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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定位与制度完善分析

2020-12-02尚爱武高源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3期
关键词:制度

尚爱武 高源

摘 要 《民法通则》的颁布意味着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也代表前者在立法体系上隶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有序建设与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因而探讨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定位与制度完善,对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根本性的作用。基于此,本文将围绕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定位与制度完善展开分析。

关键词 婚姻家庭法 立法定位 制度

作者简介:尚爱武、高源,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83

在社会构成中,家庭是仅次于个人的基本单位,因而家庭的和睦与否对社会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婚姻家庭法学主要以婚姻家庭的相关法律规范及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且在国内已经历经了数十年的发展。就本质上而言,婚姻家庭法是对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调整,反映的内容也以亲属共同生活及不同家庭职能的要求为主,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色彩[1]。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的属性内涵代表着个人与社会的不可分离性。

一、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性质与地位

从广义的角度上来理解,当代的婚姻家庭法包括对婚姻家庭主体及其他近亲属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与终止,以及在此身份关系基础上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所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当前立法上并没有婚姻家庭法的说法,其立法名称被称为《婚姻法》。目前婚姻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从属于民法这一法律部门,因此在新近颁布的《民法典》中也有与婚姻法相关的法律条文。由于民法具有基本法的立法位阶,而婚姻家庭法又是民法的一部分,因而后者也拥有基本法的地位及效力[2]。但考虑到婚姻家庭法所涉及内容的特殊性,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又額外具有相对独立的特点,因而可将其作为民法的分支之一。

二、关于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立法定位的争议

新中国在成立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都受到前苏联立法的直接影响,这种影响使得人们认为作用于婚姻家庭关系调整的婚姻法应当独立于民法之外,而这种认识也同时影响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第二部《婚姻法》的制定。而在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飞速发展带来了人们思想上的变化,并由此意识到原有《婚姻法》在认识上的局限性,相关学者直至1986年才统一意见,把婚姻家庭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随后这一认识被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所认可,并重新在《民法通则》中明确了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婚姻自由、家庭中受保护对象及妇女的平等权利均进行了明确说明[3]。如今婚姻家庭法已经成为民法中的法律部门之一,但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对《婚姻法》的定位又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保持现状,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要将其更名为《婚姻家庭法》,并大幅更改其中的内容,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应将其列入民法中并作为其中的一编。在通过大量的调查之后,最终认为第二种意见最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婚姻家庭法在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上的特殊性,相关法律条文中又对基于亲属身份的抚养、赡养等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明确这种关系在根本性质上与债务债券关系是不同的[4]。

三、《民法典》背景下我国婚姻家庭法立法定位的探究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定位上应使之属于民法范畴,这是考虑到两者的法律属性决定的。无论是民法或是婚姻家庭法,在本质上均属于私法,而民法在法律效力及覆盖范围上又囊括了婚姻家庭法的相关内容,因此婚姻家庭法定位于民法范畴是完全合适的。如果从法理角度进行分析,则可以借助如下原因进行佐证。

一是婚姻家庭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始终都是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内容。这要从民法典的诞生过程来说,事实上早在上世纪50年代与60年代我国就曾经起草过民法典,但由于政治运动及其他因素而不得不中断。截止到1982年上半年为止,我国共计起草过4稿民法典,但由于当时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初期,民法典暂时得不到相应的完善,因而直至最近才出台了全新的民法典[5]。而在民法典之前出现的《民法通则》中,则包括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证券法、海商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公司法、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等。这些法律的颁布与出台为后来的《民法典》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其中包含的婚姻家庭法始终隶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存在本质上的联系与必然的逻辑关系。

二是婚姻家庭法对调整对象范围的划分与民法一致。无论是民法或是婚姻家庭法,其调整对象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而婚姻家庭法又与人们的生活具有极高的关联性,无论年龄或性别,社会个体在面对婚姻家庭法时均拥有平等的权利及相应的义务,同时也都受到婚姻家庭法在法律及社会层面的制约与规范,而婚姻家庭法在必要时也能为这些个体提供法律层面的救助与保护。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人身关系的不同,前者由于具有以两性关系与血缘联系为基础建立的自然关系,而有着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的特殊性,而婚姻家庭法内容中对不同关系的调整均要以人身关系的存在为前提[6]。如果要从财产关系的角度来理解,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不具有有偿性,而其他法律中的财产关系则通常都具有有偿性,但这种差异并不是本质上的,因为其他法律并不基于血缘关系这一纽带运行。

三是婚姻家庭法法律规范的性质及内容也与民法的定位相符合。婚姻家庭中不同主体的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均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身份关系,这就使得民法中对主体各方面权利义务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同样适用。而如果以财产继承的视角来看,尽管亲属法不会对继承关系进行调整,但无论是合乎法规的遗嘱继承或是无奈之下的法定继承,其本质均属于亲属继承,这是由于财产继承必须确保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从这一点上就可以看出婚姻家庭法与民法中的其他内容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而其规范的内容也能保持与民法的定位及宗旨具有高度一致性,均是对私人关系及利益的调整,因而婚姻家庭法理应在立法定位上归于民法。

四、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制度完善措施

就近年来的社会现象来看,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已经出现了明显的不足,难以有效满足当前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需求,因此急需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与创新,为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可靠的保障与支持。

(一)优先保护儿童利益

优先保护儿童利益应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入到现行的《婚姻法》中。这是考虑到儿童年纪较小,不具备自我保护的能力与意识,因而需要着重强化法律层面的保护。而我国的《婚姻法》中仅仅是明确了儿童在合法权益上与老人、妇女的一致性,并未重点突出保护儿童利益的优先级。通过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条文的研究来看,其法律中均将儿童利益保护的优先级作为重点内容加以明确,“子女最大利益”已被当做亲子法发展趋势中的关键原则之一。由此可见,要使我国的婚姻家庭法符合当代社会的需求,就需要将优先保护儿童利益作为一项独立原则并明确化处理。

(二)设立监护制度

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监护方面的原则界定存在明显的笼统化特点,未对各种具体事宜进行详细的要求与规范,这就使得社会上一些涉及到监护人的家庭问题很难处理,因而对监护制度的完善应当被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制度完善措施之一。考虑到当前监护制度是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或是婚姻家庭法编中仍有争议,其实应该是将监护制度在两者之内均有明确,在民法典与婚姻家庭法中均增设“监护”这一章节,明确规定监护的种类、监护人的资格、顺序、范围及职责以及监护活动的变化等。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及义务也需进行进一步的细化。此外,监护不能局限于儿童,对于因各种原因确实正常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应同样适用,通过对监护制度进行合理化、科学化的调整,来使监护制度更加完善。最后,对于社会组织(各类型委员会、民政部门、有关单位及机构)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应予以废除。

(三)完善结婚制度

结婚制度的完善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完善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在具体的措施上应对近亲结婚的范围予以明确化处理并扩大其范围,如需要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具有抚养关系的双方及直系血亲、直系姻亲之间的通婚;原则上还需禁止拟制血亲与姻亲关系的男女通婚,但可额外设置豁免性规定,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双方的婚姻也需要归入此范围。对于老年人的再婚则需要增设保护条款,并规范化生理特殊主体之间的婚姻行为及婚姻条件。除此之外,针对社会生活中的同居行为、同性婚姻及代孕行为造成的一系列后果也应予以明确规定,并对仪式婚姻的法律效力予以一定程度的承认,而婚检制度也应加以深层次的完善,在重大生理疾患上应予以对方知情权。这些完善还需与刑法挂钩,明确相应处罚措施并落实执行力度。至于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则应予以完善,存在恶性行为、重大误解的婚姻及虚假婚姻应当被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四)完善已婚双方的权利

已婚双方权利的完善包括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上应尊重婚姻双方的各方面权利,对于强行侵犯配偶的行为应明确其法律限制及惩罚措施,处以相应的规范。此外,除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之外,还需加入夫妻双方在住所上的决定权、同居的权利与义务、生育权等种种方面的规定,来确保夫妻双方均能够得到全面的保护。考虑到国内的家庭暴力现象,也应专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内容上需要扩大家庭暴力的判定范围及保护范围,并重视家庭暴力援助机构的落实与执行,确保援助方式、援助程序及相关法律内容的规范化,强化不同部门预防并制止家庭暴力的职责。财产权利上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对财产主体、时间、内容进行明确化处理,对于婚后共同受益及婚前的财产赠与行为则需要使其规定具体化,从而使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而婚姻关系中不同行为状态下所获财产也应明确相应的处理措施,如分居期间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应归个人所有。

五、结语

结合上述内容来看,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定位上回归民法是时代发展的趋势,同时也受两者的法律属性等各方面内容影响。而婚姻家庭法的完善则需要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并体现出相应的全面性、科学性及严谨性,以确保社会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1] 王楠.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现状反思与制度完善[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8(14):128-135.

[2] 林曦明.婚姻家庭法的價值定位分析[J].商情,2017(13):290-291.

[3] 李栋.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分析[J].法制博览,2017(9):221.

[4] 介莎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丝路视野,2017(25):200-201.

[5] 周章明.《婚姻法》的不足分析与完善探究[J].法制博览,2018(18):103-104.

[6] 袁莹.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7(33):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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