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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强制执行路径分析
——以“三权分置”为展开背景

2020-11-29张东一

关键词:强制执行三权分置经营权

张东一

土地经营权的强制执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之后出现的新事物。在“三权分置”改革之前,该权利执行所对应的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此时,基于社会保障、耕地保护、粮食安全、社会稳定等政策目标,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能,立法多予以限制,司法实践上也予以否认。a参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农地融资担保规则的解释论》,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随着新《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民法典》的制定,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结构已经建立,相关立法理念已经由保守向更积极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转变。b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指的是家庭承包方式所取得的权利。以土地经营权为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融资功能获得极大的解放,必然会更多地参与到社会经济交易过程之中。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需要正确地把握此次改革带来的影响,妥善处理好相关执行问题,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

一、“三权分置”改革对于执行工作的影响

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应为相应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指向的应该是当事人的财产以及行为。其中,通过执行当事人财产并将其转化为一定的金额的货币,是强制执行最主要实现方式。财产既可以指向物化的财产,也可以是具有交换价值的权利。土地经营权作为新设立的一项市场化权利,必然会对法院强制执行工作产生影响。

(一)农地权利的可执行性增强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之前,由于法律、政策层面对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权能均采取了严格限制的态度,《物权法》更是将其列为禁止抵押的权利。法院强制执行时不能够将其通过拍卖等方式直接将其转化为货币以实现相应权利人的权益。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意蕴在于,通过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形式,使作为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本化,成为一种生产要素,利用市场机制来配置土地资源。c参见朱继胜:《农地“三权分置”的意旨和路径》,载《广西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新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了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47条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融资担保权能,极大地拓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围,从根本上改变了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够直接变现为货币的融资短板。土地经营权作为农地上的用益性权利,直接作为执行标的,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障碍。此外,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大环境下,执行措施穷尽原则使得执行机构负有必须采取一切合理合法之方法确保申请人债权之实现义务,促使法院执行部门在必要时,将土地经营权作为执行对象,从而拓宽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渠道。

(二)执行的标的发生变化

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之后,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执行标的而言,除同一集体内部涉及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情形之外,实际上指的是“土地经营权”的执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为例,抵押的实现即为土地经营权如何变现、如何冲抵债权的过程,这恰好是“三权分置”改革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执行的核心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融资担保,土地经营权人经承包人同意后可以自身经营权设定融资担保。对于后一种情况,对于经营权人而言执行标的为其本身经营权,应无异议。对于前一种,承包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之时并未改变基础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属性,承包农户用以担保的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只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行之时,才为他人派生土地经营权,并以流转价款或经营收益优先受偿。承包农户对自身设定土地经营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需再通过合同的形式为自身设立土地经营权。金融机构通过融资担保取得以土地经营权为客体的担保物权,而不是土地经营权本身;在担保物权实现以前,该土地经营权并未转移至金融机构,而仍旧属于承包农户。a参见房绍坤、林广会:《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探析——兼评新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载《中州学刊》2019年第3期;祝之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转向、体系定位与法律保障》,载《农业经济问题》2020年第3期。

(三)相关执行复杂程度上升

1.“善意第三人”涉及的执行异议增加

新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分别在第35条、第41条以及第47条中规定了“善意第三人”。除第35条关于“互换、转让”中善意第三人源自原《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之外,其他两条均为新设立条款。从条文内容来看,所赋予“善意第三人”的权能主要是,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对于未经登记缺乏相应公示效力的流转,相应主体具有对抗流转的权利。执行主要是按照权利外观进行,只要权利外观和判决文书所确定的履行责任的主体相符,就可以强制执行。但真实的权利状态往往同外观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确立了定位于为执行程序开辟救济途径,使执行程序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在权益遭受损害时得以对抗执行行为,获得救济机会的执行异议制度。b参见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405-408页。“善意第三人”所享有的“对抗”权利,和通过提出异议而实现“对抗”的执行异议制度有天然的契合性。此外,由于传统熟人社会的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互换往往不会采取登记的方式进行,相互之间达成口头协议即可完成,能够用协议这种白纸黑字方式少之又少。农民普遍以民间口头协议约定土地流转事宜,未签订较为规范的流转合同;即使一方想通过签订流转合同的方式规范,但是很多农户碍于面子或者为了操作简便,不签订合同。a参见程立丽:《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成效》,载《中国金融》2020年第3期;仇春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及措施探讨》,载《南方农业》2019第15期。对于土地经营权流转中的“善意第三人”而言,假若经营权未能办理登记,自身又享有实际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将是其必然的选择,对这一部分主体的异议进行审查,将是工作的重点。

2.执行的权利内容增加

改革之前,有限的流转方式决定了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所处理的权利内容不会过于复杂。“三权分置”改革之后,土地经营权成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负载的最重要权利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经营权”这一节的规定,除了要求经营权需要用于农业生产之外相关条件的限制之外,并未对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流转内容进行限制。由此,土地经营权在权利人经营过程中,将会派生出各种权利内容,如各种合同权利、担保权利等,以充分回应释放农村土地潜力、增加农民收入的改革目标。执行土地经营权时,由其扩散出去的权利将会是执行工作中必须审查的内容,这将大大提升土地经营权的执行工作复杂程度。

二、土地经营权执行具体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市场化权利,虽然未能对其权利性质给予定性,但无论执行标的是债权还是物权,执行的最终的效果应该是实现对农地经营权的权益的变现,并以变现的价款实现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清偿。事实上,《农村土地承包法》“以解决实践需要为出发点,只原则界定了土地经营权权利,淡化了土地经营权性质”。b参见刘振伟:《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载《农村工作通讯》2019年第1期。如何适用现行的法律条文,在合法的前提之下做好执行工作,是本文之本意。按照执行对象划分,土地经营权执行可以分为未流转的经营权执行和已经流转经营权执行。对于已经流转经营权按照是否能够直接从执行程序中获取相关变现价款划分,可以分为直接变现和间接变现,前者表现为变卖、拍卖等方式,后者则表现为强制管理。

(一)对于承包户未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执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的承包户可以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向银行融资担保的经营权。此时,承包户并未对外设定土地经营权时,土地经营权是否可以执行?执行的标的是什么?笔者认为,此时的执行标的也只能够是土地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属性决定了其不能被作为执行标的而变现

“三权分置”改革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属性进一步增强,原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荒”地使用权被纳入土地经营权序列,且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规定了该权利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之内进行通过转让、互换方式流转,锁死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流转的通道。因此,该权利成为了一种仅能通过家庭方式取得并始终为本集体成员拥有的身份性用益物权。a参见祝之舟:《〈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的制度要点与实施问题研究》,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既然有身份属性,则只能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的收益权能,而根据《民法典》第33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是占有承包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的权利。该项权利同改革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承包户对农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并没有区别,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能就是执行土地经营权。

2.强制执行可以强制承包户流转经营权

承包户将相关权能流转给他人并签订相关合同时,土地经营权设立,且土地经营权人对外流转时需要承包户的同意。但法院在强制执行土地权能时,行使执行权是运用国家机器物理性力量的过程。其使命为实现国家的意志,捍卫国家的权威,是国家强制力的现实展现。对此,被执行人必须接受与服从,相关主体亦应予以协助。b参见邵长茂:《论制定一部现代化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1期。即使承包人不同意流转其相关收益权能,但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凭借国家强制力依法实施的公法行为,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强制转让,并不需要得到承包人自身的同意。c参见乔宇、牛正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7期。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承包合同产生不同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民法典》并未规定土地经营权只能够依照流转的合同而产生。作为一项市场化的权利,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能的体现,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可以将土地经营权直接从承包经营权中剥离。

3.直接将承包人未经流转的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剥离符合“三权分置”改革的目标任务

土地经营权相关法律属性的解释,需要服务于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目的的实现。“三权分置”核心目标,是通过“放活土地经营权”来促进承包地的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d参见宋志红:《再论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基于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目的解释》,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直接将土地经营权从未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流转出来,有利于盘活承包户的资产,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更有利于农地的流转。改革之前,各地强制执行采取的作法大多是,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有关收益的权能,将被执行人的承包地某一部分划拨给权利人直接管理并使用。a参见王应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执行》,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10月9日,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7/10/id/269177.shtml。如果不允许直接剥离经营权开展执行,则只能够执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权能,和改革之前的执行方式无异,明显不符合“三权分置”改革要求。

(二)流转后能够直接变现土地经营权的执行

1.直接采取拍卖、折价等程序执行

有学者认为,按照《民法典》第341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流转的期限为五年以上并且已经申请了登记的土地经营权,已经变成用益物权。b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05页。对于流转期限五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而言,由于《民法典》物权编中并未规定该种权利,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c参见房绍坤:《民法典用益物权规范的修正与创设》,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虽然,目前土地经营权物权说和债权说并无定论,但“5年以上流转期限”决定了经营权是否需要登记公示,这种公示性决定了直接变现程序的不同。d参见艾围利:《土地经营权的改革解读与制度对接》,载刘云生主编:《中国不动产法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17页。对于5年以上的经营权经过登记的土地经营权而言,由于其要求进行登记对抗主义,具备了物权性,土地经营权的执行,可直接进行拍卖、折价等程序,并用相应价款抵偿执行款。变现之后,对于按照法定条件取得经营权的,可以按照规定变更相关登记,经营权强制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的价款,作为执行价款并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对于未经登记的经营权而言,仅仅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效力。如果承包人同意则重新签订经营权合同,如果承包人不同意签订经营权合同,因本次流转系强制性的流转,承包人已经收取了相应的价款,可采取向发包方备案的方式证明受让人取得经营权,作为其购买经营权的行为。

2.对于作为融资担保物向金融机构贷款土地经营权的变现问题

由于目前各界对于经营权人向金融机构贷款的经营权性质存在争议,导致其价值的实现过程较为特殊。e学界对于该条中抵押的具体客体尚有争议,因此区分就在于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争议,在此也即抵押说和质押说两种。因本文主要探讨土地经营权在变现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主要是按照目前现行有关规定探讨相关规则,本文暂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中的称谓将其称之为土地经营权的抵押。因为土地经营权的受让者需要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根据目前农地融资担保情况而言,能够根据土地经营权发放贷款的均为银行,目前并不具有该种能力。f参见房绍坤:《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制度构建》,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因此,此种情形中并不适用直接折价的情况。可以通过变卖或者拍卖的方式,找到符合法定条件的土地经营权受让人,银行配合受让人做好经营权过户登记即可。

3.土地经营权变现后再流转应取得承包人同意

土地经营权的执行,需要着重考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中承包人对经营权流转的“同意权”对变现程序的影响。虽然法律并未禁止经营权的再次转让,但是经营权的设立本身是应该按照承包人自身意思设立,法院强制执行之外,不应改变其规则。根据目前农业部关于土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草案a《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4条:受让方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经营权人如果想再次转让经营权,应该经由承包人同意。此外,土地经营权的再次流转,对于承包户而言,其不能产生收益。相反,多次流转容易破坏农地利用,破坏土地肥力,不利于农业生产。出于稳定农地关系,防止类似于炒“地皮”情况的出现,受让经营权的人,原则上不得再行转让,除非征得承包人的同意。

(三)对于不能够直接变现的经营权,需要采取强制管理的措施

土地经营权之所以能够变现,其基础在于该权利代表对农村土地使用、经营并获得收益的可能,因此,土地经营权才能够作为执行变现的标的。但是,作为收益权的土地经营权并不代表恒定的收益,在市场预期较低情况下,执行程序中的土地经营权则无法通过折算、拍卖等程序变现,出现“流拍”等无法变价的情况,此时应该适用强制管理执行措施。

1.强制管理适用于不动产不宜变价或者无法变价情形

所谓强制管理,系不动产执行方法之一种,乃由执行法院选任管理人管理债务人之不动产,以其所得收益用以满足债权人之金钱债权。b参见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434页。不动产不宜变价或者无法变价之时并不代表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被执行财产有时体现为实际的使用价值,只要对其进行经营和管理,被执行财产的价值才会显现,才会产生相应的收益。土地经营权无法变价时,相关农地尚具有使用价值,执行机构可以通过强制管理程序,指定管理人经营管理土地,并以取得相应收益冲抵执行款。

2.强制管理不应排斥将被执行土地交由申请执行人本人管理

《强制执行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启动强制管理程序,被管理的财产产生的收益,应负担管理费用、管理人报酬等费用。因此,强制管理的土地经营权在规模上不应过小,避免导致无法负担管理费用情况的出现。但我国大农业的生产环境并未完全形成,大部分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尚以农村承包户小规模流转为准,在土地经营权无法变价情况下且规模较小的情况下,并不适宜启动传统意义上的强制管理程序。建议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就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和变卖的,经申请人申请,可以将执行财产交付执行本人进行管理。a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可将该财产变价后交付申请人抵偿债权,或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在该种情况下,只要申请执行人本人具备农业生产能力,可由执行本人管理并抵偿执行款项。

3.强制管理在我国具有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专门规定设定强制管理,正在制定中的《强制执行法》虽然以专节的方式规定了强制管理制度,但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我国现行某些法律法规条款具有强制管理的特点,如上文提到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司法实践之中,由于强制管理具有不改变执行财产权属、尽可能执行财产收益的特点,也多被司法实践所采用,如直接指定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不宜变价的不动产出租给第三人,以进行强制管理,并将相应收益作为执行款项。b参见宁夏路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7号裁定书。此外,有观点认为《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3款,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的规定实质上是强制管理的规定。c参见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农地融资担保规则的解释论》,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石冠彬、魏沁怡、单平基、吴昭军、肖俊:《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修改笔谈》,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事实上,该款只是关于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主体的规定,并不是关于土地经营权如何变现的规定,将该款视为强制管理,尚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土地经营权执行配套机制建设

“三权分置”改革重新建构了农村土地权利结构,鉴于农村土地上所负载的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功能,对农村土地的强制执行绝不能单纯在执行方式上有所变化。需要将其放置于司法工作的系统中整体对待,在已经确立的基本执行模式之下,不断完善相关配套机制建设,实现土地经营权执行工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做好执行风险告知工作

主要表现为申请执行人所承担的风险,而这种风险亦有可能转为法院执行工作面对的风险。申请人在获取土地经营权后,因外力阻碍不能正常行使时,可能会请求法院进行救济或排除妨碍等。面对该类问题时,有的可以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进行解决,而有的却只能不断要求法院执行部门进行协调,从而造成“案结”而“事不了”的情形,影响执行工作的法律效果。因此,执行人员应当充分行使告知义务,使债权人明确认识到以土地经营权抵偿债务所带来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土地经营权的评估难度大、拍卖成功的比率小、由此产生费用高,由债权人先行垫付后不一定能够收回,从而造成新的诉讼风险;二是土地经营权的收益受到政策的变化、自然灾害的影响和不同于其他产业模式经营方式变化的风险;三是因水、电、通行等其他人为因素所可能造成的不便,从而影响其权益的实现所带来的风险。

(二)执行土地经营权应注重社会效果

在中国,土地不仅仅是生产资料,而且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赖于土地,一旦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民离开了土地,社会又不能对农民提供保障,这将会使农民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a参见黄金龙:《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9期。因此,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执行,在讲求法律效果的同时,更应注重社会效果。

1.重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封闭性

将经营权纳入执行范围之后,其后果必然是将大量原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直接引入到原村落之中,而被执行人同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大多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土地经营权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经营权人的态度,决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经营权社会效果的好坏。我国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的地理布局,基本上都是条块分割,不成规模。土地经营权人如果不能很好地融入到被执行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必然面临农作物生长周期性长,相邻权的依赖性高和易受到人为破坏的状况,将产生众多的相邻权纠纷。强制执行经营权,需要着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封闭性,做好预案,以便应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强烈反弹、排斥情绪。一旦忽视这些因素,将大大影响执行社会效果。

2.注意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于被执行人维持其生产生活必需的财产不能执行。土地经营权虽然是一项市场化的权利,但在持有该权利的主体为农民家庭时,即是具备生活保障的特性。因此,为了维护农村的经济和社会稳定,执行土地经营权时一定要把握如下限度:首先,被执行的农户家庭的生产生活经营方式已经超出其基本生产经营范畴,其承包经营的收入已经不是用于解决基本的生存与生活条件,而是用于自身的发展;其次,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完善经营权拍卖执行体系

1.做好拍卖衔接工作

目前,土地经营权的相关交易平台以政府主导的为主,如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储中心。a参见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中的相关问题》,载《人民法治》2019年第2期。但是相关平台职权大多是利用政府资金收购土地经营权,而不是促进土地经营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自由流动。此外,笔者在土流网上以“土地经营权”为关键词检索只有不到1000块土地的信息,在阿里司法拍卖网上检索有500余条的拍卖信息,说明当前土地经营权的线上拍卖也不活跃。以上问题的出现,可能同当前土地经营权改革完成不久,政府尚未启动相应平台建设有关。但对于执行工作来讲,要及时和政府进行相应对接,即使暂时没有相关专业平台,也应自身建立相应拍卖平台,利用互联网拍卖等方式,积极地促进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建议以中级法院为单位,在执行部门中设立相应的执行专项小组,统领辖区内相关案件拍卖工作,和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并对接相关工作。此外,要做好过户备案登记衔接。对于已经设立登记的土地经营权,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拍卖之后需要同相应登记机构做好衔接工作,避免重复执行而导致的执行不能。

2.做好土地经营权市场定价工作

土地经营权专业流转平台的缺少,将导致难以判断土地经营权的市场价值。某些地区虽然成立土地价值评估小组,但成员多由政府各个部门的人员和乡村干部构成,这些人员都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对土地价值评估缺乏专业性。b参见王凯丽、杜金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中存在问题与建议—以河北省玉田县为例》,载《山西农经》2020年第12期。即使是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业务的金融机构也表示,该项业务困难重重,最主要的是无法评估土地的价值。c参见王翌秋、王昊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供给与需求分析——以天津市为例》,载《江苏农业科学》2018年第3期。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建设用地估价的“火爆”而言,土地经营权估价“冷清”不少,很大的原因是在于市场价值的难以确定。笔者建议,执行中土地经营权的估价应先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受让人进行协商,如果三方确定价值之后,就可以执行。如果三方难以达成一致,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无果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收益还原法,即将待估价农用地未来各期正常年纯收益,参照往年收益情况,结合农地剩余年限,综合测算一定的价格作为执行依据。d参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的五种方法》,载土流网2016年6月13日,https://www.tuliu.com/read-31857.html

3.做好经营权最低价保护制度

虽然执行标的物在重复出现流拍情况之后,则需要调低相应价格进行重新拍卖以便执行到位。但是,农地经营权本身同其他被执行标的存在不同,其有特定的用途限制,即专用于农业生产。过低的交易价格,将导致农地经营权的市场价格普遍偏低,影响要进入农业生产资本的自信心,同时打击想要流转经营权农民的自信心。笔者建议设立经营权最低保护价机制,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农地出租价格等因素,设定土地经营权的最低价格,若多次流拍导致拍卖价格低于最低价的,则针对土地经营权的执行应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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