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案例剖析
2020-11-28谭卓然编辑韩英彤
文/谭卓然 编辑/韩英彤
参与融资性贸易,要注意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根据具体情形进行交易设置。在签订合同前要充分了解合同条款的风险与后果,签订合同后要严格按照约定履行。
贸易融资是围绕贸易而开展融资的方式,如进口押汇,其本质属于融资。而融资性贸易虽具有一定的融资功能,如代理采购,但其本质仍属于贸易。融资性贸易有自身特色的风险,如真实性、合法性风险。研究融资性贸易的法律案例,既可以了解不同类型贸易方式下的特殊模式与风险,也可为设置新型融资方式提供更多风险控制的思路。本文从交易真实、交易变更及交易设置三个角度选取了最高院三个案例进行分析,并提出业务建议,以供参考。
交易真实案例
广东德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诉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本案重点在于最高院明确“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在根本上仍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
案例分析
中色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德润公司签订铝锭购销合同,由中色公司向德润公司供应铝锭。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中色公司指定仓库,由德润公司自提;交货日为中色公司将货权转移凭证交付德润公司之日。其后,中色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德润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单》,通知单上有中色公司及德润公司印章;德润公司则向中色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中色公司再向德润公司开具《收据》及发票。后来,德润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返还货款等请求,理由是中色公司未真实履行交货义务。
德润公司的请求在一审、二审都被驳回。德润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理由为铝锭购销合同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合同,合同无效应予解除,中色公司并未从其上游供货方取得真实货权,因而原判决认定德润公司已收到货物不成立的。
最高院认为,在我国当前的商贸实践中,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模式。这种交易模式并未被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强制性禁止。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看,“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在根本上仍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交易双方处于出卖人和买受人地位。另外,也不能仅以“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已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色公司是否已向德润公司交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提到了交付货权转移凭证,而履行中双方用《提货通知单》完成交付。如何看待此种交付方式?
以货权转移凭证实现货物交付,也即“走单、走票、不走货”模式。笔者认为,“走单”可理解为以单据的交付实现货物的交付,涉及贸易流;“走票”可理解为付款和开票,涉及资金流,“不走货”可理解为不存在实际或真实的货物交付,涉及物流。《合同法》并未禁止以单据交付实现货物的交付。
德润公司主张“未走货”,即认为不存在实际或真实的货物交付。但是,不存在实际或真实的货物交付并不等于不存在真实的货物。因此,不能仅因为“未走货”就认为是虚假贸易,也不能仅以“未走货”为由否定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当合同目的是为了实现买卖合同下的交货和付款,只是“未走货”,这种交易从根本上仍属于商品货物买卖行为。
另外,如果不是“未走货”,而是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且各方目的也不是为了交货和付款,则交易是否真实可能有风险。
业务建议
融资性贸易的特点,使“交易是否真实”经常成为纠纷争议的焦点。对此,在业务过程中,一方面要关注交易是否真实,注意识别交易真实与虚假的界限,确保交易可按照合同履行并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交易真实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后反悔,相关主张可能难以得到支持。对此,应充分认识并做好防范措施。
交易变更案例
福建省华侨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诉济南庚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678号)。本案重点在于最高院认定合同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的行为可导致合同变更而使原来的交货安排变更。
案例分析
庚辰公司(卖方)与华侨公司(买方)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侨公司向庚辰公司购买生铁。锦商公司与华侨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委托华侨公司与卖方签订采购协议。合同执行中,庚辰公司把第二与第三份购销合同的货物直接交付给锦商公司。华侨公司认为,购销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庚辰公司付款,但庚辰公司只向华侨公司交付了小部分货物,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三份购销合同,并要求庚辰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庚辰公司以锦商公司收到上述第二和第三份购销合同的货物而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为依据,认为已完成交付。华侨公司认为,庚辰公司向锦商公司交货对华侨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理由是,华侨公司分别与庚辰公司、锦商公司所签的合同为两个独立合同,华侨公司从未授权锦商公司代其收货,也未指示庚辰公司向锦商公司交货。
最高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购销合同先交货后开票的约定以及华侨公司收取了庚辰公司增值税发票及抵扣的事实,结合税务稽查结论及锦商公司认可收到了庚辰公司代为交付的生铁,且华侨公司也已向锦商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等事实,综合认定了庚辰公司通过向第三人履行向华侨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华侨公司与庚辰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虽就交货地点及接收人做了明确约定,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就货物的交付安排进行了变更。
本案是代理采购交易模式。根据约定,庚辰公司应先向华侨公司交货,再由华侨公司向锦商公司交货,这是原交货安排。后来因为庚辰公司把货物向锦商公司直接交付,出现了该行为是否构成买卖合同下交付的争议。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下,庚辰公司要严格按照约定交货,否则,即使把货物交给最终收货人锦商公司,并不等于已在购销合同下交货。而且,受锦商公司委托的华侨公司为交易支付了款项,原交货安排是为保障款项回收。庚辰公司直接交给锦商公司,可能构成违约并导致华侨公司损失。
但是,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庚辰公司向锦商公司交货后,华侨公司知道该事实,在购销合同约定先交货后开票的顺序下,收取了庚辰公司的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该行为被视为其已认可庚辰公司交货的事实之一;此外,华侨公司也收取了锦商公司部分款项并开具了发票,而该行为本应在华侨公司已从庚辰公司收到货物并向锦商公司交货后才会发生,这也被视为其认可庚辰公司交货的另一个事实。因此,最高院综合认定庚辰公司已完成向华侨公司的交货,法律依据则是合同变更。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同时也规定,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因此,合同变更不一定要书面形式,事实行为也可能导致合同变更。本案中庚辰公司没有向华侨公司交货而是向锦商公司交货,最终因为各方实际履行中的行为导致合同变更,使原交货安排变更。由此,庚辰公司被认定已完成交货,而华侨公司的主张最后未获得支持。
业务建议
代理采购模式是融资性贸易中的常见模式。该模式对货物的控制影响着各方的利益。因此,在各种合同或法律文件中都可能约定交货安排。业务过程中,一方面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否则将可能面临违约风险;另一方面,要注意履行中的行为可能导致合同变更并使交货安排变更的风险。一旦发现未按合同履行的情形,应及早考虑应对措施,并注意保留合同权利。
交易设置案例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下称“平安银行”)诉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下称“石油公司”)和盛马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94号)。本案的重点在于,最高院认可融合买卖、票据、退款承诺等法律关系的新型交易模式的效力。
案例分析
平安银行、买方盛马公司、卖方石油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买卖双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货物由盛马公司自行提取,提货方式以平安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作为提取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盛马公司每次向石油公司提货,均应凭平安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若买卖双方终止贸易合同,或石油公司未发货或少发货,或盛马公司逾期未提完货,石油公司应将差额退回至平安银行。如果石油公司未按照规定发货,则应和盛马公司一起向平安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平安银行与盛马公司另行签订授信合同及汇票承兑合同。盛马公司与石油公司也签订了买卖合同。提货期届满,盛马公司有未结清的承兑汇票金额,平安银行对盛马公司及石油公司提起诉讼。
石油公司主张,该连带还款约定是要石油公司为盛马公司向平安银行归还其垫付的油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要求石油公司作为油款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油款实施担保,这与常理相悖,显失公平,因此主张该条款无效,并主张各方均明知《合作协议书》下不存在真实的油品交付。
最高院认为,本案交易模式融合了买卖、票据、退款承诺等法律关系,属新类型的交易模式,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应依法确认其效力。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石油公司并非对外提供担保,而是承诺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该约定不属于《担保法》的情形;同时认为,石油公司与盛马公司就是否交货陈述不一,但无论谁陈述真实,石油公司均已违反《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以平安银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提取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的约定,因此维持原审法院的认定,即石油公司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定与盛马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合作协议书》是三方协议,对银行、买方、卖方都有约束力。判断《合作协议书》下交易模式的效力,考虑的起点是《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本次交易设置的三方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规定,因此其效力得到最高院认可。
就还款主体而言,如果没有《合作协议书》,平安银行可根据授信合同及汇票承兑合同向盛马公司主张权利;而由于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平安银行可同时向盛马公司及石油公司主张权利。就还款依据而言,三方协议针对交易特点约定了提货方式,并在此基础上设置了退款承诺及连带还款责任。
三方协议中就交易进行了多种设置,该协议的效力及条款得到最高院认可。因此,在出现纠纷时,平安银行不但能向盛马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同时向石油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最终法院认定石油公司违约,并以连带还款责任为基础,认定石油公司与盛马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另外,本案有两个区别值得注意:一是连带还款与退款承诺的区别。连带还款是违约时的赔偿责任;而退款承诺是按约定履行的退款义务,并非违约。二是连带还款与连带担保的区别。连带还款针对石油公司如果不按《合作协议书》放货,需与盛马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连带担保则可能是石油公司作为第三方的担保人,就盛马公司与平安银行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业务建议
本案交易模式有银行、买方、卖方三方参与,通过三方协议及具体条款设置,为银行的垫款回收提供更多保障。在业务过程中,对银行而言,应结合交易特点,在确保合法性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设置,为垫款回收提供依据与保障。对企业而言,应知悉合同一旦签订会受到的约束。在签订合同前应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可能带来的风险与后果后再作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