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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视野下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机制研究

2020-08-11汪世虎陈素华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金融科技信息披露公司治理

汪世虎 陈素华

摘要:金融科技给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带来挑战,其保护制度的相应调整成为当务之急。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信任系统正在发生前所未有的变化.法律机制与技术机制的区隔、过度行政干预下的司法救济使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面临理论和实践的考验。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建.应从理论层面厘清制度构建与金融科技规则的融合。在理论上.鼓励创新使代理理论成为制度重建的理论基点.而信息公开使监管竞争理论具备成为理论基点的正当性。为此.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机制需从两个维度秉持不同原则:宏观维度采取去中心式监管竞争理念.微观维度实施促进创新的公司治理和采取与金融科技相融合的示范诉讼机制。

关键词:金融科技;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治理;竞争监管;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20.03.10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新修订的《证券法》新增了投资者保护专章,大幅度提升了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地位。时下,金融科技发展如火如荼,改变了证券市场的格局,本文从金融科技时代背景的角度,分析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机制完善。

金融科技(Fintech)是指改变金融服务业的创新商业模式和新兴技术:创新商业模式是通过互联网以自动化的方式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而新兴技术包括机器学习、人工智能和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DLT)等。金融科技有利于提高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这使人们赋予其在证券市场上更多的决策控制权。然而,金融科技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使证券市场格局发生前所未有的变革,另一方面给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带来挑战。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是指以其所投资企业价值增值为基础,从证券市场得到的公平投资回报或利益下,主要包括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一、问题聚焦:金融科技視野下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面临的挑战

汤姆·C.w.林(Tom C.w.Lin)教授认为金融科技正在给证券市场的格局带来挑战:投资者的交易安全问题、投资者的知情权受到威胁、证券欺诈的普遍程度增加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面临数据分析上的歧视。

(一)金融科技的“去中心化”给中小证券投资者带来了交易安全问题

传统的证券交易采取中心化、强中介模式,这种交易模式验证程序繁杂、验证成本高昂,结算和清算效率低。金融科技的引入打破了原有证券市场体系的平衡,使得证券交易从“强中介交易”模式变为“分散的网络交易”模式。区块链是证券交易环境的“净化器”,为身份认证、代理投票机制、实时清算结算和风险管控提供了安全的、不可篡改的分布式账本,实现了数据共享,并且提高了交易平台的透明度。区块链、智能合约建立了非中心化、去中介系统并实现一对一的证券交易。

然而,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司存储更多的个人信息和财务信息,可能会导致投资者交易不安全问题的加剧。其一,证券中介机构的信息治理涉及数据安全保障、记录保存标准和安全信息泄露的问题。由于公钥和私钥易于隐藏身份和交易记录的特征,若没有足够的监管,分布式账本可能会面临洗钱和非法融资的风险。其二,区块链的应用改变了证券服务基础设施,这可能会导致“羊群行为”(或称“从众心理”)出现并增加市场波动性。

(二)金融科技的“透明性”侵害了中小证券投资者的知情权

从某种意义而言,保护中小证券投资者的实质是保护知情权。中小证券投资者主要通过“描述性披露方式”实现与投资有关信息的权利,即通过“观察一分析一描述”的方式了解与投资有关的信息。信息披露是为了确保证券投资者通过掌握的信息实现投资预测,并且,公司治理机制也取决于信息预测。然而,金融科技正在影响证券公司的运营模式、为证券发行和交易创造去中心交易场所,以提供更加多样化选择。显然,目前证券金融监管体制下的公开披露制度不足以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挑战。其一,上市公司披露的是已经提炼并组织了的客观现实,但研究密集型行业很难准确描述出资产化证券的风险和其他特征,因为这些信息具有异常的外部性。其二,智能投顾中很多服务条款晦涩难懂,选取投资标的的过程不透明,若投资公司为了自己的私利,未尽告知说明义务且向投资者推荐提成比较高的产品,而非让中小投资者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投资决策,这将会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其三,金融衍生品资产无法进行足够充分的描述,并且这些描述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发行人的利益衡量,从而限制了证券中小投资者对各种产品的真实性判断能力。

(三)金融科技的“匿名性”为机会主义行为创造了便利

证券市场的机会主义行为主要表现为,管理层以中小投资者权益为代价实施的证券欺诈行为和数据分析歧视行为。证券欺诈行为是传统证券市场中波及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特殊行为,数据分析歧视行为是涉及金融科技可能给中小投资者权益带来减损的特殊行为。

随着金融科技与证券市场的融合,中小证券投资者在许多方面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拥有更好的金融工具来获取与他们决策相关的信息。人工智能和分布式账本应用于证券市场,会使公司治理更加透明,更有利于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智能投顾能够在预先设定的编程和指令的基础上执行高度复杂的统计分析。从而决定购买和销售何种证券,增加了中小证券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参与风险投资的机会。在买卖证券时,智能投顾的程序有助于识别有遗漏或错误的陈述。在交易场所发生变化时,有利于证券欺诈行为的认定,从而重新定义反欺诈概念和补救措施。

运用金融科技的公司,其组织结构可能为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提供机会。在战略决策上,周期短的创新项目,与管理层流动性息息相关,容易因管理不善而波及投资者权益。通过区块链发行和跟踪的分布式分类账份额使中央结算清算机构成为赘余,提高了记录保存的准确性。但是,区块链交易过程中的加密技术导致客户身份匿名验证且无须披露实质信息,对确保披露信息的充分、完整性提出挑战。实际上,区块链会面临机会主义行为的危机。例如,链上标记财产和链下丢失或者被盗财产不一致的问题;加密私钥丢失或者被盗,被用于记录虚拟交易造成的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交易。

综上所述,金融科技导致的证券市场“去中心化”并不是完全脱离原有证券市场的“中心化”重构,而是使证券中介机构职能发生转变:从技术服务机构到秩序维护机构,改变了信任框架的结构。在此场景下,证券投资者的权益保护不可避免地面临着理论与实践考验。

二、现状分析: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之检视

分析当前的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受到一定损害。中小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体系不完善是重要原因。

(一)金融机构破坏中小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信任保护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是一种制度化的信任机制。在传统的证券市场中,各个主体的职责就是将信任机制付诸实施:证券中介机构提供制度化信任服务、司法机关执行信任机制、监管机构监督实施信任机制。金融科技打破了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原有平衡,形成了新的信任系统。第一,在判断证券中介结构的侵权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时,传统的近因原则逐渐失去效用。人民法院将难以提取相关的程序作为直接原因。第二,传统的证券交易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占据了中心位置,而证券中介机构越来越受到排挤。智能合约将法律权利和义务转化为代码,与特定节点连接,一旦识别代码将会自动执行,从而取代了证券中介机构的职能。第三,中小证券投资者对其权益保护的技术依赖性加强,同时技术问题导致的风险也在增加。金融科技视野下的证券交易并不能彻底消除来自外部和内部的技术威胁。随着金融技术的日益普及和成熟,金融公司面临的技术威胁也将在未来几年变得更加普遍和复杂。例如,一旦人们发现私钥可能会被黑客窃取或丢失,便会出现一个蓬勃发展的钱包服务市场,其中包括基于云的密钥存储,手机存储、备份服务和个人硬件安全模块。在更高级的区块链中,硬件密钥管理也已成为热门话题。

(二)立法现状:法律规制与技术规制存在区隔

目前,我国出台了《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建立了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但投资者资金安全、交易数据安全的相关规定只有《数据安全管理办法》中有所涉及。《证券法》以及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等规定了证券公司有义务保护中小证券投资者交易安全,但是没有涉及具体的证券投资者交易安全管理标准。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司法保护渠道相关规定有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凡规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为妥善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各地人民法院积极探索符合国情的司法新机制。例如,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出台了《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2020年3月出台《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中小证券投资者權益保护法律体系,但是法律规制与技术规制存在某些脱节现象。换言之,具体的法律规制缺少与金融科技时代的契合,甚至出现互相抵触、冲突的现象。例如,市场生态系统和竞争动态的变化正在改变监管激励机制,而这些方式并不总能促进社会稳定或对中小投资者保护。

(三)司法现状:过度行政干预的保护体制

金融科技应用于证券市场并没有消除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原生性问题,只是用分布式记账代替中心记账方式。比如金融科技正在为证券发行和交易创造前所未有的多样化选择,但证券欺诈问题依然存在。我国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司法救济体制采取过度行政干预的保护路径。我国中小证券投资者在寻求权利救济方面存在很多障碍。在民事诉讼方面,目前我国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救济范围仅限于证券欺诈行为,并且缺乏行之有效的集体诉讼机制。加之,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行政处罚,作为证券投资者寻求司法救济的前置条件,从而弱化了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司法保护。但是,从另一面,这种做法也是对中小投资者的一种保护路径。原因是中小投资者作为弱势群体,很难准确判断证券欺诈行为与市场波动的因果关系,不能准确判断受害人的损失数额。

综上,金融科技使得资本市场更加复杂,现有法律需要应对、处理金融科技迅速发展所带来的各种冲突。据此,金融科技的应用掣肘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状况亟需纾解。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构关键是从理论层面厘清制度重构与金融科技规则的融合。

三、理论证成:金融科技视野下中小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基点

证券市场安全和市场效率是衡量中小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标准。证券市场的运营更便捷高效和市场更安全往往不可兼得。现存类似智能投顾等创新证券市场服务业态实现金融服务和产品的发展创新和效率提升。然而,证券监管主要是为了证券市场效率和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威廉·霍金(William E.Hocking)认为,发挥创造性才能是具有正当性的。盘点三次科技革命,无论是蒸汽时代、电气时代还是电子信息时代反映了人类追求更便捷、高质量生活的心理。金融科技使得证券市场呈现信息数字化、交易去中心化,服务网络化,投资者的需求是驱动力,这是中小投资者追求便捷有效生活的选择。证券市场生态系统的信任框架正在迅速改变。金融科技改变了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行为方式,并培养了一个以便利性水平为标准来判断市场进步程度的预期。各家公司也都意识到了共享经济中点对点(Peer to Peer,P2P)的重要性。当社会趋势强有力并且占据了支配地位,我们自然而然心悦诚服地接受它成为判断正义的辅助尺度。当然,社会取向不能等同于公平正义。的确,对于正义的诠释不能墨守成规。然而,在对公平正当性的基本观念同社会趋势进行权衡时,应当承认某些社会趋势在一特定时间可能是引人注目的和极为显著的,但它们实际上却可能只是缺乏理论基础的昙花一现。从理论层面探寻金融科技和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是制度重构的理论基点。

(一)代理理论的正当性:鼓励创新

山姆·雷伯恩(Sam Rayburn)主张,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是注重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原因。传统证券市场的盈利模式是利用信息不对称。在传统证券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主要发生在公司内部治理和证券中介机构两种场景。上市公司的股东逐步丧失其对财产流动性的控制权,无法对其财产的运行方式施加控制权,甚至是不能对其财产承担责任。相反,管理者可以越来越多地从不利于股东利益的行为中获利。随之,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分歧从主体到内容逐步升级,对股东的问责制也逐步转移到管理者的问责制。阿道夫-伯利(Adolf A.Berle)和加德纳-米恩斯(Gardiner C.Means)主张,管理者的受信义务不能仅仅停留在对股东个人负责,而是扩大到对公司和股东负责。这些管理者的职责之一就是向公司和股东提供可靠的信息。以往因股权过于集中或者过于分散引发的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会产生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一方面,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境下,中小证券投资者与内部人(主要是指管理层和控股股东)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在公司股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缺乏对管理层监督,会导致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例如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管理层经营决策偏离经营目标,使投资者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在公司股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大股东通过证券欺诈行为侵害中小投资者权益。

中小证券投资者保护的另外一个理论基础是“委托一代理”理论,主要是防范证券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股股东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侵害。证券中介机构的“去中介信任”是由信任程度和交易成本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分布式账本和人工智能的应用将会颠覆证券中介机构,因为这将彻底改变中介的角色。交易成本的三个维度,即创新金融工具、监控成本和执行成本将发生变化。如金融银行中介的阶段,涉及承销和创新的金融工具、监测和筛查信贷和市场风险合同的价值,以及金融合同的执行。在一定意义上讲,证券市场一旦引入智能合约将会导致证券中介机构的社会职能的消亡。智能合约是一种自动执行的技术,它能够自主准确地确定合同要求的每一笔付款。区块链的分散和自主应用,将会破坏证券中介机构的传统角色。证券中介机构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信息,以保证市场价格根据相关信息作出变动。当中介结构能够充分、准确披露时才能帮助中小投资者作出理性决策,但是,出于经营考虑,中介机构不会向投资者披露全部有效信息。

金融科技作为一种“创新”,与其他生产性资产一样,是企业及其股东的价值源泉。金融科技公司可以在以下三个维度影响中小投资者权益:组织结构创新、战略决策创新和生产流程创新。但是促进金融创新的公司治理结构可能增加了管理层以机会主义为代价增加自己或者公司收益能力。就此,在利益最大化下如何权衡绩效指标和抑制管理层的机会主义是中小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正确方向。成功的创新通过提高股票价格改善中小投资者的收益。但是,在研发过程中过度支出会破坏价值,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实现中小证券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要以减少短视和防止管理层的机会主义为基础。

金融科技实现了信息共享,促进了证券市场的透明度,从而帮助中小证券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大数据可以用來分析和控制风险,算法可以用来抓取新闻提要、分析市场数据和发现投资机会。更广泛的资产透明度将扰乱当前的定价模式,并可能削弱评级机构的相对实力。实时监控将减少监管“摩擦成本”,而智能合约可能会减少合同执行的时间和精力。区块链可以有效降低支付、清算、结算步骤的出错率;同时,它不仅能够监控资金的流动,还可解决证券市场的诚信问题和信息不对称问题。

(二)监管竞争理论的正当性:信息公开

监管竞争理论发端于美国公司治理,之后用于证券监管。监管竞争理论是指国家将证券中介机构纳入监管体系中,发挥证券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通过改进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发行人选择管辖法律将使这些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提高法律规则的质量和效率。我国证券市场治理需要充分调动市场主体和监管主体的积极性,在监管竞争体制下实现制度创新。为解决融资平衡问题,我国的资本监管格局已经从一开始的中央统一进行证券市场治理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地方分权的资本市场治理,然后又发展到现在的多层次、多维度的证券市场体系;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经过了从配额制到保荐制的转变。这些资本市场治理创新的制度构建,可以理解为以地方监管竞争理论为逻辑基点。监管竞争理论是将监管功能赋予横向的利益相关者,避免监管工作受到过度行政干预,取得监管效益最大化,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具体到证券市场治理,就是要建立监管机构、上市公司、证券投资者和证券中介机构相互独立,互相制衡的监管体制。

区块链的适用亦意味着分权,然而分权的成本却是高昂的。区块链的目的是让“去中心化”的网络保持对账本的共识,以便无需任何集中监管即可进行可靠的交易。从某种意义上说,区块链在证券市场的应用实现了信息公开化,区块链管理着一个分散的公共交易账簿,没有任何人或机构能够独自拥有或控制它。

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下。证券市场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手段是信息披露制度及其法律责任承担。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资源配置是分布式账本的一个特点,资金与金融产品的供需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并相互匹配,供需双方可以直接联系并达成协议,整个交易环境更加透明、信息更加公开透明,信息披露制度将重新被解读。而分布式账本技术的主要特点是不变性、透明性和自主性。区块链技术——金融技术和监管技术(Regtech)的自主执行能力使对金融信息的分区访问成为可能,这些信息提供了不可变更的实时更新,便于自动审查。区块链技术有潜力改变金融和工业市场,挑战企业边界,提高公共部门透明度,从而确保金融消费者的数字安全,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区块链和智能合约会造成证券中介机构贬值。区块链技术经常被恰当地比作“互联网协议”。每个协议的潜力都是在技术之上应用了一个新的服务层之后实现的。智能合约具有自动执行性,它能够自主准确地确定合同要求的每一笔付款。换句话说,智能合约代表了自然语言合同中包含的法律义务。智能合约降低了风险,因为它们是自主的、自给自足的、分散的。智能合约是“独立于道德或法律实体的存在”。由于分散和分布式分类帐的不变性,智能合同对权利的分配不作任何假设,也不能任意攫取、剥离或转让这些权利。智能合同允许“无边界的”可执行性,不再受政治边界法律上的限制,使法律从对行为的规制转变为同时对代码的规制。

四、制度完善:金融科技视野下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调整

有学者研究表明,过于宽泛的法律法规和不够精准的行政指导,无法有效应对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与金融技术创新的关系。金融科技创新可能会在某种意义和程度上削弱证券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效力。促进股票市场上市公司价值增值的制度安排是解决投资者权益保护新思路:即对内进行公司加强治理促使公司高效经营保证证券投资者的权益,对外则是控制人利益侵占行为的约束。马克·芬威克(Mark Fenwick)主张,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构应该立足于宏观多元化主体监管竞争和促进微观创新。约翰·麦金尼斯(John 0.McGinnis)主张人们对日益增长的人工智能的双重担忧,这可能会推动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重构。保证证券投资者权益实现主要通过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和防范证券欺诈来实现。我国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不应通过面面俱到、事无巨细的操作规则来实现,而应将其作为其他法律法规的立法和司法指引原则。为此,我国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框架主要建立于两个维度:宏观维度采取“去中心式”监管竞争理念,微观的维度上,实施促进创新的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以及司法维度采取示范诉讼机制解决证券欺诈纠纷。

(一)事前防范: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治理是中小证券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妥善的公司治理机制可以限制损害中小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自由裁量行为。应建立以权力下放和内部控制为导向的公司治理制度。传统的证券监管目的在于经济集中度的控制。证券市场无限制的投机行为使得资本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从而扰乱了市场的流动性。通过信息披露进行证券监管旨在重申对资本的社会控制,保护股东利益。然而,随着金融科技逐渐渗透进证券市场,证券监管的目的将会逐渐转变为通过影响管理层的行为来保护中小证券投资者权益。公司应根据其内生性优化治理结构,企业选择治理结构是为了利益最大化,成功创新的公司所采取的治理机制会洞察治理创新。正如享利·曼恩(Henry G.Manne)教授所言,当最优监管鼓励自由的信息流动,而不是限制交易时,它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效果最好。

实现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包括两种:激励管理者的高效经营和约束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中小投资者依赖于与估价相关的信息以选择时机交易,最终实现投资利益。上市公司监管过程中需要衡量金融科技创新与中小投资者权益之间的关系。通过对公司治理机制的调整来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会对公司发挥创新潜能产生负面效应,这种将成本强加于社会的形式必然损害公司的创新能力。在评估公平与效率的过程中,成功的创新可以使投资者受益;但是促进创新的结构也会给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创造机会。而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有助于上述两种措施的实现。在“信息中立”的原则上实施综合性信息披露方式是有利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采取描述性模式、转化模式和不兼容披露方式有利于帮助投资者了解投资组合的客观状况。“信息中立”原则可以应对金融科技带来的投资组合多元化的信息披露危机。

(二)事中监督:建立监管竞争模式的保护机制

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证券披露制度的路径保护证券投资者权益,可以对现存问题及时作出应对,但是无法避免公司治理内生的失灵问题。改善监管模式是中小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完善的题中应有之义。

对于证券监管框架,我国学者提出了不同见解。经过分析学者们的观点,不难看出现有监管框架还是以证监会为主体的集中监管。然而,证券市场中单一政府监管有不少的弊端,例如,证监会监管力不从心、屡见不鲜的“监管俘获”和“权力寻租”现象、现有监管模式使市场流动性短缺等。因此,充分发挥证券中介机构的监管功能,赋予弱势群体监管职能,形成监管主体与市场主体的互动、推广证券中介机构和政府部门的监管竞争是必然趋势。

建立以公共信息为主体的竞争监管新形态。應建立证监会、证券中介机构、自律组织相结合的平行监管机制。之所以主张建立平行监管机制,目的是为了促进监管机构的积极主动性,避免将资源浪费在不太可能进入市场的技术上。其一,传统监管范围的分类并不总是适合新的市场生态系统。准确定位监管关注的技术和问题,投资数据可以帮助开发一系列需要成为监管关注的技术和问题。从这些数据中,我们可以得到更好的、更早的、意识到哪些技术正在发展,哪些技术需要监管的关注。其二,扩充监管对象,建立以公共信息为主体的监管对象。最后,克服执行监管的瑕疵。这可能会促使监管机构更准确地界定一项技术的范围,并将重点放在吸引注意力的公司类型上。

迄今为止,金融科技公司在开发构成区块链证券业核心内容的过程中,所面临的最大挑战是:平衡保护中小证券投资者身份信息与证券市场的透明度之间的关系。在试图实现这一平衡时,应该考虑到未经许可的分布式公共分类帐和许可的分布式私有分类帐——给投资者权益带来的不同影响。分布式私有分类帐只允许已知的、可信的实体参与交易,并且可以使敏感信息免于公布于众。更多的金融机构将选择许可的分布式账簿,这将限制共享信息的范围,同时改善证券投资者、企业或监管关系的质量。随着证券中介机构机构采用分布式账本技术,在不牺牲市场稳定的前提下,应平衡最大化效率和最小化交易成本之间的关系。

(三)事后救济:建立金融科技技术与诉讼程序相融合的诉讼机制

宏观监管竞争机制可以克服市场失灵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的问题,但是无法回避监管失灵带来的损失。

人工智能技术将使认知模型具备可操作性:选择性搜集相关的经验证据。在信息不充分的基础上作出常识性的判断和决策,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认知并修正执行措施。但是计算机程序也会因忠实于数据源,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判断。因为程序员在输入的事实和经验教训等信息时,总是会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况。实际上,人工智能对真实世界是缺乏常识性的敏感度的,赋予人工智能决定权与执行权会带来创新和适应性风险。因此在对人工智能失误做相关法律评价的时候,使用以往相同的近因分析是行不通的。

示范诉讼机制引入“图灵测试”,解决技术引发的立法滞后性。我国司法机关在解决证券欺诈纠纷方面应采取自下而上的实践先行的示范诉讼机制。2019年起,上海金融法院针对群众性证券纠纷试用示范诉讼机制。金融科技可以提高示范诉讼的证据有效性概率。其一,人工智能的“图灵测试”方法(the Turing Test)有助于判断证券欺诈行为与市场波动的因果关系。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评价,柯蒂斯-卡诺(Curtis E.A.Karnow)主张提供一种图灵测试方法来补救不可预见性行为带来的风险,而不是一种法律模式来解决问题。“图灵测试”的建议并不依赖于它在损伤与智能代理之间建立一种近似的因果关系上的有效性。这一解决方案回避了一个问题,即一个特定的智能程序是否对损失负有“责任”。其二,区块链可以提高示范诉讼证据有效性概率。将区块链技术适用于证券市场的优点包括:通过自动学习模式来检测非法活动,从而监视交易活动的合规性软件;衍生品交易记录;监控证券市场面临的风险;编写移动应用程序,向监管中心实时通知和报告可疑账户活动。因此,传统诉讼的遗留问题将在其组织边界上经历根本性的变化,目前许多事务通过层次结构、关系契约或市场事务进行管理,这些事务将转移到区块链,以实现经济效率高于交易成本的输出。

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可以克服市场失灵或监管失灵的缺陷,但不是万能的。底层技术创新导致现有立法功能性缺失,立足于分析技术内在结构,迭代式、合作性的监管竞争模式应当是解决金融科技时代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理性路径。

结语

完善证券投资权益保护机制,就是解决金融科技带来的立法滞后性。立法应当遵循规范客体的独特性及其发展规律。证券市场对金融科技日益依赖,金融科技逐渐改变传统证券市场的信任框架,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在关注金融科技的系统风险的同时,需要考量技术创新自身的发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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