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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

2020-11-05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20年10期
关键词:担保法叶某连带

案例:

债权人刘某将债务人叶某的公司,连带担保人叶某、叶某的儿子、叶某的儿媳、叶某的叔叔、叶某叔叔的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5位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叶某的叔叔和债权人刘某达成书面协议:债权人刘某有条件地撤回对叶某的叔叔和其公司诉讼。

提问1:该协议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有权放弃部分担保人担保责任?

律师解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人之间并非必要、不可分之诉,债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若干保证人进行诉讼。

从债权人求设立保证的初衷来说,多一个保证人只是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多一份保障,并不因此减轻其他担保人保证责任,每一位担保人,都有义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承担责任。

因此,案例中债权人刘某有权选择部分保证人担责。“放弃的行为”只是对自身债权的实现少一份保证,并没有加重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也不构成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

提问2:什么情况下,债权人选择放弃部分保证人责任的行为,会加重其他担保人的责任?

律师解读:

在剔除了回答不完整或有明显应答定势的问卷后,共得到有效问卷119份,其中男生56份,女生63份。随后将所有数据输入计算机,用SPSS对数据进行了处理和分析。

《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注意,这里指债权人如果放弃担保物权,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责任。

该规定未区分是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仅当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才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不能构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免责要件。因为无论第三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保证,都只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的,同样不能使其他保证人减免相应的责任。

因此,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则加重了其他保证人的责任,担保人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责。本案刘某放弃债务人叔叔及其公司担保责任的行为,并没有加重其他保证人的责任。

提问3: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除了向债务人追偿外,可不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律师解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由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是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是有难度的。

第一,保证人先要向债务人追偿,追偿不能的部分才可向其它保证人追偿,这就好比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权利,其他担保人变成了一般保证。这个过程至少在程序上要花费很多的时间成本。即使追偿成功,被追偿的担保人是不是又应当再向债务人追偿?循环往复,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化。

第二,在程序上怎样列当事人,怎样创设诉讼诉请求?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承担了保存证责任后的担保人当然是原告,其他但保人列为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诉讼,还是分别诉讼?怎样创设诉讼请求?要求其他担保人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分别请求其应当承担的分额?如果部分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能力,可为可以要求有履行能力的保证人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本案例中刘某的放弃部分担保人的担责行为,被放弃的保证人要不要被追偿?法理告诉我们,既然没担保责任,就不应当被追偿。对于债权人来说,只要有人清偿债务,就不用管是谁还的,自己的债权既然实现了,债权人完全有可能免除其他所有保证人的责任。这样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只有一个救济途径,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债务人具备履行能力,就无需保证人担责。

第四,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人数?在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数个担保人彼此之间也许并不认识,甚至不知道对方的存在,债权人还可以任意放弃部分保证人。如果没有生效判决,很难弄清楚到底存在多少个担保人。

提问4:什么情况下担保人之间才可以相互追偿?

律师解读:

通过上述分析,《担保法》规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但可操作性比较困难。《民法典》并没明确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这会让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觉得不公平。“本来同坐一条船上,风险共担”,结果有人担责,有人却没有担责。不可否认,担保人之所以愿意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就是看到了有他的熟悉“大佬”也在担保人这栏签字,如果有人侥幸免责,岂非公平?

那么,什么情况下,担保人之间才可以相互追偿?这就要有“约定”。约定担保分额,约定担保人之间相互“反担保”,要求债务人给自己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之间由“无意思联络”变成“有意思联络”。

《民法典》关于“担保”责任有所变化:对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由原来推定“连带担保”变更为“一般担保”,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由原来规定“二年”,统一变为“为六个月”,相对减轻了担保人的责任。

最后,提醒广大读者朋友,为他人提供担保,责任重大,绝不是签个字那么简单,希望大家一定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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