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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贸易术语看审单规则

2020-11-25胡捷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0年12期
关键词:运费单据信用证

文/胡捷 编辑/韩英彤

银行只有对贸易术语和Incoterms®规则给予足够的理解和尊重,才能避免在运费承担、风险转移这类问题上踩陷阱、栽跟头。

“十年磨一剑”的Incoterms®2020于今年1月1日生效。此次修订的规模较小,不及十年前的Incoterms®2010,修订过程也比较低调。但作为一套全球普遍接受的国际商事规则,Incoterms®在国际贸易及信用证交易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信用证独立于基础贸易,但是信用证中的贸易术语直接和基础贸易相关联,银行的开证和审单不可能脱离Incoterms®;因此,如何理解并把握Incoterms®并将其准确转化为相应的审单规则,就显得尤为关键。如果理解错位或过度解读,就可能引发类似“湖美案”中的巨大争议纠纷。

Incoterms®中贸易术语的关键点有三个,即义务、风险和费用。三者之中,与银行开证审单关系最为紧密的便是费用,因为权利义务和风险转移相对无形,而费用划分则常常会明确显示在发票、提单和保单等单据表面,需要银行对照审核。但银行对于费用的把握往往基于常识而非惯例,因此经常会出现似是而非的情形。

实务案例

信用证规定44E装货港为中国上海,44F卸货港为印度蒙德拉,44B目的地为印度莫拉达巴德,46A单据条款要求提交海运提单,45A规定贸易术语为CIF 印度蒙德拉,47A附加条款规定“单据不得显示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

受益人提交的发票显示CIF 印度蒙德拉,提交的提单显示卸货港为印度蒙德拉,目的地为印度莫拉达巴德,同时批注了一段费用条款:“从蒙德拉港至莫拉达巴德的运费由买方承担”。开证行认为该费用条款属于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为信用证所禁止,构成不符,因而拒付。

那么,提单上显示这一费用条款到底是否构成“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

现行规定

在解决上述贸易术语运费争议前,需要先梳理一下惯例规则中对运费问题的相关规定。

惯例层面

国际惯例中没有专辟一条对运费问题进行详细规定,但在以下几条中提及了运费的相关问题:

1.UCP600第26条规定,运输单据上可显示运费外的其他费用。

2.ISBP745第C9段规定,发票显示的与运费相关的额外费用应包含在贸易术语对应的货物价值内。

3.ISBP745第D31/E27/F25/G25/H27段规定,运输单据上明确提及的额外费用或“FI”“FO”等行业术语,属于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滞期费、滞箱费、卸货延迟费等不属于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

Incoterms® 层面

Incoterms®2010和Incoterms®2020都是从“运费合同”和“运输区间”两个维度对运费进行界定。

Incoterms®中明确了每个贸易术语下运费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地点以及签订运输合同的责任方,这两者共同决定了运输区间以及该区间对应的主体运费的承担方,但主体运费以外的其他与运费相关的费用由谁承担并未明确,需要依据运输合同而定。换句话说,Incoterms®确定的是每个贸易术语对应的运输区间,即该区间内与运费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取决于具体的贸易术语;但该区间内的其他可能费用以及区间外的任何费用的承担方,则与贸易术语无关,将视具体情况而定。

举例说明

信用证规定装货港为纽约,卸货港为上海,贸易术语为CIF上海,要求提交海运提单。

1.根据Incoterms®2020中CIF术语第A4/B4和A9/B9段的相关规定,CIF上海确定的货物运输区间为“纽约港至上海港”,主体运费为交货地点运至上海港的费用(包括装货费);货物运抵上海以后的卸货费通常由买方承担,但运输合同也可规定由卖方承担,并无一定之规。

2.根据UCP600和ISBP745的相关规定,发票上可直接显示CIF上海总价,也可分列成本、运费、保费等明细,但所有费用应包含在CIF总价内;运输单据可通过“FI”“FO”或其他表述表明纽约港至上海港范围内产生的运费外费用。

3.此外,如果发生了滞期费、滞箱费,或者货物需从上海进一步运至其他中国内陆地点,那么这些费用的承担方需要依据运输合同或双方事前约定来确定,CIF上海贸易术语本身并不涉及也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现行规定小结

综合以上现行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

1.发票上可以显示运费相关的额外费用(除非信用证禁止),但该费用必须包含在贸易术语对应的总价值内;

2.运输单据上可以显示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除非信用证禁止),滞期费、滞箱费等不属于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

3.贸易术语对应运输区间内的主体运费承担方由贸易术语本身确定,主体运费以外的其他相关费用,例如装卸货费、滞期滞箱费、运输区间以外的运输费用等由谁承担,不取决于贸易术语,而需依据双方具体约定;

4.对于贸易术语对应运输区间之外产生的运费或其他费用,国际惯例和Incoterms®中都未涉及,因此没有审单标准。除非信用证中对这些费用做出界定,否则银行不予审核。

争议分析

带着上述结论回看本案。首先需指出的一点是,该信用证条款设置欠佳:既然贸易术语为“CIF+卸货港”且要求提交海运提单,那么运输区间理应规定为44E和44F。如果申请人意图要求货物最终运至某内陆目的地,则贸易术语应使用“CIP+目的地”(Incoterms®2020在CIF开头的“解释说明”中也已对这一情况做出规定),运输单据应要求多式联运提单。不过既然信用证已经如此规定,那么由此瑕疵引起的风险和后果需由开证行和申请人承担。另外,虽然44E-44F-44B和CIF印度蒙德拉两者对应的运输区间不完全一致,但在考虑责任划分和运费承担时,仍应依照信用证指定的贸易术语及Incoterms®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信用证规定的贸易术语是CIF印度蒙德拉,那么运输区间已确定为“上海港至蒙德拉港”,主体运费即为从上海到蒙德拉的海运费用。这一费用依据Incoterms®应由卖方承担。但是,提单上批注的“从蒙德拉港至莫拉达巴德的运费”明显是在CIF 印度蒙德拉对应运输区间之外产生的费用,费用承担方无法依据Incoterms®确定,货物运抵蒙德拉港后,卖方在CIF术语下的全部运输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如果提单表明这些CIF术语以外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并无不可,也合情理。

据前文分析,国际惯例和Incoterms®都不涉及贸易术语对应运输区间以外的费用问题,上述案例中信用证本身也未进行界定,因此无据可依,无法定性蒙德拉港之后的费用之中哪些为运费以内的“份内”费用,哪些为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所以,无论信用证是否禁止运输单据显示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银行都很难以合理理由将蒙德拉港之后发生的任何费用定性为“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因而也不能凭该“不符点”拒付。

实操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和讨论,银行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意识到“贸易术语也是审单规则”,认真学习了解Incoterms®2020并注意其和Incoterms®2010的异同;同时,应在此基础上准确理解并合理使用相关贸易术语,避免风险。

对于进口方而言,申请人应当根据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确定相应的贸易术语以及适用的Incoterms®版本,以确保信用证44场的运输区间、45场的贸易术语和46场的运输单据这三者互相匹配。对于贸易术语覆盖范围之外将要发生的运输及费用,应当提前在贸易合同或运输合同中予以明确。如果约定此类运输及费用都由卖方承担,可在信用证中明文规定,同时排除UCP600第26条,并规定运输单据中不得显示除贸易术语对应运费以外的任何费用条款。

对于出口方而言,受益人应首先注意信用证中贸易术语的版本是Incoterms®2010还是Incoterms®2020,同时查看该贸易术语是否与信用证44场规定的运输区间以及贸易合同中的双方约定一致,并在后续发货制单时尽量避免在运输单据中显示除运费以外的额外费用条款。如果已与买方约定由对方承担运费以外的一些额外费用,但该费用发生在己方负责的贸易术语运输区间内,则受益人应确保信用证没有禁止单据显示额外费用的条款,否则可能导致交单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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