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认人不认章,“假章”也能有“公”能
2020-07-31刘金霞
刘金霞
洗得利公司(化名)與中特二分公司(化名)签订合同,中特二分公司仅在合同上盖一枚工程项目章,并以此为由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洗得利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内容,中特二分公司却始终未付款达七年。洗得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近日,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支持了洗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洗得利公司诉称,自己与中特二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揽协议》,约定洗得利公司为中特二分公司定制配套车库门,合同总价款共计7万元,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盖有“中特二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下标注“此为项目章,如结算需加盖合同专用章”。同年3月,门窗制作完成。次年4月,中特二分公司支付4万元工程款。2019年7月,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特二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中特二分公司辩称,“中特二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并非其合同专用章,且其未曾成立该项目部,因此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应当驳回洗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依据洗得利公司与中特二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定制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特二分公司辩称其未签署该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其已向洗得利公司支付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法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中特二分公司支付洗得利公司工程款3万元及违约金。
法官说法
公章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用自己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之时,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供印章备案,即备案公章。此外,公司因经营需要,还会刻有财务章、合同专用章、项目专用章等。如果出现“人章不一致”的情况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呢?
对此,最高院《九民纪要》第41条作出解释,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是否有代表权,主要看“人”是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等理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如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特别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其代表权签署合同,合同效力需分情况而定。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代表权限,合同无效;对方不清楚超越代表权的事实,即使公章存在一定的瑕疵,合同也会认定为有效。
是否有代理权,主要看“人”是否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等理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没有获得代理权、超出被授权的范围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后,又以被代理人名义签署合同并盖章的,如果事后被代理人对此追认,合同有效;如果未经追认,但是这个代理人与该签合同的公司此前签署过大量合同,或者出示了授权委托书,致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即使“公章”存在一定瑕疵,合同依然有效。
盖有瑕疵公章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举证证明?以合同公章有假为理由向法院提起抗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章鉴定。如果合同相对方对此不予认可,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盖章之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有代理权。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多枚公章混用的举证责任问题。合同盖章与备案公章不符时,公司主张“公章有假,合同不成立”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向法院提交反驳的证据:公司与相对方曾经在交易中使用过同枚公章并已经履行合同的;公司曾在其他的类似交易中使用过同枚公章并已经履行合同的,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该枚公章的“公”力。
但追根溯源,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做好风险防控,更要规范使用公章。规范公章管理,应当做到专人专管,公章不滥用,严格审核公章使用人的使用目的,不滥盖空白合同。除备案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专用章等必要公章,不滥刻公章。如果存在多枚印章,应当向合同相对人明确印章的使用范围。在合同中盖有非合同章的,应当作出明确清晰的解释。做好风险防控,不仅要做好内部管理,更应该在签署合同时,对合同签订人的身份作出审核,重点应当审核对方是否有充分的代理权限或者是否为有权法定代表人,对合同真假做好能力范围内的审核。对方盖公章,尤其是电子公章的,应当留好电子证据,必要时盖有时间戳,以防范“假章”风险。