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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的实证分析及解释边界

2020-11-29马洪伦

关键词:司法解释馆藏含义

马洪伦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法治实践逐渐由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法律解释学研究重心经历了从法律解释体制到法律解释方法的转变。因为立法机关解释体制之故,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成为法律解释体制研究的重要问题,a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张志铭:《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2期;魏胜强:《谁来解释法律——关于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思考》,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3期;金振豹:《论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权》,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2期。学界普遍认为法官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b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考虑到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解释者的主观性等因素,c参见利子平:《论刑法司法解释的依据》,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9期。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尤其是法律解释方法——限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以防止任意解释。a参见《全国法解释学研讨会纪要》,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与会学者提出的限制手段包括公开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逻辑和理由,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的议论评价;培养法律职业者良好的职业道德和高超的职业技巧;形成强有力的律师集团等。

与法官有权在个案中解释法律的共识相比,学界较少关注法官在个案中解释司法解释的问题。究其原因,司法解释作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的共性是关键因素,这决定了法官解释法律的理论与方法同样适用于司法解释。但是考虑到司法解释具体化法律规范、限制法官法律解释主观性、统一法律适用的制度功能,法官在援引司法解释——尤其是通过文义解释无法直接确定含义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时,应当直接适用还是解释性适用b解释性适用是指当援引含义模糊的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法官应首先解释其含义,然后再与案件事实结合并作出裁判。在理解解释性适用和援引性适用时,要避免两种误解,第一,所谓解释性适用主要强调法官对司法解释含义本身的说明而非将司法解释含义与案件事实结合的说理过程,如果仅仅强调后者,那么援引性适用和解释性适用将会混同。第二,即使法官在适用表面含义清楚的司法解释时也需要解释其含义,一是文义解释也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且是最为常用的方法;二是表面含义清楚不代表适用的确定性。甚至可以创造性适用并非不言自明。解释性适用与援引性适用相区别,绝大多数司法解释都含义清楚,正确体现了立法原意,法官可直接援引适用而无需解释。但是,基于下文所述立法化、规范冲突等原因,部分司法解释的含义不明确,法官在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时,应作解释性适用。本文借鉴中外经典法律解释理论模型与实践经验,一方面实证分析了违背司法解释原意、突破司法解释文义等解释性适用问题,一方面对法官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的边界作了理论反思。

一、法官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法官在个案中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明确司法解释的含义,能够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推动司法解释合法性控制制度的完善。

(一)法官适用含义模糊司法解释的客观需要

法官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是适用含义模糊司法解释的客观需要。导致司法解释含义模糊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文本语言的多义性、解释者的主观因素等,但是从司法解释实践看,“立法化”倾向是司法解释含义模糊的最主要原因。c参见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陈林林、许杨勇:《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三论》,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倾向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形式的立法化,比如兜底性条款;一类是实质立法化,比如传播淫秽物品罪、盗窃罪、渎职罪、强奸罪的相关司法解释。d齐文远、周祥编著:《刑法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7页。本文所指的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倾向主要是第一种类型,尤其是概括性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等。a实质立法化主要体现为内容上的立法化,学界更多的关注其合法性而非适用性问题;形式立法化主要表现出适用性而非合法性问题。本文主要关注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的解释问题,所以聚焦形式立法化倾向。如果体现出实质立法化倾向的司法解释也存在适用争议性,那么也属于本文研究的对象。因为语言表达的有限性、社会实践的无限性等原因,司法解释无法穷尽所有法律适用情形,兜底性条款、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具有必然性。此时,司法解释无法承担起明确法律规范、为法官提供直接援引性裁判依据的价值使命,法官需要首先解释相关司法解释的含义,其次才能结合案情予以适用。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必然要求

即使司法解释的含义清楚明了,法官也应该通过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提升裁判文书的说理内涵,以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印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达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因此,法官在个案当中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已经演变为一项法律义务。说理要求有两种维度,一是说“事理”,法官解释清楚司法解释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过程;二是说“法理”,法官运用有关法律解释方法,将司法解释的含义解释清楚。从司法实践看,“法理”和“事理”结合在一起的裁判文书往往能够达到更加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如全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权纠纷案。该案一审法院从法教义学的视角,关注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问题,最终得出冷冻胚胎不属于继承权标的物的结论,否决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抛开非实质相关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等禁止性法律规范,通过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等三方面的说理论证,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取得了较为理想的社会效果,被称为“十年鲜见的好判决”。b参见蓝天彬:《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主审法官谈“十年鲜见的好判决”怎样出炉》,载《上海法治报》2014年9月20日,第3版。不少专家学者认为,本案的终审判决秉承了人文精神,充分展示了司法裁判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尤其是对生命给予了充分尊重。c参见张宽明、郑卫平:《老人享有子女遗留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全国首例人体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1日,第6版。该案较好的社会效果来源于法官对“法理”与“事理”的充分说明,来源于法官对立法原意的正确适用。

(三)完善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控制制度

在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法官能够发现司法解释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通过参与制定机关主动废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合法性审查等制度实践,有助于推动司法解释合法性控制制度有效运行,提升司法解释体系的规范化水平。

从我国法律规范及其实践看,司法解释合法性的事后控制存在两种不同的制度安排,一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法性审查制度。虽然该项制度尚未有过完整实践,但是随着全国人大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2017年和2018年工作报告的发布,法规、司法解释的合法(宪)性审查工作再次引起学界和社会广泛关注。一种是制定机关主动废止制度。1994年以来,最高法和最高检单独或者联合分批次废止了1117件司法解释。分析废止理由,a除了46件没有提出废止理由,其他废止理由共计14种: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取代(6件);被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所取代(4件);被法律所取代(227件);被其他规范性文件所取代(59件);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141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213件);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15件);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45件);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相冲突(74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相冲突(6件);与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相冲突(5件);司法解释的对象已被修改、废止、失效或取消(96件);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142件);已停止适用(38件)。其中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决定、立法解释、法律所取代者以及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者共计450件,占据被废止司法解释总量的40.3%,它们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合法性问题,没有正确体现立法原意或者表现出“立法化”倾向。b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主任武增在谈及《立法法》的修改背景时提出,《立法法》增加对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主要基于司法解释存在的“准立法”活动、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符合立法原意等问题。参见武增:《2015年〈立法法〉修改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

法官是解释和适用司法解释的最主要主体,熟悉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也熟悉司法解释是否同上位法相抵触或存在衔接性问题,他们应当在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法官在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时,如果发现司法解释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应当中止审理案件,将相关问题上报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上报至高一级人民法院并最终提交至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作出解释或批复。如果法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仍然不能解决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那么应当根据《立法法》第99条的授权,积极担负起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建议主体的法律责任,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建议。c笔者分析了我国合法性审查制度的典型事例,发现启动机制不健全是其无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表现为有启动要求权的主体从来没有提过要求,启动建议权主体的建议从未真正启动过完整的合法性审查程序。法官是一类特殊的合法性审查制度启动建议权主体,他们比普通公民、法学专家等更清楚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问题,如果能够通过制度设计激发法官提出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的积极性并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合法性审查制度的有关具体程序,合法性审查制度实践中存在的程序性难题就得以破解。当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法官或者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建议时,应当组织研讨,如果认为相关司法解释存在合法性问题,应当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如果认为司法解释虽然含义模糊且具有争议性,但是通过法律解释限定其含义并与立法原意保持一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在作出不予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决定的同时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阐明相关立法原意,解决司法解释含义的模糊性问题。

二、法官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的实证分析——以文物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为例

通过分析法官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的具体案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官都能够运用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系统解释司法解释文义,准确适用司法解释原意,但是也存在一些突破解释边界的情形。根据司法解释字面含义是否确定及模糊的原因,可以把法官适用司法解释分为如下三种情形。一是字面含义确定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法官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就能够获得相对无争议的法律适用结果;二是字面含义多元化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法官应通过参考立法史料、社会惯习等解释性资源作限缩性适用;三是字面含义开放性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某些司法解释因为包含不确定法律概念、兜底性条款等因素,含义具有开放性,法官有必要在合理解释的基础上扩大适用范围。在第一种情形下,法官的解释性适用一般能正确体现司法解释文义和原意;在后两种情形下,法官有突破解释边界的可能,主要表现为违背司法解释原意或者超越司法解释文义的最大承载范围。

(一)违背司法解释原意的解释性适用

法官违背司法解释原意的情形一般有三类,一是理解错误;二是无法定理由不予适用;三是应作限缩而未限缩。相比于前两种,第三种情况更为疑难,也更普遍。以文物犯罪案件司法解释中的折算规则为例进行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解释》)的规定,折算规则是指每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按照高一级文物等级量刑。从司法解释的历史看,折算规则在适用范围、适用方式、适用标准、排斥规则上经历了一个发展阶段,体现出四个特点。第一,从非强制性适用到强制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87年解释》)最早规定了折算规则但比较笼统,一是没有明确折算标准;二是规定视情节折算而非强制折算。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开始,视情节适用转变为强制适用。第二,从国有馆藏文物到所有文物。《2015年解释》之前,折算规则仅适用于国有馆藏文物犯罪案件,之后适用于所有文物犯罪。第三,提高了折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规定三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级文物,为了更符合不同等级文物之间的价值差别,a参见喻海松:《文物犯罪若干问题辨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2015年解释》将三件折抵一件规则提升为五件折抵一件规则。第四,增加了排斥规则。因文物千差万别,为了避免折算规则导致不适当情形,b参见喻海松:《文物犯罪若干问题辨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2015年解释》规定价值明显不相当的不适用折算规则。从司法解释文本看,折算规则的含义较为宽泛,存在不同理解,违背司法解释原意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如下三种。

第一,理解错误,比如价值明显不相当的举证责任问题。原则上只要满足法定条件,法官必须适用折算规则,除非存在价值明显不相当的情形,关键问题是谁负有价值明显不相当的证明责任。从立法原意看,价值明显不相当规则旨在解决不同等级文物之间实际价值差异较大的问题,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情裁量处理。c参见喻海松:《文物犯罪若干问题辨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从具体案例看,被告人一般会主张价值明显不相当作为折算规则的抗辩理由,法院酌情是否采纳。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价值明显不相当,则要承担因折算规则带来的更重的刑罚;如果法院不能采纳被告人的抗辩或者自主证明价值明显不相当,则要承担强制适用折算规则的义务。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公诉机关都不负有价值明显不相当的举证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例d参见王朝阳、陈姗姗、郭德金等盗窃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刑终265号判决书。基于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涉案文物的价值是否存在明显不相当的前提,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拒绝适用折算规则。上述案例有关价值明显不相当的解释违背了司法解释原意。

第二,无法定理由未予适用,也未作出说明,比如张某、闫某倒卖文物案e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从判决结果看,法院并未适用折算规则,但是法院未在判决书中明确不予适用折算规则的理由。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一审法院未予适用折算规则、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情况。当然,在大多数未予适用折算规则的案件中,法院都以价值明显不相当为由作出解释,正确体现了司法解释原意。

第三,应作限缩而未限缩。“法律规则可能有一个没有争议的核心意义……但是所有规则都有一个不确定的灰色地带,在此法官必须于可采用的众多解释之间做出选择。”f【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具体到司法解释而言,法官在解释性适用字面含义多元化的司法解释时,需要通过立法原意、法律原则等予以限缩,在众多可能的解释中选择符合司法解释原意的那一个,稍有不当,就有可能突破解释边界。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问题:一是高等级文物规则和折算规则的逻辑关系问题。根据《2015年解释》的规定,案件涉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前者是高等级文物规则,后者是折算规则。高等级文物规则和折算规则的逻辑关系问题主要表现为存在高等级文物而且低等级文物超过五件的条件下,低等级文物应否折算的问题。如果应当折算,那么二者就是并列关系;如果不折算,那么高等级文物规则就是折算规则的前置规则,或者高等级文物规则具有优先性,能够排斥低等级文物的折算规则。从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折算标准的提升、人权保障等因素综合考量,笔者认为高等级文物优先规则更符合司法解释原意。从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三种类型,大多数法官选择适用高等级文物优先规则,在存在高等级文物的前提下,即使低等级文物超过了五件,也不适用折算规则,比如陈吓峰、林美玉盗窃一审案a参见陈吓峰、林美玉盗窃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刑初338号刑事判决书。;部分法官没有考虑高等级文物规则和折算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从是否适用折算规则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角度,没有对是否适用折算规则作出说明,比如何胜利、周子科、呼八拴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案b参见何胜利、周子科、呼八拴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二审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刑终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盗掘古墓葬盗得一般文物5件,三级文物2件,一审法院首先将5件一般文物折抵为一件三级文物,合并为3件三级文物量刑,二审法院认为五件一般文物能否视为一件三级文物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少数法官将高等级文物规则和折算规则理解为并列关系,在存在高等级文物的前提下,仍然对低等级文物适用折算规则,比如上面提到的何胜利,周子科,呼八拴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案。第一种情形正确体现了司法解释原意,后两种情形在某种程度上都违背了司法解释原意,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创造性适用。

二是二次折算问题。二次折算是指在第一次折算之后,如果仍然满足折算规则的适用条件,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折算规则。根据自始存在一种等级文物还是多种等级文物,二次折算可以分为跨档二次折算和非跨档二次折算。跨档二次折算是指自始只存在一个等级文物,折算后出现高二级文物。c比如自始只存在25件一般文物的情形,将25件一般文物折算为5件三级文物之后再次折算为1件二级文物。从便利司法适用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分析,原则上禁止跨档二次折算,d参见喻海松:《文物犯罪若干问题辨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6期。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也未找到相关案例。非跨档二次折算是指自始存在两种以上等级文物,折算后只出现高一级文物,e比如自始存在5件一般文物和4件三级文物的情形,首先将5件一般文物折算为一件三级文物,再次与自始已存在的4件三级文物合并折算为1件二级文物。比如曾斌、牛楠盗窃案二审案f参见曾斌、牛楠盗窃案二审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刑终字第0030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曾斌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40件,其盗窃的文物经折算已达到二级以上文物的标准。。将高等级文物规则和折算规则理解为并列关系是非跨档二次折算的前提,如果将高等级文物视为优先规则,则不存在二次折算的问题。不管是从并列关系的角度还是从二次折算的角度,“曾斌、牛楠盗窃案二审案”都涉嫌违背司法解释原意,突破解释边界。

(二)突破司法解释文义的解释性适用

与限缩解释引发的解释性适用问题相比,含义开放性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更多。从司法实践看,不确定法律概念、兜底性条款是导致司法解释含义具有开放性的主要原因,本文以《2013年解释》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国有馆藏文物”a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司法适用为例进行讨论。

《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文物工作的通知》《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明确界定国有馆藏文物,规范不明确是实践争议的主要原因。根据文义解释的方法,国有馆藏文物的概念可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解释。首先国有馆藏文物是与民间馆藏文物相对应的概念,所以“国有”应当主要是与“私有”或“民有”相对应的概念,“国有”不存在特殊的法律含义;其次文物作为法律概念和生活概念应当具有同样的内涵;最后对“馆藏”的理解是问题的关键。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馆”是指一些文化工作场所,“藏”是指“隐蔽起来”或者“收存起来”,不管是“馆”还是“藏”都包含了一种人为因素。因此,国有馆藏文物是指国家所有的被博物馆、文物馆、图书馆等人为建造的以收藏文物为目的的单位收藏的文物。

分析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案例,笔者认为在盗窃施工过程中挖掘出来的文物b参见罗某某盗窃案,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洪经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盗窃没有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墓穴中的文物c参见孙凤林等盗窃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盗窃已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墓穴中的文物d参见吴新江、苏慧善等盗窃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两墓穴因文物保护的需要或其他种种原因而暂未被收藏至博物馆等单位,但并不意味国家对此保护力度有所不同,故应按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来定罪处罚。二审法院(2015)浙温刑终字第181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两墓属国家所有,涉案文物经鉴定有较高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为三级文物,因此涉案文物可以认定为国有馆藏三级文物。的定性问题上,法院有关国有馆藏文物的解释突破了司法解释文义的最大承载范围,体现出一定程度的创造性。第一,将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的同款文物认定为盗窃国有馆藏文物。虽然法院没有具体阐述理由,但是根据判决书中的整体论述,不管是罗某某盗窃案一审法院将施工过程中挖出的文物认定为国有馆藏文物,还是孙凤林等盗窃罪一审法院将没有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墓穴中的文物认定为国有馆藏文物,法院都主要依据如下两点作出判决,一是这些文物经过鉴定属于国有文物;二是这些文物的同款文物都已经被有关博物馆、文物馆、图书馆收藏。这种解释扩大了“国有馆藏文物”的文义,因为被馆藏的是同款文物,实际被盗文物并未被馆藏。虽然这两类文物性质十分相近,但是附着在各自身上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却不相同。第二,将盗窃已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墓穴中的文物认定为盗窃国有馆藏文物。与上述两个案例不同,吴新江、苏慧善等盗窃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详细论述了将已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墓穴中的文物认定为国有馆藏文物的理由。一审法院首先承认墓穴虽然已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但不是“国有馆藏文物”中的“馆”,其次认为国家对墓穴中的文物和馆藏的文物的保护力度相同,因此应认定为盗窃国有馆藏文物。二审法院在承认墓穴并非“国有馆藏文物”的适格主体的前提下,从被盗文物具有的较高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角度将其认定为国有馆藏文物。不管是一审法院从国家同等保护的角度,还是二审法院从被盗文物的价值的角度进行定性,他们都已经偏离了“国有馆藏文物”的文义,体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创造性。

三、法官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的边界

为避免上述问题,法官在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时应在解释目标和方法上恪守边界,以确定司法解释原意为目标,在文义解释无法确定司法解释含义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参考立法史料以获得立法原意,并根据立法原意明确司法解释含义,但是解释结果不能超越司法解释文义的最大承载范围。

(一)法官解释性适用必须遵守司法解释原意

从法律实践看,确定立法原意是法官解释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也是所有法律解释活动的主要目标。2015年《立法法》修改时,立法原意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但是从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看,立法原意一直是法官解释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也是两高作出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主要目标。

第一,法官在个案审判中以确定立法原意为主要目标,比如曾丽丽与郭燕华离婚纠纷案a参见曾丽丽与郭燕华离婚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的二审法院认为父母为子女部分出资(如首期款)购房的情形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立法原意中,据此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两高把立法原意确定为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强调确定立法原意是司法解释的主要目标,比如《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提出要学懂弄通《修改决定》的立法原意、具体含义和适用条件。除了确定立法原意作为司法解释主要目标的积极地位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明确了违背立法原意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明显违背立法原意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秉持同样的理念,甚至做了一些更为细致的工作。为了帮助检察官准确理解立法原意,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陈国庆向检察官推荐了理解刑事立法原意的指导用书。a参见陈国庆:《准确理解立法原意的指导书》,载《检察日报》2014年4月23日,第11版。

第三,确定立法原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法律解释的主要目标。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目标而言,《立法法》是一个重要的分界线,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不仅有确定立法原意的目标,还是补充法律规定的功能,《立法法》之后以确定立法原意为主。195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1955年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删除了“分别”二字,其余规定相同。“‘分别’两字表明:凡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常委会用法令加以规定。但《1981年决议》没有‘分别’两字,因此,不论是属于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还是属于需要作补充规定的,都可以采用解释的办法。”b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4页。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955年决议》确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明确界限的功能,《1981年决议》新增法律漏洞填补功能,明确界限意在确定立法原意。因为填补法律漏洞模糊了法律解释权和法律修改权之间的界限,学界普遍持批判观点,《立法法》据此废除了《1981年决议》规定的漏洞填补功能。至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以确定立法原意为主要目标。

(二)法官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的方法边界

法律解释方法具有多样性,不同的方法有可能导致不同的解释结果。c即使运用同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侧重点不同也会导致解释结果迥异,比如在Heller案中,史蒂文斯大法官和斯卡利亚大法官同样使用原旨主义却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参见马洪伦:《论原旨主义内部的理论分支——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Heller案为例》,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4期。在成文法的前提预设下,法律文本是规范含义的最主要来源,法官宜首先采用文义解释方法系统解释相关规范。在文义解释无效的前提下,法官可参考立法史料明确司法解释原意,但是参考立法史料所得司法解释原意不能突破司法解释文义的最大承载范围。

第一,文义解释是首要方法。司法解释的特殊性决定了文义解释是法官解释司法解释的首要方法。司法解释是两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范性解释。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是明确法律适用依据,明确性是其主要的特征,从立法语言的选择上,两高较多使用生活意义上的语言解释法律意义上的专业术语,并尽量避免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引起二次解释的困难。不管是从立法目的还是从立法语言上,司法解释都更加明确,更加贴近社会生活,更加为普通人所理解。因此,法官在解释绝大多数司法解释的时候,只需要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就能够确定司法解释原意。根据不同的判断依据,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一般分为两种形式。第一,常识和专业知识作为判断语义的主要依据,当司法解释文本的语义相对清晰且当事人争议不大时,法官基于作为理性之人的常识和作为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可以准确地理解相关司法解释的语义,比如何琨、杜荣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a参见何琨、杜荣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10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当司法解释文字的语义模糊或当事人争议较大时,法官往往采用查询新华字典中确定它们的语义,比如谭秀红、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案b参见谭秀红、陈丽红民间借贷纠纷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的二审法院通过查询新华字典的方式确定了利率和利息的语义。

第二,法官可以参考立法资料、社会现实等法律解释性资源,但不能突破司法解释文义。司法解释文本的字面含义并非不证自明,因为语义分析法c参考词典是语义分析法比较重要的一个手段,相关论述参见陈金钊、尹绪洲:《法律的文义解释与词典的使用——对美国司法过程中词典使用的述评》,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具有固于主客二分的层面,呈现出纯粹、单一、静止、机械而又封闭的局限性,d参见徐明:《文义解释的语用分析与建构》,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除了使用西方舶来的语义分析法确定司法解释文本的含义之外,中国产生自古代并延续至今的训诂学也是值得参考的方法,尤其是需要联系系统解释方法,对司法解释文本中存在的概念进行古代意义的挖掘时。法官有时需要参考社会惯习e参见毋国平:《基于字义的法律解释之界限》,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立法资料、立法者意图、社会现实等文本之外的法律解释资料以确定司法解释文本的含义。法官虽然可以像解释法律一样参考上述资料,但是基于司法解释的特殊性,法官使用上述资料应当以确定司法解释文本的字面含义为目的,而不能把司法解释文本的字面含义抛在一边,将参考其他资料得出的结论直接等同于司法解释文本的含义。换言之,通过参考立法史料得出的立法者原意必须包含在司法解释文字的字面含义范围之内,没有体现在文本字面含义范围之内的立法者主观意图不能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如果超越了司法解释文义的最大承载范围,就超越了解释的边界。

第三,“字面含义最大承载范围说”仍然为法官留下了充足的自由裁量空间。将文义解释界定为法官解释性适用司法解释的首要方法,可能带来的一个疑问是会不会导致机械司法。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司法解释文义的最大承载范围具有广阔的空间,法官可以在其中自由裁量。比如吴新江、苏慧善等盗窃案a参见吴新江、苏慧善等盗窃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书。将已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墓穴中的文物认定为国有馆藏文物,虽然基于对文物保护的力度的一致性和文物价值的重要性等司法解释文本之外的因素予以认定,但是将已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墓穴中的文物认定为“馆藏”文物并未超出“馆藏”的文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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