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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视野下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适用问题研究*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9期
关键词: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村民

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 韶关 512000

乡规民约指在村民共制、共同实施、共同监管下,形成的规定村民和居民日常生活行为方式的契约。它规定了乡村利益的保护范围,涵盖乡村事务的各方面,在区域性的治理体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法治社会背景下,不同地方乡规民约的实施面临着不一样的困难,笔者尝试通过论述乡规民约的适用困境,分析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一、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的适用困境

纠纷解决机制人治色彩难以抹除。乡村治理中的冲突一般是通过乡缘关系的调解,依靠地区内具有权威性的代表人物或村委会把村民纠纷局限在村集体内部,诉诸诉讼成为他们最后且不愿动用的维权方法。但在规范上,依靠私立救济所达成的调解意见,未必能实现整体上的法律价值。村民是在乡土社会中生长的,通过关系纽带维持的解决机制没有强有力的规范标准,对事物的界定也不具有分明的界限,其纠纷的解决掺杂了过多的乡民利益考量。

乡规民约与国家法追求的法律价值不同,容易与国家法发生冲突。乡规民约作为地域性规范,产生于乡土社会,追求的是地域性的礼法秩序,注重的是地区固有的人伦道德,而国家法经过严密的立法程序和价值考量,更多把国家法放置于维护社会秩序上,追求整体全局的法治利益。当乡规民约的内容为新社会所不能认同,与国家法制产生矛盾时,尽管该规定是无效的,村民也仍会以乡规民约作为他们的行为准则而不断的实行与国家法冲突的行为,社会总体即产生了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秩序的和谐。

乡规民约地域性价值发挥不充分。乡规民约的价值普遍在中东部等发达城市得到重视,这些城市的共同点是法治系统发达,乡民文化水平较高。乡规民约的价值是城市治理的需要,也是村民追求乡村发展的保障方式,双方共同追求价值的实际应用。而在西部等落后地区,乡规民约具有丰厚的乡土社会气息,加上劳动力的流失,使乡规民约的推广进程变得艰难,难以对村民进行规制,由此乡规民约的价值也就被掩盖,乡规民约得不到重视。

二、乡规民约适用困境的解决方法

提高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普及诉讼法治思想。法治和人治的畸轻畸重都会产生一系列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我们提高乡规民约的法治成分并不意味着忽视了人治,因其人治是乡规民约产生并发挥作用的关系纽带,法治效力提高反而能够为乡规民约正当适用保驾护航。国家法与乡规民约始终处于一元化法律体系中,利用国家法的法律强制效力补充提高乡规民约效力不足的短板,乡规民约的适用则会相应的减少人治的干涉,与此同时,国家的诉讼法治理念也会靠近村民身边,使诉讼途径地位逐步提高,被首选的可能性提高。两者的结合,既对乡规民约效力的问题进行正当规制,加强国家机构对村规民约制定和执行监管的力度,又让诉讼的地位在村民心中得到提高。

完善乡规民约自检程序,在原则性问题形成国家法和地区法的统一。乡规民约本身也需要随国家法治需要而审查自身,自我补充与国家法治进程相匹配的内容,随我国国情的变化而更新有关规定,注重社会的总体效益。这对乡规民约的制定者提出了严格的自我监督要求,在实践中,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让村民对乡规民约的落后成分进行自我审视,提出质疑,是有助于乡规民约的自我审查的。此外,乡规民约的自检程序还应包括对法治精神的监察。在无国家法进行法律界定时,乡规民约的界定应该符合国家的法治精神以及立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从而形成彻底贯彻国家法治理念的局面。国家的政府机构可以通过行政规章对乡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和执行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做好乡规民约的备案工作,监察乡规民约的运行,督促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扩大乡规民约的普及力度。一项好的制度,若仅仅是在小范围中普及,大多数人不知道不了解,或者是了解但是并不知道具体的运用方法,那么这个制度存在的意义将会微乎其微,乡规民约也是如此。在中西部广大的农村地区,人口众多,再加上农村地区人们的文化素质水平普遍低下,在农村生活的农民,多是岁数较大,或是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以及一些由长辈抚养的年幼儿童。他们对法律法规,仅处在了解的程度,并不懂得法律的强制性,法律对于他们来说并不具有约束力。但是乡规民约是与他们生活有着密切关联的,因而乡规民约对他们来说有更明确的定义,他们愿意遵守。只有加大乡规民约在广大农村地区的普及力度,呼吁广大的法律人士和社会人士通过下乡活动,向村民们普及乡规民约,并且具体的落实好,让村民了解到这项制度,让村民学会使用乡规民约来治理农村事务,而不是让普及的口号浮于表面虚于形式。做好地区的经济建设,为乡规民约的价值发挥提供足够的空间,经济的落后会压制乡规民约的发展,经济落后会导致农村青壮年乡民离开家乡外出谋生活,青壮年乡民选择远离该地区,乡规民约的调整对象即脱离了乡规民约的范围,其价值同样得不到实现。由此,物质条件的提升是乡规民约价值实现的现实基础。

三、重视乡规民约的意义

有助于评价乡民的行为。国家法的一个特点在于通过对行为进行惩罚性制裁表达国家对该行为的不认同,未对行为进行限制规定即是国家对行为的不提倡,不禁止。地区法的表现形式——乡规民约拥有同样的作用。乡规民约设立了规则表达对村民行为的禁止或赞许,让村民通过了解乡规民约,而对自己能否实施某种行为有了判断,进而在乡村治理体系中有了规范依据。作为地区性的行为规范体系,习惯法是适用的重点,而确定性的规约的价值,在于形成习惯与规范性文件共治的管理体系,以及对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形成平衡,兼顾两者在乡村区域的适用。

有助于形成一元化的法律体系。乡规民约是国家法治建设的具体体现,因此乡规民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而应该是以法律为基础,根据当地的村风民俗建立起来的一种规范村民行为的制度,乡规民约不能完全脱离既有的习惯法存在,也不能与国家法发生冲突。而乡规民约正好成为村民与法律之间的桥梁,成为具有乡村特色的法律,在乡规民约中蕴含国家的法律政策精神,同样能实现国家法律政策的制定目的和行为要求。

传承良善文化。中华民族具有讲仁崇义、爱国爱乡、尊老爱幼等传统美德,这些不仅体现在社会大众的道德方面,更体现在乡村这些小地方,很多地方的乡规民约都清晰的表明要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传承良善文化、促进传统美德在乡村的继承和弘扬。许多乡规民约强调村民之间应该以礼相待、与人为善,既能促进邻里和谐,又能给幼儿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形象。如吴川市稳村新农村建设《村规民约》第23 条规定:“团结友爱,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睦相处,不打架斗殴,不诽谤他人,不造谣惑众,不拨弄是非,不仗势欺人,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良好的引导村民向更高尚的精神层次进取,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不断追求进步,谋求发展,村规民约让乡村文明蔚然成风,村规民约让乡村振兴落地生根。

乡规民约作为我国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家法进行协调补充。在我国有些地区,已经对乡规民约的制定、执行方式做了规定,但同时也存在地域分布不均、法律效力不强、行政工具色彩浓厚等特点,我们应当在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乡规民约的作用有更深层次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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