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本体论”探究
2020-12-02陈雁
摘 要 法律解释的“本体论”模糊了法律权威,使得人们必须警惕过度解释和任意解释可能造成的对于法治的消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法律解释意在通过沟通模式,来达致说服的目的,而要使这样的说服成为可能,便要求在解释过程中遵循符合被说服者共同的前见,即是某种既定的规则。当代中国法治目标的实现,核心是法律思维的运用。
关键词 法律解释 “本体论” “方法论” 法律思维
作者简介:陈雁,福建警察学院侦查系讲师,研究方向:经济犯罪侦查、经济刑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80
20世纪60年代哲学解释学的横空出世引发了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但不幸的是,本体论的法律解释学注定是要消解法治的,这与法律解释学维护法治的初衷背道而驰。在近年来针对于欢案、许霆案等广受关注的案件的讨论中,我们看到了法律解释者们提出的各种观点,情绪化语言代替了理性的思考,整个社会没能出现一套有说服性的法律解释的观点。这种社会现象,反映的正是法律解释泛化与绝对化的弊端,解释的本体论意义下“有解释,解释便会有不同”的理论为这种现象提供了学理上的支撑。
本文试图从法律解释本体论的产生背景入手,通过法治理念之下法律解释的运作过程分析,指出在当下中国法律信仰缺失的社会环境,必须谨慎对待法律解释的“本体论”,认真对待规则的权威。
一、解释的“本体论”与法律解释的“本体论”
(一)解释的“方法论”与“本体论”的转折
在海德格尔和加达默尔之前,法律解释学主要是作为一种方法论而存在的,并形成了维护法治的相对完整的理论体系。早期的解释被看成一种文本解释的技艺,曾用于文学、神学以及11世纪前后大量罗马法资料的注释。20世纪中叶,西方解释学发生了一次根本性转折,即著名的“本体论转向”,主流的法律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折,表现出一种本体论对方法论的颠覆。其核心观点是法律解释是一种因法律的一般性与案件的个别性之间的差异所进行的创造性活动。
从海德格尔开始,哲学的研究方法逐渐被一些解释学学者接纳,解释学被看成是基于外部经验与自我经验的中介,对世界、对生命、对自我的普遍解释。至此,本体论意义上的解释学开始走进人们的视野,后来被称为哲学解释学。哲学解释学认为解释者正是基于自己的前理解和自身的境况,才使得解释成为可能,也正因为如此,解释的过程总是一个创造的过程。由于每个解释者的前理解和所处境况的不同,便产生了“有解释,解释就会有不同”的现象。因此,不可能存在正确解释的标准。
相较于方法论,本体论意义层面的“解释”更加强调其脱离于文本而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毫无疑问,将哲学的思维和理论引入解释学是一富有裨益的創造,强调了人类理性和思维活动在构建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的巨大作用。然而,过分强调解释的本体论意义,使解释学偏向于成为一种玄学。
(二)法律解释的“本体论”
法律解释“本体论”的主张者伽达默尔认为,“法律为其具体化留下活动空间,这并非是法律不可避免的不完善性,相反,倒是‘灵活的表现,它很少意味着废除法律秩序,毋宁是实况的写照”[1]。实际上,正因为法律的一般性与案件的个别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距离,才需要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利用解释实现法律与案件之间的无缝衔接。这个过程,需要法官充分调动自己对于法律的前理解,并充分考虑当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为弥合法律与案件之间的差异,而进行创造性活动。可以说,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为通过理解来创造法律打开了通道。
法律解释“本体论”产生并造成了广泛影响是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的。在当时,哲学解释学凭借其自身强大的解释力对西方人文社会科学的各个学科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使得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的观点成为了社会中的主流认识。更为重要的是,政治、经济方面的急剧变化,冲击了严格法治原则存在的土壤,整个社会急需用解释的方法松动法律规则的严格性。[2]而此时,法官自由裁量的旗帜被高高举起,通过解释方法,法官的自由意志变为实际运行的法律,使得既定的规则与急剧变化的社会局势相适应变成可能。
然而,虽然本体论的法律解释学声称“很少意味着废除法律秩序”,但在本体论的法律解释学中,理解的创造性的永恒存在实际上却成为一种强大的解构力量,在这种力量的作用下,法治的确定性与客观性不复存在。
二、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向“方法论”回归的可能性
在法律解释的本体论的指导下,法律解释会出现泛化与绝对化的倾向,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必须时刻警惕对法律的过度解释和任意解释。当然,我们无法否认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律与案件之间的鸿沟需要通过解释来实现无缝衔接,法官的创造性思维能够在这一过程中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但是,法官的创造不可能是,也不应当是任意的。如果说思维对法律的创造处处看得见,我们也可以说:法律对思维的限制处处得以体现。
对于当下正在推进法治建设的中国而言,这种对于法律解释“本体论”的谨慎对待态度更应该被强调。自古以来,法律在中国就一直以一种悲情的工具形象存在着,要么是作为统治者扩大自身权力治理社会的工具,要么就在权利扩张时期,被某些人利用来追求其片面利益。而工具有一个最大的倾向,那就是被实用主义化,造成法律的不确定性,解释本体论所强调的“有解释,解释就会有不同”毫无疑问将强化这种不确定性。
在司法过程中,强调法律解释向“方法论”回归不是完全否认法官的创造性,而是强调法律解释应遵循于某种规则。唯有这样,才可能在通过解释这一对象性表达的活动,来强化法律对于民众的可接受性和裁判本身的有效性,从而逐步在社会上形成法律信仰。
(一)解释的有效性与正当性
理解是解释的前提,并不是所有的理解过程都会形成解释,这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所有的文本都需要适用者进行理解,但是解释这个词以及解释的实践应该只针对疑难文本和具有一定重要性的文本。其二,理解相较于解释而言,更体现为一种纯粹的思维活动;而法律解释与法律发现、法律论证、法律推理共同组成了法律方法的系统,服务于法律结论得出这样一个总体性目标,解释因为与论证的结合,而成为一种外向的活动,意在通过说理,形成沟通,达到说服。
将解释理解成共同模式可以对解释的有效性与正当性提供答案。当且仅当作为沟通行为的解释本身与该言说的意图相一致时,解释才是有效的。在法治的框架下,法律解释更强调一种说服,以形成民众对法律的接受与信仰。一味强调法律解释“本体论”,可能导致法律解释的公信力和有效性受到质疑。
在解释的过程中,仅仅依靠“我认为”绝不可能赋予这个沟通的过程以说服力,而必须依靠理性的沟通完成说服。 [3]这种说服存在的可能性,或者说理性存在的可能就在于法官的判决符合民众与之的共同的前见,而这种前见需要通过这样一种符合前见的判决不断强化,这一共同的前见的存在,就以为着法律解释应当遵循某一既定的标准。这一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类似于富勒在其程序自然法理论中提出的法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
(二)法律的规范性功能
正如之前所述,解释不同于自我独白式的理解,而是一种说服性的沟通,因此必须具有一定的标准。另一方面,解释这个词存在的基础在于有被解释的对象,一旦脱离了被解释的对象,就不再是解释,而成为一种臆想。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使寻找法律解释的标准成为了可能,法律解释表现为在规则的指导下追寻事物的意义。具体而言,法律的规范功能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法律是一般性規则的表达,而不只涉及个别案例。即使在判例法国家,判例可以通过预设一系列条件,“构建”出法律规则,这一规则可以在判例法司法过程中被发现而实现其规范性意义。在成文法国家中,法律的规范性功能更是显而易见了。另一方面,法律的规范性功能还表现为“法不溯及既往”,由于法律预设了一个评判的标准,使得法律解释得以立足于过去,而不异化为面向未来的创造。从这个层面上说,认清了法律的规范性功能,有利于防止司法披着“解释”的外衣,撺掇立法的功能。
法律的规范性功能可以理解为弗兰克所说的一种路轨的规则,即“一种牵引着我们顺着轨道行走的自足机制”[4]。这种有法律规则本身铺设下的路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合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直接的断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其创造力必须满足这样一个前提:即不脱离规则内部的轨道。法律适用应当是对法治的维护,而法律解释的泛化将可能淡化法律的规范作用。
三、法律解释向“方法论”回归的核心是运用法律思维
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解释,从本质上来看,是做出的解释必须符合法律自身内部的规则;表现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就是要运用法律思维,即按照法律的逻辑,进行事实与法律的发现与解释。需要明确的是,主张司法活动中程序正义与形式合理性优先,并不是指司法实践须要放弃对实质正义的追求,而只是表现一种司法实践中强调规则意识的姿态。
当下的中国与西方社会不同,现代法律以舶来品的形式在整个社会中被强行推行开来,“服从”的民治未形成,法律信仰依旧缺失,如果我们直接跳过法律严格注意的阶段,而直接进入到怀疑、批判、解释的后现代,大谈特谈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对于法治的建设而言,无疑是很危险的。近年来,我国在制定法领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可以说已经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与制定法的繁荣景象相矛盾的是,整个社会却没有出现预期的法治秩序。走向法治之途的标准,不是看有多少法律可供遵守,其最根本的是要看已经制定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遵守和执行。
法律信仰和规则意识的缺失,反映在法律解释上就是解释的泛化和绝对化,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缺乏一致的目标、价值取向和解释方法,使解释沦为实用主义的工具。正是基于此,我们需要以一种谨慎的态度看待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在法治的实现路途上,当然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但更需要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存在着的“一种非解释性的、掌握规则的方法”[5]。
参考文献:
[1] 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J].法律研究,2002(3):21-36.
[2]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
[3] 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
[4] [美]马丁·斯通.聚焦法律:法律解释不是什么[M]//[美]安德雷·马默(主编).法律与解释.张卓明,徐宗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7.
[5] [美]丹尼斯·M·帕特森著.法律与真理[M].陈锐,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