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接续:机制重构与政策完善
2020-09-22岳宗福李赛赛
岳宗福 李赛赛
摘 要:我国退役军人医療保险接续政策体系已基本形成,政策内容已覆盖军转干部、退役士兵、退役残疾军人等退役军人群体。但在退役军人管理保障体制和医疗保障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革的新时代背景下,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接续机制仍面临着“深化跨军地改革”的现实需求与政策建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要推进军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轨改革,并通过健全军地医疗保险接续机制、强化政策内外部协调衔接、创新经办机制等方面完善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接续的配套措施,以维护退役军人医疗保险合法权益,彰显对军人职业的尊崇。
关键词: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接续政策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20)04-0077-08
一、问题提出与文献综述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简称《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20年是其实施20周年。经过20年的发展,我国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接续政策体系已经基本形成,为保障广大退役军人医疗保险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2019年3月,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将“落实退役军人待遇保障,完善退役士兵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接续政策”列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政策”的重要工作任务[1](p.35)。在我国退役军人管理保障体制发生深刻变化的新时代背景下,如何完善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接续政策,既是全面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国家医疗保障治理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为行文简洁,本文将“医疗保险”理解为一个从属于“医疗保障”的概念,并统一将其简称为“医保”,如将退役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分别简称为退役医保、职工基本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等,同时将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整合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为“新农合”。
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研究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公布为分界线,大致可被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此前的研究重点在于对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的理论构思,包括军人医保的概念界定、模式选择、政策构想及军地制度“接轨”的路径思考等[2][3]。此后的研究重点开始转至对政策的反思及对策的思考,认为由于军人退役医保长期采取“跟进式”发展方式,未能充分体现军队特色、军人职业特点及国家对军人职业风险损失的补偿和军人奉献牺牲价值的褒奖[4];其个人账户基金管理模式与地方医保“统账结合”模式难以对接[5];军人公费医疗与积累式军人退役医保并行,不仅造成医保险种单一,而且存在医疗资源浪费、医疗待遇不公、对口定点就医不便等弊端[6]。由此,研究结论主张调整退役医保政策,推行“统账结合”模式,并将退役医保个人账户由完全积累式改为“服役期间名义记账+退役时一次性结算补助”的账户,同时建立多层次、分类别的军人医疗保险[5][6]。
我国现行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与前期的理论构思并不一致,后期的问题反思也触及了退役医保政策的症结,所提改进建议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启发性,但仍然存在不足。一是缺乏专题性分析。现有成果多是在研究军人保险问题时附带讨论退役军人医保接续问题,深入的专题性分析较为鲜见。二是缺少系统性研究。既有成果就事论事者多,对退役军人医保政策现状和问题缺少全面的整理分析。三是提出的建议缺乏适用性。如对如何建立多层次的军人医疗保险缺乏深入论证,在维持军人退役医保“只积累不消费”的原则下建议施行“统账结合”模式,意味着国家财政需要在保持军人公费医疗投入不变的同时,加大对退役军人医保的资金投入。这除了具有军地制度接轨的形式化意义外,既无法突显军人职业的尊崇性,也难以有效化解医疗资源浪费、医疗待遇不公、医保险种单一等问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既有成果多成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以下简称《军人保险法》)颁行(2012年)前,而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退役军人事务和医疗保障的治理结构已发生了重大变革,在新时代背景下如何完善和优化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尚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更谈不上有深入的研究探索。
二、我国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现状与问题
退役军人医保政策建构20年来,我国形成了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的多层次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体系(参见图1),政策框架已基本确立,政策内容覆盖军转干部、退役士兵、退役残疾军人等各类退役军人群体,这为建立健全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机制提供了比较完备的政策基础。党的十九大以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新时代,在此背景下,我国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仍面临着“深化跨军地改革”的现实需求与政策建构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难以全面适应新时代退役军人事务治理和服务保障体系建设的需要,尚存在亟须完善之处。
首先,军地医保模式难以对接。我国现行军人医保制度包括公费医保和退役医保两部分,前者保障军人服现役期间的实际医疗消费,后者只积累不消费,以保障军人退役时的医保接续。在公费医保制度下,个人由于不需要承担医疗费用而缺乏节约意识,医疗资源滥用现象时有发生[6]。尽管《军人保险法》明确规定军人保险需要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但军人退役医保实际上无法实现与地方医疗保险的接轨[5],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军地医保模式“凿枘不合”。退役医保与地方基本医保制度难以有效对接,因为退役医保遵循“只积累不消费”的原则,是一种以个人账户为依托的完全积累型基金管理模式,而地方基本医保制度由职工基本医保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构成①,职工基本医保采取“统账结合”型的基金管理模式,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改革方向是取消基本医保个人(家庭)账户,实行统筹基金管理模式②。二是军地医保个人账户筹资基准“高低不平”。退役医保个人账户每月入账的筹资基准起初为本人缴费工资的2%(其中国家补助占50%);2006年以后调整为固定金额制,按照军官职级和士官军衔分别确定相应的缴费金额和同等的补助金额,军官每月计入退役医保个人账户的金额从60元到24元不等,士官每月入账金额从40元到16元不等,其中国家补助金额仍占50%[7](pp.356-357)。尽管调整后的筹资基准与原来无法直接相对应,但肯定仍然低于地方职工基本医保个人账户的筹资基准,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职工基本医保个人账户每月资金入账的政策基准为本人缴费工资的38%,其中2%为个人每月的缴费率,18%为单位每月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一般标准,即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6%)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30%左右(6%×30%=18%)。
其次,军地医保接续机制发展不均衡。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其一,尽管退役医保与职工基本医保接续(简称军工医保接续)机制较为健全,但与居民基本医保接续(简称军民医保接续)机制不够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医保体系由职工基本医保、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保组成,《军人保险法》第23、24条也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军工医保接续、退役医保与新农合接续、退役医保与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接续三种机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保与新农合于2016年开始被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以后,原来的三种接续机制演变为军工医保接续机制和军民医保接续机制两种。我国现有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主要是以军工医保接续机制为中心建构起来的,而军民医保接续机制仅有指导性法律原则,如《军人保险法》第24条、《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47条均明文规定,退役军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军民医保接续,但是其中强调的“国家有关规定”并未落实为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其二,对于退役军人跨统筹区二次流动就业及义务兵跨统筹区异地安置的,其基本医保转接缺乏政策指引。《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要求,义务兵入伍时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须由入伍地医保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封存,将来退役后如果异地安置则需要在安置地与入伍地经办机构之间办理医保转接;同时,在健康成熟的劳动力市场中,退役军人在初次安置就业后,也同样会发生二次甚至多次流动就业,如果这种流动就业跨越不同医保统筹区,就会带来退役军人跨统筹区医保转续问题。虽然退役军人跨统筹区转接医保关系可以援引《社会保险法》第32条③作为指导原则,但在现行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当中却找不到具体的操作性规范。
再次,政策内部缺少充分协调。在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内部,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间缺乏充分协调,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重要政策规范缺乏统一表述。“军龄视同缴费年限”是退役医保接续政策的一项重要原则,《军人保险法》将其规定为普遍适用的原则,《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则将其规定为附条件适用的原则,即在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军龄被视同为缴费年限;《军人保险法》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仅适用于职工基本医保,《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在符合限定条件的前提下适用于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军人保险法》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是实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的前提,而按照《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视同缴费年限”与“合并计算缴费年限”似乎是处理军龄与缴费年限关系的两种规则④。上述不统一的政策表述容易引发歧义,甚至直接影响相关政策的有效落实⑤。二是上下位法之间存在明显冲突。《军人保险法》规定,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保的,由地方经办机构与军队相关部门办理基本医保转接手续,其中军人显然应包括义务兵在内,但《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则明确要求,义务兵入伍时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其医保个人账户由当地经办机构封存,无须办理转入军队的手续。从法理上讲,《军人保险法》既是上位法,又是新法,应该优于《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但是如果严格按照《军人保险法》的规定执行,在实际操作中则“窒碍难行”,因为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虽被纳入退役医保覆盖范围,但本人不缴费,军队亦不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入伍前的医保关系和资金如果被转入部队,可能会导致“无处安置”的窘境。
最后,政策外部缺乏必要衔接。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缺乏必要衔接,主要表现为退役医保政策与工伤保险、军人伤亡保险政策之间缺乏衔接。依据《军人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不区分残疾等级)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均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相关军人优抚政策却规定七至十级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旧伤复发之外则享受医保待遇,一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未区分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则享受“职工基本医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双重医疗保障待遇。基于以上政策,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退役士兵的医保待遇就有可能陷入无所适从的政策困境:首先,若依据军人伤亡保险和工伤保险政策,退役后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应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次,若依据军人优抚政策,则因不属于七到十级残疾等级的退役军人,即便属于旧伤复发的情形,也只能享受“职工基本医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双重保障待遇;最后,若依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则并未明确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退役士兵可以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的优待政策⑥,这样似乎就只能享受职工基本医保待遇,但如果残疾退役士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第三种视同工伤情形的法定条件⑦,显然又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三、新时代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机制重构的路径探索
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是《军人保险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以此原则为指导,军人退役医保制度设计的初衷也主要是解决与地方基本医保制度的接轨问题。但如前所述,“只积累不消费”的退役医保与“既积累又消费”的地方基本医保之间明显存在着接轨障碍,而要想克服接轨障碍则需要跳出军地医保制度接轨的传统思路,在新时代背景下探索军地基本医保制度并轨的改革进路,重构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机制。
首先,厘清军人医保的理念,构建多层次军人医保体系。军人首先拥有普通国民身份,但又是国民当中从事国防服务的一个特殊职业群体,所以军人医保应包括基于军人职业特殊性的医保和基于军人普通国民身份的医保两个层面。前者应是体现军人职业特征和凸显对军人职业的尊崇而在国民医保之外专门为军人职业建构的医保。后者应是基于军人国民身份而建构的可以与国民医保无缝接续的医保。基于军人职业特殊性的医保仅是面向现役军人提供的特殊医保待遇,退出现役即不能享受相关特殊待遇,所以不需要考虑军地之间的制度衔接与政策接续问题;基于军人国民身份的医保既要为现役军人提供国民基本医保待遇,也要确保军人退役后继续依法享受国民基本医保待遇,所以必须考虑到军地之间的制度衔接和政策接续问题。因此,建议调整“只积累不消费”的军人退役医保政策,构建“既积累又消费”的多层次军人医保体系,其中应包括两个层次和四种制度(参见图2):第一个层次包括两种制度,即基于军人国民身份的基本医保制度与退役医保补贴制度;第二个层次也包括两种制度,分别是基于军人职业的医疗补助制度与商业医保制度。
其次,改革“公费医疗+退役医保”的军人医保模式,推进军地基本医保并轨。鉴于军人是一类特殊的社会公职人员,再考虑到新中国成立70年来职业军人与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长期共享公费医保待遇,所以建议调整“公费医疗+退役医保”的军人医保模式,启动军人基本医保与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医保制度的并轨改革。军地基本医保制度并轨后,应统一实行“统账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同时统一筹资办法、待遇水平、医保目录、定点管理等。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等有工资性收入的军人,每人每月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2%参保缴费,计入军人基本医保个人账户,单位每月缴费标准为本人月缴费工资的42%,全部纳入军人基本医保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地方职工基本医保缴费比例虽为6%左右,但其中30%左右需要计入医保个人账户,实际进入统筹基金的也是42%左右);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本人不缴费,单位每月缴费标准按缴费年度下士月缴费工资起点标准的4.2%(理由同上)计算。单位缴费部分由国家财政承担。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按照部队医保统筹政策执行,这既有助于实现军队基本医保制度并轨,也有利于树立军人的医疗费用节约意识。
再次,重构军人退役医保补贴制度,建立军人医疗补助和商业医保制度。在军地基本医保并轨改革的基础上,需要重构军人退役医保补贴制度。重构后的军人退役医保补贴是军人基本医保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目的不再是解决军地医保制度接轨问题,而是要弥平军地基本医保个人账户筹资比例之间的差额。如前所述,地方职工基本医保个人账户每月筹资的政策基准约为个人缴费工资的38%左右,如果军地制度并轨,由于原军人基本医保个人账户每月缴费标准为个人缴费工资的2%,每月就会产生数量为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8%的差额。这里可供参考的计算公式有二:一是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的退役医保补贴等于并轨后服役期间各年度月缴费工资18%的总和;二是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的退役医保补贴等于本人退役时当年下士月缴费工资起点标准×18%×并轨后的服役月数⑧。军人医疗补助是为凸显对军人职业的尊崇而在军人基本医保基础上建立的一项军人补充医保制度,其补助标准应略高于地方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承担,其用途有二:一是用于补助现役军人超过一定数额的符合基本医保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二是用于补助军人在基本医保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中起付线以下的个人自付部分。军人商业医保是在军人基本医保基础上建立的一项军人大病医保制度,由军人基本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额出资建立,必要时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军人本人不须缴费,交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和运营。军人商业医保用于解决军人大病医疗费用及在基本医保住院费用中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其中,大病病种范围应大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尤其是要将与军人职业特性密切相关的大病病种纳入保障范围。
四、完善新时代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的配套措施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以前就提出了退役军人事务治理的总体要求,“在国家层面加强退役军人管理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服务保障体系和相关政策制度”[8]。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宣布组建退役军人管理保障机构,标志着退役军人事务治理迈入了新时代[9](p.54)。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退役军人工作体系和保障制度,在此背景下应立足于“深化跨军地改革”的顶层设计,推动军地基本医保制度并轨改革,同时应从如下方面完善新时代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的配套措施。
首先,建构“军地一体化”医保接续机制,健全军民基本医保接续政策。如果军地基本医保实现并轨,那么退役军人“跨军地”接续医保与在地方上“跨统筹区”转接医保将没有任何差别,完全可以建立“军地一体化”的基本医保接续机制。一是简化退役军人军龄与基本医保缴费年限的转换规则。并轨后不再需要把军龄视同职工基本医保缴费年限或与之合并计算,而是统一依照《社会保险法》第32条之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即可。二是统一军地基本医保接续办法。明确军人(含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和义务兵)入伍时已经参加基本医保的,其保险关系和资金一律由入伍地医保经办机构封存管理,不再转入军队,军人退役时将军人基本医保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由国家发给的一次性退役医保补贴一起转入退役安置地医保经办机构。三是实现军地基本医保个人账户资金通用共享。并轨后军地基本医保模式将完全一致,军人入伍前参加的职工基本医保与入伍后参加的军人基本医保,完全可以共享同一个基本医保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也可以军地通用。这样入伍前后其医保个人账户都是一个“既积累又消费”型的账户,除了积累资金来源不同以外,其医疗消费功能在军地之间并无差异,所以无须在军地之间转来转去,完全可以将入伍前基本医保关系交由入伍地医保经办机构封存管理,个人账户资金则随个人转移消费。四是完善退役军人医保与居民基本医保衔接办法。从2020年起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将取消个人(家庭)账户,如何处理退役军人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含国家给予的退役医保补贴,下同)是完善军民衔接机制的关键环节。当前的一个基本思路是允许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退役军人在如下三种办法中自主选择(可以选其中一种,也可以同时选多种,直至资金用完为止):用个人账户资金抵缴退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缴费;个人账户资金继续用于符合国家职工基本医保政策范围内的个人医疗消费支出;用个人账户资金购买商业性医保。
其次,规范退役医保政策用语标准,加强政策内部协调及外部衔接。国家医疗保障局于2019年6月印发《医疗保障标准化工作指导意见》,启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标准化体系建设,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的标准化建设亦应融入其中“一体化”推进。统一规范政策用语,形成军地医疗保障系统共建共享、军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接手续的通用术语,是推进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标准化建设的基础。在规范政策用语标准的同时,还需要加强政策內部协调及外部衔接,避免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前所述,在军地基本医保并轨后,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内部有关军龄与基本医保缴费年限转换规则不统一、“上下位法”有关军地接续规则相冲突等问题均可得以解决,兹不赘述。但残疾退役军人医保与军人伤亡保险、工伤保险的政策衔接问题仍须捋顺,基本思路是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与《军人保险法》中规定存在不一致的,一律按照《军人保险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建议是:凡被评定为一至十级残疾级的因战、因公致残军人,退役后旧伤复发的,均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医疗待遇,所在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在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支付,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政府财政支付(所在单位为机关事业单位且仍实行工伤政策的,随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退役后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如果符合因工负伤的其他情形,应依法给予其工伤医疗待遇,未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困难的,由所在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最后,创新经办机制,将退役军人医保接续纳入“全国统一医保服务平台”。退役军人医保接续政策重在落实,而落实政策的关键在于经办环节。我国退役军人医保接续原由解放军总后勤(联勤)部门与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简称人社部门)协同管理,由解放军总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与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决定全面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我国退役军人管理保障体制、医疗保障管理体制及基本医保费征管体制都发生了重大变迁。因此,重构和创新退役军人医保接续经办机制势在必行。2019年4月,中办、国办在《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中要求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经办机制,建议借鉴这一思路建构 “分工合作、协同办理”的退役军人医保接续经办机制。具体而言就是: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与军队医保部门对接,负责审核退役军人基本医保关系接续和基金转移并开具相关转接凭证;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税务等相关部门协同办理转接手续。国家医疗保障局已启动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标准化体系建设,这为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险服务平台奠定了基础。如果军地基本医保实行并轨,亦应将军人基本医保纳入国民基本医保体系实行“一体化”管理,并将退役军人基本医保接续融入“全国统一医保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最终形成全国统一、军地共享的“一体化”基本医保服务平台,使退役军人通过互联网、手机APP及各类移动终端即可在网上办结接续业务,从而为退役军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线上服务。
注释:
①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和新农合逐步整合为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醫保;另据《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0号),尚未完全整合统一地区,要求在2019年底前实现两制度并轨运行向统一制度的过渡。
②《关于做好2019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0号)已经明确,“实行个人(家庭)账户的,应于2020年底前取消,向门诊统筹平稳过渡;已取消个人(家庭)账户的,不得恢复或变相设置”。
③《社会保险法》第32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④参见《军人保险法》第23条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47条的规定;《关于解决部分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的意见》以《军人保险法》施行为界,规定此前退役的军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此后退役且享受国家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军龄则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⑤课题组曾到中部某省地级市进行调研,据当地相关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介绍,其所在省各地对军龄视同基本医保缴费年限的规定执行不一,甚至一个地级市内部不同县区之间的政策执行也不统一。
⑥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29条和第45条的规定,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工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
⑦《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⑧参见《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关于退役军人基本养老保险补助的计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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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
[责任编辑:李 堃]
Chinas Medical Insurance Continuity for Veterans in the New Era:
Mechanism Reconstruction and Policy Improvement
Yue Zongfu, Li Saisai
(Shandong Business and Technology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g 264005)
Abstract:
The veterans medical insurance continuity policy system of China has basically been formed, and the contents of the policy have covered the groups of veterans such as military cadres, retired soldiers and disabled veterans. However, in the New Era of great changes in the veterans management and security system and the medical care structure, the continuity mechanism of veterans medical insurance still faces the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actual needs of “deepening cross-military reforms” and the relatively lagging of the policy construction. It is proposed to promote the “integration” reform of the military-local basic medical insurance system, and to improve the supporting measures of veterans medical insurance policy in terms of improving the mechanism of the continuation of military-local medical insurance, strengthening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coordination of the policy, and innovating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so a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veterans medical insurance and to demonstrate the respect of the military profession.
Key words:
veterans, medical insurance, continuitive pol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