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价金担保权的司法适用
2020-11-29曹明哲
曹明哲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整个担保物权的体系中,担保物权的竞存是其中的核心问题,因“担保权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优先受偿权,整个担保法制的设计均围绕着优先顺位的确立与实现而展开”。a高圣平:《我国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检讨与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至关重要,获得担保物权的在先顺位,能够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在执行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等程序中得到优先、充足的保障。《民法典》自然关注了担保物权的竞存规则,于物权编第414条规定了同一财产之上抵押权间的竞存规则,第415条规定了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规则,b参见曹明哲:《刍议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的优先顺位》,载《南方金融》2019年第1期。第416条规定了“超级优先权”即比较法上的所谓“价金担保权”。a该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这些规则为确立担保物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提供了指引。其中最值得关注就是第416条规定的“价金担保权”。b对于价金担保权的名称,在国内有购置价款优先权、购买价款担保权、价款债权抵押权等不同称谓,本文称之为价金担保权。
就价金担保权的规定,立法表述颇为抽象,以一例阐述。如债务人以自身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为A商业银行设立浮动抵押。后债务人因生产的需要,需借贷资金购入一台生产设备,便向B商业银行进行贷款500万,并且以该500万购入了生产设备,同时以该设备抵押担保B商业银行的500万贷款。此时,依据浮动抵押的特性,此新购入的生产设备也自动加入了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范畴,属于A商业银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且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4条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竞存规则,c该条规定: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因浮动抵押设立在先,其应当处于优先顺位,因此A商业银行对此生产设备也享有了优先受偿权。但是应当看到,正是因为有了B商业银行的500万贷款,才有了融资人可以增加生产的机器设备,如果让B商业银行处于劣后的顺位,对于B商业银行有所挫伤,也甚为不公,“使其(浮动抵押权人)再就单独抵押之财产仍有优先于他人而受偿的权利,则无异于赋予其双重优先权,其待遇过于优惠,对于付出相应对价而获得单独财产之抵押权人而言,则颇有不公”。d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页。
我国此前的法律中并无规制上述情形的相关规则。但是此时B商业银行的抵押权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等域外法中称之为“价金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s,简称PMSI),其可以获得超级优先权的地位,而不论设立时间先后,进而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
早在物权法立法之时,即有学者主张引入价金担保权并给予“超级优先顺位”的地位,刺激信用消费。e参见高圣平:《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研究》,载《南都学坛》2006年第6期。《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少学者亦主张创设价金担保权。f参见董学立:《论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编纂》,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7年第6期。此次《民法典》于416条终作规定。尽管如此,但还是有不少观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在欠缺经验和理论准备的情形下,引入“超级优先权”是相当危险的,具有动摇动产担保交易的信用基础的制度性风险。g参见邹海林:《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同时,依据该条,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条件主要有三,第一,债权条件,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价款;第二,时间条件,需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第三,限制条件,留置权除外。上述三个要件显然对司法实践不足适用,在后民法典时代,价金担保权的适用需要进一步解释与完善,更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具体应用。因此,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价金担保权,同时为未来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依据,笔者拟借鉴域外经验,对价金担保权的内涵与适用进行阐述。
二、价金担保权成为“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
如前述所举例,价金担保权的出现与浮动抵押密切相关,即价金担保权与浮动抵押亦或“以嗣后获得的财产抵押”息息相关,价金贷与者的优先权逻辑上与嗣后获得的财产抵押的承认密切相关。aSee Thomas H. Jackson,Anthony T. Kronman,Secured Financing and Priorities among Creditors, 88 Yale Law Journal 1165(1978-1979).具体而言,从前述价金担保权的描述中即可看出,为了成为符合条件的价金贷与人,贷与人所发放的借款必须使得债务人在其之前并不享有的财产上获得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拥有特定财产,那么其就可以用该财产担保借款,而此时便没有所谓的价金贷与人了。在借款放出之前,债务人是无法拥有担保价金借款的财产的,之前的债权人也只能依靠担保协议中的嗣后获得的财产条款来在该财产上主张权利。因而只有法院接受债务人可以以其现在并不拥有的财产进行担保,动产担保领域的价金优先权才应运而生。bSee Thomas H. Jackson,Anthony T. Kronman,Secured Financing and Priorities among Creditors, 88 Yale Law Journal 1165(1978-1979).
前述已经提及,符合相应条件的担保权成为价金担保权进而具有所谓“超级优先权”的地位,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浮动抵押权。关于为何要赋予此时的价金优先权以优先地位,美国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比如,有学者认为价金担保权的债权人应当拥有优先权的地位是因为其与无担保的一般债权人一样并不威胁在先的担保权人。cPhilip Lacy,Conflicting Security Interests in Inventory and Proceeds Under the Revised Article 9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41 Santa Clara Law Review 277(1989-1990).超级优先权并没有在实质上损害先登记的担保债权人,这些债权人可以通过与债务人的合同进行讨价还价,将债务人利用价金担保权进行融资作为违约事实,从而通过违约事实来防止或者限制债务人通过价金担保权来进行融资。
而比较普遍且合理的一种解释为,价金优先权使债务人能够获得额外的融资,并打破了先登记规则下并不增加额外融资可能的担保债权人的垄断地位。dThomas H. Jackson,Anthony T. Kronman,Secured Financing and Priorities Among Creditors, 88 Yale Law Journal 1167(1978-1979).我国学者也认为,价金担保权“平衡登记在先原则在浮动抵押环境下造成的权利配置失衡,更好地促进财物流转,就成为创设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受偿制度的根本动因。有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受偿制度,债务人就得以扩展融资渠道,先期放贷人与后续放贷人之间就形成了市场竞争,债务人也因顺利取得贷款而有能力继续参与市场竞争,竞争的市场环境由此得以形成并良性运转”。a董学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变动与效力限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也就是说,尽管以嗣后获得的财产进行担保(即浮动抵押)的条款节约了成本(不需多次变更合同和进行登记),但是与此同时它也创造了经济学家们所说的“垄断地位”,因为享有嗣后获得的财产的担保权益的债权人相对于之后的其他债权人而言享有特殊的竞争优势。
具体举例而言,比如存在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C1与价金担保权人C2,如果此时不赋予C2优先于C1的地位,则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满足,C2不仅要花费成本监管担保自己债权的新存货,而且要花费成本监管满足C1债权的旧存货,因为一旦之前的存货无法满足C1的债权,C1必然以新存货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危及C2的债权,因而C2要支出很多额外的成本。更重要的是,因为C1不断的获得对新的存货的担保权益,因而其有巨大的优势和缓冲,因此很有可能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对债务人恶意处分存货的行为视而不见,只要存货仍能够满足其债权,而这又势必危害C2,C2又将花费更多的监管成本。因而C2必须通过提高贷款利率来抵销监管成本,从而使相同贷款的利率在C1与C2之间是完全不同的,造成C1特殊的竞争优势。相反,如果C1不再享有这样的竞争优势,而赋予C2优先权,则二者的监管成本便大致相同,C2不会花费多余的成本来监管债务人之前的存货,而尽管C1已经花费了一些成本监管债务人的存货,但这样的成本均可以在利率中得以挽回。bThomas H. Jackson,Anthony T. Kronman,Secured Financing and Priorities Among Creditors, 88 Yale Law Journal 1167-1171(1978-1979).
因而,可以说价金优先权脱逸登记在先规则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即赋予贷款人价金担保权,可以保护贷款人的权利,促进融资,同时打破了在先担保物权人尤其是浮动抵押权人对于担保财产的“垄断地位”,拓宽了债务人的再融资渠道,均有益于各方当事人。c参见曹明哲:《物尽其用 民尽其力——民法典物权编亮点解析》,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12日,第5版。
三、价金担保权适用要件的细化
(一)10日宽限期的意义与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416条,价金担保权人须在交付标的物之后的10日内办理登记,方可获得优先顺位。此日期称之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得以顺利完成交易,贷款人(有时就是供应商本人)获得附着在担保物上的担保权益,并得以在宽限期内随时完善。如果没有宽限期,需首先着手融资报告的登记事务,而这势必影响上述交易活动的顺利实施,其结果是影响了交易的便捷与效率。但有了担保权益完善的宽限期,交易活动不需先有完善的担保权益,因此,交易活动得以独立进行并先于贷款事务完成。”a董学立:《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相比较而言,第416条的10日显然较短,美国《统一商法典》系20日(第9-324条),b【美】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9页。本文之后涉及的相关条文均引自此,不再做特别说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规定为35日(第9-3:107条)。c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洲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68页。本文之后涉及的相关条文均引自此,不再做特别说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评注指出,为什么将这一宽限期规定为35天?这不是一个任意的决定,而是考虑到了广泛的商业实践。买受人通常被赋予30天的清偿期间;除非另有约定的,只有在这一期间届满后,才产生支付延迟清偿的利息的义务。当然,第416条规定的10日更有利于较快的确定法律关系。
对于价金担保权人在交付标的物后10日内办理登记的,其效力如何?第416条并不完整,至少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首先,在10日内办理登记,价金担保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从何日起算?其次,若没有及时在10日内进行登记,价金担保权效力如何?就前一问题,事关价金担保权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107条规定,购置款融资方式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取得对抗效力。在交付相关财产之日起35日内进行登记的,购置款融资方式自其设立之时起即具有对抗效力。即登记后价金担保权的效力溯及至设立之时,此也符合10日“宽限期”之内涵。就第二个问题,若价金担保权人未在10日内登记,则其不具有“超级优先权”的地位;但是其仍然符合一般担保物权的构成与设立条件,因此该担保权只具有一般担保权的效力,自登记之日起具有对抗效力。
钢丝网挡风系数 φ=0.3, 因此μs=0.3×1.3=0.39;所以风荷载Wk=1.0×0.39×2.64×750=772.2N/m2。
(二)区分存货与非存货的价金担保权
在《民法典》第416条中,未对价金担保权的标的物作进一步区分。从比较法看,价金担保权从不同的角度具有不同的分类,其中一个重要的区分就是存货与非存货(如设备)的价金担保权,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显著不同。
例如,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有体动产有四类,分别为消费品、农产品、设备和存货。根据第9-102条的解释,存货是除了农产品以外的并满足一些条件的有体动产,其中包括原材料、半成品、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或者消耗的材料。对于设备上成立的价金优先权规定于第9-324(a)条,即除存货和牲畜外的有体动产的价金优先权。在第9-324(a)条下,价金优先权的条件是比较容易满足的。设备之上价金担保权的享有者在自债务人占有动产之日起20日内登记,即可优先于在先登记的担保债权人,其无须查看登记簿或者向在先的担保债权人进行通知。
但是,规定于第9-324(b)、9-324(c)条的存货上的价金优先权则与之前的第9-324(a)条并不相同。在存货上的价金担保权人必须查询登记簿,然后向其他的在先的担保权人进行书面的通知,该通知需要表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获得在债务人存货上的价金担保权并对该存货进行描述。在债务人占有存货之日起5年内,价金担保权人必须向在先的担保权人发出通知,其也必须在债务人占有动产之前完善其担保权。上述条件一旦满足,该担保权人即对存货及其存货的特定收益享有优先权。就通知当中对担保物的描述具体程度如何,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一般性的描述即可,因为这已经通知担保权人会有另外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一些存货提出请求,任何一个理性的债权人均可以进行调查并了解产生PMSI的担保协议;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为了获得超级优先权而要求价金担保权人提供具体的关于库存的描述是合情合理的。aKeith G. Meyer,A Primer on 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s Under Revised Article 9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50 University of Kentucky Law Review 171(2001-2002).
由上可以看到,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存货上的价金优先权和非存货上的价金优先权(如设备)获得优先权的条件并不一样,比如在登记方面有无20天的宽限期、是否要对在先的担保权人进行通知。
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中,也区分了存货的价金担保权与非存货的价金担保权,第180条建议,除库存品和消费品以外的有形资产的购置款担保权,相对于设保人设定的非购置款竞合担保权而言,具有优先权(即使该非购置款担保权在一般担保权登记处登记通知的时间早于购置款担保权登记通知的时间),但须符合下列任何一项条件:购置款有担保债权人保留该资产的占有权、设保人获得该资产占有权后不迟于指明一段短暂期限,如20天或30天内在一般担保权登记处登记了关于该购置款担保权的通知;但是对于存货、库存品的价金担保权,需要在向设保人交付库存品之前,已在一般担保权登记处登记了关于购置款担保权的通知;以及拥有设保人在同类库存品上设定并先已登记的非购置款担保权的有担保债权人接获购置款有担保债权人的通知,得知后者必须或打算获取购置款担保权。该通知必须对库存品作充分描述,以使非购置款有担保债权人能够识别作为购置款担保权标的的库存品;这样的通知可涵盖相同当事人之间多项交易下的购置款担保权,不必具体指明每一项交易。该项通知仅对在发出通知后(指明一段时间,比如五年)期限内设保人获得占有权的有形资产的担保权而言有足够效力。上述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基本一致。
那么,为何区分存货与非存货的价金担保权?美国学者认为,这是因为利用存货融资更有可能包含重复的交易,涉及更多的资金,不论是使用一般担保方式还是价金担保权的方式来融资,融资人在此方面都是专业者。因此,要求其遵循一系列的手续是符合商业要求的。要求其在债务人占有担保物之前完成登记且不适用宽限期,以此保护其他查询登记并在这些动产上做出贷款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在非存货融资领域的价金担保权,既不要求在债务人占有动产之前完成登记也不要求通知其他在先的登记的担保权人是可行且符合实践的。因为大量的有关设备的附条件买卖早期均是由非专业人员完成,绝大多数情形下债务人即刻占有设备是商业需要。在债务人占有动产之前就要求进行登记,不论是查看在先登记还是进行新的登记,都会降低交易效率。更重要的是,与进行原材料或者存货的买卖不同,在设备的买卖上基本不会有一系列重复的交易。对该通知的依赖,在设备上在先登记的担保权人与存货上的融资者相比要小。aPeter F. Coogan,Article 9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 Priorities Among Secured Creditors and the “Floating Lien”, 72 Harvard Law Review 863-864(1958-1959).
简言之,在存货的价金担保权成立上苛加条件是基于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考量。我国浮动抵押的客体中,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大抵属于比较法上存货、库存品,因而前述对存货与非存货的区分颇具借鉴意义。
四、价金担保权适用范围的限缩与扩张
(一)限缩:消费品交易豁免登记
在《民法典》416条中,价金担保权须登记方可具有超级优先权的地位,但是从比较法看,并非所有的价金担保权均需登记。不论是在美国《统一商法典》还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亦或者《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中,在消费品上的价金担保权,价金担保权享有者无需登记。如《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3:107条第(4)规定,“向消费者发放的贷款由购置款融资方式所担保的,该担保物权无需登记即具有对抗效力。这一例外规定不能适用于收益以及标的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之上的担保物权。”
当然,有些消费品的价值较高,被用来融资交易的可能性亦较大,故在其他普遍要求登记的法律制度中,只有对价值较低的消费者交易才不要求登记(例如,不超过3000欧元或与之价值相当的消费者交易,或由小额索赔法院管辖的交易)。此外,在一些特定的财产上,如汽车,也有的国家规定,涉及向消费者提供的汽车融资信贷的重要市场所适用的制度,通常不要求在一般担保权登记处登记,而是要求在专门登记处登记,或要求在产权证上加注。
因此,提供给我国的选择大致有三,第一是消费品交易之上的价金担保权无须登记;第二,以一定金额作为标准,于特定金额之下的消费品交易,价金担保权无须登记,反之则应当登记;第三,对特定消费品作出登记要求。笔者认为,由于消费品范围之广大,很难以特定金额或者特定消费品作为区分进而明确何种价金担保权需要登记,何种不需要登记。故一般而言应认为,凡属消费者交易领域,价金担保权无须登记。至于对于汽车等特定物品,可于相关的特别法中予以规定。因此,采取此种方式之后的重点在于判断“消费者交易领域”,如果某销售商将其平日出卖的消费品作为库存品销售给了其他批发商、零售商,符合价金担保权构成要件的则仍需登记通知,以实现这些资产对第三人效力,因为此时不属于消费者交易领域中消费品之上的价金担保权。
(二)扩张:统一适用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交易
《民法典》第416条明确规定于抵押权一章,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该规则仅适用于抵押权?换言之,价金贷与人只是抵押权人吗?此问题实际上关涉我国担保物权的体系结构与构造。我国的担保物权类型采取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模式,划定特定类型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一般称之为“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但是,近些年来,比较法上奉行“功能主义”立法理念的国家和地区逐渐增多,即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将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结构均视为一种担保权,而非将担保权一一列出。
以融资租赁为例。就融资租赁交易结构的性质,或者说其中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着所谓“动产担保交易说”“消费借贷说”“附条件买卖说”“非典型合同说”等等,a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4页。不一而足。但奉行“功能主义”立法理念的国家和地区,“置重于交易的实质,出租人在形式上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实质上仅起担保作用,融资租赁登记的即为租赁物上的担保权,从而在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b高圣平:《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以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改为中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6期。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亦采功能主义理念,对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均定位“担保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亦加入此列。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和其他相关国际组织一起通过的,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国际规范《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又称《开普敦公约》),既采取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又采取了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凡是在功能上意在创设国际担保权的交易均属《开普敦公约》的调整范围,此外还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和租赁交易由《开普敦公约》调整。c参见高圣平:《中国融资租赁法制:权利再造与制度重塑——以〈开普敦公约〉及相关议定书为参照》,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
在此次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就是否将融资租赁构建为担保物权存在着立法技术、理念上的分歧;就此有学者提出,在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之外,尚有中间路线,即在维持其现有制度框架之下,明定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应依担保权之公示要求而为权利之公示,并具有因公示所确立的优先顺位。d参见高圣平:《民法典中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6期。最终可以看到,《民法典》大抵采取前述中间路线,一方面融资租赁合同章第745条、买卖合同章第641条第2款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一方面,《民法典》第388条将担保合同扩大至“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融资租赁便可‘登堂入室’,适用担保物权编的相关规则。”e曹明哲:《民法典对金融实践与金融创新的影响》,载《债券》2020年第7期。
由此,尽管融资租赁与所有权保留在合同编之中,但是其仍然具有担保的功能,也适用于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其能够适用价金担保权的相关规则。事实上,价金担保权担保的债务,有“买方向卖方所承担的价金债务”和“买方向融资机构承担的价金债务”两种,价金担保权分为出售人的价金担保权(seller)和融资机构的价金担保权(lender),a参见李运扬:《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购买价金担保权(PMSI)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6页。在本质上符合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的法律构成。
在对价金担保权的立法上,《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分别提供了“统一处理法”和“非统一处理法”。前者统一为价金担保权设置了规则,后者则分别就一般的价金担保权、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专门作出规定。尽管是分别规定,但是其在本质上并无区别故应统一法律适用。《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在非统一处理法中指出,法律应当规定:(a)非统一处理法中的购置款担保权制度与统一处理法中所采用的制度相同;(b)所有债权人,包括供应商和出贷人,均可以根据管辖购置款担保权的制度取得购置款担保权;(a)可以依据建议188,在保留所有权权利和融资租赁权基础上提供购置款融资;以及(d)出贷人可以通过转让或代位而取得保留所有权权利和融资租赁权的利益。保留所有权权利和融资租赁权等同于购置款担保权。同时,《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法律应当规定,不论债权人的权利究竟是保留所有权权利、融资租赁权还是购置款担保权,管辖购置款融资的规则均产生功能等同的经济效果。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融资租赁中存在售后回租这一交易类型,即出租人不是从第三人处,而是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在此既是承租人又是租赁物的供货商,售后回租的融资功能更为突出,因此也是一种融资租赁合同的类型。b参见胡晓媛:《中德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笔者认为,在售后回租的交易中,交易并没有增加承租人的责任财产,与前述价金担保权的本质不符,因此,即便符合价金担保权构成要件的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可以获得超级优先顺位,也应排除售后回租这一交易类型。
综上,尽管《民法典》第416规定于民法典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一章,但是,其对于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交易同样适用。c事实上,担保物权一编中的许多规则都可以并应当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如民法典物权编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正常经营中买受人”规则。有观点正确的指出,“所有权保留具有类似于动产抵押的担保功能。本编既已创设登记制度,亦应有此配套规则,以保障交易安全,否则,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将被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必然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参见李宇:《民法典分则草案修改建议》,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4期。
五、价金担保权之间的竞存顺位
《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价金担保权与其他在先的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但是在同一标的物上也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价金担保权并进而发生竞存。
例如,情形一:就同一的动产标的物,两个以上商业银行分别提供部分贷款以供债务人购置标的物,此时两个以上商业银行的担保物权分别构成价金担保权并发生竞存;情形二:为获得标的物,同时存所有权保留交易与贷款交易,即商业银行为债务人购买标的物贷与其部分贷款,并设立抵押权担保贷款债权,同时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以担保价金,此时商业银行与出卖人的担保权均构成价金担保权并发生竞存。对于此时多个价金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并不在《民法典》第416条的规范含义之内。
就此问题,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在主张购置款担保权的出卖人和也主张购置款担保权的出贷人之间的任何竞争中,出卖人的购置款担保权优先,而不论这些购置款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日期孰先孰后。此外,均由出贷人取得的两项购置款担保权之间的竞争,适用一般优先权规则。即这两个出贷人各自权利的相对优先顺序取决于其登记或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以先发生者为准)。也就是说,对于前述情形一中,各商业银行的价金担保权优先顺位以登记时间的先后判断;而情形二中出现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所有权或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与商业银行的贷款担保权竞存时,前者优先。同样,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4条也采此观点,赋予担保担保物价金(亦即,为出卖人而创设)的价金担保物权优先于担保贷款发放的价金担保物权的顺位。其主要理由是法律对于出卖人的同情胜于贷款人。a【美】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7页。
笔者认为,既然价金担保权既适用于贷款抵押情形,也适用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交易,因而这表明在本质上,不同交易类型中的价金担保权人并无明显不同,否则也就不会适用统一的规则,使得出卖人的价金担保权优先于贷与人的价金担保权与前述规则统一适用的结论相矛盾。因此,就不同价金担保权之间的竞存顺位,遵循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一般规则即先登记者优先更为妥当。
结 论
《民法典》第416条所规定的价金担保权属比较法上规则,目前的规定尚简略,之后的完善可以参酌比较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适用经验。本文对今后价金担保权的适用提出以下四个建议:第一,价金担保权人在10日内办理登记的,价金担保权自设立之日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在交付标的物后10日内办理登记的,价金担保权不具有优先于在先担保物权的效力,只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效力。第二,若标的物属于存货或者库存品性质,则价金担保权设定人需在交付标的物之前办理登记,对债务人存货之上享有担保权的其他主体进行通知。第三,符合《民法典》第416条的融资租赁交易、保留所有权交易,出租人所有权、出卖人所有权也具有第416条的法律效果,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交易除外;第四,多个价金担保权之间的竞存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14条,以登记之先后确定优先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