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期权交易的可税性及征税环节辨析
2020-09-02田珍
田 珍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411105)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1月29日,迪安公司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吴某签订了股票期权协议书,决定授予吴某114 920股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26.44元。2015年5月12日吴某离职。2015年6月12日为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行权登记日,吴某以行权价格为26.44元,购买了当日股票市场价为122.25元的11.492万份期权。迪安公司依法对吴某扣缴个人所得税。2015年7月西湖地税分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①该通知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吴某征收个人所得税4 792 658.34元。吴某不服,认为离职后登记在其名下的股票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锁定,既不能进行交易又尚未取得实际收入,不应该适用财税〔2005〕35号文件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西湖地税分局认为以行权日股票市场价与行权价的差额作为应税所得额,对吴某征收个人所得税具有合理性。双方产生争议,吴某遂向西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湖区政府在2016年8月作出维持西湖地税分局税务征收行为的决定。吴某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皆认定西湖地税分局征税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行终164号。。此案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股票期权行权后转让前的收益,权利人是否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案例体现了股票期权行权后转让前所得税处理的常见争议,其争议焦点体现出来的学理问题包括:如何认定个人所得税法上的“所得”,如何认定股票期权运行过程各阶段的交易性质,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征税环节应当如何设定。
二、我国现行股票期权课税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确定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具体税目,其中“工资、薪金所得”被认为是股票期权行权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本立法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也提供了一个法律基础,用以确定股票期权交易的经济利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为了进一步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税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较全面地规定了对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和程序。
表1 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文件及规定
从表1可以看出,财税部门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制定了相关文件,这些行政规范性文件体现了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适用个人所得税分类缴税的原则。在分类税制下,纳税人获得所得这一客观的经济事实,将引起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凡取得所得者,均有纳税义务[1]。股票期权交易的经济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则,因股票期权的性质、交易环节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当公司决定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时,它授予个人在一定时期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约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的权利,尽管此时个人被授予了权利,但因个人没有实际收入且无法控制股票,理论上不应作为应税所得额征税;行权前即转让将使个人的财产发生动态变化,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无可厚非;个人行权后获得公司的股权,税务机关对个人理论上会获得的股票交易市场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个人行权后再转让股票时,虽然《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其第三十条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股票)不适用本办法①该办法(试行)第三十条: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所以仍适用财税〔2005〕35 号等相关文件。另外,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对股权转让所得的税率、征税规则等仍需研究再作出合乎国情的规定,故暂不征税。员工持有股票而取得股息、红利,实现了因获得股权而取得经济利益的目的,应作为个人应税所得。由此,本案税务机关根据以上规定,对吴某征收个人所得税有据可循。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将有价证券的经济利益规定为应纳税所得,那么个人在行权后转让前,获得股权后能取得经济利益时,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只有纳税人获得实际收入,提高了纳税能力,才能承担个人所得税税负。实际收入是指个人从各种来源得到现期、绝对、实际的经济收入,在行权后转让前,个人在此时没有取得实际收入,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仍要缴纳。而在行权后再转让,个人能获得实际收入时,却暂不征税。这说明股票期权课税规则在征税环节制度设计上未能较好地体现“收付实现制”,即被激励对象无实际收入时,既要按事先约定价格购买股票,又要承担个人所得税,造成收益与征税不同步的局面[2]。正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某提出了对财税〔2005〕35号文件的第二条第二款的附带司法审查,认为西湖地税分局税收征收行为违背了实质课税的税法原则,在其尚未取得实际收入且不能进行交易时,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极其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这些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符合《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原意是值得进一步论证的问题。
三、对股票期权课征所得税的理解
纳税人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要要素是存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中没有对“所得”的概念下定义,但有必要对其进行明确解释,使“所得”成为个人所得税法上应纳税所得类型的判断前提。
如何理解个人所得税法之“所得”,目前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及观点:第一,来源说。弗里茨·纽马克认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3]。在该学说下,凡是不能反复、持续性发生的一次性所得,均非所得,那么偶然所得就不属于“所得”。第二,交易实现说。该学说将纳税义务人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市场交易所发生的财产动态增加部分认定为所得。该学说考虑所得限于经过市场销售实现的净资产收益,未经过市场交易的收益不属于所得,因此他们对所得的理解较为狭隘[4]。第三,净资产增加说。该学说认为只要特定期间所有净资产增加,无论其是否源自固定源泉,无论其是否反复发生,均应视为所得[5]。当前广受认同的黑格—西蒙斯准则就是该学说影响下的理论成果之一,认为无论个人消费是否实际增加,所有能使消费潜在增长的一切财富都应该包含于“所得”的范围之中,只要可以增加个人的消费能力或经济福利,就是所得[6]。但是,并没有考虑到个人通过负债使资产增加的情况,对因负债而消费的部分不能征收所得税,因为此所得并非真正所得。有学者把个人所得税法之“所得”界定为:自然人在一定时期内对劳动、经营、投资或将财产、权利提供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收入中扣除所需费用后的余额[7]。
同时,“所得”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所得为净所得。各国制定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则中,划分所得的常见方式是区分为经营所得、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等,个人获得上述任何一项所得都需要支付相应的代价。因此,只有把相应的代价减除后才能对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8]。第二,所得来源合法。按照来源的合法性不同,可以将所得分为合法所得与非法所得。我国有学者认为非法所得亦具有可税性[9],但是目前立法所列举的所得均为纳税人从不同来源获得的合法所得。第三,所得能以货币计量。根据现有的税法规则,“所得”仅指经济上的所得,而不包括精神上的所得[10]81。一般认为经济上的所得包括货币所得和实物所得,对于实物所得,如果不能用货币衡量和计算其价值,就不能按照现有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各国所得税法都规定,应税所得应当是能以货币表示其价值的所得[10]83。这说明对直接表现为货币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比如实物福利、附加福利也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学者认为股票期权就是附加福利的具体形式之一,对其估值后就可以进行征税[6]。我国财税部门通过法律续造拓展概念,将股票期权、福利住房等待认定所得直接适用既有税目课税,在事实上将待认定收入类型纳入所得范围之中。
综上所述,由于股票期权在不同的交易环节有不同的性质,就需要区别判断各征税环节是否存在个人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所得”。在授权环节,个人既未获得实际收入又不需要支付代价,没有能以货币计量的收入,所以不存在所得。在行权前即转让环节,个人因转让权利而获得实际收入,使得税负能力与消费能力提高,支付的代价是将来因股权取得的股息和红利,所以是一项所得。在行权后转让前环节,若约定的行权价高于当日市场价,个人要支付较高的购买款,自行承担亏损,而且无实际收入,那么这笔客观上的经济利益不能称之为所得;若行权价低于当日市场价,个人要支付购买款,但仍无实际收入,若把行权价低于当日市场价的差额视为个人取得实际收入,从而认定其是一项所得并不合理,正如前文所述,应税所得应该是净所得,还要把维持个人最低生活水平之需予以扣除,但是现阶段无净所得,无法保证征收所得税不会影响纳税人的生活,甚至侵蚀纳税人的财产[11]。在行权后再转让环节,不论是基于行权价高于市场价还是行权价低于市场价,转让后个人能通过买卖价差获得实际的货币收入,那么就是一项所得,扣除相关费用后,可以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行权后持有股票阶段,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作为个人应税所得。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征税环节有必要进行改进,在股市存在风险收益不稳定的情形下,征收个人所得税应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减少征纳双方之间的纳税纠纷,确保公平纳税。
四、股票期权交易的可税性
张守文教授提出的“可税性理论”对税法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他认为征税不仅要考虑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可行性,还要考虑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12]。课税要合理,则要考虑经济上的承受能力和做到课税平等、普遍等;课税要合法,则要合宪法、合狭义上的法律,做到合人民的意愿、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简而言之,某种收入若同时具备经济上的可税性和法律上的可税性,税法应将其作为课税对象,国家有权对其课税[6]。所以可从可税性出发,进一步判断股票期权行权后转让前的经济利益,是否有必要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股票期权行权后转让前的可税性
从经济层面分析,根据“可税性理论”的核心内容,确定征税对象是否具有“可税性”的重要标准之一是具备收益性。个人取得收益,纳税能力得到提高,增加了征税的可能性。而且在确定征税对象时,只能对即期的、已实现的且满足“经济上可税性”要求的收益进行征税[6]。在行权后转让前,如果行权价高于当日市场价,个人不仅要自行承担折价亏损,还要按约定支付购买款,个人虽然获得了股权,但是股权带来的现实收益不足以弥补支出与亏损,那么就不具有征税的可能性。如果行权价低于当日市场价,个人获得了公司股权,以将来的股息、红利作为收入,也取得了市场价高于行权价的差额,但是这个差额与股息、红利不是即期的、已实现的收益,个人的纳税能力不会提高,而且还要支付购买款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此时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较低,又无实际收入,如果要满足课税合理、公平的要求,那么这些收益就不满足经济上的可税性,不适宜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从法律层面分析,国家行使征税权应征得全体国民同意,应依据税收法律来征税,由此,国民才有可能产生稳定的税收负担预期[1]。财税部门以《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财产转让所得为法律渊源,制定了“通知”等文件,将股票期权交易的经济利益认定为个人所得税之“所得”,使其满足税法上的可税性,从而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如果设定的课税要素不合理,影响到纳税人的实体财产权时,就有可能与税收法定原则相抵触[12]。在本案中,吴某就认为行权后转让前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合理,在尚未取得实际收入时,个人没有纳税能力,却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使得个人财产不合理地减少,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合法。同时,个人所得税的立法在追求实现公民平等权和发展权的同时,还要确保满足公民最低生活水平,也就是说实现税权的同时要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在行权后转让前,个人需按约定支付价款购买股票,却不会获得实际收入,没有纳税能力,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可能超出了税法上的保障公民生存权的适用范围,在行权后转让前征收个人所得税,违背了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原意。
(二)股票期权行权后再转让的可税性
从经济层面分析,个人行权后再转让时,因转让股票而获得实际的货币收入,引起了财产的动态变化,消费能力与税收负担能力随之提高,减除如证券公司的手续费、托管费等费用,仍然会有净所得,个人能实现获得最终利益的目标。此时一旦税收构成要件满足,个人发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税务机关有权对其征税。
从法律层面分析,财税部门依法制定的“通知”之类的文件,对这一环节的经济利益暂不征税,使其不具有税法上的可税性。但是个人转让股票后,会获得即期的、已实现的货币收入,个人的生存权得以保障的同时,还能更好地实现平等权和发展权,此时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更能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满足量能课税的要求。
五、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征税环节的辨析
征税环节作为税法上的基本课税要素之一,对加强税收管理,有效控制税收,确保国家及时、高效地实现财政收入和便利纳税人缴纳税费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本案中,吴某就提出了不能仅根据外表和形式,就决定在行权后转让前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应当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进行征税的诉求,这使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面临着合理性的质疑。因此,为减少征纳双方的矛盾,有必要依照量能课税原则,重新确定股票期权所得课税的征税环节。量能课税原则追求根据个人经济负担能力分配税收负担,纳税能力强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弱者可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所以,在征税环节设计上,不仅要重视会引发征税的经济事实,还必须满足几项条件,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其一,纳税人有权根据本身的纳税能力来缴纳税款;其二,税务机关应基于纳税人取得实际收入,认定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且应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三,征税应当作用于一项即期的、已实现的且满足经济上的可税性要求的经济事实,不能对以过去或未来体现的纳税能力征税[13]。所以,在授权的环节,既没有发生真实的经济事实,个人也没有提高纳税能力,可不征税;在行权前转让以及行权后长期持有股票的环节,个人获得真实的经济收益也具备纳税能力,可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在行权后转让前与行权后转让的课税环节设置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在于个人行权后转让前既要支付资金购买股票,还要在没有发生真实的经济事实时,以未来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是个人在行权后转让,取得了实际的经济收入,满足了经济上的可税性要求,但根据目前规定却暂不征税,这显然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税收的征纳不应仅从形式上实现依法征税,还应在实质上促使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的纳税人按照其实际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
据此,目前的股票期权所得课税规则设定的征税环节有必要进行修改,将“行权后转让前”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规则设定,后移至“行权后转让股票”时,方符合税收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平等分配,保护纳税人财产权的要求,有助于实现股票期权课税规则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六、结语
境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所得的课税规则研究,对税法规范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财税部门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则,制定了“通知”之类的文件,对股票期权交易的经济利益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弥补了税法规则的漏洞,但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因为股票期权在不同的交易环节有不同的性质,且通过前文的分析,认定授权环节与行权后转让前的阶段,不产生个人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所得”,个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行权前转让与行权后再转让的阶段,产生个人所得税法意义上的“所得”,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股票期权所得的征税环节存在不足之处,解决方法是其他征税环节不变动,将“行权后转让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规则,后移至“行权后转让股票”时,使股票期权交易的经济利益既具备经济上的可税性,还符合法律上的可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