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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解决执行难”存在的问题与路径分析
——基于审查起诉环节的思考

2020-11-29王安培

法制博览 2020年25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刑事案件数额

王安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8000

一直以来,民事、商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严重困扰着法院,成为法院工作进程中的一大“绊脚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难以实现而造成“执行难”,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平和权威,而且限制了法院发挥解决社会纠纷的作用,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①近年来,执行案件结案率低再次使“执行难”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在各级法院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的同时,各相关机构也竭力协助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本文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办理涉及执行难案件的工作实践,阐述分析审查起诉环节该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一、“执行难”的概念及现状

2016年3月份,最高法院周强院长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向全国人民作出了“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庄严承诺,向执行难问题全面宣战。为了解决执行难,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执行工作相关文件,各级法院成立了专门执行机构,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努力破解执行难题,创新执行工作模式,大力提升执行效果。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情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进一步提供了指引。

从广义上讲,可以将“执行难”理解为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而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结的案件,而严格法律意义上讲的“执行难”仅指那些被执行人有能力,但因各种原因而无法顺利执结的案件。②基于法律意义上的“执行难”问题,法院根据执行案件情况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侦办,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认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形成了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合力。

在法院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同时,公安、检察机关为协助解决执行难问题作出了积极努力。自2014年以来,某区检察院共受理涉及“执行难”案件8件8人,涉案金额1112万余元,其中,拒不执行判决罪案件7件7人、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件1件1人,起诉3件3人,不起诉5件5人。

二、涉“执行难”刑事案件特点分析

(一)借款合同纠纷在涉“执行难”刑事案件中占绝对比重。在某区检察院受理的涉及“执行难”的案件中,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在法院裁判生效并送达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案件,占62.5%;而因交通损害赔偿、健康权纠纷、继承权纠纷而导致的执行难案件,共占37.5%。同时,借款合同纠纷涉案金额达1045万余元,占总涉案金额的90%以上。

(二)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成为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主要原因。根据司法解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五种③。实践中,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拒不执行判决案件的表现形式,被执行人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表现形式,如将钱藏在自家卧室橱柜地洞里,将存款取现或转移给他人使用,转移名下已被查封房屋等等。

(三)谎报财产、故意躲避增加了民事裁判执行的难度。实践中,被执行人为躲避执行往往采取谎报财产或个人长期在外躲避的形式。如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张某某在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时,故意隐藏财产,以无执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在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后,张某某为躲避执行,长期外出躲避,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三、协助解决“执行难”存在的问题

在办理涉及“执行难”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及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拒不履行判决的数额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具体而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行为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且“情节严重”,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解释表述了五种情形,201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第五种情形进行了解释,包括八种类型,但均是对“情节严重”的行为标准作出了规定,如故意损毁、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等,却没有对金额标准作出解释,如“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有能力执行的标的额数额。

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来源以及财产去向查清的难度大。该原因是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作出存疑不起诉的主要原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来源关系着其是否有能力执行,财产去向关系着其是否拒不执行,两者对查清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民间借贷中,存在小额借款通过口头合同、现金交易完成的情形,在案言词证据多,随时存在翻供的可能,且随时间推移,证人记忆逐渐模糊,对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去向造成影响,案件中无法排除被执行人为偿还借款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影响其主观上“故意不履行”的认定。同样,对资金来源于何处的认定也存在一定影响。而在因工程合同纠纷判决无法履行引发的“执行难”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来源往往无法查清,如何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何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有出资成立公司、购房、购车的行为,何某某辩解称自己并未实际出资,因涉案金额大、涉及中介公司代出资、挪用其他工程项目资金等复杂情况,经两次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何某某出资成立公司时是否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金,其购车款、购房款是否系来自挪用工程保证金和借支支付,致使已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某有能力执行。

三是法院民事判决、裁定与其他民事债权之间的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在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应优先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按照此观点,被执行人的经营收入,应优先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于其偿还其他借款的行为,则认定为“拒不执行”。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其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民事判决优先于其他民事债权;其二,无论是针对交通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债务纠纷所作的民事判决,都是一种对民事债权的确认,其在本质上仍归属于一般民事债权的范畴,不属于我国民商事法律中所指的优先权。因此,民事判决、裁定不必然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比如,在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借款用于缴纳已拖欠税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拖欠的工程材料款的行为,既不属于“有能力执行”的情形,也不能认为是“拒不执行”的行为。

四、“执行难”案件处理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高级法院出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细则,将一定的无法执行标的的数额作为入罪标准,如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5万元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严重”的起点数额④,贵州省将三万元作为起点数额⑤。同时,各地根据不同情况增加了“故意转让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挥霍财产”等行为标准规定。笔者认为,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数额标准及进一步明确行为标准具有现实意义,为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参考,应进一步弥补地方办案过程中无数额标准参考的空白。

(二)健全执行联动工作机制

各部门应加强协作配合。对于需要查明财产来源及财产去向的,加大案件侦破力度,各相关机构应积极予以协助,如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项目管理部门,各相关金融机构。对于案件涉及不同罪名,属于不同地区管理的,应加强沟通联系,积极全面掌握情况。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应建立专门的协商协作机制,组织业务专家积极研讨。

注释:

①姜慧菊.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和对策研究[D].郑州大学硕士论文,2006-5-1.

②赵艳斌.再议执行难[D]. 郑州大学硕士论文,2005-5-1.

③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④2004年6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⑤2002年12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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