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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积极应对疫情防控的治理进阶

2020-08-11孙道萃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新冠肺炎

孙道萃

摘要:刑法在疫情防控下呈现出积极主动干预姿态.提升现代治理体系及能力的任务更加紧迫。刑法必须通过规范补强,及时有效地供给疫情防控期间的法治需求。疫情期间的法定犯罪递增,极可能使刑事违法性判断更为复杂,预示着今后立法完善的迫切性。充分释放刑法保障功能与伸张积极一般预防有助于疫情防控。但基于疫情防控需要的程序从简应当控制在正当程序的边界内。从严从重打击防控疫情期间的犯罪行为势在必行,旨在更好地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公共秩序,但宽缓也是不可或缺的。应当辩证地处置疫情期间的网络谣言问题.保障公众知情权与自由表达的权利。

关键词:新冠肺炎;常态法治;刑法的应急化;制度供给;宽严相济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20.03.03

2003年,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ARS)席卷全球,对各国法治乃至全球治理提出了新的挑战。国际社会更加高度重视应急法律制度。这直接催生了我国如何在公共紧急状态(公共紧急情况、公共危机、突发事件)下达致有效的法治应对与人权保障之重大课题。实际上,自此之后,我国加快建立和完善紧急(应急)法律制度建设,并取得了显著成效。2020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ronaVirus Disease 2019,COVID-19,简称“新冠肺炎”)爆发,全世界范围内都深陷疫情中,越来越多的国家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应急法治问题接踵而至,这是对常态法治的重大考验。这使紧急状态下的法治应对问题再次提上议程。依法防控疫情是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但在调试与适用过程中也出现一些新问题,常态法治模式的供需矛盾尤为紧张,应急状态的法治化是重中之重。刑法作为重要且特殊的部门法,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爆发时,应当积极发挥其保障功能,但也要充分保障人权。在此背景下,从常态到应急的往返穿梭中,刑法如何科学应变之课题也再次袭来。当代刑法应当作出积极回应,有效释放刑法功能,实现由应急回归常态,并借此促进当代刑事治理体系的深度进阶。

一、刑法如何因应常态与应急的交互课题?

在社会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常态法治模式得以有序运转。但是,当出现了紧急状态后,应急的法治问题与常态法治模式相遭遇,触发了新的应急问题。新冠肺炎的爆发与疫情蔓延,加大了常态法治应对应急法治问题的难度,也为完善应急法律制度提供了“非常”的契机。为了及时治理重大疫情期间违反、妨害和破坏防控措施的行为,也迫使常态刑事法治体系必须做出适当的调整。

(一)紧急状态拨开常态与应急法治的分流

紧急状态带来了常态法治下的应急问题。在应急状态下,对常态法治持续提出了特殊与例外的新要求。特殊与例外的累加,容易引起常态法治的微变量问题。刑法作为最严厉的部门法,在应对应急法治问题上有制度优势,但也存在风险。

1.紧急状态、应急法治以及例外的“泛化”

新冠肺炎的肆虐,使应急法律制度的不足和缺陷急速放大,政府在紧急情况下不得不动用行政紧急权,才能消除重大危机并恢复正常秩序。但是,应当警惕应急法治环境下裹挟的隐忧。应当强调政府依法应对,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

在現代法治社会,正常法治的另一面是应急下的法治,二者不是必然的对立关系,但客观上存在紧张的一面。这是因为紧急状态所引发的非“常态”法治问题,往往都是例外或紧急处置等,给常态法治带来了诸多挑战与难题。常态法治更崇尚一般性、普遍性以及标准化,以更接近公正价值。然而,在重大疫情面前,不同的地理区域、群体、行业以及个体等都处于特定的时空维度。从疫情防控的需要看,都需要在常态法治模式的内部,作出适当的“例外”安排。例如,禁止人群聚集、强制佩戴口罩、强制隔离、限制出行等。这些常态法治下的“例外”做法,在充分满足疫情防控的需要之余,也可能出现泛化或滥用等问题,引发法治“出逃”的公众认知误区,甚至在一些特定情形中出现重大偏差。这极大地削弱了公众对防控疫情工作的自觉认同与自主体认。而其关键的症结就在于国家紧急状态下的国家权力、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现代刑法体系在参与重大疫情防控问题上,面临如何在保持克制的前提下进行有效干预的问题。

2.应急状态下的法治隐忧

在应急状态下,由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上升到一个相对更受关注的地位,在为了有效、尽快防控疫情的特定前提下,集体安全对个体权益的侵犯风险系数比常态时要更高。而且,一些例外情形或紧急处置的做法,隐藏了不确定的法治风险。这意味着应当对紧急状态下的法治问题持更审慎的态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了国家可以宣布社会紧急状态。但是,并没有规定哪些情况属于社会紧急状态,旨在限制签约国基于社会紧急状态而贬损人权保障之风险。同时,关于如何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的“紧急状态情况”,有“事实状态说”“法律设定说”等意见。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突发事件响应状态”。新冠肺炎下“突发事件响应状态”的正式发布,意味着紧急状态在法律层面的确立,也宣告应急行政权在疫情防控上的全面“出击”。因重大疫情而进入突发状态后,常态法治顿然进入了一个全新的语境,不仅要继续面向过往的老问题,更要解决疫情防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棘手情况,例外、特殊等常态法治忌惮的情况不断出现。疫情防控是头等大事,时间就是生命,无法回避,更应强力执行。由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主体、时空维度出现重大变化,在优先满足疫情防控的实际需要之际,必须确保不脱离常态法治的基本要求。在大灾大难面前,刑法保障功能更容易被予以厚望,但不能脱离出法治的运行轨道。

(二)行政权扩张下的法治克制

在紧急状态下,常态法治肩负了保障安全、维持秩序的重大任务。当前,为了防控新冠肺炎疫情蔓延,行政权扩张是现实需求。刑法作为最严厉的部门法也无法置身事外,刑法如何选择合法且正当的规制方式尤为重要。

1.行政权扩张的外溢风险

行政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行政紧急权,行政机关专门应对紧急状态的权力,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与保障公共利益,但又容易忽视或不当限制个体权益。应急法治原则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赋予行政主体可以实施行政应急措施,包括已有具体规定或无法律规定的行为,甚至是停止某些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中断某些宪法和法律条款实施以及突破一般行政程序规范的行为。

在新冠肺炎疫情下,为了尽快遏制疫情蔓延和传播,任何国家的行政权往往会扩张,其目的是防控疫情,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为了从根源上切断“人传人”的传染链条及蔓延风险,就必须严格执行“报告”“隔离”“居家”等一系列防疫措施。但是,这些防控措施也严重地限制了常态下的行动自由、生活自由等。如果不适度强化行政权,就很难有效执行防控措施。这就需要容忍行政权在重大疫情期间可以适度扩张。然而,行政主体仍然坚持法治、保障人权、行政公开等基本原则,并处于《宪法》的规制下,为行政紧急权的行使提供合法性与正当性,并充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行政权的扩张,可能为常态法治下的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理性关系带来新的发展变量。其中,行政执法的扩大,以及针对疫情防控的行政管理之强化,容易扩大行政违法的范围,增加可能进入刑事违法的“总流量”,迫使刑法更频繁地启用。而且,刑法基于防控疫情的需要,在应急情况下,更强化了从严的一面。尽管现代刑法体系对行政犯罪(法定犯)的扩张不再“陌生”,但是,过往的应对逻辑与经验仍不断警醒,刑法应当对行政权的扩张保持独立且审慎的回应姿态。

2.应急状态下治理的本真是遵循现代法治精神

可以认为,完整意义上的现代法治,不仅是常态的,也应当包括应急情状,二者是有机结合的。在现代法治框架内,紧急状态法律体系是现代社会应对紧急状态的重要途径,旨在消除紧急状态、克服法治危机并恢复到常态。SARS以来,我国应急法律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也存在立法制度不健全、政府职责明确不足、公众参与度不够等问题。只有法治才能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可靠的制度保障,不仅使在正常状态下被遮蔽的法律缺陷可以被暴露和发现,也有助于快速通过“法治体检”的方式,实现法治的跳跃性发展。但是,应当充分警惕紧急状态下,容易进一步放大现行立法的局限性等问题,以及紧急处置权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风险,加剧权力与权利、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不适感乃至对立性。

应急管理机制以及应急法制体系,本质上就是要实现公共应急管理机制的法治化。新冠肺炎是对常态法治尤其是应急法律制度的“体检”,而应急法治是考验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试金石。《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中共中央决定》)要求,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强调,必须依法防控疫情,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这为依法防控疫情的“战役”指明了方向和锚定了战略。疫情使维护社会稳定上升为特定时期的首要任务,强化公共卫生安全是全体公民的集体诉求与主要关切,也是保障人权的最直接、最樸素的方式。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既应当强化政府职能专门化和立体化,厘清秩序与权利的关系,又要扩大公民参与权、知情权,促使紧急状态下的公共危机处置遵循法治化、制度化的现代治理轨道。

(三)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应当成为制度出口

紧急状态使常态法治模式陷入了大面积的撕裂与分割状态,对安全与自由的追求不能偏废。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中,历史反复证明,刑法应当积极担负起保驾护航的重任。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可以提供最原初的制度供给。

1.“爆炸式”刚需与刑法的科学介入

紧急状态的出现,使得公众熟悉的常态法治模式,可能瞬间陷入停顿、中止,至少出现不适或失效的情状。同时,为了从法治上有效因应紧急状态中的法律问题,就必然在短时期内“构筑”一套非典型的应急法治机制,包括例外、特殊、从重等因素。这种由常态到应急法治的急速转变,会给追求法的安定性的刑法带来前所未有的冲击,同时也给刑法应对新型犯罪提出了更高、更迫切的要求。

在新冠肺炎疫情出现后,全国各地统一行动,建立起非常严密的疫情防控措施,包括居家隔离、强制告知行程信息等。这些措施对有效管控疫情和强化预防传染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应当警惕“乱执法”问题,即应当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置,而不能一律由刑法介入,导致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之间的界限模糊化。但是,由于防控新冠肺炎的任务与防控措施等都是新情况,使刑法在介入时,面临更复杂的司法环境。在疫情期间,出现了“不戴口罩者被游街示众”“抗拒社区管理的民众被殴打”“社区过度强制戒严并限制正常出行与生活需要”,以及湖北省孝感市“一家三口在家打麻将,防疫人员冲进来砸桌子、抽耳光”等情形。这无助于保障疫情防控,而会引发牢骚不满甚至对立情绪,违背了依法疫情防控的要求。

2.现代刑事治理能力的跃升契机

对于刑事法治而言,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是一次难得的优胜劣汰契机,是发现常态法治中的不足与弊端的良性端口,也是常态法治模式积极建立健全应急之需以及实现常备兼顾的新起点。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及其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强调: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

1.疫情防控中的刑事违法性判断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管控疫情,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使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进入了新的“认识”状态。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从2月11日至4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发布了九批次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有效地指导了法律适用。尽管上述做法,在短时期内,以密集发布政策文件、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典型案例等“告知(普法)”方式,通过全覆盖的信息公开与法制宣传等途径,竭力向社会公开疫情防控不是“儿戏”,而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实践中的问题仍然存在。

《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对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进行了规定,其中,不乏一些“新内容”。例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据此,包括社区工作人員、社区志愿者以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等特定情况,也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具有明显的“扩大解释”。又如,鉴于疫情暴发很大可能与野生动物传播有关。2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上明确指出,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坚决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在来不及全面修订的情况下,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这与1997年《刑法》对保护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明显有“出入”,主要是扩大了刑法规制范围。这不仅涉及《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更是对《刑法》中的法定犯及其违法性的判断影响很大。其中,野生动物及其名录对于公众而言,属于高度专业化的“冷门”知识,公众的充分认知与了解,也直接左右了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以及入罪问题。

2.法律的活性化与查缺补漏

在重大公共紧急状态下,法治供给难免相对不足。对于刑事法治而言,法定犯时代高度依赖尽善尽美的法律规范体系,否则,法定犯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总是处于令人不安的状态。这既暴露了应急法律制度的建设不到位等实际问题,也揭示了过往对应急法治未雨绸缪不够的短板,使刑法应对的“天花板”容易触底。

为了解决好疫情期间的刑事违法性判断难题,以面向未来的立场观察,就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强化立法内容的前瞻性与预见性,为今后应急状态做好规范储备。实际上,《意见》也要求应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明确强调,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水平。这不仅涉及应急法律制度的立法问题,也涉及刑法如何做出同步衔接与回应的立法挑战。

在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全国人民齐心协力下,国内疫情在2020年3月下旬基本得到控制,并转入预防境外输入的疫情防控阶段。更重要的是,新冠肺炎进一步强化了“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的必要性与重大性,不能止于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当制定专门的《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和食用法》,同时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更进一步地说,传染病防治关系到人民健康和公共卫生以及国家安全战略。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等已经刻不容缓。相应地,《刑法》中有关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及其罪名,都需要做出修改。有鉴于此,理论与立法上应当及时做好准备。

(三)刑法工具主义的有序释放

在紧急状态下,充分实现刑法保障功能是十分关键和重要的。对于违反、妨害以及破坏新冠肺炎防控措施的行为,应当秉持刑法工具主义的基本立场,对新出现的涉疫情防控犯罪予以及时惩治与控制,并强化积极的一般预防效果。

1.刑法保障功能的充分实现

刑法不应当一味地充当其他部门法的事后法或保障法,在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介入时机和地位上,不存在时间的先后,而应当是合适与正当的取舍。《通知》要求充分发挥各项检察职能,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营造有利司法环境、依法从严从重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震慑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议要求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以及各类违法犯罪。《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要求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犯罪、惩治假售假犯罪、哄抬物价犯罪、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造谣传谣犯罪、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等九类共计几十个常见罪名。例如,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显然是非常及时的“补充规定”,明确了法律适用边界。不仅是对医务人员生命的负责,更是对疫情防控大局的保障。又如,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既要考虑是否确诊新冠肺炎与确诊时间,也应当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且对结果并希望或放任。对此,《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规定,已经确诊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这些常态法治模式中的罪名,为了满足疫情防控的需要,通过对其构成要件要素中的部分内容作出必要的修正或增补。这就激活了现有罪名的(扩大)适用潜质,可以满足疫情时期的需要。当然,也存在超出立法原意的“解释”等问题。

2.积极的一般预防之强化

从疫情防控的需要看,不仅要及时惩治破坏疫情防控的“极少数”,更要积极引导支持和肯定疫情防控的“绝大多数”。易言之,在公共卫生法律中,“预防尺度”不仅必要且在重大疫情期间往往有所增量。从犯罪学的基本原理、情景预防理论以及“破窗理论”看,应当及时消除引发或诱发违法犯罪行为的诱因、条件或者环境。一个“不良好”的“示范”,容易引发“蝴蝶效应”,甚至是“多米诺骨牌”现象。这意味着对待疫情防控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要对个案进行及时的惩治,更需要通过个案或类案的方式防控潜在的失范现象。

由于新冠肺炎具有“人传人”的特征,必须采取分类隔离措施,限制出行自由。这对正常的生产生活产生了极大的限制。而且,疫情形势不容乐观,隔离时间越长,积压的负面情绪不断累积,容易滋生不安、对抗以及破坏疫情防控政策与措施,但不少是“一时冲动”“理解不到位”等轻微情况,或者处于违法犯罪边缘的灰色地带。对于这些潜在的公共风险,不能一刀切。这涉及行为导向与结果处罚导向的取舍问题。以疫情期间的“报告”制度為例,由于是否接触、感染以及确诊的情况不一,对于个体而言,不及时报告或隐瞒、谎报等的,其是否最终必然引起“传染不特定多数人”的危害结果或者高度的危险,是无法进行准确的预测或评估。然而,从疫情防控的需要看,提前介入有必要,但必须遵循适度的精神。对“顶风作案”的予以及时严惩,凸显了对积极的一般预防之侧重。尽管对疫情防控过程涉及的刑事责任有了较为原则性或特定性的规定,但从这次新型肺炎疫情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刑法的适当早期化和前置化介入是必要且具有积极意义的。

(四)刑事诉讼的简便化与程序正义

在新冠肺炎期间,针对涉疫情的刑事诉讼活动突出了“快”字。《通知》强调要坚决依法从严从快追诉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指导意见》要求应以案卷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尽量不采取当面方式。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以听取书面意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于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罪行等法定条件的案件,采取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实现“快立、快审、快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要求深入积极依托中国移动微法院、诉讼服务网、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在线诉讼平台,全面推进在线诉讼模式。充分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轻重缓急等因素,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模式的选择权以及知情权。同时,大力完善在线办理流程和在线诉讼规程,制定发布内容全面、指引清晰、简便易行的操作指南,且相关内容不得突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当前,诉讼期限的“极度压缩”,对疫情防控有积极的司法宣导意义,但是,对诉讼程序的过程性以及结论的正当性,会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在“快审、快判”的情况下,如何保障案件质量是关键,是贯彻落实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以及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也是科学进行程序分流的必然要求。疫情防控“不等人”,时间就是生命。突如其来的疫情防控,导致常态的刑事审判面临新问题、新挑战,不得不采取一些应急措施,以满足依法严格、及时办案以及惩治效果的要求。诉讼期限压缩甚至“顶格”适用等做法,是保障疫情防控秩序的现实需要。但是,必须遵循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基本精神与规定,不能突破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要求。根据司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在疫情期间,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办理,虽然有程序上的“压缩”,但案件质量要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只有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才能确保“从快从速”固守法治边界,始终维护程序正义而不丧失。可以“解渴”,但绝不能饮鸩止渴。

三、刑法如何更好地宽严相济?

重大疫情防控给国家与社会按下了“暂停键”。紧急状态下要采取严厉手段,但仍需遵循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在充分释放刑法保障疫情防控任务之际,也要强化罪刑法定主义的贯彻与实现,遵循宽严相济政策,满足新时期的治理需求。

(一)宽与严的理性相济及具化

在疫情防控过程中,针对严重破坏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刑法应当介入。目前,从严从重处理成为“主旋律”,但宽严相济应当成为不可或缺的“调和剂”。

1.从严从重与宽缓

最高人民法院会议要求,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通知》明确要求严厉惩治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各省也都要求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处理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广西省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违法犯罪的通告》。有观点认为,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具有从重处罚的充分根据。疫情防控是一盘大棋,需要全体群众配合与服从,任何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都不被允许,从严从重处理可以强化积极一般预防效果,但不能极端化。

在“从严从重”的指挥棒之下,也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校正,使其不违反刑事法规定。总的来说:一是应当立足疫情防控的大局,也要充分关切个体在疫情恐慌下的特定行为。及时惩治是为了劝解、警示和引导公正积极自觉遵循防控,而不是制造对立面。因此,必须依法从严从重打击,同时要具体分析,防止“一刀切”和简单化,使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能够实现有机统一。二是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严厉惩治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之政策下,必须严格区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依法办案是严厉打击不能逾越的底线。三是针对个案,要综合评价行为与行为人的情况,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防控疫情时期的特殊危害性、恶劣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其他的犯罪情节等因素,从而决定从严从重的范围和程度。四是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意义,鼓励涉案人员积极认罪认罚,节约司法资源。对于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以化解矛盾与释法说理为重要思维,防止办案再激化情绪或增加矛盾。

在疫情防控期间,对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采取从重处罚的特殊从严政策,是应急下的常态做法,不会冲破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同时,也要兼顾从“宽”一面,对自首、坦白、偶犯等具有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酌情从宽处理。

2.国家安全、集体安全的重大性与优先性

公共应急系统是国家安全机制重要组成部分,凸显了重大疫情期间保障国家安全、集体安全的优先性以及重大性。《通知》也强调要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检察业务工作,维护防疫工作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要求政法机关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时期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会议同样要求,坚决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来抓。这具有明显的国家政策导向效应,凸显了重大疫情防控下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经济安全的相对优位性。

为了公共卫生安全、国家安全以及公共秩序,限制或限缩个人权益等做法是不得已的,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然而,在这个动态的价值权衡过程中,应急下的例外或特殊做法,不能僭越现代法治的基石,要遵循比例原则。刑法在积极发挥工具主义属性与效能时,要坚守住人权保障的底线,防止片面化和一刀切。

3.重大疫情下正当化事由的适用

在紧急状态下,集体行为往往可能出现不规则、混乱乃至失控的程度。这不仅因为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出现后,集体侥幸性或集体从众性在广泛地蔓延,同时也是个体寻求白保的正常反应。

在常态法治下,个体往往是高度接近“理性经济人”的预设立场。对于应当知法、守法的个体,追究法律责任是必要且正当的。但是,重大疫情下使这一常态法治的应然前提有所松动,非理性因素占据了个体的更多一面,人类的自保性与恐惧性上升,使法律责任不得不考虑特定的正当化事由,为个体的违法犯罪行为设置有效的“通道”,使其得以消解,并与疫情防控的大格局毫无“违和感”。

现代刑法体系基本上规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义务冲突、被害人同意、执行命令等正当行为(正当化事由),其意义就是为具有正当性的行为提供出罪的通道,鼓励良好的社会风气,宣扬正确的伦理道德觀念。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应当严格执行疫情防控措施,依法严厉打击违反或破坏防控措施的行为,但也要妥善处置具有正当性的“例外情形”,如社区人员依法执行防控措施的正当性、个别不知情或不明知的病毒携带者的聚集行为等。只要充分关注重大疫情期间的正当行为及其依法适用,才能彰显紧急状态下的人文关怀与法治温度。

4.个人权益的保护

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刑法应当充分保护个人权益。其中,尤其是以下两点:(1)公民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地位的不可动摇性。在风险社会,集体法益呈现出扩张态势。在重大疫情出现后,有效防控疫情是头等大事,及时并全面保护集体法益已经刻不容缓。但在此期间,不免对公民个体自由形成挤压。《意见》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通知》强调要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最高人民法院会议要求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在重大疫情下,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匮乏以及传染病的蔓延性,导致疫情笼罩下的个体恐慌性,往往达到了峰值。在任何情况,人的自保性是最原始并最值得尊重的需求,也是人类道德伦理规则的底线所在。在疫情防控面前,对于各种利益诉求相互交错的情况,人的生命健康地位不能动摇。(2)重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新冠肺炎具有“人传人”的特性,从流行病学的基本原理看,就必须采取隔离观察等防控措施,包括居家隔离观察、居家隔离医学观察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于经过检测并确定感染的,则需要进行单独封闭治疗。但是,从医学角度看,如何确定潜在的病毒携带者,比通过医疗设备检测并确定病毒感染者更难。为此,就需要如实报告个人在疫情发生前后的旅行史、接触史、地理位置、行踪轨迹、住宿信息、健康生理信息等涉及个人信息的内容,这是分析疫情传播和防控疫情的基础数据。而且,所有人都必须接受疫情防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核实”与“检查”,通过“无死角”“无遗漏”的全覆盖,筛查出个体所处的健康状态,以便为执行或调整疫情防控措施提供依据。这使个人信息几乎全部“公开”,并汇总为庞大的个人信息数据库。目前,对于上述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共享以及保护等问题,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或保护不周的情况。《网络安全法》(2016年)与《民法总则》对个人信息权利以及安全保护等作出了规定。《刑法》也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但是,当下的保护是不充分和及时的。在疫情结束后,应当及时完善立法,加强保护力度。

(二)依法精准打击造谣传谣行为

在疫情防控期间,网络谣言四起,真假难辨。不仅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疫情防控活动,也可能误导公众的疫情认知,甚至引发次生连锁反应。这涉及《刑法》应当如何更精准地应对疫情期间的“网络谣言”问题。既要充分保障公众知情权以及言论自由,消除集体性恐慌与猜忌,通过信息公开透明的方式,树立正确的防控观念与强化防控信念,也要严厉打击网络中散布谣言等行为,以正视听,科学引导疫情防控,使公众在正确的防控舆情下参与、支持并促进疫情防控的法治水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应处以拘留或罚款。《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并对在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作出规定。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意见》,应当依法严惩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但是,对疫情期间的谣言进行依法处置,不能影响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自由表达的权利,准确划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与网络时代言论型犯罪的界限。对于“虚假”的判断,可以将信息的客观真实、主观确信的真实等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严格把握人罪标准。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不能一味严惩。要兼顾疫情下的个体认知不清楚、个体恐慌、集体跟风等个案情况,结合网上言论的实际情况与线下的危害结果等,依法、精准、恰当的处置。特别是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疫情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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