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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2020-11-25

市场周刊 2020年1期
关键词:金融市场借贷民间

赖 敏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体系不断完善,尤其是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金融服务机构占领了较大的市场份额,但民间借贷依旧凭借着自身的优势,以及正规金融借贷机构所不具备的特点,在市场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从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现状来看,一方面,民间借贷能够作为一种补充手段,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因此其规模迅速扩充,借贷形式和内容呈现多元化特点;另一方面,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还不健全,金融借贷监管力度不足,高利贷问题始终得不到有效解决,致使民间借贷违法集资现象屡屡发生,不仅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同时也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不利于地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也正是因为此,解决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法律体系不健全、法律规制不完善的问题是当务之急,刻不容缓。

一、 我国现行的民间借贷立法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立法规制原则不清晰

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鉴的监管和约束原则不清晰,公平融资、良性竞争等原则未得到体现,现有的立法规制原则对地区经济的发展缺少促进作用。 结合当前国情,我国融资主要表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第一,银行热衷“锦上添花”,对“雪中送炭”却弃若敝屣,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申请大多不予同意;第二,银行利润与实体经济利润之间相差较大。 作为金融服务机构,银行应当肩负起推动经济增长、服务于经济发展的重任,但是实际却是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悬殊。 如,2011 年,实体经济面临巨大亏损,而银行人均利润却是实体经济的12 倍。 2014 年,对于上榜的500 强企业来讲,新上榜的11 家银行利润占到所有企业的一半以上。而美国,作为金融市场发展非常成熟和发达的国家,所上榜的金融机构的净利润只占到所有利润的一成左右。 可以说,银行服务经济的职责没有发挥出来。 第三,与银行相比,民间借贷具有较大的经济贡献,但是自身的法律地位还不明确,其自身的优势未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

(二)民间借贷市场的合法地位未得到有效明确

我们通常将正规金融市场称为金融市场,对民间借贷市场存在一定的偏见。 一旦当正规市场出现危机风险时,政府部门就会采取帮扶措施,而当民间借贷市场出现问题,政府部门不仅不会出台政策给予帮助,还会出台相关法律进行严厉打击。 因此,就致使严格控制与“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民事精神产生了较强的冲突,再加之经济主体对经济利益的过度追求,使得民间借贷市场因不受法律保护而不得不转入到地下开展,成为一些不法分子洗钱、放高利贷的主要途径,民间借贷最终演变成为非法交易与合法交易并存的畸形市场,严重威胁着社会稳定和国家的经济安全。 而这种畸形市场的出现,倒逼国家相关部门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重视,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和法律法规。 但是,民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市场不同,其仅仅是一种借贷的方式,法律应当解决的是整个市场环境的行为。 因此,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必须要进行明确。

(三)监管主体和监管范围不明确

政府部门在治理金融领域时,通常采取的都是金融监管手段,能够有效维护金融领域的稳定运行,确保金融市场飞速发展。 但是,我国并没有将农村借贷、小额信贷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之中,导致很多农村地区的民间借贷长期处于监管空白,再加之监管主体未明确,当民间借贷出现问题后,各部门推诿扯皮,问题始终得不到有效解决。 从当前民间借贷监管来看,城镇地区监管力度在持续回升,但农村地区依旧处于监管主体缺失、责任不明的状态。 而从监管范畴来看,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界定,学术界和政府部门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知,监管范围笼统,包含多方借贷主体,要想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约束和管理,就必须要考虑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共性与差异,这无疑使得监管难度增加。 总而言之,我国现行的民间借贷监管体系还不完善,监管主体和监管范围的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民间借贷的进一步发展。

二、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完善的对策

(一)完善民间借贷市场风险规避机制

要想完善民间借贷市场的法律规制,就必须要依靠健全的市场风险规避机制,可以说健全的风险规避机制是民间借贷顺利运作的前提和保障,同时也是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有效监管的需要。 对此,完善我国民间借贷市场风险规避机制是首要任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首先,对现有的民间借贷市场信用风险规避机制进行合理的优化。 监管部门必须要适时地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各项资质材料进行审查,实时掌握借贷主体的具体经营情况。 其次,强化民间借贷市场的资金流动性风险防控机制。 民间借贷在市场融资渠道上不具有优势,渠道来源非常有限,与正规金融市场相比,民间借贷的信用级别相对较低,主要是依靠资金周转来带动业务开展,无法对风险进行有效分散,致使资金存在较大的流动性风险,一旦资金出现问题将会引发连锁反应,对局部金融市场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必须要加强对资金流动性风险机制的建设。 最后,对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要坚决禁止。 民间融资渠道有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些民间借贷主体为了获得高额的利益,其不同资金来源之间存在较深的关联关系,如何关联贷款无法偿还,势必会引发经营风险,甚至出现倒闭情况。 因此,要以《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作为法律范本,结合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特点,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关联关系交易的认定标准、程序以及审核流程、处罚措施等进行明确,坚决禁止民间贷款主体与借贷方的股东及其他成员有关联交易。

(二)明确民间借贷市场的合法地位

根据当前的金融监管法来看,未经过监管机构审批通过,民间金融机构不得私自设立,如果私自设立将给予取缔,严重者还会给予刑法处罚。 但是,随着金融体系改革的持续推进,呼吁金融创新的同时,其形式呈现出多样性,且变化日新月异,法律无法涵盖所有的金融形式。 如果金融形式的创新必须要经过法律审批,那么金融主体对于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将会大打折扣,同时也进一步增加了立法成本。 对此,本文认为市场金融形式与市场完全是两种不同概念,必须要明确民间借贷市场的合法地位,对金融市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界定。 这种做法的优势在于,当从立法层面上肯定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后,各种形式的民间金融形式将会得到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支持,能够极大地调动民间金融主体参与金融创新的主动性。 而后,监管机构在监管和调控民间借贷市场时,发现会影响和危害公共利益的金融形式,有权给予取缔,并出台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约束,不仅能够减少监管成本,同时也能减少对市场的过度干预,以免法律条文之间形成矛盾冲突,更加全面、充分地保障金融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民间借贷市场监管责任

权利的背后是责任的承担。 对于民间借贷市场而言,由于监管主体较多,因此存在着监管不力的尴尬局面,各部门本应承担的责任无法落到实处,因此就意味着监管主体可能会存在监管不负责的情况,进而导致一些腐败行为滋生,影响了法律制定的目的和效果,政府公信力将会大打折扣。 因此,本文认为在民间借贷市场监管上,选择银监会、各地方政府作为监管主体,由行业协会协助监管,对各个部门所应当承担的权责进行明确,一旦出现问题也能及时找到责任人。银监会的责任设置可以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来做,内部由银监会组织对具体岗位权责进行明确,并对监察结果进行随机抽查,同时建立评级机制,制定完善的奖惩机制;而外部则由垂直领导全面引导和负责,从中央层面来看,银监会属于国务院正部级垂直领导单位,因此国务院也应当对其监察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一旦发现问题要立即责令银监会进行整改,并根据问题严重程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而银监会也应当对垂直下属部门进行抽检,考核其对民间借贷市场监管工作的执行成效,并监管垂直下属部门的工作实施进度,一旦发现问题同样追究相关责任人。 而地方政府的责任承担也可以参考此标准进行设定。 对于民间贷款行业监管协会而言,银监会是其监管主体,同时会根据行业监管情况以及对市场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制定对应的奖惩级别,如警告、整合、取缔等,同时追究民间借贷主体的责任。

三、 结语

总而言之,从我国现今的金融市场发展情况来看,对于广大人民多样化的借贷需求,正规金融机构已经很难满足,因此民间借贷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但是,由于我国当前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还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所欠缺,民间借贷监管力度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 对此,我们必须要意识到民间借贷的合理性,从完善民间借贷市场风险规避机制、明确民间借贷市场的合法地位以及明确民间借贷市场监管责任等方面出发,不断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尽可能快地构建科学合理的民间借贷立法体系和监管机制,从而推动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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