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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官法视野下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研究

2020-11-25

市场周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法官律师法院

赵 静

一、 新旧法官法对比研究

(一)取消法官年龄限制

现行《法官法》取消了法官年龄限制。 23 岁,是一个大学生刚从学校毕业步入社会的年龄,缺乏足够的社会经验。而法律的运用仅仅依靠书本上获得的理论知识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实践中经验的积累,一个优秀的法官所必须具备的洞悉案件真相、合理运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的能力,往往是刚刚毕业不具备任何法律实践经验的大学生难以达到的。

心理学家现有的研究成果表明,青年阶段(20~35 岁)是各方面都不稳定的时期。 被誉为青年心理学之父的斯坦勒鲍鲁,将青年期描述为“疾风怒涛”的时期,认为这是一个相互矛盾、心理倾向摇摆不定的时期,“青年期面临着人格的生理——社会性的四大冲突:情绪冲突、需求冲突、能力冲突和个性冲突”。 在这一时期,每个人自身尚存在着多种冲突,个体的价值观也尚未形成,让处于这一时期的人来担任法官的角色,处理他人之间的冲突,无疑是存在问题的。

笔者认为,我国《法官法》仍有必要保留对法官的年龄限制。 对法官年龄的限制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更偏向于一种手段。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他的判断直接影响着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法官的选任必须经过层层筛选、慎重选择。 通过限制法官的年龄可以筛选出法律实务经验更为丰富、阅历更为广泛的法律工作者来担任法官,避免年轻法官因经验不足而做出错误裁判。

(二)严格法官准入资格

新修订的《法官法》第12 条明确了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五项规定,担任法官应当获得学位,但并不要求必须是法律、法学类学位,对于适用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提高了对法官的学历要求。 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和普及,本科升学率逐年攀升,拥有本科学历的求职者也越来越多,“大学生”已不再稀奇,本科生资源已出现富裕现象。法官作为人民利益的审判者,在选拔任用上本身相较于其他职业就具有更高的要求,审判工作的规律及其特殊性,要求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具有独特的职业素养和能力,走职业化之路。 在这一背景下,提高法官选任的学历条件可以说是必然的。

此外,新《法官法》对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个优秀的法官只具备较高的学历背景是远远不够的,高学历只能保证其在学校经过了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训练,但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仅有书本上学习的理论知识并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复杂情况。 只有实际参与到法律实践工作中来,经过数年的学习和积累,才能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运用法律的能力。 同时,法律适当放宽了取得硕士、博士学位人员的工作年限要求,他们经过了更为系统、漫长的学习,理论知识储备也更加丰富,适当放宽工作年限要求有利于吸引更高层次的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三)改革法官遴选方式

新《法官法》第15 条和17 条是新增条款,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法官遴选方式。 《法官法》第15 条规定,法院可以从律师或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从法院系统外部选拔法官可以使各法律行业的人才实现流通,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 第17 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 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遴选法官,是国外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规则。 这种法官遴选方式避免了初任法官直接在高级法院任职,初任法官的法律工作经验不足,社会阅历不够,在基层法院任职较为合理。中级、高级法院办理的案件一般较为复杂且承担着纠正下级法院裁判错误的重任,从下级法院选拔优秀法官进入上级法院有利于保障法官队伍的科学性、合理性。

(四)变更法官遴选主体

过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官的选任,同时,法院的院长享有法官的推荐权。这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首先,一个人是否能够担任法官应当综合考虑他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而这需要知法、懂法的专业机构来判断,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显然不具备这一能力;其次,法院院长权力过大会导致司法行政化。 新《法官法》第16 条规定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有专门的机构负责法官的遴选,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设立是我国对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制度的有益探索和尝试。

二、 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

(一)法官任职资格规定宽泛,准入标准不高

新《法官法》第12 条只笼统地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做了规定,其中第六项对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提出了更高要求,但仅依据学历程度对最低工作年限作了不同限制,对担任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所需满足的最低法律工作年限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案件的初审法院是根据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案由、案件的性质等标准决定的。 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较为简单,而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法律规定的案件,一般较为复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主要负责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只受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可以看出,法院层级越高,案件的复杂程度越高,影响力越广,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法官的法律工作经验要求一致不符合案件审理的客观要求。

此外新《法官法》第12 条第五项规定,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也可以担任法官。 初任法官在学校接受的系统法律知识学习和训练、充分的专业知识储备是任职的原始基础,法官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法官的养成需要通过长期的学习积累和思维训练,而这都是非法学类本科的人所难以达到的。 非法学类本科的毕业生即使满足“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条件也是远远不够的,仍然难以满足法官队伍的要求。

(二)从法院外部选拔法官遇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精神,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 年面向社会公开招录5 名高层次审判人才。 2000 年到2007 年间,通过招考形式转任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学者和律师共有22 人。 而这仅是最高法院的情况,最高法院由于其职能上的特殊性,不能以此来推断其他层级法院的情况。 事实上在实践中,从律师、学者等转任为法官的人数仍然较少,远远未达到常态化、制度化的范畴。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将法官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最高目标的理念尚未建立,法官的司法权威不足,司法环境有待改善,法官的职业荣誉感不足。 其次,法官的职业保障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官的经济收入往往是比不上知名律师和学者的,对律师、学者等优秀法律人才缺乏足够的吸引力。 最后,法院系统内部对于从律师、学者中选任法官也存在不理解和反对的声音,因为律师、法官等人员转任法官一般直接担任高级法官,会引起部分法院系统内法官的不满。

(三)法官遴选机制不够健全

新《法官法》第16 条明确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对初任法官的审核,但对遴选机构的考核标准、人员构成、程序运行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规定或规定较为笼统。 同时,法官遴选委员会虽然是法定的遴选机关,但其并不享有对法官的任命权,法官的任命权仍然掌握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手中。 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法官遴选委员会出具的遴选结果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决议存在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 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法官任职资格,提高法官准入标准

根据法院层级对法官的资格做出不同要求是实现法官队伍科学化、合理化的必然要求。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有不少于10 年的律师执业经历或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区域法院法官必须有5 年从事一项或者多项法律专业工作的经验。 英国基本所有的法官都在律师中产生,并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了不同的遴选标准。 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不同层级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做出相应的限制。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法律背景下,可以规定从事法律工作8 年以上的,可以担任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从事法律工作10 年以上的,可以担任高级法院法官;从事法律工作15 年以上的,可以担任最高法院法官。

新《法官法》虽然进一步严格了法官的准入资格,但仍不尽如人意。 建立一支高素质、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而要实现法官职业化首先必须提高法官的任职标准,严格的任职标准有助于选拔最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进而形成法官职业共同体。 法官作为纠纷的裁判者,手中握有审判权,其判决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进而影响到司法权威。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规定只有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毕业生才具备担任法官的资格。

(二)增强法官职业对优秀法律人才的吸引力

英美等国的法官基本都从律师学者中产生,这与其司法环境和制度背景紧密相关。 英美法官的社会地位极高,深受民众的信任和支持,法官视为其法律职业生涯的最高追求和终极目标。 美国法学家格伦顿表示:“在英国,征服法官席位是一个漫长、艰辛却有规律的过程,40 岁之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见的事情,如此产生的法官具有其他行业无可比拟的尊荣。”法官对律师、学者的吸引力主要来源于法官享有的荣誉、权威以及社会责任感等因素,而非金钱因素。 如美国法官年薪从约13 万美元到联邦首席大法官年薪约26 万美元不等,普遍高于普通公务员,但低于律师。

因此,要提高律师、学者转任法官的积极性首先应当从改善我国的司法环境、保障法官司法独立入手,同时要严格法官的选任,提高法官办案水平,增强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感,树立司法权威,只有法官具有强烈的职业荣誉感和较高的社会地位时,才能吸引社会最优秀的法律人才。 其次,在提高法官职业声誉的同时,也要不断完善其职业保障机制,应当建立独立于公务员的法官工资标准。 法官实行终身负责制,高度责任应当与优渥待遇相匹配。 最后,针对实践中律师、学者转任法官遇冷这一状况,可以先将外部选任在中级及以上的法院中展开,较高层级的法院对律师、学者的吸引力会更大。 同时对律师、学者转任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任职条件,法院层级越高,转任标准越高。 随着将来司法环境的改善和法官地位的提升,再尝试在基层法院中引入外部优秀法律人才。

(三)健全法官遴选机制

新《法官法》第14 条规定,初任法官按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遴选,只在原则上确立了法官遴选的一般标准,显然难以满足实践中的需要。 在遴选法官时,英国考量的标准主要包含候选人的资历、知识水平、个人品行等方面;而法国则更看重候选人的学习成绩和专业资历,而非其职业经历,制度背景和法官选任方式的不同造成了遴选标准的差异。 笔者认为,我国法官的遴选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法官的专业素质、个人能力、实践经验、工作实绩等,还应当结合法官的实际工作考察法官的办案能力和庭审驾驭能力。

新《法官法》第16 条规定,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成员包括地方各级法院法官代表及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遴选机构组成人员实现了多元化,但规定较为笼统。我们应当对遴选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加以细化,遴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遵循多元化和专业化两个基本原则。

此外,人大及其常委会对遴选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其审查标准应当与遴选委员会的遴选标准相一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遴选机构的权威和效力。

四、 结语

2019 年修订通过的《法官法》对法官的资格、任免和遴选等进一步做出了规定,为我国法官队伍的建设提供了立法上的指导和依据,各省市也积极展开了试点工作。 虽然法官选任制度仍然存在可改进之处,但我们相信,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实现法官职业化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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