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问题的探析
2020-12-01金旺龙
金旺龙
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3
我们了解到刑事和解制度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历史渊源,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就已经开始理论实践,多集中在概念与理论基础、关于适用范围、和解主体制度、执行效力与适应性问题等,并实现了中国本土化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2002年刑事和解实验的试运行,为全国范围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问题的落实提供了新角度。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内涵与制度依据
20世纪70年代,刑事和解制度被确定起源于加拿大少年犯罪案件,在该案件的处理环节中,应用刑事和解于该案件中获得了良好的制度效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据刑事和解案件总量的较大比重。以此为起点,刑事和解逐渐推行到西方各个国家。在我国其手段价值也是如此,而作为制度事项,缺乏论证与实践效果的评价与支持,尤其是立法根据较为缺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内涵及其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的发展顺序在犯罪案件产生之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选择司法机关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法政机关部门进行协调调解,加害人进行赔礼道歉与损失赔偿等,通过向被害人表示态度与补偿,被害人接受加害人悔罪,双方和谐,经司法机关审查且认可,从轻或免除加害人的刑事处分或处罚。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刑事和解的普通类型,在划定未成年人年龄群体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内涵上,应以恢复性司法为切入点。按照恢复性司法定义“某特定化侵害相关方采取共同协商原则,以积极的态度对侵害发生产生的后果与未来影响进行妥善解决与处理的过程[1]”。相较于传统司法内涵,恢复性思考中心要以“恢复”为根本,强调刑事和解事件中被害方的物质需求与心理需求,从犯罪行为的社会关系侵害性角度对其进行解读,加害方与被害方之间的社会关系与心理应进行修复,促进加害人重归社会,推动社会实现可持续和谐发展的最终目的。
按照刑事诉讼法条例规定,刑事纠纷关乎侵害民主、人身、财产权利等刑事犯罪案件,对加害人判处3年以下期限的有期徒刑;在7年刑事处罚中,若犯罪人或被告人态度真诚且对被害人进行物质与精神补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方可采取刑事和解,若在5年期内曾经为故意犯罪,则不适用刑事和解。未成年人因年龄和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应保证其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决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定义是指,未成年人构成犯罪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条例规定,由犯罪人、司法机关、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与社区参与其中,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严格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协调处理犯罪后果,采取认罪、道歉、经济赔偿或社区服务等方式对其进行惩罚,进而促进双方的刑事和解[2],并且,被害人能够接受加害人的悔罪,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机关作出相应的免除或者减轻未成年加害人的刑事处罚程度的一种案件纠纷解决方式。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方式应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这一司法处理方式起源于西方,是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产物,恢复性刑法处理程序虽然不是唯一犯罪案件的解决方式,但其是最适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处理,也具有更高的理论依据。其中,恢复性司法理念被提出于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学者巴内特在刑事司法新范式中首次提出,后经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继续阐述,提出叙说、恢复正义和平衡三个理论。在此范畴中,犯罪使社会、加害人和被害人失去平衡关系与利益关系,重新构建并恢复平衡是恢复性司法处理的首要目标,加害人受到惩罚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损失补偿显得重要,其中认为当事人与相关参与者交流,研究加害人犯罪原因与程度,其自身能够认识到犯罪应承担的责任与错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当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犯罪根源,进而使被破坏的关系得以修复。除此之外的平衡理论依据可以表述为,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的补偿从而恢复已经破裂的社会关系,相比之下的法律诉讼则是被害人的首要选择[3]。从社会平衡性角度来说,平衡理论也就是成本衡量,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角度选择成本低且高能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处理方式,若想成功和解,加害人必须选择一种悔罪方式,进而实现对被害人心理或损失进行一种补偿性平衡。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问题的探索
(一)完善社区网络
社区是代表社会利益的自治单位,具有刑事社会利益功能,但是我国社区自治还停留在监管层面上,刑事和解的参与度较低,更多的是以基层治理方式对刑事和解进行延伸,缺乏独立诉求功能,也没有起到代表社会利益的作用,刑事和解中一味地追加被害人的赔偿损害,加害人没有得到法律感化与教育,从内心上没有认识到悔罪。通常情况下,我们对社区的认识还停留在社区矫正层面上,实质上其不仅包括教化感染,还应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我国司法程序中,社区矫正被用在保护未成年人上,忽视了教化任务。而社区是刑事和解的调解因素,需要完善社区网络,最大化恢复因犯罪案件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我国法律体制应规定社区自治功能与地位,为其提供独立诉求价值,使其成为刑事和解程序中的社会利益一方参与过程,帮助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性,促成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并在和解发生后能够追踪和主动监督加害人对刑事和解的履行情况,充分发挥社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教化与感染功能,使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得到后续保障。
(二)扩大案件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西方发达国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规律是,所有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均适用于刑事和解,且不追究其犯罪情节的严重与否,这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形成了鲜明对比。西方国家犯罪案件的适用范围,多是经历轻微刑事到严重刑事案件,而在该范围内的适用对象则是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扩展到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逐步从轻微刑事到严重犯罪案件。国外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扩展经验告诉我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在法理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完全摒弃司法程序中保护未成年人群体的基本目标。
(三)建立配套体制机制
基于立法条文,滥用专门机关的执法权力现象出现。为避免专门机关单一指向犯罪惩罚,程序设计应做好预防监督的制约与规定,制度上增加公安司法机关决定下级的复查权与监督权,定期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包括刑事和解犯罪案件的备案调查情况。但是,仅仅从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执法监督仍然很片面,其可以与相关部门进行合作,如民政部门和教育部门等,建立配套制度机制,强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有效性。与此同时,还可以从基层自治角度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功能,促进协作体制机制的完善。另外,完善考评机制也很重要,应注重对刑事和解的司法程序适用性进行重新调整,调配硬性指标的年终考评方式,使其能够促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高效解决[4]。
三、结语
综上所述,社会结构越来越复杂,随着思想意识与价值观的革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新态势,主要表现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数占总犯罪人数的比例呈上升趋势,犯罪类型也在增加,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低年龄化非常明显,犯罪概率也较高等。可以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形势发展非常严峻,刑事司法执行模式有待加强,弥补刑事和解制度上的不足点,扩大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教化的功能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