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16-06-17邵黎
邵黎
摘 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项制度,被许多国家予以吸收,我国合同法也将其确立下来。但是对于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以致于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不足。对于这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健全合同法的体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合同法
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
预期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最早起源19世纪初的英国。1853年的霍彻斯特诉德拉陶尔一案(Hochester v. De La Tour)一案被认为是预期违约制度第一案, 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synge v. synge)一案进一步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美国在19世纪初就引入了预期违约的理念,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及总结,《统一商法典》明确提出预期相对履行不能的规则。另外,随着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增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公约》并未孤立地规定预期违约,而是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整合,构建了独特的预期违约法律体系。
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不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性而非事实。这种制度有利于保护守约人的利益,同时有效避免和减少守约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关于预期违约的定义,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阐述。英国著名法学家特利特尔(Treitel)把预期违约定义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国内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王利明教授进一步将预期违约细化为明示及默示两种方式。综上,预期违约制度就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因为一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即将不履行合同而为相对方提供救济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现状。对于预期违约制
度,《合同法》主要在第94条及第108条做出规定。第94条第2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违约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条对预期违约做出描述,并将其分为两种情形: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但对于默示预期违约没有详细地阐述其表现。另外,当一方预期违约,相对方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第108条进一步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基本构成了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不足。(1)预期违约的概念和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提出预期违约的概念,与此有关的条文仅有第94条及第108条两条,缺乏系统性。对于明示预期违约及默示预期违约的划分也没有明确阐述。(2)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上界限不清晰。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制度,是指双务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前发现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而有难以给付的危险时,可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具体给付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另一方当事人具体给付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前,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行为。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68、69条中。立法者最初引进预期违约制度,是希望集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优点,达到比较完善的结果。但是目前合同法中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未成体系,第6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和94条的默示预期违约也产生混淆,在适用上界限不清晰。
三、对完善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
(1)明确预期违约的概念及救济方式,尽量做到系统化。合同法仅在个别章节、个别条文中对预期违约进行零散的规定,这样的安排不太合理。应在立法中确立预期违约的概念,细化两种违约形式的构成要件。针对默示预期违约,应明确列举其表现形式,强调守约方的举证义务。(2)结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明确其适用。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均是保护守约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的期待利益。怎样在适用上避免混淆可以参考《公约》第71和第72条。特别在解除合同方面,《公约》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适用进行了区分:如果当事人明示预期不会履行的,守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将不履约的,守约方在时间允许的条件下,必须通知对方提供担保,在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时才能解除合同。
结语:预期违约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它减少了守约方的损失,提高了合同效率,具有独特的优势。我国在引进预期违约制度的时候,不能简单的移植,应将其系统化,以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参考文献:
[1] G.H. 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M]. 10th,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9. 7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