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突发事件吹哨人制度构建研究
2020-11-16胡剑
胡剑
摘要:当前在重大突发事件中对吹哨人及其吹哨行为存在应对不及时、处置不恰当、保护不充分、联动不快速、奖励不便利等现状。各级政府及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应完善突发事件吹哨行为主动应对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吹哨行为恰当处置制度、健全突发事件吹哨人全程保护制度、构建突发事件吹哨行为快速联动制度、落实突发事件吹哨人便利奖励制度。
关键词:突发事件;吹哨人;吹哨行为;制度构建;事中事后监管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991(2020)05-114-008
2019年9月12日,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建立‘吹哨人制度,对举报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和严格保护。”[1]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完善传染病直报和预警系统。[2]”当前,在世界范围内突发事件进入高发期。这些突发事件影响范围广,不仅会对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还会对社会系统的基本价值和行为准则架构产生严重威胁。[3]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甚至严重威胁国家的安全。[4]为尽最大可能避免、降低突发事件的危害,迫切需要在突发事件治理中加强预防,需要在突发事件处置时聚焦前瞻预警,[5]需要完善吹哨人制度以鼓励及时高效的吹哨行为。当前,亟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突发事件吹哨人制度。
一、当前重大突发事件中吹哨人及吹哨行为的现状
(一)对突发事件吹哨人的行为不够重视
传统国家治理视域下,政府被赋予全能主义的角色,政府总是被看做突发事件防治的唯一主体,承担着突发事件治理的全部责任。[6]在这种传统治理观下,一些地方政府和突发事件应对部门习惯将突发事件治理与一般行政事务处理等同起来,习惯对突发事件的发现、预警、应对、处理、重建等工作包干到底。在面对一些吹哨人的吹哨行为时,一些地方政府和突发事件应对部门认为吹哨人的吹哨行为是对其正常行使行政权、管理权的干涉,没有充分考虑吹哨人进行吹哨行为的主观意图、客观依据、现实征兆,对已经在社会上、网络上出现的吹哨行为不去主动发现,或虽有察觉但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一些地方政府和突发事件应对部门虽然发现了吹哨人的吹哨行为,但应对效率不高,在发现、记录、报送等环节处置不及时。突发事件作为可能在极短时间内迅猛发展的事件,应该在其出现发生征兆时采取紧急措施及时处理和全力对待。吹哨人可以在突发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利用其察觉力对应对突发事件发挥极大作用,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应使该“蕴藏与民间百姓的风俗习惯性的先验力量”[7]成为突发事件治理的重要力量,应认真、及时对待吹哨人及其吹哨行为。
(二)对突发事件吹哨行为处置不够恰当
一些公安机关在实际执法中对吹哨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或类行政处罚措施。类行政处罚措施虽然不是行政处罚措施,但因其名称、实际约谈效果给人以很大的心理震慑,其施行也会对相对人及公众产生较大的影响。新冠肺炎疫情发生期间,李文亮被公安机关以书面的方式进行训诫,引起了较大的社会反响。《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信訪条例》《拘留所条例》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提到训诫。通过对这些法律条文的梳理可以看出,这种训诫既不是强制措施,也只能针对特定行为以口头方式作出,且作出训诫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拘留所属于公安管理)。从法律适用角度观之,以此种书面训诫对待吹哨人是不合适的。从吹哨行为对待恰当度角度观之,突发事件影响重大,吹哨人的吹哨行为是在为避免损失而努力,即使吹哨行为指向的突发事件只有极小的发生可能性,只要不是恶意制造谣言,不是恶意引起社会恐慌,公权力机关应避免对吹哨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及类行政处罚措施。
(三)对突发事件吹哨人的保护不够充分
当前,对吹哨人的保护力度和保护层次仍待加强,一些吹哨人因吹哨行为受到损失的情况仍较常见。对吹哨人的人身财产保护需要加强,但这不是应保护的全部。突发事件吹哨人的吹哨行为针对的是对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影响较大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在吹哨人将相应信息向社会曝光后其可能不仅面临来自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威胁,还可能面临来自工作环境、个人职业发展方面的不利影响。据统计,各级法院在过去几十年审理了多起雇员因为“吹哨”被解雇的案件。[8]吹哨行为是基于一定的突发事件征兆而发出的预警行为,这种预警行为预示的突发事件在现实中不一定会发生,吹哨人由此会承担较大的舆论压力、工作压力。使吹哨人吹哨行为预示的突发事件不发生,这正是吹哨人制度建立的目的,如何使吹哨人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与对吹哨人的保护较好地结合起来,这是各级立法机关和各级政府在制度设计和制度构建时应该着重思考的问题。当前,立法机关和政府已经意识到要加强对“吹哨人”的保护,具体保护措施仍在实践中探索。
(四)对突发事件吹哨行为缺乏联合联动
当前,我国行政系统、事业单位系统各自按照自身职能相对独立运作,各行政系统、事业单位之间存在协调沟通,但在联合联动上相对较少。一些吹哨人虽然向某一部门反映但相应部门并没有迅速针对该吹哨行为采取行动。一些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基于其全能主义管理理念认为突发事件应对是其专项职责,对一些吹哨行为采取较为抵触或忽视的态度,这也导致一些吹哨人不愿向相应突发事件应对部门提供信息。吹哨人对吹哨行为预期效果的不满导致一些吹哨人在观察到突发事件发生端倪后想到的不是尽快通过正式渠道通报这一消息,而是通过微信群、QQ群、朋友圈等新兴微媒体在亲友、同事之间传递这些信息。这种信息传递限于亲友、同事范围之内,传递范围较小,不利于突发事件的防范。吹哨信息预示的突发事件一旦确实发生,官方机构在信息通报方面若存在缺失,则容易造成政府公信力的减损,也容易造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恐慌。
(五)对突发事件吹哨人的奖励力度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9]该部法律对参加救援的公民的奖励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尚未对吹哨人的奖励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0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该部法律虽要求对检举人按照省级规定给予奖励,但这种保护和奖励仅限于产品质量领域,且按照当前情况,此种奖励要经过财政划拨、审批等层层手续,奖励额度不大且手续繁琐。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对吹哨人予以重奖和严格保护,但尚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当前对吹哨人的物质奖励仍待落实。
二、重大突发事件吹哨人制度的构建原则
(一)主动性原则
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将可能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突发事件处置及时,可以将突发事件的影响控制在极小的范围内,可能“不战而屈人之兵”。[10]这就要求在突发事件治理中应特别重视前期的主动出击,应将前期的预防预警工作作为治理工作的突破口。吹哨人制度就是具有预防预警功能的关键制度。行动者的观念在制度变迁中起着更为实质性的作用。[11]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一定要切实转换观念,改进针对突发事件的治理方式,主动寻找突发事件发生前的蛛丝马迹和相关信息,主动采取相应行动。2020年2月1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时针对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就树立预防预警观念提出要求,强调要建立预防体制机制,“要改革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12]。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应对应坚持预防为先、主动为主的治理原则,其他突发事件也应如此。
(二)恰当性原则
当前一些针对吹哨人及其吹哨行为的处置存在管理、管制色彩较浓厚的现象。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针对具体事务行使管理职能,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也应该认识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对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履行服务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遵从恰当性原则,要以提供更令人满意的服务、进行更精准的对接作为实际工作与制度落实之目的。吹哨行為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在进行吹哨人制度设计时应遵循恰当性原则。吹哨人一般来自行政体制之外,其进行吹哨行为多是基于其专业判断或日常生活经验,对于吹哨人基于专业或经验得出的结论应该予以必要的尊重,即使这种判断或结论可能并不完全准确或真实。吹哨人的身份特征、吹哨行为的判断基础决定了对吹哨人的吹哨行为应该采取鼓励、疏导、便利的态度,不能对吹哨行为类比行政管理体系内行政行为进行处理,更不能针对吹哨人采取打击其积极性、主动性的行为。
(三)保护性原则
现代制度的设计理念应是最大程度地实现对个人、社会的关照和保护。吹哨人之所以进行吹哨行为或是出于对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担忧,或是出于公益心,或两者兼而有之。吹哨人进行吹哨行为可能也会为自身安危考虑,并进一步促进“为己利他”行为机理的拓展,[13]从而既履行了对自己和他人应尽的符合个体社会身份的义务,也实现了有利于自己他人生存和发展必需的福利。[14]从客观效果而言,吹哨人是在为不确定的他人预警,是在对公众的安危做预防工作,即使有利己的成分,也不能否认利他的动机。从当前一些吹哨人的行为动机观之,其进行吹哨行为可能并不是基于职务要求或工作要求,其之所以行动主要是为公众健康及安危考虑。这在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中表现地格外明显。好的制度设计应该引导社会中的个体作出真、善、美的行为。当前应在制度设计中对这种为己利他行为进行必要的保护。故在进行吹哨人制度设计时应遵循保护性原则,对吹哨人可能在吹哨行为中受到的不公平的待遇应予以必要的关注。
(四)通畅性原则
突发事件作为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事件,在处置上对效率的要求极高。突发事件出现征兆的窗口期是进行治理的最佳时期和关键时期,一旦突发事件进入发展期,其影响的面积、人群将可能呈现几何级数的增长。这在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从某种角度而言,突发事件的治理就是与时间的赛跑。网络技术、信息传播技术、微媒体技术、大数据技术、智能技术等给信息的快速传递创造了可能,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应对技术变革进行回应,应在制度设计方面尽可能实现信息通畅,体现更高的效率。
(五)补偿性原则
对于吹哨人制度构建而言,不能只基于道德完美主义的假设进行制度设计,不能假定吹哨人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完全基于社会公益无私地进行利他行为。事实上,吹哨人面对突发事件是否选择进行吹哨行为完全可能基于功利主义的考量。个体出于利益得失进行综合衡量从而趋利避害地选择某种行为是常见的思维方式。吹哨人进行吹哨行为可能会失去工作、减损收入、丧失一些创收机会,这是吹哨人权衡其是否进行吹哨时经常考虑的方面。现今的制度设计对吹哨人的物质补偿和物质鼓励考量较少,对吹哨人的道德要求过高。这是不符合当前我国国情的。“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15]我们应该在制度设计时重视对吹哨人的物质奖励,特别是当吹哨人的吹哨行为及时避免了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发生,或避免了重大的损失时,应提高对吹哨人的物质奖励并及时高效地发放这些奖励。相对于吹哨行为及时预警从而可以避免的巨大损失,恰当的物质奖励是相对较小的代价。这也符合制度设计时应遵循的效益性原则。
三、重大突发事件吹哨人制度的构建
2019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行全面部署,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问题的决定》,[16]要求尽快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各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要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国务院要求建立吹哨人制度。
(一)完善吹哨行为主动应对制度
针对突发事件的吹哨行为需要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积极主动应对。具体而言,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突发事件吹哨行为主动应对制度。一是完善“吹哨人”举报第一时间登记制度。为方便吹哨人进行吹哨行为,各级政府及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有职责设置、公布专门的机构或热线及网站接待吹哨人的举报。[17]为方便吹哨行为和形成全国联动,针对突发事件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热线和网站。针对具体地域的吹哨信息在吹哨人进行热线通话或网站登录时自动转为吹哨行为指向地相应部门接收,同时该信息自动存入系统,以备任一级政府和任一突发事件应对部门查询。网站登记内容的重点应是吹哨行为指向突发事件的信息、线索、征兆、病例、证据等,应允许吹哨人以匿名或其他隐藏个人真实信息的方式进行登录或通话。二是完善突发事件吹哨行为主动搜集上报制度。针对一部分吹哨人在不特定的网络、特定的亲友群体或其他社会公众场合进行吹哨的行为,各级政府、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各网信部门应进行吹哨信息的主动搜集工作。特别是针对已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吹哨行为,各部门一定要有预警意识和主动搜集意识。搜集到吹哨信息的部门应该在全国统一的网站上进行信息记录、上传。三是完善突发事件吹哨信息24小时核实制度。各级政府、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应在24小时内对吹哨行为指向的信息、情况进行初步核实。针对不同的吹哨行为应建立不同层级的核实制度。针对吹哨人实名举报的,可以在吹哨人方便的场所进行当面交流并进而循线索在突发事件可能发生地进行核实;对于吹哨人匿名举报的,应对吹哨行为指向的单位、个人、迹象、征兆进行现场核实。核实之后形成调查报告上传至全国统一网站。
(二)建立吹哨行为恰当处置制度
各级政府、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应规范针对吹哨行为的接待、问询、调查、核实等工作。具体而言,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可以从以下方面建立突发事件吹哨行为恰当处置制度。其一,建立吹哨人吹哨行为不实不予追责制度。对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通常需要极高的技术条件。例如针对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对其预防预警需要极高的技术敏锐度和极丰富的临床经验。故即使是专业技术人员也不能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只有发生迹象时就完全了解该事件的发生原因、机理、病理、传染源、传染级别、造成危害、具体疾病名称等。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如此,其他突发事件亦然。对待吹哨人及其吹哨行为应该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应该认识到任何吹哨人只能是基于其当时所处的条件作出当时能有的反应和预判。各级政府、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及公众不能以事后诸葛亮的态度对待吹哨人及其吹哨行为,不能對吹哨人吹哨信息的完整性、科学性、准确性、真实性等要求过高。只要吹哨人是基于挽回公共利益的出发点在吹哨行为发生时进行了相对合理的行为,即使吹哨人提供的吹哨信息有不实或夸大的成分,也不应追究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尤其不能对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类行政处罚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因对吹哨人采取上述措施造成吹哨人重大损失或造成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应对相应公职人员进行追责。其二,建立吹哨人及吹哨行为最小惊扰制度。吹哨人基于保护社会公益之目的进行吹哨行为已经承受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工作压力、生活压力,对待吹哨人应采取最少打扰的态度。各级政府及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的工作人员为核实吹哨信息问询吹哨人、进行调查访问时应尽可能采取不惊扰吹哨人的方式。问询不必强制要求在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内进行,可遵循吹哨人的意愿在其方便的地方进行。进行吹哨信息核查及进行吹哨行为预示突发事件的调查时应尽可能隐去吹哨人的身份及相关信息,最大可能地减少对吹哨人的干扰。其三,建立吹哨人吹哨行为功过相抵制度。吹哨人进行吹哨行为可能会出现一些过错,这些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前者如吹哨人在一些场合发表言论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慌,后者如吹哨人基于过于自信的认识自行组织相应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吹哨人的行为应该综合评判。若吹哨人因其吹哨行为避免了公共利益的重大的损失,应该按照紧急避险行为进行处理,不对吹哨人进行处罚。即使避免的公共利益损失量不便计算,只要吹哨人的过错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害,也应尽可能适用功过相抵。各级政府及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应与吹哨人保持良好的沟通,并进行适当的引导,尽量避免吹哨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危害。
(三)健全吹哨人全程保护制度
具体而言,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可以从以下方面健全突发事件吹哨人全程保护制度。一是健全吹哨人全程信息保护制度。信息化社会下个人信息对个体日益重要,信息保护也日益成为其他保护的基础。对吹哨人的信息保护应该是全程的。即信息保护不仅要求尊重吹哨人意愿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吹哨人在举报时个人信息不泄露,还应在吹哨人进行吹哨行为后继续加强对其的信息保护工作。具体而言,可以建立匿名举报制度、保密方式沟通制度、吹哨人个人信息全程隐去制度。匿名举报制度要求允许吹哨人通过电话或网络匿名举报,[18]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应将工作重点放在核实吹哨信息的真伪或真实程度上,对于匿名举报的不应要求吹哨人提供身份信息。保密方式沟通制度要求在第一次吹哨行为发生后的后续信息沟通、关键信息核实、资料提供、奖金发放等环节中可以通过密码或其他保密方式进行沟通。[19]具体保密方式应该尊重吹哨人的看法和建议,采取吹哨人提议的、简便易行的方式。吹哨人个人信息全程隐去制度要求各级政府及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不仅在与吹哨人联系时对吹哨人个人信息进行保密,还应该在资料整理、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突发事件社会公布、对相应单位处罚处置等环节均将吹哨人的信息隐去。各级政府、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即使通过其他信息渠道得知吹哨人的个人信息,也应遵循保密制度对吹哨人信息进行保密。二是健全吹哨人人身保护令申请制度。人身保护令虽源自西方,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弃其形而取其意”,[20]将其引入到公民人身权利保护方面,对于防范家庭暴力起到了比较大的遏制作用。[21]当前,我国可以参照婚姻家事领域的法律规定建立吹哨人人身保护令制度。吹哨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向县级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申请人身保护,具有保护权限的政府可以采取提供安全住房、加强人身保护等措施保障吹哨人的人身安全不受威胁、侵犯。当然,人身保护令的施行需要动用较多的公权力资源,其申请条件必须是有确实证据证明吹哨人受到明确的人身威胁或面对极有可能发生的人身侵害。三是健全吹哨人工作保护制度。吹哨人可能因吹哨行为在工作上面临困境。在加强对吹哨人信息保护的基础上还应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吹哨人的工作保护。对于吹哨人工作单位采取的针对吹哨人的不公平行为和不公正待遇,各级政府应协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对吹哨人工作单位的不合理行为提出建议,严重时可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措施。
(四)构建吹哨行为快速联动制度
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可以从以下方面构建突发事件吹哨行为快速联动制度。一是,构建吹哨信息接受部门通报联动制度。针对突发事件的前期处理需要各部门联防联动。接受、搜集吹哨信息的部门应该在第一时间将吹哨信息向其他部门通报。各级政府、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各网信部门应形成联动机制,任一部门在获知吹哨信息后应将此信息汇总至全国统一网站,并在第一时间向同级或同区域的其他部门进行情况通报。情况通报后应按照突发事件类型确定第一责任应对部门。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各省级行政机关应事先确定相应单位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震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作为各类别突发事件的第一责任应对部门。各类型突发事件第一责任应对部门在接收到吹哨信息后有责任尽快形成应对小组,制定应对方案,应对方案中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及时予以告知,必要时,报请各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二是,构建48小时应急措施施行制度。实践证明,突发事件发生后的48小时是治理突发事件的关键时期。各级政府、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应紧紧抓住这一重要窗口期。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做好上述登记、报送、搜集、核实等事宜。各类型突发事件第一责任应对部门更是责无旁贷,应在接受到吹哨信息的24小时内进行信息核查、风险评估等工作。对于吹哨信息明显不实的,在全国统一网站上做简要的信息检查报告或检查说明即可。若吹哨信息有相应征兆对应,第一责任应对部门应在吹哨行为发生的48小时内启动预案,先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依职权采取必要措施,并立即将突发事件吹哨信息及已采取的应对措施报同级政府,由同级政府决定是否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突发事件统一防控行动。对于有直报系统的,第一责任应对部门应同时在突发事件直报系统中报送信息。如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可在向本行政区域政府报送吹哨信息的同时,向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报送信息,应实现实时网络直报。[22]三是,构建吹哨行为48小时不予应对追责制度。对于已经发生的吹哨行为,各级政府、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点进行相应的信息报送、信息上传、资料核实、互相通报等工作,并切实地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完成规定动作。对于不能完成上述工作并造成重大损失的部门,应对相应责任人进行追责。
(五)落实吹哨人便利奖励制度
各级政府和各突发事件应对部门可以从以下方面落实突发事件吹哨人便利奖励制度。一是落实突发事件专项奖励基金制度。我国现有的一些奖励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对不法行为的罚没款项。这对于有明确不法行为人的事件适用。突发事件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可能没有特定的不法行为人或者即使有特定的不法行为人但对其的罚没款项不足以支撑专项奖励。各级政府应针对不同类型的突发事件事先确定相应的专项奖励资金来源。对于公共卫生类突发事件,可以从年度医疗卫生投入中预留一定款项。对于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可以从国土整治等专项费用中作出一定比例预留。对于事故灾难类突发事件,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石化等重点企业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并从中预留一定比例。对于社会安全类突发事件,可以从社会治安专项经费或维护地区稳定经费中作出预留。对吹哨人奖励也可来源于社会捐赠。对于通过吹哨行为挽回、避免重大损失的吹哨人,应从专项奖励基金中给与奖励。奖励额度可以综合吹哨人的贡献大小、避免的损失大小、因吹哨行为减少的公务成本大小等综合确定。各省级政府可以根据各省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奖励额度,奖励额度应较之以往有较大提升。二是落实部分奖励基金先行快速拨付制度。我国当前的一些奖励在发放时因需财政审批,发放周期较长,这不利于解决吹哨人在生活上、工作上可能遇到的实际困难。针对因吹哨行为遇到实际困难或陷入实际困境的吹哨人,经其要求及申请,各级政府在审核确认后应准许从专项奖励款项中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先行快速拨付。该先行快速拨付的款项应在发放手续、审批程序上进行简化,明确从申请到发放的时间期限。三是落实便利化吹哨人专项奖励领取制度。此种便利化体现在领取方式和领取时间两个方面。在领取方式上,吹哨人基于其对个人信息的保密可能不愿以实名在现场领取奖励。为资金安全计,在领取前应进行不公开的身份核实,但在具体领取时可以采取转账、代理人领取等非需要吹哨人现场出席的方式。在领取时间上,应该在奖励金额确定、审批报送、财政资金安全审核等方面做出具体时间节点的规定,缩短发放时间,简化发放手续,更有效率地落实吹哨人专项奖励制。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監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EB/OL].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9-09/12/content_5429462.htm.
[2] 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20:20.
[3] 沈承诚,金太军.“脱域”突发事件治理与区域公共管理体制创新[J].江海学刊,2011(01).
[4] 王 秉,刘华森,等.情报主导的突发事件防控研究[J].信息资源管理学报,2020(01).
[5] 黄健荣,胡建刚.公共危机治理中政府决策能力的反思与前瞻[J].南京社会科学,2012(02).
[6] 张建荣.“全能主义政府”的突发事件治理困局[J].学术界,2015(07).
[7] 杨志军.城市突发事件治理:体系结构与框架战略[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2(05).
[8] 王 倩.保护“吹哨人”的劳动法分析——基于德国司法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05).
[9]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EB/OL].https://www.mem . gov .cn / fw / flfgbz / 201803 / t 20180327 _231775.shtml.
[10] 孙 武.第十一家注孙子[M].北京:中华书局,2012:43.
[11] 杨光斌.政治变迁中的国家与制度[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1:15.
[12] 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强调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N].人民日报,2020-02-15.
[13] 朱富强.“为己利他”行为机理与道德原则的确立:论社会道德的微观行为基础[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5(06).
[14] 姚 云.合理的道德原则何以可能[J].哲学动态,2019(03).
[15]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46.
[16]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9:1.
[17] 殷春峥,陈 波,谢 诤,等.借鉴西方“吹哨人法案”完善我国食品卫生有奖举报制度[J].环境与职业医学,2015,(32).
[18] 谭 洁.美国《吹哨人保护法案》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启示[J].广西社会科学,2015(01).
[19] 彭成义.国外吹哨人保护制度及启示[J].政治学研究,2019(04).
[20] 郑 曦.暮色中的微光:美国联邦人身保护令制度[J].比较法研究,2014(06).
[21] 杨 涛.人身保护令漫议[J].人民检察,2012(05).
[22] 白剑峰.我国建成全球最大疫情和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EB/OL]. http: // nm .people . com . cn / n/ 2015 / 0411 / c356219-24462049.html.)
An Exploration of Establishing a System for Whistle Blowers Facing Major Emergency Events
Hu Jian
(School of Marxism,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Chongqing, 400054)
Abstract: There are problems such as untimely response, improper handling, inadequate protection, inefficient joint-action responses and inconvenient rewarding management for responding whistle blowers as well as their acts of emergency blowing. Therefore, the government at all levels as well as every emergency department should proactively improve the response system for whistle blowing in emergencies, establish an appropriate handling system for whistle blowers in emergencies, and customize the full protection system for whistle blowers when it is in emergencies, develop rapid joint-action response scheme whilst in emergencies and take effect on awarding system efficiently.
Keywords: Emergencies; Whistle Blower; Whistle Blowing; System Construction; Supervision During and After the Event
責任编辑:任德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