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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背景下C2C在线短租法律问题研究

2020-10-21俞越

上海房地 2020年9期
关键词:租客经营者义务

文/俞越

一、 问题的提出

2020年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打乱了整个社会的步伐。伴随着国家卫健委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一场浩大且严峻的抗疫战争就此打响。在工厂停摆、商铺歇业的同时,在线短租行业也惨遭波及:大量订单被申请退款,短租房源空置率超过95%,出租率几近归零。面对重大疫情,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则如何适用,租客、房东、短租平台三方之间如何合理分担民事责任,都成为亟待法律人予以解答的问题。

二、 C2C在线短租法律关系的再审视

在线短租意指房东以网络平台为媒介与潜在租客进行短期租住交易的行为,这些平台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两类:B2C①和C2C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房屋产权归属于房东个人,后者的房屋多由平台统一获取并予标准化装修和管理。我国《电子商务法》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三类,并明确定义其概念。显然,C2C模式下的短租平台与房东应分别归属于后两类。至于B2C模式下的短租平台,因其身份与旅店业高度近似而导致其与“共享经济”之特质相距甚远,笔者以为应视其为“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方妥帖。

《电子商务法》的理想调整对象是“为各类商事交易所共有且不在现有法律的调整范围内的新的社会关系”,原则上并不包括那些已被法律所调整但因电子商务出现而发生表现形式扩张的社会关系。鉴于《电子商务法》采取的是“电子商务立法必须覆盖电子商务领域的绝大部分事项”的综合性立法思路,《电子商务法》对房东和短租平台的法律地位进行规定,不妨解释为以保留现有法律关系为基础进行的外部性塑造。举例而言,在私法视角下,C2C模式中短租平台仍应作为房屋租赁的商事居间者而存在,房东和租客依旧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如阿道夫·A.伯利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描述的那样,“大型公司经营的业务,其实质就像是由国家自身去经营一样”。企业作为现代经济组织形式,其本身已经深深嵌入社会治理的脉络之中,短租平台也不例外,互联网技术的日新月异更加深了其公共供给的责任底色。以基础设施的有效供给为使命的数字化平台,是数字化交易的前提。纵观信息发布、传递、筛选与匹配直至促成合意的整个交易流程,可以说作为数字化平台而存在的短租平台,在短租服务从线下至线上的革命性转换中承担着核心功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登记和履行纳税义务提出了要求,无论是短租平台还是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都需要进行工商登记成为市场经营主体,依法进行纳税。换言之,《电子商务法》并未对既有法律关系进行修正,只是进一步自宏观上确认并明晰了诸商事主体的法律属性与权责配置,将原本已具有“准公共”企业特征的平台经营者纳入了新兴市场治理的规范轨迹之中。

如是观之,在处理电子商务领域中的法律责任归入问题时,原则上应基于私法视域进行规范涵摄的作业。理当说明的是,虽然《电子商务法》或多或少存在私法属性弱化的特征,但是不应当漠视其于私法救济的补充性意义。以房屋租赁为例,原则上房屋中介应恪守商事居间者的身份,其对合同的促成仅仅担负如实报告的义务,不处于深入介入交易的法律地位。反观在线短租模式,其背后的规范路径则截然不同。显而易见的是,B2C中的短租企业系与租客直接发生租住交易,因此须以其实际经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侵权责任。唯在C2C模式下,虽然短租平台并非直接向租客提供服务,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了平台的资质资格审核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并分别在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赋予短租平台创设信用评级与争议解决机制的权力,那么仅局限于信息中介身份的责任认定就会产生架空现行法规意旨的疑虑。也正因如此,《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对平台经营者于特定情境下的“连带责任”与“相应责任”作区别规范,体现了较为全面的回应。

三、疫情背景下在线短租法律纠纷处理路径分析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泾渭分明还是殊途同归

对疫情背景下在线短租法律纠纷予以准确裁断,依法区分适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前提。前者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有学者指出,“三不”的规范要件设计似显苛刻,与PICC、CISG等国际规则的通行做法大异其趣,因此提出应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缓和,即“宜视个案变通处理,如在有的情况下仅仅具备两项要素即可构成不可抗力”,然而经观察《民法典》草案三审稿以及绝大多数法院之判例,均以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三要素同时具备方得产生不可抗力的法效果。反观情势变更规则,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系指缔约后发生了各方缔约时无法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或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重大客观变化。该条特别指出,情势变更既非不可抗力,不属于商业风险,这就在外延上完全割裂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通说认为,此处所指之“变更”仅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倘若对双方履行合同影响轻微,则不构成情势变更。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行为基础丧失主要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所谓“等价关系的破坏”场合;二是“目的不达”场合。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也有较大差异,应予关注。首先,《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主要有两项功能:其一,免责事由(《合同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其二,解除事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在效果层面则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在学理层

面虽被承认为免责事由,但在实证层面尚欠缺规范基础。如何在解释论层面作合理的理论构成,尚需进一步探讨。不可抗力场合的合同解除是基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解除,一方当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情势变更场合的合同解除则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审理后确定是否解除合同(司法解除)。虽然在学理层面,澄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法体系位置的企图一直存在,如韩世远教授就明确提出“二者并非必然冲突而是功能互补”的见解,但就目前的二元规范模式而言,在适用上应分别结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规范内涵,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要件检视。就本次疫情而言,是否因此导致法定解除权的成就,端视合同是否根本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不能履行与疫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因疫情发生的短租合同解除权

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严峻,对社会生活运行影响深远,在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上宜采取务实的态度,对于那些确因疫情导致政府行政行为、政策调整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陷于合同履行困境的,均应承认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2316号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因“非典”导致的政府征用行为系双方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情形,鉴于职业学院教学需要及保健院场地现实情况,职业学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联合办学协议于法有据。合同目的是否落空,则需要结合合同目的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进行衡量,如辽宁省高院在涉及疫情的商业租赁合同纠纷中明确指出:“某酒店虽然因‘非典’疫情以及随之导致的相关政府机构对野生动物销售的禁令而无法从事野生动物的销售业务,但是根据酒店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可知,野生动物贩售只是其业务之一,政府禁令远未达到使其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因此酒店方基于疫情的蔓延主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同样的司法观点出现在四川高院发布的第二批涉及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之三(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解撤诉案)中。该案中,法院指出,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大批酒店停止营业,原告所租房屋因酒店停业导致热水供应中断,虽然影响了其正常生活,但并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房屋居住功能完全丧失、合同必须解除的程度,一旦酒店恢复营业,租赁合同即可正常履行,所以并非发生合同不能根本履行的情况,合同解除主张查无所据。虽然上述两份判决中的解除权主张分别基于商业租赁合同和住房租赁合同的背景,但是法院的裁判仍然秉持了高度的一致,在承租方解除权的认定上采取了较严格的态度。值得指出的是,相较一般住房租赁合同而言,短租合同期限较短,长则数周,短则几天,租赁的稳定性是租赁双方在洽谈合同时重要的考量因素,直接影响了租金标准等租赁核心条款。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范围之大、时间延续之长,允许尚未入住的租客解除合同,是较为公平的解决方案。至于疫情暴发之前已经入住、因疫情期间管制而一时难以返回居住的租客,即使短租房东鉴于防控要求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该等风险已经远远超出了疫情对于租赁合同的影响,租客不应当承担此类扩大的风险或损失,房东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因疫情导致的短租合同责任减免

在责任减免方面,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违约行为与不可抗力之间是否具有法律因果关系。通常而言,不可抗力难以作为金钱给付义务履行不能之理据。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在特定时间内遭遇严重经济困难和经济损失,从而陷入一时履行不能的窘迫境地。就在线短租合同的履行困境进行分析,债务不履行责任作为给付义务在未适当履行场合规范展开,被起诉违约的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责任减免,实质上是以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变更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适当减免受疫情影响期间的部分租金,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妥当选择。

严格而言,短租房屋的用途通常表现为差旅期间的住宿,而从计租日起房东实际上已将主给付义务——交付租赁房屋(房间)——履行完毕,因此要求由出租人承担疫情期间的全部租金损失显失公允。此外,受疫情趋势蔓延影响,短租合同项下的部分从给付义务难以履行,譬如三餐供应、房间保洁等服务,因此笔者认为短租房东仅应承担其中的一部分损失。若迟延支付租金的总额超过应予或拟减免租金总额,租客须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租金减免部分如何计算,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判决书中的裁判要旨可供参考:“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疫情,租客主张受疫情影响停业或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的,一般考虑当事人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政府防疫举措、疫情对当事人实际影响的时间、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不可抗力免责期限如何界定,也是诚难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应当结合租赁房屋实际未使用时期及疫情影响时期(应急响应时期)进行从严认定,以时间较短者为准:若租客停止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限超过应急响应时期的,则以应急响应时期作为不可抗力时期;若租客停止使用租赁房屋时期短于应急响应时期的,则应以实际停止使用租赁房屋期间作为不可抗力期间。另外,应急响应时期的计算还应当根据不同城市的复工要求区别处理。对于凭借“健康码”即可自由进出的部分省市,租客非因自身健康状况,仅基于一般理性人的考量而自行决定提前退租的,则对该时期租客不得援引不可抗力条款。鉴于部分短租平台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载有诸如“全额退款日”③的无偿退租规则,免责时期的计算应以较长者为准,具言之,倘若截至全额退款日疫情管制措施仍未解除,则按上述关于不可抗力持续时期进行责任计算,反之则遵循合同约定处理。

不止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在判决中肯认了在不可抗力场合,是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纠纷的。在“成都P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P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 36 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P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P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P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P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P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通过情势变更制度调整租金价格,尽量维系在线短租合同关系,仅在合同目的诚难落实的场合判决解除合同,是合乎规范意旨亦充分调和当事人利益的值得倡导之举。

(四)重大疫情期间的短租平台公共责任

1.疫情背景下平台“连带责任”的司法认定。《电子商务法》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不适法行为之时,须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如何理解,得从相关规定中窥见端倪。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为例,其所体现的“避风港规则”是在实质意义上承认了网络环境下的传统审查机制的不完备性,“并非是针对特定法律关系中事前审查和保障责任的免除,而是一种针对信息发布方式的责任豁免”。申言之,“避风港”规则,不因为短租平台的居间属性而排除其适用,相反,应视平台中信息发布模式的特点而定。基于类似的理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只需做到能提供实际销售者的身份信息,《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仅需要对食品实际经营者进行身份登记和许可证检验。可见,由于缺乏对于物理空间的接触控制,相关网络立法对于平台的知情预期标准要求较低。从维护法律秩序统一的角度看,这种立法思路上的惯性宜在《电子商务法》的解释适用中得以延续。

对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知道或应当知道”一语的考察,有必要贯彻这一立场,使平台免于因责任过分苛刻而陷入诉累之困局。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大量案件中,法院对于“平台责任”的具体认定,均保持比较谨慎的态度,诚值赞同。在“于某某与浙江T网络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案”中,法院认为T公司已对J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进行了审查,即“已尽到了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尽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义务”,故对于某某要求T公司承担退款并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出,只要消费者已经知晓了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并提起诉讼,且平台经营者也对其信息披露方式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使平台未能提供卖家联系电话也不足以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全球知名在线短租平台Airbnb就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实行相关政策,对房东/体验达人的信息发布内容进行规制,包括“鼓励房客/参与者无视适用的健康或旅行建议”、“鼓励房客/参与者进行违反健康限制的聚会”、“承诺房东/体验达人或房源/体验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或没有相关接触”等, 如果房东发布了上述有违平台政策的信息,除非能够证明短租平台未能适当履行信息审核的法定义务,否则仅就明知或应知条件下因误导性内容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疫情背景下短租平台“相应责任”的分层展开。根据古典经济学理论,“每一位生产者的自私动机能够被市场力量很好地引导,使其行为能够服务于公众的利益”。对此,加德纳·C.米恩斯提出质疑,他认为在企业力量高度膨胀的今天,这一观点不应被奉为圭臬。制定良好的绩效标准,在米恩斯看来,是激励自利行为服务于公益的有意义举措。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提出了“相应责任”的立法表述,在笔者看来即是一种“绩效标准”。诚如波斯纳所言,“信任,不过是对信息不充分的不完美替代”。正是由于电子商务交易场合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存在,需通过对消费者人身利益的积极救济拟制出一种信任——此种信任,端赖于安全保障义务或资质审查义务的切实履行,因此又与规范的反向激励之强弱密不可分。平台经营者看似受该审查与安全保障义务拘束,然而这又何尝不是一种合作关系的体现——为谋求消费者的信任,不少平台也会主动强化自我规制,实施诸如线下核查和定期抽检相结合的方式,在平台内部探索建立品质控制机制,从而实现自利与公益之共赢。

审核义务作为保障消费者权益尤其是生命健康权这一根本公民权利的第一道屏障,在支撑消费信赖的作用层面意义巨大。即使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本不能单独构成侵权的发生,但由于其未尽审核义务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客观上的条件或可能,一并导致了消费者的同一受侵害事实。基于此,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解释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因平台不作为而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之违反,虽然是否引致侵权责任尚有审究余地, 但这种从加害者向关联主体的责任延伸,是对互联网时代权利风险复杂性的积极回应。平台作为经营管理者,也是规则制定者,甚至是纠纷解决者,对于此类风险足以加以控制及防范,更能通过强化内部管理和善用保险机制予以抵消和分散。基于此,使平台承担补充责任是互联网时代下贯彻矫正正义的必然要求。结合上述观点,疫情期间因审查不严而发生的法律责任,对于发布违规信息损及消费者身体健康,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平台未能贯彻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譬如因平台管理不善,导致房东提供的餐食不符合防疫消毒要求,引发消费者感染,消费者则可请求短租平台承担补充责任,以济损失。

四、结语

互联网时代,C2C在线短租平台既是公共服务的供给者,也是公共空间的管理者和规约制定者,更是拥有“准司法权”的裁判者。“平台越大,对平台的中立性、公平性、道德性要求就越高。” 平台的权力纵深始终受制于行业技术水平,其法定义务亦来自技术赋能,坚持权责利的一致性才能收获良好的公共治理效果。新冠肺炎疫情袭来的当下,原则上对涉及C2C短租合同履行之纠纷,得从履行障碍的法律层面进行规范涵摄。至于短租平台的主体责任,则须充分考虑当前C2C在线短租的运营环境和行业特点,秉持审慎的司法理念,予“知道或应当知道”一语从严加以认定,唯对于影响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服务事项,应分别明确因平台未履行不同类别之义务而触发“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充分保障疫情背景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响应疫情防控的举国号召。

注释

①B2C: 系“Business to Consumer”的英文简写,指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

②C2C: 系“Consumer to Consumer”的英文简写,指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

③全额退款日:由房东自主设置,若租客于入住日14点前的X天[(X × 24)小时]取消预订,则“小猪”将向租客全额退还线上支付的订单金额及押金费用,此天数即为全额退款日。若租客于全额退款日后取消预订,则需按照房东制定的交易规则扣除部分或全部订单金额,“小猪”会将剩余费用退至租客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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