究的积极性。在社会治理的诸多手段中,刑罚向来被视为一种成本极其昂贵的规制手段,如果无法抑制这种动辄刑事处罚的立法冲动,必然会损害法律的“谦抑性”[6],陷入一种“重惩处轻救济”的误区。此外,更容易被忽视的是,不论是科研伦理还是法律制裁,指向的主体均是规范的违反者,忽视了对权益受损者的救济与补偿。
实际上,即使监管与制裁可以维护基因研究的秩序和人类基因池的纯净度,但是却无法弥补这一违规行为给“露露”和“娜娜”带来的未知风险——虽然她们在被编辑的那一刻可能并不作为主体在场[7]。如果说以往基因科技的发展所受到的规制主要来自于公权力,那么,在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私法特别是民法理应承担更多保障人的尊严的职责。这是因为,人格尊严在当今时代遭遇到了来自于基因科技与人工智能的巨大威胁与挑战。这些技术在深刻改变人类世界的同时,也不断威胁与挑战人的主体地位。在这些技术影响下,人在私法领域中常常沦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体客体化”趋势已经成为人格权立法不能忽视的社会现实[8]。当前,有必要通过包括人格权立法在内的民法典编纂活动,在私法领域内为“人”的保护树立一道屏障。因此,私法规范是调整基因编辑行为的切实选择。在此基础上,需要回答的问题涉及到:“露露”和“娜娜”是否受到了损害?如果是,损害了“露露”和“娜娜”的何种权利?如何保护和救济“露露”和“娜娜”的相关权利?除了“露露”和“娜娜”之外,此事件中是否还有其他主体的利益受到了侵害?基于此,在现有私法框架内论证基因权利的正当性,并提供一条与之相适应的规制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基因权利的法理基础:个体自主决定与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
生命科学领域的每一次技术革新都推动着法学研究的发展。在基因技术发展之前,学术界重点关注的是人类胚胎引发的法律问题。我国关于人类胚胎法律地位的讨论出现了主体说、客体说与中间说等理论学说[9]。通过对研究进程的梳理可以发现,法学界关于人类胚胎法律地位的认知经历了一个由单纯客体说向强调潜在主体利益说的转变。人类胚胎权利再次引起热议则是因为 2014年全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10]。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在生育权领域也出现过涉及人体冷冻胚胎处置的争议,但是要求直接确认人体冷冻胚胎法律属性的尚属首次。法院最终从伦理与情感因素出发,将人类胚胎作为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11]。
笔者赞同将人体胚胎作为人格权客体予以保护。“人格权是一个总概念,有必要将其具体化、类型化”。[12]人格权具体化与类型化的过程往往也是新兴权利得到主张与确认的过程。当胚胎所含人格利益被具体的权利体系所接纳,作为新兴权利的人类胚胎权利才能得以确立。将人类基因作为人格权客体这一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功能一体性”理论。在著名的“摩尔诉加州大学案”裁判的评论中,王泽鉴对“功能一体性”理论进行了阐述,强调“人格的自主决定在一定的要件下应延长存在于与身体分离的部分并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13]。从司法判例折射的法理可以看出,由于人体胚胎携带着人类的遗传信息,即使其与人体分离,人体胚胎仍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可以视为人格权的客体。以人体胚胎的“生育目的”[14]和生命体本质来讨论,人体胚胎权利一般只能由本人行使,不能被任意转让和继承。从立法态度看,正是基于人体胚胎、人体基因与人格权保护的契合性,我国《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对人体胚胎、人体基因保护采取了并列式结构,在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1009条进行了规定,可见二者保护原理的一致性。人体基因和胚胎权利客体实际上都是一致且统一的,那就是“利益”,以人体基因上所负载的人格利益为基础界定其所涵盖利益的范围,包括基因自主权、基因平等权、基因信息权、基因隐私权等在内,这些方面都应是基因权利保护需要考量和平衡的重要因素。
1.基因权利:个体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的叠加
既有关于人类胚胎法律地位的研究主要围绕胚胎的权属以及利用等问题展开,并针对侵害人类胚胎的典型行为进行规则设计。然而,基因编辑技术的出现首次使得人类胚胎在微观层面上产生了被侵害的可能性。这也是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即如果他人对人类胚胎细胞擅自进行了编辑,那么能否视为是一种损害,如果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损害的话,损害的是何人的何种权利?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的就是,在基因编辑技术背景下,人类胚胎之上到底承载了哪些权利或者利益?如果说以往关于人类胚胎的讨论更多关注的是作为个体的细胞的管理和使用问题,那么,基因编辑技术则使得人类胚胎直接成为了被编辑的对象。
在本次事件中,贺建奎团队的做法显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本次基因编辑的目的由“治疗性”编辑跨越到了“预防性”编辑。贺建奎团队宣称其基因编辑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被编辑婴儿对艾滋病的免疫。但是,暂且不论免疫的效果在技术上能否得到确切实现,仅从艾滋病是传染病而非遗传病这一点就可以发现,基因编辑并不是治疗艾滋病的合理且必要的选择。而一旦行为目的不能成立,则基于此目的而修改正常基因的正当性必然遭到质疑。第二,本次事件更为严重的后果是被编辑婴儿的出生。虽然我国研究者黄军就2015年已经开展了对人类胚胎的基因编辑,但是当时所使用的是废弃的、不能发育成正常胎儿的三原核胚胎,且实验期限未超过14天,既没有用于生殖目的,也不涉及临床应用。而贺建奎团队却越过了基因编辑技术的体外试验阶段,使被编辑的人类基因最终被孕育成婴儿,导致人类胚胎的生殖性和遗传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1]15。
首先,从人类胚胎细胞的生殖性来看,人类胚胎细胞与体细胞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是否承担生殖功能。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类胚胎细胞被视为潜在意义上的人。也就是说,胚胎虽然不是标准意义上的人,但是人类胚胎一旦着床,就可能成长为人,人类生命的发生过程是从受精以后按照一系列连续的程序进行的。因此,胚胎具有人类生命萌芽的重大意义,与人的其他细胞不同,应受到伦理上的尊重,对人类胚胎的处置必须非常慎重。
其次,从人类胚胎的遗传性来看,基因不仅是个体独特的生物特征,也是人类繁衍的生命密码。因此,基因直接属于生命个体,但遗传性将使得基因信息最终属于全人类。具体来说,被修改的基因信息可能进入婴儿的所有细胞包括生殖细胞。对个体生殖细胞的基因进行编辑,不但改变了个体,也会遗传至下一代。也就是说,“基因编辑婴儿”中,基因编辑的结果不光会影响“露露”和“娜娜”,还会传递给“露露”和“娜娜”的子孙后代。最终,这些被改变的基因将被汇入到人类基因池。进入人类的基因池后,这些不确定性的可遗传的遗传物质改造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没有人能预知。正是这种涉及人类自身生命本体的不可预知、不可研判的风险,让全世界对基因技术的研究都慎之又慎。
基因权利体现为个体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的叠加,在我国关于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立法方面有所体现。2019年5月正式颁布实施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是与基因保护直接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其中,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等遗传物质的细胞等遗传材料,关涉个体利益;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基因等遗传信息,关涉人类共同利益。基因权利就是人类遗传资源中个人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的叠加。
可见,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推进和生殖技术的运用,一些医疗机构、科研机构和人员贸然从事的一些有关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方面的科研活动,不仅可能对试验个体造成损害,也可能对社会整体道德造成冲击,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规制,使这些科研活动在科学、伦理的指引下健康有序发展[15]。因而,制定专门的人类基因法律规范迫在眉睫。
2.“基因编辑婴儿”个体的自我决定权
(1)一般人格权与自我决定权的提出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来自于德国法,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衍生出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16]110。宪法层面的一般人格权重点在于保障人性尊严,并据此对抗国家或第三人对其私生活的侵害。我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在《民法总则》中予以确立,该法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可见,人格尊严的规定意味着一般人格权的地位的正式承认。在一般人格权概念下,大陆法系发展出以下3种一般人格权的具体权利型态[16]109-110。一是个人的自我决定权。所谓的个人的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可以确定其身份辨识的权利,即个人得自我决定其认同、如何与第三人或公众相处、是否及如何依据自我表达而呈现自己。在此意义下,对于个人认同的确认与维持的干预,即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二是个人的自我保护权。一般人格权保障的是作为独立个体的人的权利,而不是作为“类”的整体人的权利。因此,一般人格权保障的是个人的独处,即“离群索居”及“自我保护”的权利[16]107-109。当然,这里的离群索居指的并不是自然状态,而是个体在与群体共处的过程中,其自我价值在群居生活中不容任意侵犯。例如基于医生与病人间的信赖关系,所建立的病历资料、个人的基因资料、健康状态、心理状况与日记等。三是个人的自我表现权。在这一层面,一般人格权能够保护个人形象不受贬损、虚假及歪曲地公开呈现。
(2)自我决定权的内涵
个人的自我决定权是一般人格权的逻辑起点。自我决定权是指权利人针对自身生命、身体、健康等自我决定的权利,应当属人格权的一种。从权利行使的主体看,自我决定权是自然人基于人身而产生,只能由本人享有,不能转让或放弃。个人自我决定权的本质是对个人的尊重。所谓对个人的尊重,是承认个人至少有权利表示自己的看法、做出决定,并且基于个人的价值观及信念而行动[17]63。根据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康德的说法,每个人具有身为人的价值,每个人拥有决定自己道德目的的能力,如果侵害个人的自主权,就是把个人当作工具,因此应该尊重每个人的自主地位。而功利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密尔则关心人的个体性(individuality),认为只要个人不妨害其他人的表现自由,社会应该允许个人依照自己的信念去发展,不过当个人的观念错误或不当时,我们有义务试图去说服他改变想法。康德对于个人的尊重建构在视个人为目的的最高道德准则,而密尔对个人自主的诠释则同时兼顾了不干涉他人及主动强化自主的表现,虽然他们的说理方式不同,但这两种哲学思想皆支持自主权尊重原则[17] 63-64。如果说大陆法系的一般人格权理论受到了这种哲学思想的深刻影响的话,那么,英美法系法官也同样认同了这种思想。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曾说:“每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都有权利决定其身体要接受何种处置。”[18]具体到法律条文上的表现,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格尊严的保护被认为是对人格自决和自我发展应当被尊重的体现。此外,我国 《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这是个人自我决定权在私法上的表现。从权利的行使方式上看,权利人可以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当自我决定权遭受侵犯时,可以通过援引上述条款对人格权予以救济。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自我决定权行使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如果自我决定权行使中包含了影响人类共同利益的内容,那么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就不能只由个体决定。基因权利就是自我决定权行使应受到限制的典型,因为基因权利不仅包含个体利益,还包含人类共同利益。
3.基因权利关涉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
基因的生殖性和遗传性决定了人类胚胎细胞作为双重利益载体的特殊地位。除了个体利益外,基因权利还关涉到人类共同利益。这种共同利益首先体现为对人类基因安全的维护。从人作为“类”的存在物来考察,基因权利并不是一个人单独具有的,而是一个家庭、一个族群甚至是一个种族所共同拥有的。“在人类基因研究中该群体成员作为基因样本采集的对象而承担相同的风险、具有相同的利益。”[19]因而,基因编辑对人类整体基因库产生的风险,决定了应对基因权利行使的实体和程序加以限制,来保障人类基因共同利益的实现。由于基因权利关涉到人类整体尊严,在这一前提下,将提供基因信息的个人的知情同意作为基因权利合法获取的前提就会失去正当性。而人类整体利益无法通过简单的知情同意实现,因此,应采取谨慎的态度对待人类基因安全,以《民法总则》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则为指导,限制其未知风险,才能把《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规定的从事基因编辑“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条款加以落实。
如果说维护人类整体基因安全则是保证未来人类生存不会变得更坏的阀门和防线,那么,维护人类基因池的多样性是人类变得更美好的保障。暂不论目前的基因编辑技术能否完全避免“脱靶”的发生,即便基因编辑技术在生物学上的安全性得到了保证,其未知风险仍然是巨大的,对未来人类共同利益的影响难以评估。这是因为,即使某些基因对于个体来说是“不良基因”,但是对于整个人类基因库来说却可能是“有益基因”。人类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具有不可逆性,将会破坏人类基因库的多样性。人类数百万年的进化史表明,人类基因库的多样性是人类能够永续繁衍的重要保证。人类基因库的多样性使得人类社会具有“全能干细胞”功能,能“分化”出丰富多彩的芸芸众生,能够适应于多种生存环境。因此,人类基因库的多样性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其对于进化和保持人类生命维持系统具有重要意义。
三、基因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如果说前文关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基因权利的讨论承认了人类胚胎基因负载了个体的“自我决定”与人类“基因多样性”的双重利益的话,那么,接下来要讨论的就是,哪些主体可以行使基因权利,行使过程中应当受到何种限制。只有解决这一问题,才能判定“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基因编辑行为的性质,为“基因编辑婴儿”的权利保护提供依据。
1.个体“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与限制
要想使“自我决定权”能够落实,而不仅仅是作为一项理论上的权利而存在,必须解决“自我决定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自我决定权”行使的首要难题就是主体资格认定问题。从逻辑上看,“自我决定权”的实际行使过程中则会产生一种尴尬。即在进行基因编辑时,该被编辑的人类胚胎并不具备人类的自主意志,无法自行行使自我决定权。但是,等到该被编辑的人类胚胎出生且具备自主意识时,自我决定权没有了行使的现实条件。此时,人类胚胎早就已经孕育出生命,胚胎既然都不存在,那么针对胚胎的基因编辑就更加无从谈起了。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的规定,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外,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在接受基因编辑以及形成胚胎的过程中,即便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对“尚未形成胎儿”的基因进行了编辑,造成了婴儿出生后的损害,最终也会因为侵害行为(基因编辑)发生时婴儿还未出生不是民法中的权利主体,而自始不构成对婴儿权利的侵犯。既然孩子不是适格民事主体,则只能由其父母基于当时的医疗合同或者医疗损害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起诉医疗机构,在缺乏具体赔偿标准且临床试验保险适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其可获得的赔偿也将十分有限[20]。显然,这一结果与个体“自我决定权”的目标相去甚远。
解决这一难题的基本思路是将权利的归属与权利的行使分离。首先,从权利归属上看,对基因编辑的“自我决定权”是一种积极权能,应专属于被编辑者个人。在没有基因编辑技术之前,人类胚胎原本的决定权其实也不是胚胎提供者,而是自然界的遗传规律。基因编辑技术人为改变了这种自然规律以及由此产生的自然状态。可以说,胚胎基因经过编辑后孕育的主体和未经编辑直接孕育的主体从生物学意义上看,已经并不是同一个人了。因此,基因编辑对潜在民事主体会产生巨大的也是根本性的影响。其次,通过对现有法律条文的目的解释,也已扫清“自我决定权”归属于被编辑者的障碍。《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之所以专条规定胎儿的保护,理论根源在于,生命法益是最高价值。从对生命和人的尊严充分尊重的角度看,胎儿应是一个潜在的人[21]。与其说法律是保护现在的胎儿,不如说法律保护的是未来的民事主体。那么,同样作为具有极大可能发育成未来主体的人类胚胎而言,其保护的必要性与胎儿的保护在本质上也是相同的。正如我国民法学者胡长清所言:“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2]胎儿是从受孕开始,以实现对生命有机体完整的保护。
在权利行使的问题上,应区分基因治疗与基因改良。如果是为了潜在主体的利益的基因治疗,该未来主体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接受基因编辑。基因改良应被法律所禁止,即使是父母决定为胎儿或胚胎进行基因改造,也应遵守上述基因改造的界限,其亲权的行使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否则如果父母仅仅为了预防某种疾病而对正常的胚胎细胞进行改造,在法律上已经超出了法定代理人的权限。“基因编辑事件”的发生,除了贺建奎团队的做法违法外,受试者父母也有滥用亲权之虞。现阶段,我国《民法总则》109条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已经为人体基因权利提供了可能的“过渡性”保护。未来《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1009条通过后,有关人体基因的原则性规定可以为基因权利提供私法保障,但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内容的保护规则还需细化。
2.人类基因共同利益的维护和限制
马克斯·韦伯将合理性分为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人类反思生死,考量生命,这些都属于价值理性范畴。当人们不再思考生命的意义,而只是为了活着而活着,那就可称为工具理性[23]。如果为了活着把科技推向一个极致的高度,而价值考量化为乌有,这就是工具理性的极端表现。于是,就会出现克隆人或者基因编辑婴儿等情形。这明显违背人类共同遵循的伦理准则和正义标准。科学研究和伦理道德的界限很复杂,对于基因编辑修改行为是否必须禁止,关于是否立法、如何立法,各界说法众说纷纭。但理论界几乎所有人对基因改良行为都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则是此类基因编辑行为违反了生物医学伦理和人类基因的共同利益。
基因权利的保护不仅涉及到个体的自我决定权,还涉及到维护人类基因多样性的需求,其关乎到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从最新实践做法看,美国在2017年2月针对“基因编辑婴儿”的报告结论是“应该允许科学家修改人类胚胎,以消除镰状细胞性贫血等毁灭性遗传疾病”,并建议“一旦基因编辑技术充分应用于人类,当同步设定适当的限制条件”[24]。
为有效保护胚胎或禁止将胚胎基因工程适用于人类,以免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各国很早纷纷制定相关法律。如美国于1997年发布总统令,禁止以联邦政府的资金对人类胚胎实施基因改良技术,至于是否可以进行相关的研究没有明确规定;之后,美国前总统布什2008年签署了《反基因歧视法》。英国于1990年制定了《人类受精、胚胎研究法》,禁止与上述类似的行为,违反者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处罚金。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于1994年制定《生命伦理法》,明文禁止将未受精卵的卵核取出、再取出其体细胞植入到人类胚胎内、将该胚胎植入母体内诞生人类的行为,违反者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国于1990年制定的《胚胎保护法》就对基因改良及人类胚胎的干扰予以限制,违反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以罚金[25]54。此外,1997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了《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 强调防止利用生命科学做其他有害于人类的活动[25]54。
目前,我国有关基因治疗的规范和标准还不完善,尚未制定规范基因疗法或试验的法律。我国立法的不足不利于预防和控制基因治疗等尖端医疗技术的滥用,且一旦有人因此而受到伤害,将无法对其提供适当的保护。从法律规范上看,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应尽快着手制定《人类基因安全法》,为我国制定具体领域的人类基因技术法提供基本法律规范,一般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情况进行调整。其次,完善人体基因安全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完善行政立法,强化伦理审核。细化研究人员、伦理委员会、医疗机构等各主体的法律责任。除了前面所述已有的相关公法规范外,我国2018年11月施行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凡是涉及重大伦理问题的,属于负面清单范畴的医疗技术,必须报请相关政府部门备案或批准。刑法对基因编辑滥用行为介入应有两种方式:一是以刑法现有罪名规制相关行为;二是对尚未能完全覆盖的行为类型,应增设新罪名(如设立“危害人类基因安全罪”等)进行规制。再次,应重点增加对基因权利的私法保障条款。应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结合草案1009条的原则性规定构建基因权利法律保护体系,完善侵害人体基因权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追责路径。最后,对基因权利采取渐进式的保护路径。现阶段,考虑到我国现行法律适用实际,可以采取渐进式保护模式,从法律原则出发寻求基因权利的私法保护。从自然人的主体性上考察,权利也存在行使的边界和限制,即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依《民法总则》第 132条,权利滥用是指民事主体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一条款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是裁判规则,法院可直接依据裁判[22]。因而,应逐步健全相关伦理规范和法律法规,从法律功能发挥层面限制基因编辑带来的风险,为新型民事权利的周延保护提供合理的制度保障,体现出对主体行使权利的人文关怀。
四、结 语
从私法规制角度探讨“基因编辑婴儿”保护何种利益,基因权利如何行使和限制,与现有公法上的规范协同发挥法律规制的功能,对控制基因科技发展带来的可能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私法规制手段作为法律规制重要手段之一,应构建起一个相对系统化的基因权利保护体系。本文重点围绕基因权利存在和保护的法理基础展开讨论,并未涉及基因权利保护的程序和救济问题,也未涉及与其他规范(例如专业自制、专业伦理或个人责任)和公法规范的衔接问题。“基因编辑婴儿”的私法规制提供了一种新的防控基因科技风险的可能路径,同时也开放出未来研究可能涉及的科技与法治、技术与人的尊严等基础性问题,以及法治的现代功能[26]3-8等问题,有待日后逐一解决。
基因科技所引发的问题,可能涉及庞大的商业利益,也可能涉及复杂的人文议题,而法学的使命就是如何通过法治降低科技发展可能带来的风险与非理性[26]2。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法学界应主动地与科技界和企业界协同,以人类利益为目标,以人的主体性为本位,以构建智能时代的伦理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为己任,加强对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的创新发展及风险挑战的前瞻性研究和约束性引导,确保新技术更加公正、安全、诚信地运用,更加有效地预防风险、控制风险、应对风险[27]。基因科技的非理性可能会造成对人的尊严的侵害,如何预防侵害,如何坚持对人的关怀和保护?这是人类伦理规范和法律规制路径未来共同面临的难题,要回答和解决以上问题,有待科技界、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继续共同关注和研究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