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保护的平衡:以法律为尺度
2020-12-02周柏红
摘 要 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保护都应当以法律为尺度。法律是公权力行使的边界和限度,当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时,公权力不宜介入私人领域,尤其不应当超越授权干涉私权;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以法律为尺度,公权力行使无虞权力被滥用,私权利保护不会被漠视。
关键词 公权力 私权利 依法行政
作者简介:周柏红,洛阳师范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与法学概论。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179
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离不开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国家机关在处理公共事务时依法行政,合理使用公权力,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使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会与私权利发生冲突,粗暴行使公权力侵犯私权的事件屡有发生,如何做到二者的平衡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公权力的行使
(一)什么是公权力
公权力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基于公共利益而享有或行使的职务上的权力。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体现了一种可能性,表现为处于某种社会关系内的主体为实现其意志而采取的行动能够不顾抵制而得以实现。[1]能够不顾抵制而实现其个人意志的行动者具有一种强制性的力量,只有国家才具有一般民众无法抵制的力量,没有国家也就没有什么公权力。
(二)公权力的特征
步入现代社会,封建制国家成为历史遗存之后,公权力有以下特点:
首先,公权力只能由代表公众的国家机关行使,当然具体的行使是由国家机关授权的组织或国家公务人员来执行,其他任何社会组织或个人无权行使公权力。
其次,公权力处理公共事务。公权力不应轻易介入私人的领域,干涉私人事务,否则,很可能会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人人自危。曾经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延安黄碟案”就是典型的例子。
最后,从目的上看,公权力是保护国家与社会的正常运转,从而实现统治阶级的利益。由我国国家性质所决定,国家和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公权力承担着公共责任并且保障公共利益,为个体合法权利的实现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公权力的行使原则
首先,公权力行使应当为公行使。在我国,公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予。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赋予国家行使各项权力,国家在行使公权力时,绝不仅仅是为了满足某个部门、某个人的私欲,其目的是保护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公权力的行使应在法律的授权范围之内行使。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或者个人缺乏对权力边界的合理认知,权力就会被滥用,民众私权就会被侵害。孟德斯鸠认为,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可能会滥用权力。[2]只有对公权力进行合理有效地规制,才能避免权力的滥用。法律是规范公权力的有效尺度。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法律的目的是扩大和保障自由[3]。通过法律明确公权力的界限与范围,避免权力异化,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
二、私权利的保护
(一)什么是私权利
私权利,是指个人的权利,因其具有的私人性质,与指向公共事务的公权力相对应。关于私权利的产生,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是天赋人权说。天赋人权说认为上天(上帝)赋予每个人不可侵犯的权利。尽管这种说法有先验论的论调,富有神学色彩,不过其强调人生而平等,权利不可侵犯是具有进步意义。
从广义上讲,一切法律未禁止的个人行为及个人权益均可以视为私权利,其中个人的自由、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为基础权利。
(二)公力救济与自力救济
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即私权受到损害时,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公力救济,一种是自力救济。公力救济权利人向国家机关提出请求,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救济方式。自力救济又称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依靠自身的行为来保护自己受到侵害的合法权利,“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是其最形象的写照。在使用自力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时,人们不仅使用自身的行为或力量,还可以借助法律和道德的力量。在法治社会,公力救濟具有解决问题的权威性,但由于程序复杂,过程漫长,并不一定是最优的救济方案。有些私力救济符合道德和社会习惯,如果并不与法律冲突,在实现过程中可能更有效地保护人们的权益。
三、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保护的冲突与平衡
公权力来自于人民,公权力应当为民。公权力行使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然而当权力缺乏监督,出现权力被滥用的情况,执掌公权力的人就会成为国家的蛀虫和危害社会的不法之徒。他们的所作所为严重损害人民权利,偏偏在名义上又代表国家,这种冲突如果不及时解决,就会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损害国家的公信力。
(一)合理行使公权力即可有效保护私权利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国家的权利来自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保护国家的利益也就是保护人民的利益。合理行使公权力,充分发挥国家机关的效能既能保障社会稳定,又能保护国家的利益和人民权益。合理行使公权力就可更好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二者冲突的可能性与现实性
尽管公权力和私权利在利益指向具有一致性,不过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保护在逻辑上存在冲突的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引发冲突的因素。
首先,在逻辑上公权力行使与私权利保护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公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的,公权力的为公行使与私权利的国家保护达成了高度一致。然而这里的“人民”一般被理解为集合概念,指称人民群体。这样就有一种可能:公权力为公共利益行使时,会和一些具体的、现实的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会损害这些人的合法权利。比如某地为了发展经济,需要修路架桥,这就需要对路桥沿线的住宅、田地进行拆迁,即便进行了合理补偿,路桥沿线的群众也不得不抛家舍业、远离故园。
其次,从现实的社会生活考量,公权力的行使是由具体部门和个人完成的。具体部门在运转过程中会形成部门利益,行使公权力的个人在生活中会有个体偏好和利益诉求,公权力的行使者有可能会利用公权力为自己或小团体谋取私利。
最后,从历史上看,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权力至上” 权大于法”“ 官本位”等腐朽思想仍然很有市场,会影响到代表国家行使公權力的个人。
(三)以法律为尺度是解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的最佳方式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在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从严治党的大背景下,这个制度就是党纪国法,公权力行使要以法律为准绳来进行规制与衡量。
首先,法律是衡量公权力运行是否规范的依据。公权力的行使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明确授权,公权力不应干涉私权。法律规定了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职责范围和行使的程序。近年来,国家通过立法完善相关法律体系,用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各部门之间的权力边界,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权责分明,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执行公务。法律对公权力的具体执行者——国家公务人员有明确的要求。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正处于不断健全的过程,对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公务人员出台了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他们的行为。
其次,法律规定了权利的内容,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人民享有充分权利与自由,当其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有权依照法律采用包括自力救济在内的方式保护自身的权利。当然,人民行使个人权利不应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该“权利”即为非法,不仅不会得到国家的保护,还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四)典型案例分析
2020年9月7日,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城管执法大队在东海长洲片区执法时,发现水果摊主杨某(女)占道经营,在处罚过程中杨某将果筐砸在城管队员面前,致城管队员杨某桥右手被果筐划伤。杨某桥与杨某争吵过程中未能控制情绪,上前追打杨某。杨某在躲让的过程中,拿起店内水果刀乱舞,致使杨某桥左手多处受伤。
该事件引发多方关注,水果摊主杨某划伤城管队员杨某桥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在讨论水果摊主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之前,必须厘清两个问题:一是城管队员杨某桥追打水果摊主杨某的行为是否在行使公权力,即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二是水果摊主杨某在受到城管队员杨某桥追打时,是否有权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
关于第一个问题:城管队员杨某桥在处罚水果摊主杨某占道经营时,是在履行城管部门赋予其城市管理的职责,显然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公权力,在执行公务。然而当其右手被划伤,与水果摊主杨某发生争执后追打杨某时,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杨某丢果筐发泄不满情绪并与城管队员争吵,涉嫌妨害公务。不过,杨某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情节并没有上升到犯罪需要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程度。而且,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城管部门对公民的人身使用强制措施的权力,城管队员杨某桥追打杨某的行为并不是为公行使,不是国家授权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公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关于第二个问题:由第一个问题分析可知,城管队员杨某桥追打杨某行为的不是公务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所以,杨某身体受到伤害是杨某的合法权利被侵害,而且这种状态是迫切的、危急的,立刻得到公力救济不具有可能性,当然有权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保护自己。
警方查明事实后认为杨某的自力救济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系正当防卫。杨某还有其他行为构成妨碍执行公务,应予以警告处罚。
四、结语
公权利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保护都应当以法律为尺度。公权力的行使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超越法律授权的行为就不再是行使公权力的公务行为,出现越权往往会导致公权侵犯私权利。只有依法行使公权力,才能实现为公为民的公共利益,违法行使公权力不仅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还会受到相应的制裁。同时,个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也要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71.
[2] [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3]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编[M].叶启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