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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遗嘱信托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020-11-30刘丽冰

法制博览 2020年22期
关键词:信托法继承法受托人

刘丽冰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广东 广州 511458

一、遗嘱信托的实践状况

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遗嘱信托制度移植的后果,我国在20世纪20年代就开始以信托的方式开展过信托的相关业务,在新中国成立之后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都没有开展过信托业务,到了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至1999年,信托业的发展停滞不前,1999年至2006年,我国颁布并实施了“一法两规”,信托公司由不规范到规范的重新洗牌,2007年之后,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信托业在政策的扶持下迅猛发展。但是我国的信托业一直发展起来的只有商业信托业务,而民事信托业仍然是未能够占有一席之地,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成功的案例,在近年上海市东方公证处逐渐以公益遗嘱信托为突破口,尝试涉足公益遗嘱信托的研究;2019年2月12日《今日头条》也报道了一则新闻《北京信托:全国首单遗嘱家族信托》,称该遗嘱家族信托是“实现了我国遗嘱信托领域的零突破”,并且,公证处也参与到这宗遗嘱家族信托当中,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这为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实践基础。

二、我国遗嘱信托存在的问题

(一)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一是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在《信托法》与法学理论之间存在矛盾。在我国的《信托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受托人的承诺是作为信托成立的要件,而遗嘱信托是信托的一种,因此也要适用该条款。从法理上来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认为遗嘱信托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委托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遗嘱信托,但我国的《信托法》明文规定信托必须要求受托人承诺才能成立,笔者认为受托人的承诺与否影响的是遗嘱信托的执行问题,而不应该影响遗嘱信托的成立,当委托人签订遗嘱信托的时候,遗嘱信托已经成立但未生效,委托人死亡后遗嘱信托生效,受托人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拒绝遗嘱信托的义务,但那时候已经不能左右遗嘱信托的成立了。

二是遗嘱信托生效要件不合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第十条规定对于遗嘱信托生效进行了限定性的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于哪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来说,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如飞机、船舶、车辆)在我国法律中要求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理论上,遗嘱信托的生效时点应当发生在委托人死亡时,这就造成了遗嘱信托到底是委托人死亡时生效还是信托财产办理登记时生效?如果遗嘱信托在信托财产办理登记时生效,那没登记之前,该遗嘱信托是还未生效的,一份没有生效的信托如何去办理信托财产登记?因此,笔者认为遗嘱信托不应该在信托财产登记后才生效。

(二)对一物一权法学理论上的冲突

我国的法律在法系上的划分是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内,在物权上是坚持着“一物一权”的原则,并不承认在同一财产上的双重所有权,我国在对英美法系国家的遗嘱信托制度借鉴的过程中并没有能够全面地考虑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之间关于财产权和所有权之间的冲突,这就使得了在遗嘱信托财产归属权问题与我国的“一物一权”的法理有着冲突。①而我国的《信托法》当中对遗嘱信托财产归属问题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人们对遗嘱信托财产的安全问题和归属问题难以解决,不利于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三)《继承法》、《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法律缺失

随着我国与世界接轨的程度越高,越来越多的国人在接触了外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后,希望通过遗嘱信托来进行私人财产的传承,但是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和《信托法》对于遗嘱信托还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法律缺失,仅仅是只有《信托法》的第八条和第十三条中提到了,《继承法》出台的时间比较早,当时的信托业还只是改革开放后再重新起步,因此《继承法》并没有涉及到遗嘱信托方面的内容。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在《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一文中,建议在我国继承法增加遗嘱信托的内容,更将遗嘱信托的形式、三方当事人的资格、生效要件、遗嘱执行信托和遗产管理信托等内容在继承法中明确下来。②

(四)遗嘱信托在现实生活中的实践缺失

虽然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上是得到了认可,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得到有效地实践,不仅是关于遗嘱信托的法律条文少之又少,而且对遗嘱信托的具体操作也只是生搬硬套商业信托,没有根据遗嘱信托的特性制定可行的法律规范。遗嘱信托参照商业信托的模式是行不通的,两者最大的不同就是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才运作的,而商业信托一般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时候就开始了;商业信托的委托人可以一直监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较大的控制权,但是遗嘱信托的委托人是没办法做到这一点的,而我国的法律又对遗嘱信托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导致了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实践是比较难以进行的。

(五)相应税务、监督、登记制度的缺失

一是税务制度方面,遗嘱信托能被英美等发达国家所推崇,是因为遗嘱信托从萌芽起就带着避税的功能,比如美国,私人财产通过遗嘱信托可以避免征收超过50%的遗产税。而根据当前我国对于财产的税收征缴制度要求,虽然没有征收遗产税,但对于财产转移是要征税的,遗嘱信托财产在从委托人名下移交到受托人名下要征一次税,而在遗嘱信托终止的时候遗嘱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移交到受益人手上时也要进行一次征税,这就一共发生了两次遗嘱信托财产税收征缴,使受益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所损失。③但是我国现阶段的税法还未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来避免关于遗嘱信托财产的双重税收,这是制约遗嘱信托在我国普及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是监督制度方面,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遗嘱信托的监督机制还是存在较大的缺失。“我国《信托法》对于公益遗嘱信托,除了设置了事前的公益信托审批程序,还设置了相应的监察程序”,④但是对于属于私益遗嘱信托是没有明确的制度进行监督,没有监督就没有保障,受益人在因为自身因素或者客观因素无法对受托人进行监督时,那么受托人就比较容易地侵占到受益人的遗嘱信托财产。

三是财产登记制度方面,我国对于遗嘱信托的财产登记实施方面的制度可以说是相对空白的,首先仅仅是在《信托法》的第十条规定了对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进行登记,但是对于哪些财产需要登记是没有做出明确地规定;其次遗嘱信托财产该如何地进行登记、向谁登记、登记的效力如何等方面也是没有做出任何的详细规定;最后《信托法》当中没有明确到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是成为了法学界当中的争论焦点性的问题。⑤

我国遗嘱信托发展至今,仍然存在不少的缺失,而阻碍了遗嘱信托的普及,唯有不断弥补和完善遗嘱信托的配套制度,才能真正使其服务群众。

注释:

①尹霞.我国遗嘱信托制度构建之探讨——以台湾遗嘱信托制度的研究为视角[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7.

②杨立新.对修正《继承法》十个问题的意见[J].法律适用,2012,8:25-34.

③刘飞侠,任媛.论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7,10:37,49.

④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继承实务与立法课题组.公益遗嘱信托性质、特征、公证实务及立法调整 继承实务与立法系列研究之五[J].中国公证,2010:31-38.

⑤刘飞侠,任媛.论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7,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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