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的查封实务判断标准、抗辩及救济
2020-09-28游张军晏啸风
文/游张军 晏啸风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未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因此在保全过程中,保全财产的价值不得明显超过标的额,在涉及超标的查封的处理过程中,除了涉及保全财产的估值计算外,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如该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可分物的情形,本文结合实践中出现最多的几种情形,简要进行论述,以供参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标的额的范围即为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通常情况下,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范围即为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判断保全的财产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的基础是确定起诉要求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
由于案件可能会进入执行阶段,因此对于保全的财产是否超标的额的判断,还需要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和成本,包括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税费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执复字第6号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中认为:“本案单纯从标的物的评估价格看,确实超过执行标的数额,但是否应解除超过部分的查封,还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执行法院有权考虑执行标的应包括的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欠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各种税费和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等,以及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等因素。同时本案标的物富龙大酒店为在建工程,根据规划不应、也不便于分割处理。至于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和其他法院处分的部分房产从拍卖标的中剔除,是基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陈敏富违规办理产权登记而引起,鉴于已成为既成事实,难以处理,故从拍卖标的中扣除,并不表明拍卖的在建工程是适宜分割的标的物。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整体查封及整体处置标的物并无不当。”
明显超标的额的从宽把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认定超标的查封,不应当机械的判断和确认不能超标的额查封,而需要对于明显超标的额度限制,进行适当的从宽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复字第28号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中,明确指出“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考虑到债权数额仍在持续增加,查封的不动产上还设有抵押权,结合司法拍卖的不确定因素以及市场波动等情况,从目前查封的财产看,江苏高院并未明显超标的额查封财产。”
结合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我们认为,在保全过程中,法院对于财产的估值也应该从宽审查和把握,并且适当放宽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如不应在保全阶段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保全财产的评估报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提倡善意执行,但前期是也并不能因此使得保全措施不能达到其制度效果,更不是要求从严审查。
保全的财产存在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抵质押担保的情形
重庆高院、深圳中院、吉林中院、福州中院在有关财产估值的司法文件中均明确,被保全的财产上已经设定有质押、抵押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估算保全标的额,因此,按照此规定,保全的财产存在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抵质押担保或者存在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在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时,应当将优先债权金额进行扣除,不计算在已保全金额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监字第38号王少杰、郑祖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和(2016)最高法执复37号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赣鄱置业有限公司、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中,均认可因抵质押需优先清偿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再以剩余查封金额来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
对于可扣除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扣除的范围包括担保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川民终367号唐海、陈久芬与被上诉人许功伟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也是据此进行的认定。
保全的财产系轮候查封的情形
重庆高院、深圳中院、吉林中院、福州中院在有关财产估值的司法文件中均明确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对于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当在扣除在先查封、冻结的标的额后,估算实际查封、冻结的金额。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因此,轮候查封并非正式查封,并不发生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复字第25号兰州通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兰州新区汇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甘肃高院02号异议裁定关于轮候查封措施的查封效力尚未显现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鉴于此,甘肃高院冻结兰通公司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819058万元的措施不构成重复保全,兰通公司关于甘肃高院对其实施了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例中也与重庆高院、深圳中院、吉林中院、福州中院持同样的观点,即保全的财产系轮候查封的情形时,轮候的部分不计算至保全额度范围内。
保全财产的流拍假定
在考虑保全财产的估值时,是否直接以保全财产的估值之和扣除可扣除项后与申请人的保全请求进行比较?根据目前可以查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在(2015)执复字第12号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王嘉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查封的金福地花园及海运花园评估价值共计 2.528018亿元,依据评估拍卖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降低20%,如果对查封标的物实行三次拍卖,变现价值可低至1.6亿元左右。而王嘉庸的债权本金1亿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总额,与查封的房地产、冻结的 100万元股权价值基本相当,因此,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而且前述2013)执复字第6号宁夏富龙(浙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复议裁定中,最高院也认为在判断是否超标的查封时,应考虑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因素。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意见,在考虑保全财产的估值时,在以保全财产的估值之和扣除可扣除项后还需要考虑拍卖过程中下浮的比例因素以及假定流拍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拍卖的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第二次拍卖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因此如果对于保全的财产进行两次拍卖,则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最低只能到保全财产的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6%。综上,在判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时,需根据保全财产的估值降价后的价格进行比较和判断。
超标的查封的救济与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即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以及复议,由执行法院在异议程序中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进行审查。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以及判断被保全财产价值的主要证据多由被申请人掌握的事实,因此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如何确定被保全财产的价值,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前述(2015)执复字第12号陈春蕊、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与王嘉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查封标的物价值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评估,可以参照相应的市场价格以及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认定,如果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标的物价值的主要依据”。
在(2016)最高法执复27号张越与徐州博汇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南高院查明,因博汇公司、付健拒不提供股权评估所需相关资料,该院对冻结的上述股权无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据此认为不能认定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本院认为,付健与博汇公司在异议审查听证会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如果股权评估不再存在障碍,海南高院则应对案涉股权继续委托评估、确定价值,该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为不能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2016)最高法执复34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与美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离柳焦煤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冻结的美锦集团17692万股属于限制流通股份,其中8300万股股份虽已到解禁期,但美锦集团一方面拒不办理对该部分股份的解禁手续,以便使该部分股份进入证券交易市场流通变现;一方面在北京高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又不提供相关评估资料,导致评估无法进行。
由于对涉案股份无法评估,故8300万股权价值无法确定,对于尚未到解禁期的9392万股股份的股权价值亦无法确定。美锦集团主张17692万股限制流通股的股份价值应当按照市值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锦集团认为北京高院明显超过标的额查封其财产,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例中的观点,在异议程序中对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判断,原则上必须进行评估,如果无法评估,才参考市场价格或者以相关的估算方法进行测算,在无法进行估算时,才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