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调查行为探析
2020-12-02黄家林
摘 要 强制执行调查,归属于司法调查类别,系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违反限制高消费、财产报告制度的行为、规避执行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调取信息、收集证据的权力。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情节严重的,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将案件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要求法院补充证据,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进行调查与证据固定。在上述情形下,法院调查行为与公安机关侦查行为是否存在竞合重叠。
关键词 强制执行调查 刑事侦查 竞合重叠
作者简介:黄家林,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91
一、强制执行调查的定义
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若负有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强制力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其法律义务、完成指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在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核实、查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二、强制执行调查与刑事侦查的区别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行使的调查权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执行人符合拒执罪构成要件的刑事侦查权有以下的区别。
(一)法律属性的区别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调查权属于司法权,归属于司法调查类别,系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违反限制高消费、财产报告制度的行为、规避执行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调取信息、收集证据的权力。而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兼具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属性,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权力。
(二)行使主体不同
强制执行调查权的行使主体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执行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处理。侦查权行使的主体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调查犯罪证据,移送审判机关进行司法审判。
(三)針对的对象不同
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履行能力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查的对象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以及其他相关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在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保留、固定证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采取询问、讯问、拘留、逮捕等方式,针对的系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取得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
(四)手段不同
强制执行调查权属于司法调查,一般情况下通过线上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住房公积金、不动产、交通工具等财产以及线下核实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完成调查,采取的行为包含罚款与司法拘留。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通过专门的调查工作,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以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完成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的准备活动。
(五)目的不同
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调查能够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很好的实现,从而确保法的实现。①通过调查,发现财产线索以及确定履行能力,采取执行行为,督促相关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法院财产调查权的行使效果决定着民事判决执行的质量,②更加契合习近平主席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侦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者行使侦查权,调查其犯罪行为,确定犯罪证据,移送审判求刑,促使规范对象遵守法律,不破坏法律秩序,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活动。
三、在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境下,为补强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证据,强制执行调查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形式混同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或其他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存在有能力履行法律义务而拒不履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对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核,依照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在立案过程中以及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会要求人民法院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履行能力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进行证据补强。
在此种情境之下,人民法院的调查行为与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存在形式上的混同。一方面为表象混同,在打击拒执罪的过程中,尤其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涉嫌拒执犯罪立案侦查之后,要求人民法院补充材料的,所需补充的材料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拒执行为。人民法院行使调查权,调取犯罪嫌疑人涉嫌拒执罪的证据,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中的调查行为,固定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证据的行为,上述行为均为调取、固定犯罪嫌疑人涉嫌拒执犯罪的证据而实施,存在表象混同。另一方面为行为混同,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诸如调取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转移财产或由履行能力等调查财产的行为、询问、司法拘留等措施,容易在形式上产生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调取证据等行为混同的印象。
关于形成在打击拒执犯罪过程中人民法院执行调查与侦察机关调查在形式上混同的原因。
第一,由拒执罪的犯罪构成所致。拒执罪归类于妨害司法罪,其侵害的客体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以及司法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体为负有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法律义务的当事人。上述构成要件均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密切相关。
第二,经过法律法规的完善,特别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第三方评估的进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查控、执行技术手段在广度和深度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与其他部门的联动增强,纳入失信、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的实施,在客观上使人民法院在拒执罪前期取证阶段处于较为重要的地位。大部分的证据由人民法院通过执行阶段搜集,少部分由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犯罪嫌疑人因其拒不执行的违法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在被以涉嫌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为逃避打击,可能采取种种措施规避侦查机关的侦查,客观上形成取证方面的障碍。人民法院在该类犯罪的取证方面,与公安机关相比,具有一定的便捷性。
第三,由于拒执罪的本质属性,截至现阶段,造成偵察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基本上无法主动前移至法院执行阶段,移送拒执罪的主体仍然为人民法院,刑事自诉的主体为申请执行人。在证据的调查、固定、时效性方面,人民法院的作用不可或缺。
四、应在法律的框架内理顺特定情形下司法调查与刑事侦查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移送拒执罪的情境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调查取证行为应当在不超越或者干涉公安机关侦查权的情况下进行。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调查权,在涉及拒执罪的取证过程中,应该保持上述调查权的司法独立、被动特性,不应超越甚至取代公安机关,行使具有侦查意义的调查行为。
(一)应建立、完善拒执罪的调查行为衔接制度
在拒执罪移送前,以人民法院调查为主;拒执罪移送后,以公安机关侦查为主。调查取证的职责明确划分,体现了司法审判权、侦查权、检察权三者互相监督的原则。完善调查行为的衔接,又提升了三者打击犯罪的效率,保障了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公安机关的侦查调查行为,亦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心理震慑以及多重威慑。目前强制执行过程中,很多被执行人在法律关系发生之后即玩起“人间蒸发”,其拒绝接受法律制约的意图显而易见,③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或义务履行人进而进行有效送达、以及被执行人故意规避执行,系执行的一大痛点,公安机关所拥有的技侦手段,能够大大缓解上述规避执行的现象。以追究拒执犯罪,通过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打击,可以打击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起到良好的社会宣传作用,对于后阶段巩固执行成果有积极意义。
(二)完善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笔者有一个案例符合上述规定,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效送达,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仍然拒不履行。本案以涉嫌拒执罪移送后,公安机关反馈,无法证明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即使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在实体上,要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仍需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必要条件。要求法院补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可见,在法律规定与实际办案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那么立法的完善,移送立案、定罪标准的统一、法制化,系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加强专业培训,提升办案人员知识水平与素质
目前拒执罪审理过程中,大部分证据来自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取得。在拒执罪的情境下,侦查权归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有司法调查权。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基本未受过刑事侦查培训,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能存在不熟悉侦查业务,导致未能采集到有效证据或者漏过有效证据的情形。目前拒执罪的证据获取比例,人民法院提供的仍占较大部分,要求人民法院在未承担刑事侦查的职责前提下,由法院提供符合刑法规定的证据势必加重执行员工作负担、拖累执行效率。拒执罪系近年来适用较多的罪名,相对于侦查机关,如何侦查取证,亦是一个较新的课题。公安机关对拒执犯罪行为比较陌生,缺乏研究,④若仅以法院提供的证据定案,将出现本文前述的司法权超越侦查权的情形,损害司法公平。如何平衡上述问题,可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办案人员对拒执罪的理解,加强侦、检、审三方关于拒执罪制度方面的沟通。
注释:
① 李蕾.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D].安徽大学硕士论文,2012:1.
② 叶蓁.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J].环球法律评论,2011,33(1):1.
③ 朱建财.浅论拒执罪实践适用的五大难题与破解[DB/OL].法律咨讯网,http://www.dyzxw.org/html/article/201507/07/200353.shtml,2015.07.07.
④ 王维永.试论拒执罪追诉程序之重新设计[DB/OL].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3/id/1233404.shtml,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