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第三人利益合同
2020-09-10吴琳佳
吴琳佳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许多国家已得到广泛认可,与之相比,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在实践中显得捉襟见肘。尽管《海商法》、《保险法》等在各自领域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了相对细致的规定,但其无法应对在其他民事领域发生的法律问题。另外,从法律逻辑层面出发,各单行法的规定也似乎因缺乏民事基本法的支撑而显得力度不足。当前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相关问题再次成为争议焦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是如何产生并发展的?我国民事基本法是否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若无规定,既有法律是否能解决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本文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基础理论入手,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探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我国制定和实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合同;第三人利益;债权债务
1.第三人利益合同基本概述
通说上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我国台湾学者亦有相似的观点,如王泽鉴先生第三人利益合同定义为当事人一方(要约人),约使他方(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时,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又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或利他契约。
2.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条件
2.1基础合同有效成立
基础合同作为三方关系中的奠基石,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和关键。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一般合同有效成立的三个要件外,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还需特定的受益第三人。该第三人不一定必须写明具体的名称,只要在合同中表明其具体特征,从而能确定特定的受益人即可,受益第三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另外,第三人虽然必须被特定化,但无需既已存在,将来的权利主体(如未来成立的公司、 婴儿等)也可以作为受益第三人。
2.2合同当事人的意图
一般而言,若无相反规定,只要合同中明确使第三人受益的意图,便可推定合同也给予第三人请求权(实体权利)及诉权(程序权利)。但尽管如此,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核心,实践中争议更多的正是默示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若无明确约定,应根据情事、特别是合同目的推知,第三人是否、何时取得直接请求权。在实践中,“使第三人受益并获得权利”这一要件是多数争议的焦点。在判断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应考察合同条款,当没有明确的第三人利益约款时,再判断合同类型、分析合同目的。其中,应首先依据交易习惯判断该类合同的目的;若仍无法判断,再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分析这个合同的目的;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以受约人意思为主。
2.3利益第三人对合同的接受
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后若没有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共利益时,合同即生效。但因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第三方关系,合同成立后,第三人权利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第三人利益约款对第三人效力待定,只有第三人表示接受时,其权利才得以确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才生效。第三人表示接受后,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撤销或解除合同,但合同中保留该项权利或第三人同意除外。至于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多数学说认为“明示”或“默示”皆可。在默示接受之下,除了受益人通过向债务人请求等行为表达接受之外,受益第三人的信赖因素也是实践中重要的判断标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第三人同时享有接受和拒绝第三人利益约款的权利,若其表示拒绝,则视为受益第三人自始未取得权利。而对于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对象,在各国(地区)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
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果
3.1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约人与立约人之间是基础合同所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约人和立约人都需要根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互负违约的不后果。前已述及,受约人基础合同义务的履行是确保立约人向第三人给付的条件,以防止立约人对第三人行使原合同的抗辩权。另一方面,对于立约人给付义务的履行,受约人同样享有给付请求权以及要求立约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权,因为受约人并未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连带债权,立约人无法只向其中一个债权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相反,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约人只能请求立约人向第三人而非向自己为给付。另外,受约人对立约人债务不履行的诉讼请求权也仅限于第三人未给付致受约人本身的损害,其无权要求赔偿第三人所受的损害。
3.2利益第三人和合同债务人的关系
第三人对立约人的请求权包括给付请求权(实体请求)和债权保护请求权(诉讼请求)。第三人利益合同生效后,受益第三人即享有要求立约人向其给付的直接请求权。既然受益第三人可以根据基础合同获得相当于债权人的地位而直接请求立约人履行合同,那么立约人便可以将依据原合同对受约人产生的抗辩权用于第三人。因此,基础合同本身无效或可撤销时,第三人权利视为自始未取得,立约人便可以將这一由原合同产生的可对抗受约人的抗辩权对抗行使请求权的第三人;基础合同为双务合同时,立约人可根据原合同条款对第三人主张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若基础合同中有特约保留(如解除权)、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立约人可以在原合同范围内对第三人主张抗辩权;此外,原合同中诉讼权利的抗辩当然也可以对抗第三人。然基于其他原因所生之抗辩,除得对抗第三人本人之抗辩外,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3.3利益第三人和合同债权人的关系
受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可以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是法定义务或赠与关系。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取得对立约人的给付请求权的同时,仍然享有基于对价关系而生的、针对受约人的任何权利;当立约人没有履行第三人利益合同义务时,受约人对第三人的对价仍没有被履行,第三人享有两项请求权,但为避免不当得利,其只能就一项获得完全的满足。
4.我国合同法中第三人利益合同及重构思考
4.1学界对合同法第64条的讨论
对于此条文,存在一些争议。既有肯定《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第三人据此条文享有直接请求权的观点,也有否定此条文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的观点,并认为该条文并未规定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的原理,以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本质内涵,笔者认为该条文并不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其突破的原理可知合同相对性在主体,要求最终体现为责任的相对性,即是合同仅能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主张合同责任,合同第三人不属于合同当事人,自然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责任。据此条文,在债务人未为约定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下,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并未提及第三人有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违约责任人和责任请求人仍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此可知,该条文仍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次,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定义内涵要求,第三人应依约定享有对债务人履行的直接请求权。而此条文仅提及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未述及该第三人享有何种权利。权利的赋予应当有明文规定,虽第三人将享有的权利在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之列,然而对第三人权利内容的模糊只能使该条文被认定为对有第三人参与的合同的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
4.2现实存在的利益第三人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实际上已经广泛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以上分别是《保险法》上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关系的规定。这两种合同都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功能,不容忽视。
4.3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建思考
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视角来观察,第三人利益合同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合同效力的扩张的重要体现。而我国《合同法》总则中“合同的效力”一章以及其他章节中,并未对此作规定;现实中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由相应的单行法律和法规调整、规范,缺乏足够有力的一般性规范。研究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价值在于自由与正义的兼顾、效率与安全的兼顾。前者是指该制度对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订立与履行中的价值,以及平衡保护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信赖利益的兼顾;后者则指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可在促进交易效率、节省成本的同时有效减少商业风险。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价值和功能早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然而,从现行《合同法》来看,《合同法》第64条的规范内不包括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通过相应的单行法或特别法、法规等进行保护。针对此现实,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我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尤其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范,以充分发挥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