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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解除的裁判规则

2020-09-27王克德

经济视野 2020年12期
关键词:违约方中联解除权

文/ 王克德

合同的解除,即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请求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作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典》与《合同法》中皆对合同解除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对合同解除制度还不十分了解或不能准确把握,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的问题,实务上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本文期待可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并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截止2020年6月,在无讼网输入“合同解除”(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507369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1575篇。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理论,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有关合同解除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1.合同解除的含义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了,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继续履行,既已履行的部分依具体情形进行清算的制度,它是合同特有的终止原因。

2.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一方面,《合同法》以合同神圣以及合同严守为原则,强调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债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时会因主观或客观的情况变化,而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使当事人一方甚或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仍固守合同的拘束力,不但于一方甚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好处,于社会整体利益也没有任何增益。因而,通过法律手段让合同提前终了,并处理善后事宜,诚属必要。为此,法律上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

3.合同解除的法律属性

(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的合同为标的;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

(3)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

(4)解除的结果是使合同关系终了。

(以上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合同双方对一方可以单方选择退出合作的情形与相关法律后果作出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双方明确了合同约定解除权。

案件: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5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中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联智汇投资中心、中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方)是否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以及该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协议书》及《增资重组协议》均约定了中联方可以单方选择退出合作的情形,《协议书》亦对中联方退出合作后其已付款项以及已注册股权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中联方退出合作的性质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中联方解除该协议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故《协议书》以及《增资重组协议》中关于中联方退出合作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就中联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达成的合意,中联方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实务要点二: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没有因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的,允许其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案件: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东方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54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当然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非违约方对于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可以主张固有利益损失。一方面,《合同法》中并无由谁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来区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能否获赔的规定;另一方面,非违约方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没有因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依完全赔偿原则,允许非违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较为公平。

实务要点三:合同一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又因其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致使该异议是否成立、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效未经法院的实体审理的,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合同解除通知的实质性异议。

案件:郴州市丰盛物业有限公司与郴州喜来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439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郴州喜来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都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又因其自身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致使该异议是否成立、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效未经法院的实体审理,此情形下,喜来都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合同解除通知的实质性异议。且其后喜来都公司亦按照《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履行,并交付了租金,应当认为喜来都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判决认定双方的《物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3月1日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实务要点四:《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方未完成股份交割前提条件时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若无证据证明享有解除权的公司的股东权利遭受或可能遭受减损,则人民法院应对该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进行合理限缩。

案件:益硕控股有限公司与中汇同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71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严守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时,应审查相关违约行为是否严重且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第2.2条约定中汇公司未完成股份交割前提条件时益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硕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在无证据证明益硕公司股东权利遭受或可能遭受减损的情况下,应对该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进行合理限缩。中汇同创(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转让案涉股份未报经审批,并未实质性影响益硕公司受让股份及行使股东权利。益硕公司有权要求中汇公司完善相关报批手续,但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实务要点五:《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双方放弃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因素。

案件:管某根与陈某明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各方确认本和解协议的任何条款以及协议项下的付款行为均不能作为各方通过任何途径主张任何权利的依据,这表明签约各方不能依据《和解协议》要求他方履行义务,但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要求恢复至履行前状态的,需要有关各方的积极协助。就股权变更登记而言,如果陈某明、张某弟要求在股权归属明确之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便管某根同意,还需虎丘多种经营服务公司等八股东、苏州市平江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某凤的同意并配合才能顺利实施,故不能将股权未能变更完全归于管某根一方的因素。《和解协议》固然不能作为陈某明、张某弟放弃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陈某明、张某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因素,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在陈某明、张某弟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签约各方履行《和解协议》的结果,不可归结于管前根一方的因素所致。

结论

在司法实务中,合同双方对一方可以单方选择退出合作的情形与相关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双方明确了合同约定解除权。且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没有因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依完全赔偿原则,允许非违约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此外,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当格外注意:其一,合同一方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又因其未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致使该异议是否成立、合同的解除是否有效未经法院的实体审理的,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合同解除通知的实质性异议;其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方未完成股份交割前提条件时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若无证据证明享有解除权的公司的股东权利遭受或可能遭受减损,则人民法院应对该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进行合理限缩;其三,《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双方放弃合同解除权的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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