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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理合同纠纷的合并诉讼与管辖问题

2020-11-29王玉琦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追索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

王玉琦

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保理业务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近年来,国内保理业务发展迅速,与此对应的保理合同纠纷随之增多。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较少,司法实践中对相关问题争议较大。

先看一则案例:2017年10月9日,丙公司(供方)与丁公司(需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丁公司从丙公司处购买一批原材料,总价款1.3亿元,收到货物后12个月内付款;本合同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丙方住所地的C法院。2017年11月28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业务,并与乙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约定:丙公司将其对丁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向丙公司提供保理融资1亿元;本协议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乙公司住所地的B法院。2017年11月29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再保理业务协议》,主要约定:乙公司将其对丁公司享有的《货物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和对丙公司享有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项下的追索权转让给甲银行,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融资款1亿元;本协议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甲银行住所地的A法院。本案中,甲银行享有的权利:要求丁公司支付《货物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向乙、丙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是,甲银行的上述三项权利能否在一个诉讼中一并主张?如可以同时主张,由于《货物购销合同》、《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再保理业务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应当以哪个合同或协议约定为主?由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掌握的裁判标准也不甚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份裁判文书也显示了不同的裁判意见。

一、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并审理问题

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因不涉及到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原债权人的情形,故本文所讨论的保理业务仅指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

实践中,保理商基于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考虑,一般倾向于同时起诉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但部分法院(或者部分裁判文书)对此持异议。北京高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中规定:“保理商在应收账款到期不能收回融资款时,可以根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此规定,当出现有关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保理商享有的是“选择权”,即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或原债权人主张。最高院在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中煤科技集团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认为,《煤炭买卖合同》与《保理服务合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当合并审理。①珠海中院在珠海华润银行与江西电力燃料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②中也持此观点。除上述裁定书中提到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这一观点外,反对意见还认为,同时诉讼在法律逻辑上不成立,且理论上存在重复受偿的可能。

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目前,多数法院(或裁判文书)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合并审理。天津高院在《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指出:“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据此,天津高院是支持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和原债权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铝锭销售合同》项下债务人)、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铝锭销售合同》项下债权人)与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认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业务,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共同构成完整的保理法律关系。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项下债务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项下债权人)与建设银行武汉钢城支行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认为,建设银行武汉钢城支行依据保理合同约定起诉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依据其受让的采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起诉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基于不同的原因分别向不同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但是其最终的给付目的只有一个,应收账款债权之诉与追索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但由于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应当合并审理。④通过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判例可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阐述理由或依据时有所差异,但结论均是认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从保理产品交易模式的设计本意而言,保理商系出于让自己所受让的债权多一重保障而增加了追索权这一增信措施,其本意系在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未按约偿付时得以同时追索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相应的保理合同亦系按照这一思路和理念在设计合同条款,合同条款上不存在同时起诉的障碍(合同约定存在瑕疵的除外)。况且,对于保理商的同一个给付目的,如需通过两个或多个诉讼案件来解决,一方面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司法实践对此应持开放态度,允许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人和原债权人。至于部分观点提到的“重复受偿”问题,则可通过一些技术手段来处理。

二、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鉴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能否合并审理这一问题,不同的裁判文书亦存在不同的认定。结合较近公开的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倾向于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但在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如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应以哪个合同约定为准确定案件的管辖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上仍未解决,各地法院及理论界对此认识也存在较大差异。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天津高院在上述《纪要》中即持此观点。江苏高院在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也持此观点。主要理由:保理业务的基础系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后理应受到基础合同的约束,债务人可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向保理商抗辩,且该抗辩包括程序法上的抗辩。同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理商亦应受基础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况且,如无需经过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意,向其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即视为其应受到保理合同约束,有违公平原则,亦与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法理相悖。⑤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为准。最高院在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铝锭销售合同》项下债务人)、青岛德诚矿业有限公司(《铝锭销售合同》项下债权人)与河北银行青岛分行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持此观点。主要理由在于:一、保理业务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的一种综合性金融业务,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共同构成完整的保理业务模式,债务人提出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与应收账款转让法律关系两个不同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作为保理合同之附件,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系完整的保理业务架构项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上盖章,即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⑥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项下债务人)、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项下债权人)与建设银行武汉钢城支行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中即持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保理商均有效,由于保理合同纠纷属于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两份合同也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均不适用,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⑦

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后,保理商作为受让人应当受到基础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且债务人可以对此行使抗辩权;若无债务人的明示同意,其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行为不得视为其愿意接受保理合同(尤其是管辖条款)的约束。其次,保理商在做保理业务时,应当审查基础合同的内容,其对基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是明知的,其在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协商保理合同条款时完全可以将保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基础合同保持一致,且应当预见到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时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而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在签署基础合同时无法预见保理合同的相关条款。最后,从法理上讲,应收账款转让不能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债务人同意的除外),尤其是债务人签署基础合同时不能预见到的负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讨论的前提是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则应分别处理。仲裁程序与司法审判程序不同,仲裁程序是一种民间解决纠纷的程序,不存在司法的推动,仲裁裁决只能严格处理仲裁协议主体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主体之间不得超越仲裁协议约定。⑧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这类主从合同关系时尚且如此认定,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主管约定不一致时,更应分开处理。

三、结语

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合并审理与管辖问题,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规定。目前,多数法院(或裁判文书)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但对于合并审理情况下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认定亦不统一。因此,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在做保理业务时,为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不能有效的行使权利和最大化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尽可能的对此采取一些技术措施:在基础合同已经签署的情况下,根据基础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保理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二者保持一致(当然此种情况下,保理商可能需要到外地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明确说明债务人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上签章即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和/或原债权人签署三方协议/补充协议或要求其出具单方声明,同意各方按照某一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等等。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

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

③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

④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

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149.

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

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

⑧江必新,何东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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